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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7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72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7年3月28日鑑字第1112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92年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負責辦理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核發作業,因對於其配偶張瑋純所為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之案件,未自行迴避;未取具獎勵金領據附於卷宗內;偵訊(調查)筆錄錯置於卷宗內,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內政部移付懲戒。本會於97年 3月28日以97年度鑑字第 11120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其聲請理由如下:

原議決無非以,再審議聲請人於92年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因負責承辦「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核發作業,對於其配偶因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檢舉獎勵金新臺幣 4,000元之案件,具利害關係,竟未自行迴避,已有違失;又對己所負責之該類檢舉案件,未依作業規定,取具獎勵金領據附於卷內,且有卷內偵訊筆錄錯置之情形,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第 5條、第 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 9條等規定議決再審議聲請人記過壹次云云。惟查:

壹、程序方面移送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濫權移付,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 1款之規定,以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為不受理之議決,對此置而不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按正當法律程序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6、491等號解釋所揭示之大原則,其後於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等相關法律及解釋亦有明文。故對於公務員違法失職,雖得依法予以科處,但懲戒罰之實施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人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二、查本件懲戒案件所指稱之事實係發生在92年,再審議聲請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期間,經該局政風室調查結束後,認再審議聲請人與其配偶即檢舉人並無涉嫌冒領檢舉獎勵金新臺幣 4,000元與涉及偽造文書情事,而建議予再審議聲請人申誡二次之懲處處分,再審議聲請人對此亦深自惕勵,日後於執行職務應更嚴謹從事。嗣因再審議聲請人移撥入出國及移民署,該署考績委員會於96年 9月26日第17次會議,竟不明就裡,僅依對本案再審議聲請人並無涉嫌冒領檢舉獎金與涉及偽造文書事實有所誤會之羅委員仕郎一人之發言建議,決議移送貴會審議。該署既非本案事實發生時再審議聲請人之任職機關,對於案情事實並非了解,若要對再審議聲請人為與原建議機關不同內容與較重之處分評價,理應究明再審議聲請人是否確實涉嫌冒領檢舉獎金與涉及偽造文書之罪嫌,並予再審議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方符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96、491等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相關法律及解釋,對於受不利處分之相對人應予程序保障之規範意旨。該署不此之圖,竟於上述第17次考績委員會議,僅憑前述對本案事實已有誤會之羅委員仕郎一人於該次委員會議之發言,即決議逕以「再審議聲請人於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期間,辦理『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作業』涉嫌冒領檢舉獎金,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云云,草率移付貴會。既未予再審議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且除其移送書所指稱違失情節並非實情外,更與該署上述第17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內容嚴重不符,移送程序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存在至明。

三、該署考績委員會既職司整飭吏治之責,本應恪遵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乃竟未依法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予再審議聲請人適當之程序保障,令再審議聲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且除移送書所指稱違失情節並非事實外,更與上述第17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移付內容嚴重不符,移送程序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疪存在,已如前述。違反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規範意旨甚明。原議決書對此未置一詞,非但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 1款之規定,以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為不受理之議決,竟為實體之議決,且對該署違法移送之情事未為任何指摘,實違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所明示,懲戒罰之實施,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予以程序保障之規範意旨,顯有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議聲請人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之迴避義務適用對象,原議決之認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固為有關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但該條之內容僅對於所謂「迴避義務」為概括之規定,對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及有關利害事件的範圍與內容如何,卻未有具體之明文。若採機械式且無限制擴張適用,而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迴避義務」範圍與內涵不為適當之解釋與限制,將使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動輒得咎,無所措其手足,更將導致公務執行上之困難,此當非原來之立法本意。故該條所指之「迴避義務」必須參酌其他法令之相關規定透過符合法律之體系解釋,始能正確的適用於具體的事實關係。

(二)有關公務員「迴避義務」之適用範圍與內涵,依89年7月12日通過之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2條規定,所稱公職之人員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即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等首長及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利益迴避」依同法第 5條規定,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準此,有關公務員「迴避義務」之適用範圍,應為機關具有一定權限之首長及主管人員,始足當之。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既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迴避義務」範圍與內涵已為明確之規定,從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指之「迴避義務」,在適用的範圍與內涵上,應參酌上述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之相關規定為適當之解釋與限制,方為正辦。

