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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58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81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7年5月23日鑑字第1116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請求事項請求撤銷97年度鑑字第 11165號議決書之原議決(附件一),另為再審議聲請人申誡處分之議決。

貳、理由

一、貴會97年度鑑字第 11165號議決書(以下簡稱原議決)之理由第一點中,「被付懲戒人等 2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押解人犯…」,惟本案高嫌非由聲請人所緝獲,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所擔服勤務為刑案偵查(附件二),從事偵辦伍○進跨國詐欺集團。當日下午,他單位小隊長林淑義詢問聲請人是否同行前往地檢署,正好因同隊警務員尤開欽之託,準備前往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面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調閱車手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附件三),故允諾一同前往。非林小隊長同隊同事且未有直屬長官正式或口頭任務交付,故聲請人於勤務上並非正式擔服押解人犯之勤務。另依解送人犯辦法第5條規定,「解送人犯在2名以下者,派解送員警2人…」(附件四)故聲請人在本次押解人犯過程中,形式上屬搭順風車一同前往新竹地檢署,實質上因原警力( 2人)已符合解送人犯辦法規定,故有無聲請人之存在,均不違反勤務規定。

二、另貴會原議決中理由第一點中,「核被付懲戒人等 2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承上所述,聲請人非擔服本次押解人犯勤務之正式勤務人員,如貴會認為聲請人屬公務員,須謹慎且執行勤務時應力切實,而仍需擔負責任,責任之輕重仍需有別。今本案另一被付懲戒人賴東昇,因其緊坐於被押解人身旁,所以其責任應為同車人員中最重,惟貴會原議決中,聲請人與賴員之處分均為記過壹次;另本案中與聲請人同坐前座之林小隊長,又止於行政處分,此責任與處分之輕重不一致,似與事理不合。

三、另查貴會對於公務員疏縱人犯之責任,亦有申誡處分之案例(附件五),上述案例之被付懲戒人均與聲請人相同係因疏縱人犯遭移送懲戒,其對遭移送懲戒並無異議,僅請求貴會從輕議處而已,貴會亦以上開理由給予被付懲戒人申誡處分。望貴會能比照上開案例相同之論理,減輕聲請人之處分。

四、聲請人今年報考中央警察大學刑事法律研究所,初試成績僥倖達到錄取標準,卻因遭懲戒記過處分之故不被錄取(附件六)。非本案正式勤務人員,經刑事程序獲不起訴處分後,又經服務機關移送懲戒。懲戒處分影響陞遷、待遇,聲請人尚能坦然接受,但懲戒記過處分致聲請人無法返回校園繼續進修,故於萬般無奈下,聲請人斗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向貴會聲請再審議,望請貴會對本案相關人員責任之輕重予以斟酌後,減輕聲請人為申誡之處分,給予聲請人繼續進修之機會,銘感五內,實感德便。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會97年度鑑字第11165號議決書。

二、新竹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勤務分配表。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

四、解送人犯辦法。

五、本會96年度鑑字第 11030號、10922號、10898號、95年度鑑字第10811號、10809號、10794號、10751號、94年度鑑字第10584號、10532號議決書。

六、中央警察大學97年度碩士班入學考試成績單。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案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甲○○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貴會97年度鑑字第 11165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向貴會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理由答辯如後:

二、事實經過:

(一)聲請人甲○○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於民國96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與該局偵查佐賴東昇(同案被懲戒人)負責押解通緝犯高○奇至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小隊長林淑義駕駛偵防車。因高○奇嘔吐,為使方便嘔吐,將高嫌手銬戒具解開,並為空氣流通,而搖下部分車窗,以減少疏解高嫌嘔吐現象。押解途經新竹縣、市交界之頭前溪橋過中間線屬新竹市○區○○○○路時,高嫌以頭部衝撞車窗,破窗而出時,賴員及時抓住高嫌褲腳,仍為鬆脫。高嫌掉落車外後即迅速跨越頭前溪護欄,跳下橋後逃逸無蹤。嗣於同年月 3日11時20分許再由該局竹北分局緝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並不得再議。甲○○等 2員依規定移付懲戒,彭員經貴會議決:「記過壹次」;彭員不服該處分,爰聲請再審議。

三、本部答辯意見: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勤務上並非正式擔服押解人犯之勤務,且同案另一被懲戒人偵查佐賴東昇因緊坐於被押解人身旁,所以其責任應為同車人員中最重;另查貴會對於公務員疏縱人犯之責任,亦有申誡處分之案例,建請減輕聲請人為申誡處分等節,係屬貴會審議本案之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於96年10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與同局偵查佐賴東昇二人負責押解通緝犯高明奇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高某毒癮發作嘔吐,而顧及人道放鬆手銬,並打開部分車窗通風,使高某稍感舒適而停止嘔吐,致高某乘機破窗脫逃,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165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變更原議決為較輕之懲戒處分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如事實欄所載附件一至附件六等證據,指稱聲請人違失情節輕微,應受較輕之申誡處分,原議決就上述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未斟酌云云。然查上述如事實欄所載附件一為本會之原議決,而附件二至附件六等書證,微論聲請人並未於本會原議決前提出,本會原議決自屬無從斟酌,況該等書證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其違失情節輕微,應受較輕之申誡處分乙節,經查本會原議決已予斟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即本會係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含行為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項),對聲請人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並無所謂就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