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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74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7年4月18日鑑字第11144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任職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期間,因違法經內政部移付懲戒。本會97年4月18日97年度鑑字第11144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如下:

壹、聲請事項:請准原議決撤銷,改對聲請人為適當之議決。

貳、理由:

一、聲請人並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過失。

(一)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送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96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值班勤務時,民眾王寶貴女士前來工業派出所表示:其夫有外遇、甚少返家、亦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前一日其夫騎乘一部重型機車回家,欲了解該部車輛是否為其夫所有云云等語。嗣於聲請人查詢電腦資料時,詎料王寶貴女士竟走至聲請人身後觀看該部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吳嘉瑩)資料。上情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具有任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亦即聲請人於查詢該部重型機車之車主資料時,確無王寶貴女士會走至聲請人身後觀看車主資料之預見可能性,且王寶貴女士於刑案部分筆錄中自承其早知悉該重型機車車主即吳嘉瑩之手機電話、住處等資料,是以原議決仍以聲請人構成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而處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議事由,應可認定。

二、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次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分別詳有明文。

(二)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構成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行為,然原議決未對聲請人之下列情狀予以審酌,即為記過貳次之懲處,顯屬過當:

⒈犯罪動機:本案發生純屬過失,聲請人與車主吳嘉

瑩並無冤仇,絕非惡意,情節非屬重大。⒉犯後態度:聲請人於案發後除親自向吳嘉瑩表達歉

意,以求取其諒解外,並賠償車主吳嘉瑩新臺幣 5萬元,盼能對其有所彌補,則聲請人之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⒊品行:聲請人品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於工作崗位

亦始終兢兢業業,克盡其職。復因平日任職臺中市工業派出所之業務單純,僅因對法規有所不明瞭,而致生本件偶發事端,聲請人絕無違反刑法或公務員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

⒋生活狀況:聲請人警十餘載,家庭生活小康,公務

員薪資雖非十分優渥,但無不正當嗜好。⒌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本件王寶貴女士早已知悉車主吳嘉瑩資料,車主吳嘉瑩未因此受有其他損害。

(三)準此,原議決全未審酌聲請人之上列情狀,即處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不僅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更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原議決具有上述違誤,懇請將原議決撤銷,改對聲請人為適當之議決。

乙、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臺中市警察局警員甲○○因違法案件,不服貴會97年度鑑字第 11144號議決書議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理由表示意見如後: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民眾王寶貴因懷疑其夫楊凱文所騎乘之 859-BWP號機車係楊凱文之外遇對象所提供,遂於96年8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工業派出所,請求聲請人查詢車牌號碼000-

000 之車主資料。聲請人明知王寶貴並未報案,不得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查詢功能,竟先行借得同仁李榮明之個人電腦帳號及密碼,再違反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查詢功能之規定,經由警用電腦端末機查詢 859-BWP號之車主資料,並於查詢時,被王寶貴在渠身後探詢得知該機車之車主係吳嘉瑩及其基本資料,以此方式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俟王寶貴依得知之訊息聯繫吳嘉瑩,並告知係員警透露之資料後,吳嘉瑩向本部警政署督察室報案投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甲○○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聲請人依規定移付懲戒,經貴會議決:「記過貳次」,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內政部意見:

(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並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過失一節,於內政部將魏員違法事實移付貴會懲戒時,與魏員當時所提申辯事由相同,貴會審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二)至聲請人甲○○所述,原議決未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一節,係屬貴會審議本案之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聲請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前於96年間因辦理民眾請求查詢車主資料,有違法情事,經內政部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於97年 4月18日以97年度鑑字第 11144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甲、所載),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而言。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查本會97年度鑑字第 11144號原議決,以聲請人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派出所警員,緣民眾王寶貴因懷疑其夫楊凱文所騎乘之 859-BWP號重型機車係楊凱文之外遇對象所提供,遂於96年8月26日下午2時47分許至工業派出所,請求聲請人查詢該車牌號碼之車主資料。聲請人明知王寶貴並未報案,不得登入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使用查詢功能,竟先行借得同仁李榮明之個人電腦帳號及密碼,再違反規定,經由警用電腦端末機查詢 859-BWP號之車主資料,並於查詢時,被站在渠身後之王寶貴探詢,得知該機車之車主係吳嘉瑩及其基本資料,以此方式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俟王寶貴依得知之訊息聯繫吳嘉瑩,並告知係員警透露之資料後,吳嘉瑩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報案投訴始知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聲請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所提各項申辯,亦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原議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因認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等情,業經原議決於理由欄論敘甚詳(見原議決第3頁、第4頁)。

本會經核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認定聲請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予以懲戒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三、再審議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查詢電腦資料時,詎王寶貴竟走至聲請人身後觀看該部重型機車之車主資料,上情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具有任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故意過失可言。亦即聲請人對於王寶貴會走至聲請人身後觀看車主資料確無預見可能性。原議決以聲請人構成過失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為,而處分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議事由云云,無非執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議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殊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已斟酌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酌情議處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在卷(見原議決第 4頁)。是原議決已適用該條規定,酌情議處,要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之可言,自與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意旨無違。再審議聲請意旨遽指原議決未審酌聲請人上列情狀,即處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不僅過重,與比例原則有違,更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適用法規錯誤情形云云,進而指摘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核無足取,其此部分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