(三)查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於92年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僅為戶口組警員,其職務為辦理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案者或個人之業務,並非該機關具有權限之首長或該業務之主管人員,其對於系爭檢舉獎勵金之核發與否,並無核駁之權限,並非上述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 2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參酌前述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之規定,其並無迴避義務之適格至明。再就系爭檢舉獎勵金之核發要件而言,該檢舉獎勵金的發給,專以檢舉人所檢舉之非法外國人是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獎勵金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作業規定(下簡稱作業規定)二、核發獎勵金之查處對象及認定原則之相關規定,與檢舉人之身分如何無涉(附件一)。再審議聲請人對系爭檢舉案件既無法左右檢舉事實,其配偶即檢舉人能否獲取獎勵金新臺幣 4,000元之利益,與其執行職務上的作為或不作為,並無因果關係,再審議聲請人又何來迴避義務之有?原議決書徒以再審議聲請人曾受理其配偶檢舉非法外國人之事件,即率爾認定有違前述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有關迴避義務之規定,認事用法,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四)再按前述警政署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四、作業方式(一)一般民眾以外國人(不含非法外國人檢舉)獎勵金 1、機關應派專人受理檢舉案件,設置專簿登記,並注意保密」觀之,其得檢舉並領受檢舉獎勵金之對象為一般民眾與外國人,並未明文排除相關機關執行職務人員之配偶或其親族之請領檢舉獎勵金權限,更未限制其配偶及相關親族不得為系爭檢舉案件之檢舉人。遍查該作業規定全文亦未限制或禁止執行職務人員受理其配偶或其親族之檢舉獎勵金作業,再審議聲請人既非前述迴避義務適用之對象,更未違反署定之作業規定,原議決強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認定再審議聲請人有違迴避義務云云,認事用法之不當,至為灼然。

(五)設若該議決適用法律之觀點得以成立,從檢舉人即其配偶或其親族之權利角度言,不啻在剝奪其法律上應有之檢舉與請領獎勵金之權利,其不當之處,實無待煩言,此亦為該作業規定,何以未限制或禁止執行職務人員受理其配偶或其親族之檢舉獎勵金作業之原因。另再審議聲請人之配偶即檢舉人原就患有產後憂鬱症,系爭檢舉案件經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於調查後,雖已認再審議聲請人與其配偶即檢舉人,並無冒領獎勵金與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確有系爭檢舉獎勵金新臺幣 4,000元之受領權,但已對檢舉人之人格、名譽及健康造成傷害;如今該署考績委員會議又不分青紅皂白以再審議聲請人涉有冒領獎勵金與偽造文書罪嫌草率移付貴會,檢舉人卻必須蒙受再審議聲請人其他同仁異樣眼光的精神上壓力,對檢舉人之人格、名譽及健康所造成的二度傷害,實不言可喻。是系爭檢舉事件,既經原建議懲處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再審議聲請人與檢舉人未有任何冒領獎勵金與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原議決竟仍以再審議聲請人有違反迴避義務等情節為由,議決再審議聲請人記過之處分,亦顯有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再審議聲請人並非系爭檢舉案件即編號 A001040案件獎勵金請領程序之承辦人員,係依長官核准派遣協同查緝系爭檢舉案件,原議決對該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為對再審議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一)原議決書另以再審議聲請人未依作業規定,取具獎勵金領據附於卷內,且卷內有訊問筆錄錯置之情形,認再審議聲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云云。惟查,系爭檢舉案件即編號A001040 案件,從被檢舉人訊問筆錄的製作至檢舉人請領獎勵金之作業程序到獎勵金的核發,再審議聲請人均無置喙之餘地,已如申辯書所述。系爭檢舉案件,非法之被檢舉人查獲過程,係再審議聲請人之配偶即檢舉人,向再審議聲請人檢舉有非法外國人,經其報告長官核准後,派遣再審議聲請人與巡佐莊金維及警員游世宇,協同查緝,此有附卷之工作紀錄簿可佐;而再審議聲請人更非系爭檢舉案件獎勵金請領程序之承辦人員,該獎勵金請領程序主要承辦人為李銘育。上述事實請貴會向該管機關調閱卷宗可明。

