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86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7年5月30日鑑字第1116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本案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對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為較輕之申誡處分之議決。
二、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因本案已於96年 9月份,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行政處分記過兩次,並列冊為教育輔導對象,該處分所生之影響,致使聲請人96年考績列為乙等, 3年內無法升遷調動亦無法進修。雖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但實質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聲請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記過及列教育輔導,已於該96年度對聲請人造成影響,所及範圍包括96年度之考績及97、98年度之升遷調動及進修,此為已經無法改變之事實。若依貴委員會之議決記過壹次,雖96年度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但今(97)年度之行政處分記過壹次,將再次對聲請人造成實質影響,所及包括今年度之考績、俸給、升遷及進修等相關權利。雖一事不生二罰,但兩次行政處分所產生之實質影響俱在,不可不謂對聲請人之影響甚鉅。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雖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但聲請人對違法事實的造成亦感相當懊悔,遂採誠心之態度坦然面對,對己之錯誤行為不加以掩飾卸責,能為之補救方法皆已為之,始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另聲請人於任職公職期間均盡忠職守,奉公守法,無違法犯紀之問題,致獲得長官之肯定,近年考績皆為甲等,懇請詳加參酌。聲請人針對上揭事證,依法提出聲請,惠請貴委員會能斟酌考量勉予同意議決改採較輕之申誡處分。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本案於96年 9月份對聲請人所為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及列教育輔導,影響渠96年考績及97、98年陞遷調動、進修;復經貴會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原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雖失其效力,但貴會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將影響渠97年之考績、俸給、陞遷及進修等相關權利,雖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但二次行政處分均對聲請人產生實質影響等節:
1.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 8月26日(92)公申決字第0181號再申訴決定書理由二略以,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應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依受考人平時考核之結果予以評分。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主管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餘地,除辦理考績業務,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應予尊重。查聲請人96年曾獲嘉獎63次、記功2次、記過2次,雖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第 3目之具體事蹟,惟其係規定「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是以,聲請人縱具有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一目之具體事蹟,主管長官於考量相關事實後,亦非不得予以考列乙等。聲請人所述因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致渠96年考績乙等云云,顯係誤解。
2.按警察人員之陞遷事項,為符合擇優陞任之精神、考量機關需求、維護人事安定、衡平等因素,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4、21、27條,分別訂有陞遷之積極、消極條件,以為各警察機關辦理陞遷案件之依據。查聲請人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 8月27日核予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至撤銷止,並未提出任何請調申請;另渠未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 2項規定,未具陞任職務等階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聲請人所稱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影響渠 3年內無法陞遷一節,除陞職係渠本身未具任用資格所致外,有關遷調部分,亦未符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之消極限制要件,於其陞遷權益並無影響,所言顯係誤解。
3.現職警察人員之進修,概可分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稱該校)警佐班及二年制技術系二類,有關招生考試事項,該校並訂有應考資格,每年由各警察機關受理報名、為資格初審等,聲請人因前揭行政懲處案,於報考該校97年警佐班第28期第1類招生考試時(報名日期:自97年1月7日至97年1月10日止),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初審不符應考資格第7點:「最近2年內獎多於懲,且未受記大過以上或懲戒處分,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處分。」復經該校複審審查結果資料通知:「不合格」;惟聲請人因涉犯毀損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 9月28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0日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1月25日判決確定,據該校「97年警佐班第28期第1類招生簡章」貳、應考資格(須全部符合)九、:「未有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之規定,聲請人於該校97年警佐班第28期第1類招生考試97年1月10日報名截止前,因尚有違法犯紀尚待查實案件,未全部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為記過二次之行政懲處業依規定撤銷,尚難謂影響渠進修權益。
4.至聲請人所述因本案經貴會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將影響渠97年之考績、俸給、陞遷及進修等相關權利一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5條規定:「自記過之日起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甲○○所述渠坦然面對錯誤,任職期間盡忠職守,請考量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等節,係屬貴會審議本案之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聲請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隊長,因曾與該隊分隊長簡素霞發生爭執,心有不甘,於96年7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之 1號「府後停車場」,持鑰匙刮損簡素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3785-KG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經本會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169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應變更原議決,另對聲請人為較輕之申誡處分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議決前已經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議決究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上揭違法行為,除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於聲請人雖因本件違法案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記過貳次之行政懲處,然該行政處分,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因聲請人同一行為經移送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應依法酌情議處,對聲請人議決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等理由。即已審酌聲請人坦承違法事實及所為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等全案一切情狀。又查聲請人所舉渠因本案已於96年度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記過貳次,並列冊為教育輔導對象,致渠96年考績被列為乙等,並影響渠之升遷調動及進修,雖原議決已指明該懲處處分,因同一事件移送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然上揭實質不利影響已存在,且渠任職公職期間,均奉公守法,近年考績皆為甲等,對上揭違法事實亦感相當懊悔等情事,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況原移送機關亦已指明聲請人於96年度受記過貳次之行政處分,並無影響其升遷調動或進修權益之情事。要之,原議決並無就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