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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70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12月28日鑑字第1108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本案對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所提出,載明於申辯書內之書面證據及證人或關係人等證據,均未詳予調查,即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甲○○於96年12月31日收到貴會書記廳通知書,本案聲請人於96年10月15日所陳報申辯書,內附書面證據與證人書面證據,貴會至今均未派員前來查明事實真相,亦未向本案證人及關係人等查問對質,所有應依規定法定程序均未依法辦理,就寄本通知書註明違法失職一案申誡處分,如此做法豈非草率,申誡或記過處分事小,但名節清白事大,聲請人從警二十餘年一生清白,不貪一分一毫,帶過聲請人之長官或同仁同事無人不知,如今被以貪污移送法辦及移送貴會懲處,不但毀敗聲請人名節,更使家人蒙羞與難過,這口氣聲請人嚥不下去﹗聲請人強烈不服。

(二)本案重點一即本案共有三日,且是同一業者,同一陳設電玩,在這三日中所轄派出所、分局、警察局均未有任何一位員警在現場,本案共三日的事情,為什麼只拿第二天的事在操作,明明是有前因後果的,這根本是一連貫的事情,為什麼要棄第一天及第三天,這分明是居心叵測;若要以第二天的事情處分聲請人,聲請人更不服氣,第二天的事是因本組組長孫發(現已改名孫益鴻)在分局聯合勤教及不同日本組勤教中聲明指示無照電玩警方不予取締,故第二日(96年2月1日)當時聲請人並未察覺,事後聲請人認為組長孫發所下達之命令實為不妥與不當,故聲請人於第三日第一次(96年2月7日20時30分)配合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無照電玩後,立即通知分局勤務中心通知和緯派出所前來查處,但和緯派出所以無主及臺南市市議員陳亭妃關說而未依法查處;故聲請人又在第三日第二次(96年2月7日21時40分)主動積極再把本案當事人(業者)取締到案再通知派出所查處的,本案三日均為同一業者,同一陳設電玩,故聲請人絕無對本案有失職或疏失之責任。

(三)本案重點二即本案去抓的人是聲請人與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抓到的人也是聲請人與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本案若不是聲請人第三日第二次主動積極去抓的話,本案就石沈大海,長官們昧著良心,為了自保,未獎賞卻拿認真無辜者當替死鬼(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辦及函送貴會懲處),這還有公理與正義嗎?

(四)本案重點三即本案書面證據及證人書面證據均有還聲請人清白,並顯示長官們對本案從頭到尾由下而上從上而下(派出所、分局、警察局)均在官官相護知法犯法一路包庇到底,最為可惡的是臺南市警察局督察長陳宗武與第五分局分局長張國榮,二人均為聲請人直屬長官,到任均未滿一個月,對本案未查明真相,就將聲請人以貪污、縱放人犯及瀆職罪等移送法辦並函送貴會懲處,聲請人合理的懷疑這是一個有組織性犯罪結構利益共同體;若派出所員警出風紀問題,尚有分局二組(督察組)把關,若分局失守,亦有警察局督察室把關,但本案的長官們為求自保卻全部失守,又誣陷無辜,豈不令人心寒與心痛。

(五)本案重點四即本案證據如此的清楚,聲請人卻還要受處分,聲請人合理的懷疑本案是不是被吃案了,難道被同仁及同事們猜中了﹗凡事均講求證據,現在證據歷歷皆在長官們的眼前(行動違法失職如第一日本分局抗拒支援查處及第三日第一次之縱放人犯未依法查處與書面函文之包庇如96年2月16日、2月26日之包庇未依事實真相陳報臺南市政府等),卻還不能公平公正處理,還聲請人清白與公道,難道這就是大家在說的「壞人當道」好人就要被欺負嗎?如果說硬要加罪於聲請人,而那些知法犯法的長官們都無事的話,這樣警界還有正氣嗎?這不是讓基層員警們更心寒嗎?更何況聲請人是被冤枉的,是本案長官們預謀下的犧牲者(第一天與第三天第一次均未依法查處),這是警界「官場現形記」之恥辱﹗可悲呀。本案之罪魁禍首是本組組長孫發(現已改名孫益鴻),助紂為虐者是利益共同體幫助犯之其他長官們,被冤枉之替死鬼是聲請人,貴會好比香港廉政公署,如果貴會不能真正的公平公正明察秋毫伸張公理正義,洗清聲請人冤屈,還聲請人清白與公道,我們還有期望嗎?對警界而言還有士氣嗎?如此聲請人無奈只有依妻兒之意思,讓本案事實真相公諸社會,讓社會大眾公評,並還聲請人清白與公道。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臺南市警察局警務佐甲○○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96年度鑑字第 11081號議決書議決:「申誡」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理由答辯如後: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組警務佐,於96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鍾家萍,於臺南市○○路 ○段花園夜市查獲陳義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陳義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當場遭查獲,屬現行犯,鄭員依法應予逮捕偵辦,詎鄭員因誤會法令,而未當場逮捕偵辦,陳義文乃乘機脫逃。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發現上情,始循線於96年2月7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民德路口之情人夜市逮捕繼續無照營業之陳義文,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員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脫逃罪,惟係誤會法令,並非故意縱犯等情,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依規定移付懲戒,經貴會議決:「申誡」;鄭員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本部答辯意見:

(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96年 2月 1日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組組長孫發於聯合勤教曾指示,對於電子遊戲場違規(變相、無照)營業部分,應配合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執行,不宜主動查處等語,爰於是⑴日晚間查獲陳義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時,未當場逮捕偵辦;以及聲請人於96年2月7日21時40分在情人夜市將陳義文取締到案,再通知派出所查處等語。

(二)查上揭聲請再審議事由,於本部將鄭員違法失職事實移付貴會懲戒時,與鄭員當時所提申辯事由相同,貴會審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聲請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務佐,於96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會同臺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鍾家萍,於臺南市○○路 ○段花園夜市查獲陳義文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且屬現行犯,依法應予逮捕,詎聲請人竟以上揭分局勤教組長孫發曾經指示:對於違規(變相、無照)營業部分,應配合主管機關執行,不宜主動查處等語,而誤認應由臺南市政府處理,致漏未主動當場逮捕陳義文偵辦,因而使陳義文乘機脫逃。聲請人上揭違失事實,經本會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鑑字第 11081號議決書議決申誡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變更原議決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身為警員,於上揭時地查獲陳義文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時,自應依法查辦,所辯係長官孫發曾經指示,應配合主管機關執行,不宜主動查處云云,縱屬實情,亦不能解免其咎責。所請傳喚證人黃朝貴、鍾家萍等人作證,核無必要,其餘各項申辯,亦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洵堪認定,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因而應酌情為申誡之議處等情。查聲請人於原申辯書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即鍾家萍於96年10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5年11月份第一次聯合勤教資料、臺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458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黃朝貴證明書等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原申辯書所提出之證人黃朝貴、鍾家萍,原議決已予審酌,認無再傳喚作證之必要。要之,原議決並無就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