(二)況該系爭檢舉案件即編號A001040案件係發生於00年7月間,距再審議聲請人及檢舉人於95年 6月接受調查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難復記憶。經查該檢舉人獎金請領清冊之製作係由李銘育業務承辦,確非再審議聲請人所經手,系爭查緝及檢舉獎金案件所附外勞筆錄與查獲案件之外勞筆錄為何錯置不同,係因在送審核准之過程中,業務承辦人在主官核准後,會有拆開卷宗將核准副本取出作為存底備查之動作,就因有拆開卷宗之動作,所以到底在何階段造成筆錄錯置已不可知,且在層層長官審核時亦皆未發覺,如把最終責任歸咎於再審議聲請人本身實有欠公允。況系爭檢舉案件在間隔數年後,錯誤到底如何發生,亦非再審議聲請人記憶所能理解。設若再審議聲請人與檢舉人果有虛偽冒領獎勵金之意圖,必當謹慎從事,或思假手他人或以其他刻意掩飾之手段,脫免責任,又豈會冒然受理其配偶之檢舉案件,而於事後發生系爭檢舉案件未附領據與筆錄錯置等情?由此足證,再審議聲請人絕無虛偽冒領獎勵金之意圖,且亦無法主導該檢舉獎金之核發與否;而系爭檢舉案件即編號 A001040案件因卷宗多人經手,其所附檢舉內容與查獲案件為何明顯不同即筆錄錯置等情,若將責任全歸再審議聲請人負擔,亦屬過苛。

(三)原議決就「該查獲非法之被檢舉人過程係再審議聲請人向長官報告核准後,派遣再審議聲請人與巡佐莊金維及警員游世宇,協同查緝。而再審議聲請人更非系爭檢舉案件獎金請領程序之承辦人員,該獎勵金請領程序主要承辦人為李銘育,並非再審議聲請人」等足以影響原議決而於再審議聲請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為對再審議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有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四)退步以言,再審議聲請人縱於整理卷宗歸檔時有錯置筆錄之情節,但該單純之筆錄錯置行為,原建議懲處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經查明再審議聲請人與檢舉人並無涉嫌冒領檢舉獎勵金與涉及偽造文書情事,與檢舉獎勵金新臺幣 2,000元之核發與否更無關聯。

至於檢舉人已否領取獎勵金應依該局所製作之獎勵金結報表為準,領據則為請領獎勵金之收款證明,若請領人確有請領獎勵金之權利與事實,雖未附於卷內,但原檢舉事件亦不因此而致生檢舉獎勵金有不應發給而發給之重大錯誤之違法情事。而單純之筆錄錯置與領據未附於卷內之行為,乃在一般機關亦屬常見之小疏失,是再審議聲請人縱有如移送書及原議決書所稱之事實,主管長官若對在一般機關亦屬常見之小疏失,皆率爾移付貴會,並予懲戒,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就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規定,將無限上綱,漫無標準,流於主觀上之恣意,難謂與法治國之原則相符。原議決未慮及此,竟以此為聲請人應受懲戒依據,即非適法。

三、再審議聲請人並無冒領獎勵金新臺幣 4,000元及偽造文書等違失,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及第17條規定之情事,原議決未審酌案情之有無輕重,更為記過一次之懲戒即相當於原機關記大過之懲處處分,其議決顯非適當。

(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與檢舉人即其配偶並無冒領獎勵金新臺幣 4,000元及偽造文書等違失,此亦為該署移送書內文及原議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另依本再審議聲請書貳、以下所述,再審議聲請人更無原議決書所指違反迴避義務之行為,原議決不察,竟以再審議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及第17條迴避義務之規定,議決再審議聲請人記過一次云云。亦有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二)第查該署成立至今,狀況頻仍,諸如人犯脫逃,遺失空白居留證 200多張,及新竹專勤隊白嫖等重大違法亂紀之事件,影響人民對於執法人員之觀感。然該等重大違法亂紀事件之當事人,職司整飭內部吏治之該署考績委員會議竟未移付貴會懲戒,以整飭官箴,反僅以內部懲處了事(附件二)。此賞罰不明、懲戒標準輕重不一之舉,已造成署內部議論紛紛,人心浮動,嚴重打擊人員士氣,對於業務之推動與進展實有重大之影響。再審議聲請人未有原議決書所指違反迴避義務之事實,再審議聲請人與檢舉人更無冒領獎勵金及偽造文書情事,竟反遭該署考績委員會議在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下移付貴會懲戒。原議決未詳予調查,不問事實有無及案情輕重,將再審議聲請人原任職機關建議懲處申誡兩次,更為記過一次即相當於原機關記大過之懲處處分,難謂有事理之平,其議決顯非適當。

