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88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4年2月4日鑑字第1049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議決所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其中有關彭耀平、賴清安、張健男、李平貴、郭政彥、黃喜、洪鎮宇等如何受再審議聲請人「指示」,如何詐財供「私人」開銷,以及聲請人該判決附件所列各筆浮報之事項係如何?於何時?就何項目逐一「指示」何人假結報,或同意由副署長以下正副主管核批而假結報?或完全不知情而使用假結報經費?又對於假結報後如何就上開所列各筆私用,尚餘金額多少?如何處理等情,於事實欄中均付闕如未明白記載,僅憑共同被告等人之不實指證與供述據以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故而本件原議決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茲分項敘述如下:
(一)有關彭耀平部分:
1.起訴書認定事實部分:
(1)彭耀平於89年12月16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89年年終獎勵慰助金發放案」,計63,100元部分,推據彭耀平於93年3月22日在監察院約談時稱:「獎勵金63,
100 元確實有發」(聲證一),本上開獎金係於90年春節前莒光日完後, 由聲請人親自於化兵署集會場合頒發屬實,從而該筆經費全係正當結報,並無假結報。
(2)彭耀平稱於90年 4月27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購買飲水機3台」,計9,750元乙節,然彭耀平於93年 3月22日在監察院調查詢問時稱:「飲水機買1台,報3台」,浮報金額是為 6,500元(同聲證一),因此是否確如彭員指證係浮報?即待斟酌。
(3)彭耀平稱90年 5月18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長勝十號演習,視導差旅費核銷案」計 4,032元乙節。惟查本案係副署長陳敬強於90年 5月18日核批,聲請人確有參加屬實(聲證二),既係如此,何來假結報之有?
(4)彭耀平稱於90年6月8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辦公室用冰箱案」計4,500元乙節,惟彭耀平於93年3月22日在監察院調查詢問時稱:「冰箱 4,500元真的有買」(同聲證一),然公訴人不查率爾起訴,有不當。
(5)彭耀平稱於90年 6月28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總部高級軍官團資訊研習教育等誤餐費核銷案」計 1,800元乙節,然本案要係副署長陳敬強於90年 6月27日所核批,足證聲請人確有參加(聲證三),且90年因上級要求總部各署處長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需至通校(中壢)上資訊課程(為期一年),由駕駛員王昱仁負責接送聲請人,(聲請人已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聲請調查關此部分實情,並請求傳喚證人王昱仁,以明真象。)係而彭耀平所言不實,著毋庸疑。
(6)彭耀平稱90年11月13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秋節視導部隊等誤餐費案」計900元乙節。然化兵署90年9月26日大紀事要載明聲請人確於當日陪同總司令陳上將前往視導北部地區部隊屬實,再依總司令指示視導1-2 個單位(聲證四),既係如此,何來假之有?
(7)彭耀平稱於91年4月4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禮金3,
600 元案」乙節,查聲請人確有參加現任曾副總長女兒歸寧喜宴,並有證明影本(聲證五)可證無假結報。
(8)彭耀平稱於91年7月2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參謀室一般行政支出 420元資料夾案」乙節,查,若在總部文供站價購文具等物品,絕無假結報可能。惟本項之購買單據何在?係何人所批?有無向該文供站查明?有無假結報?僅以彭員之證言率爾認定係假結報,尚嫌速斷。
(9)彭耀平稱於91年12月31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副署長辦公室用屏風支出 9,100元案」乙節,查關此部分,彭耀平僅稱假結報 1,000元價購屏風,實情如何?請併詳查(聲證六)。
(10)彭耀平稱於92年4月4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文卷室作業用紙張文具支出(三孔文件夾)計 4,320元案」乙節,然查在總部文具供應站價購文具等物品應「貨銀兩訖」,絕無假結報可能,惟本項之購買單據何在?係何人所批?有無向該文供站查明是否假結報?原檢均未詳查,遽以認定係假結報,自屬速斷。
(11)彭耀平稱於93年6月2日及 6月12日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維修冷氣機支出案(浮報保養費)」計 3,000元及「碳粉匣及影印紙支出10,100元案」乙節,據查,彭耀平於92年 7月20日在偵查時稱:「並未拿到上開13,100元」(聲證六),按當時之承辦人彭員既稱未收到上開金額,即未使用,何來有私用公款貪污之情事?
