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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7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78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7年 4月24日鑑字第1114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書載稱:

緣聲請人於97年5月14日奉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度鑑字第11149號議決書,以聲請人涉犯重利、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確定等為由,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5條及第1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並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1條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固非無見。惟查: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3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110號判決僅憑若干監聽譯文及同案被告李秋男於偵查中語意不詳之供述即遽予認定聲請人甲○○共同涉犯重利罪嫌,然上開監聽譯文及同案被告李秋男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從證明聲請人甲○○就李秋男借款予徐嘉麒、董昱志、李烈忠、蕭明源、鄭遠智、賴振宏、高秀妹、吳明德、夏世華、陳浚宏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事,與李秋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曾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另參以證人徐嘉麒、董昱志、李烈忠、蕭明源、鄭遠智、賴振宏、高秀妹、吳明德、夏世華、陳浚宏及該案同案被告呂妍姝、李秋男之證述可知,除證人徐嘉麒係聲請人甲○○空中商專之同學,因處理債務糾紛之事經由被告甲○○之介紹認識被告李秋男後自行私下向被告李秋男借款外,其餘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聲請人甲○○,且證人徐嘉麒、董昱志、李烈忠、蕭明源、鄭遠智、賴振宏、高秀妹、吳明德、夏世華、陳浚宏等十人均係向同案被告李秋男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均由渠等與李秋男自行決定,聲請人甲○○並未參與,復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參94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 (二)第85至198頁、94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三)第6頁至第30頁、原審95年6月22日、95年7月6日審判筆錄),從而前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已屬率斷。

二、查各警分局實施臨檢查緝專案,均於事前通知轄區各派出所及在地民防人員支援,並抄寫於警局及各派出所公告欄上,甚者透過媒體發布訊息,有上開案卷所附新聞媒體資料可稽,復觀諸該案卷附專案勤務任務編組表(94年度偵字第3415號卷(二)第32頁至第82頁)並未標示密等及解密條件益明,故各警分局實施臨檢查緝專案顯非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是上開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非無斟酌餘地。

三、又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定有明文。復以「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31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警察人員人事事項,須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處分,從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應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205號函參照)。又本件聲請人因首開刑事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6年 9月14日警署人乙字第2288號令核布免職,嗣因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9月5日96年度聲減字第 22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准易科罰金,不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應予免職之規定,警政署乃以97年1月2日警署人乙字第 09700128942號書函撤銷上開免職處分,亦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 2月26日公保字第0970000137號函及所附97年 2月19日97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書可稽(證一)。然原議決漏未審酌上情,遽依公務員懲戒法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洵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為此,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34條第1款及第35條規定,檢附原議決書影本,狀請貴會鑒核,賜予撤銷原議決並更為適法之議決,以維法治,至感德便。

證物名稱(影本在卷):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 2月26日公保字第0970000137號函及所附97年 2月19日97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書。

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書載稱:

一、查懲戒案件之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人始得聲請再審議,故再審議聲請書必須具體指出原議決合於上開規定得聲請再審議事由之條款,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規定,應為駁回之議決。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並未涉犯重利罪嫌,未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以及原議決未審酌上情,遽依公務員懲戒法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洵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惟查本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確定,又審議申請人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情事。

三、綜上,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核無理由,貴會審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部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係花蓮縣警察局巡佐,任職期間,涉犯重利及洩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嗣因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應保密之義務;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13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149號議決(以下稱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指摘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6款等規定,檢附原議決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等影本,聲請再審議前來,其理由詳如事實欄抄錄之再審議聲請書所載。

惟查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與共犯重利罪之李秋男間,並未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各警察分局實施臨檢查緝專案勤務,依其實務運作情形觀之,該勤務顯非所謂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云云一節,核屬聲請人對於原議決所憑之刑事確定判決,為事實上之爭執,按諸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於該判決未經依法變更前,不容任指原議決本該判決而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並據為適法之再審議理由。次查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警察犯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其遴選機關或授權機關或學校應予免職。依其反面解釋,經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固可不免職,惟該規定係針對有任免權之機關行使免職職權所作之規範,其性質有別於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因之,案件一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審議,本會即應專依該法所定之程序及處分種類為審議。茲聲請人主張原議決應優先適用上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排斥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撤職處分規定,不無誤解。從而所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公審決字第0037號復審決定書,用以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已撤銷先前之免職處分,顯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要之,聲請意旨本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上述復審決定書,主張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並非可取,此部分之再審議聲請,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