參、綜上所述,原議決顯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依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爰於法定期間,檢附理由如上,聲請再審議,懇請貴會撤銷原議決,更為合法適當之議決,實感德便。

肆、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獎勵金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

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作業規定。附件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大獎懲案件登載表。

乙、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以顏員與檢舉人關係密切,未迴避,又申請檢舉獎勵金案件未檢附檢舉人領據;案件編號A001

040 所附檢舉紀錄內容與查獲案件明顯不同,建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予申誡二次處分。案經該署考績會審議以顏員涉及冒領檢舉獎金及偽造文書罪嫌,爰決議將顏員移送貴會懲戒。惟經洽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了解該局調查後認為顏員僅有行政作業違失,尚無涉及刑責,建請酌情減輕處分。

理 由聲請人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92年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負責辦理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核發作業,因對於其配偶張瑋純所為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之案件,未自行迴避;未取具獎勵金領據附於卷宗內;偵訊(調查)筆錄錯置於卷宗內,其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於97年 3月28日以97年度鑑字第 11120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 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由,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甲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本會97年度鑑字第 11120號原議決,係以1.聲請人於92年 7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辦理其配偶張瑋純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之案件,竟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仍自行受理承辦該案件,並由自己先行墊付獎勵金每案新臺幣 2千元予張瑋純。2.辦理上揭張瑋純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之案件,以及於92年8月4日辦理許原華檢舉非法菲律賓籍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同為新臺幣 2千元)之案件,於檢舉人領取獎勵金後,未依作業規定,取具獎勵金領據附於各該卷宗內,以供稽核。3.承辦編號A001040 號張瑋純檢舉非法外籍勞工案件,卷內所附偵訊(調查)筆錄,竟錯置對印尼籍非法勞工 KRISTIANA LILIK所作之調查筆錄,致與所載張瑋純檢舉內容明顯不同。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等情,業經原議決於理由欄內論敘甚詳。並敘明聲請人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嗣經調職而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以所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即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違失情事,依同法第19條第 1項但書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逕送本會審議,亦無不合。聲請人另申辯稱:本案發生之時,聲請人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非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依該署考績委員會決議,將渠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云云,亦非可採等語(見原議決第7頁至第9頁理由欄所載)。

本會經核原議決認定內政部將聲請人移送本會審議程序合法,因而為實體議決;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第 5條、第7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予以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三)按懲戒案件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 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稱之「移送審議之程序」,係指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所定監察院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本會審議;及第19條所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提出移送書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本會之程序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嗣調職而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均為內政部所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內政部認聲請人有違反利益迴避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違失情事,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以96年11月20日台內人字第 09601080401號函檢送同文號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聲敘事由,連同相關證據資料,將聲請人移送本會審議,其移送審議程序,自屬符合規定,並無違背規定之情形,則本會原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前段規定,為懲戒處分之實體議決,未依同法第26條第 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議決,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可言。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所定之移送本會審議程序,聲請人徒以該考績委員會未經渠到場陳述意見,及決議移付懲戒之內容與前開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違失情節有所出入,指摘移送審議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491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其執此進而謂原議決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 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是則其以此主張原議決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所為再審議之聲請,自屬無理由。

(四)按配偶為家族成員之一,至為明顯。聲請人於92年 7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辦理其配偶張瑋純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之案件,係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應行迴避,此乃身為公務員之聲請人依法應盡之義務。乃其未依該規定自行迴避,仍自行受理承辦該案件,並由自己先行墊付獎勵金每案新臺幣 2千元予其配偶張瑋純,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應盡利益迴避之義務。原議決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反該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之違法失職情事,應予懲戒,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議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法」,係針對政務官等公職人員所為之規定,並非原議決所適用之法律。乃聲請人引用該「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謂渠非該法第 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並無迴避之義務。且系爭獎勵金之核發,胥以是否符合「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獎勵檢舉與查緝非法外國人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或個人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以下簡稱為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而定,渠無核駁之權限,此與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 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渠亦無迴避之義務云云。顯係移花接木,張冠李戴,曲解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應盡利益迴避義務規定之適用範圍及構成要件,核無足取。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僅規定核發作業程序,無關乎公務員應盡之迴避義務,不足為其未盡迴避義務之有利證明。是以聲請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有關迴避義務之規定,認事用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則其以此聲請再審議部分,為無理由。又原議決係依內政部將聲請人移送懲戒之移送書所載未盡迴避義務等違失行為事實,予以審議懲戒,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移付懲戒之決議,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之移送審議程序,已如前述。乃再審議聲請意旨復以該署考績委員會決議以聲請人涉有冒領獎勵金與偽造文書罪嫌草率移付本會。而原建議懲處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查明聲請人與檢舉人未有任何冒領獎勵金與偽造文書情事。指摘原議決以聲請人有違反迴避義務等情節為由,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亦係誤解該署考績委員會之移付懲戒決議,是屬移送審議程序所致,自不足採。

