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84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7年4月24日再審字第156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經審計部以其涉有受賄及接受招待等違失行為,於87年12月 8日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88年1月8日議決停止審議在案(87年度清字第7629號)。嗣移送機關以其所涉刑事案件,迭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犯罪證據明確,違失情節重大,已不宜繼續執行審計職務,因而聲請本會議決先行停止職務。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所涉違失情節重大,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聲停字第5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議決先行停止其職務。嗣聲請人先後 3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以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又對本會最近1次議決即97年4月24日97年度再審字第1566號議決及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核其所敘再審議聲請之理由,與歷次聲請之理由並無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