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76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7年4月18日鑑字第11137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彰化縣大城鄉衛生所護士,與任職同所代理人事業務之洪維謙,因聲請人於94年 6月13日之出勤是否符合「曠職」要件發生爭執,涉及恐嚇等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137號議決書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會議決記過壹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6款聲請再審議,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對於任職大城鄉衛生所期間,無法與長官同僚愉快相處,未能在人生旅途留下一段美好的回憶,頗感遺憾與後悔。捫心自問其中原因,除主觀上認為長官分配工作不均,同僚刻意排擠疏離,加上本身個性耿直,因而潛意識對長官同事採取敵對防衛之心態外,尚有其他客觀上身體與心理方面之因素,致與同事偶有摩擦情事,包括: (1)聲請人健康情況不佳,除患有腎結石問題外,更飽受乾燥症之苦(如證物一),此病為全身風濕性免疫系統發炎性的疾病,患者因淚腺及唾液腺功能無法正常運作,眼睛經常會感覺不舒服、內有異物或灼熱感,嚴重時甚至會併發角膜炎。此外,由於缺乏唾液,病患會覺得口乾舌燥、吞嚥困難,有時候臉上或脖子周圍的唾液腺會發炎紅腫,且會併發蛀牙、牙齦發炎或口腔感染黴菌,患者的工作和生活品質因而受到干擾。 (2)聲請人離婚多年,可愛獨生稚女之親權又歸由前夫行使(如證物二),獨居在外,常於夜深人靜時,思念女兒情緒不禁湧上心頭,只能獨自啜泣且輾轉難以入眠,翌日工作精神與情緒因而受到影響。 (3)聲請人雙親均已年邁體弱,居住於老家,並無其他親人照料其生活起居,父親又動過脊椎手術,行動不方便及前列腺癌、巴金森氏症已 5年,母親有全身硬化症,有吞嚥困難情形,及乾燥症、腎臟病、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右手臂斷裂,手術接骨(合),令聲請人時常掛念擔憂(如證物三)。
二、查彰化縣衛生局人事室曾經就聲請人涉嫌違抗主管命令、侮辱主管、態度傲慢、不服管教、嚴重怠忽職守等情事,於95年 8月16日召開考績會議擬議適當處分,該次會議由副局長阮順寧擔任主席,決議如下: (1)有關李員不當言行方面擬就個人婚姻、工作壓力、人際關係方面,由人事室轉介本局心衛中心進行關心與諮商。 (2)至李員虛報成果報表、違反專業倫理部分,移請業務單位(疾病管制課、保健課)進行調查並另案簽核。 (3)另就該所提報李員侮辱主管、違抗命令、怠忽職守等情,因涉及主管人員領導統御能力,且屬同事間平素之積怨,難以釐清,似不應僅歸咎李員之責並科以懲處,為利該所和諧,建請儘速調整李員服務地區,以觀後效(如證物四)。聲請人旋於95年9月1日奉調至彰化縣田尾鄉衛生所服務(如證物五),彰化縣衛生局心衛中心人員也多次透過電話訪談方式,對聲請人進行心理輔導與諮商,過去常有之焦躁、疑慮甚至恐懼等職場不適應症狀已經顯著減輕改善,故與田尾鄉衛生所同事間互動良好、相處融洽。
三、綜上,聲請人因難抑一時情緒激動而誤觸法網,至今悔悟不已,懇請貴會審酌 (1)聲請人於大城鄉衛生所任職期間,確實受到身體健康、家庭方面等生活不順遂因素影響,以致未能與同僚維繫良好之人際關係。 (2)彰化縣衛生局考績委員會開會討論後,並未對聲請人作成懲處之決議。再行審議本案,並賜予聲請人較輕之懲戒處分,俾以鼓勵自新,以上祈請,如蒙俯允,無任感激。
四、證據:提出(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離婚協議書影本。(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彰化縣衛生局95年度第 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同局人事室簽影本。(五)彰化縣衛生局95年8月21日彰衛人字第0951003961號函影本。
原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對於本件再審議聲請,函復本會稱彰化縣政府逾限未函復,請依法逕為議決。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係以:(一)聲請人於大城鄉衛生所任職期間,確實受到身體健康、家庭方面等生活不順遂因素影響,以致未能與同僚維繫良好之人際關係。(二)彰化縣衛生局考績委員會於95年 8月16日開會討論後,亦未對聲請人作成懲處之決議,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父李錫恩)、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之母陳彩花)、彰化縣衛生局95年度第 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95年8月21日同局人事室簽、彰化縣衛生局95年8月21日彰衛人字第0951003961號函等影本,請求再行審議本案,賜予聲請人較輕之懲戒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前揭證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前並未提出,自不生漏未斟酌之問題,況各該證據與原議決所指聲請人之違法事實並無關聯,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之首開說明,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