(五)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議決已斟酌上開規定,而酌情議處聲請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並於理由敘明在卷(見原議決第 9頁)。聲請人所提出附件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大獎懲案件登載表,所載者除其中臺北收容所某科員不服從指揮擅離職守貽誤公務,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外,其餘部分皆為行政懲處,且多為疏於注意,致人犯脫逃之違失,核與本件聲請人之受懲戒處分不同,且違失情節有異,已難類比。所舉之行政懲處案件,與聲請人之違反公務員利益迴避義務,及有欠謹慎,未力求切實等違失行為,情節不同,兩者案例有間,亦不能相提並論。聲請人執此遽指原議決所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太重,難謂有事理之平,原議決顯非適當,而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其執此所為之再審議聲請部分,亦為無理由。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謂系爭檢舉案件,係渠配偶向渠檢舉有非法外國人,經渠報告長官核准後,派遣聲請人與巡佐莊金維及警員游世宇協同查緝,此有附卷之工作紀錄簿可佐;而聲請人更非系爭檢舉案件獎勵金請領程序之承辦人員,該獎勵金請領程序主要承辦人為李銘育。上述事實,請貴會向該管機關調閱卷宗可明。原議決對該有利之證據漏未斟酌,致對聲請人為不利之認定。以聲請人未依作業規定,取具獎勵金領據附於卷內,且卷內有訊問筆錄錯置之情形,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云云。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僅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5月9日對警員余雅昆申誡二次之獎懲令影本為證,並未提出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之工作紀錄簿為證,其於再審議聲請程序聲請本會調閱該工作紀錄簿等卷宗,則該卷宗顯非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於議決時未予斟酌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要件不合。次查原議決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辦理系爭檢舉逃逸外勞之該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2份、偵訊(調查)筆錄3份,員警工作紀錄簿1張,92年11月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 2張(以上共計11紙,均為影本,均係本會於原議決程序調查所得之證據),其中聲請人配偶張瑋純於92年 7月25日檢舉逃逸越南籍外勞PHAN THI NHUAN部分,係由聲請人受話檢舉,並簽報前往查緝,且對該逃逸外勞製作調查筆錄。同年10月28日張瑋純檢舉越南女子阿蘭欲幫傭,向中山分局一組報案,聲請人與分局員薛旭山配合查緝,共同查獲越南籍逃逸外勞

BUI THI HOI等二名,而所附者為聲請人於92年9月30日對印尼籍外勞 KRISTIANA LILIK之調查筆錄(按即錯置筆錄部分)。又92年8月4日市民許原華報案稱有兩名菲籍逃逸外勞居住友人樓上,亦係由聲請人受話檢舉,並簽報前往查緝,且由聲請人對該逃逸之菲律賓籍技工CALUZA SEVER-O FLOR 製作調查筆錄。92年11月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名冊,雖由外事警員李銘育承辦製作,惟就查獲案件編號A001040 號、A001041號張瑋純檢舉兩案之獎勵金各2,000元部分,及A001042號民眾許原華檢舉一案之獎勵金2,000元部分,於下面註記該款項已由承辦人顏員先行墊付。然該11紙文件並未見獎勵金之領據附於其內。由上開11紙文件以觀,聲請人係上開 3件檢舉逃逸外勞案之承辦人,並代墊獎勵金,而未依內政部警政署辦理獎勵金核發作業規定,將獎勵金領據附於卷內,以供稽核,且錯置印尼籍逃逸外勞之調查筆錄,至為明顯。是則上開證據資料,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定,須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不合。其執此主張有該款事由,所為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