(12)起訴書所列90年12月6日、91年4月26日、91年6月7日、91年 6月17日、92年3月19日共計5筆30,050元,由彭耀平以行政事務費假結報部分,均係彭員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指證湊數,原檢並未查證渠所指述之金額確否浮報而來,即予認定聲請人「私用」公款,難予信服。
(13)起訴書附件所列91年7月15日至8月 9日就彭耀平提供化校參與礁溪旅遊自強活動假結報單據60,000元乙節,並有彭員於91年 9月19日偵查時稱:「是黃喜主動說要提供60,000元供活動使用」,此有筆錄可查(聲證七),另黃喜於93. 8.17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稱:「因為我們在活動前有先經過預估大概會支出十一、二萬,所以才會向主計室預支60,000元,這些都是郭政彥跟彭耀平兩人去協調的」云云(聲證八)由以上二例顯見此 6萬元是黃喜主動提供,彈劾文內稱「甲○○仍藉詞化校有參與該次活動,要求時任化校校長黃喜分攤活動經費 6萬元…」所述與事實不符,按當時彭耀平確有告知聲請人:「係黃喜因佔少將缺心存感激而"自願"贊助,沒有問題」事後聲請人亦問過黃喜,黃喜亦作上述表示,聲請人既未「藉詞要求化校分攤費用」且將此筆款項用之於公,何來違失?至於彭耀平於92年 6月24日在調查局訊問時稱:
「…僅浮報67,100元」乙節(聲證十五),而原起訴書所附彭員假結報之金額為 204,672元,足證彭員所言不實。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
(1)原判決附件所列90年4月27日至90年12月14日計6項,91年4月26日至91年6月7日計2項,92年 6月17日至92年4月4日計 5項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任職署長時確有核批,惟不知係假結報,有關結報後承辦人彭耀平如何使用,聲請人有無使用均不知情,惟聲請人任署長之職,應負全責。
(2)原判決所列91年4月4日以行政事務費,對曾金陵先生嫁女兒乙事,以不實謝卡詐得 3,600元部分。原判係以彭員於調查局北機組所供:「預算支用憑單簽證編號九八附件”曾府喜慶”之謝卡係虛報,實際署長並未前往送禮…」等語為證,惟按聲請人於91年 3月31日中午確有參加在臺北市三軍軍官俱樂部所舉行之曾金陵先生〔按現為陸軍上將副總長〕嫁女喜宴,並致贈禮金3,600元,此有曾先生93年9月9日出具之證明影本及有前陸總軍法處長趙磁生將軍可證(聲證九),足證聲請人所言非虛。
(3)原判決所列91年 5月24日結報行政事務費漢光十八號演習,及教點召團體獎勵金案之犯罪事實:以發放化兵署各組室團體獎勵金名義,製作不實之簽呈名冊,假結報漢光十八號演習團體獎勵金五萬元,教點召團體獎勵金三萬元,共詐得八萬元乙節。然查漢光十八號演習及教點召團體獎金共八萬元案,確實正當合法使用在由化兵署自辦之宜蘭礁溪自強活動及二次年終全署餐會上,此亦有彭耀平及證人即化兵署出納楊月英可證(聲證十)。
(4)原判決所列91年12月31日,由行政事務費浮報副署長辦公室用屏風支出案,請迦楠公司開立 9,100元發票,實際購金額為7,100元,浮報2,000元乙節。惟據彭耀平於92年 7月20日偵查時稱:紅木景觀屏風浮報是1,000元(聲證十一)。
(5)原判決所列91年8月7日由化校行政事務費支出礁溪旅遊自強活動案:藉詞化校須負擔礁溪旅遊費用,使前化校長黃喜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元乙節:按上開6萬元確係黃喜主動提供,作為化校分攤91年礁溪自強活動使用,此有彭耀平92年9月10日偵查筆錄可按(聲證八及聲證十二),且當時彭耀平告知聲請人係黃喜因佔少將缺心存感激而「自願」贊助,沒有問題,所以同意由彭收下,在未提供之前,原黃喜指示化校郭政彥以行政事務費支付 3萬元,聲請人不同意,因聲請人知悉化校無經費可支,嗣黃喜卻要求彭耀平補單據給渠核銷,有關上情聲請人係於案發後始知情。原判決逕採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違對聲請人有利之注意規定。惟黃喜所「贊助」之 6萬元均已用於發給副署長陳敬強退伍禮金1萬5,000元〔此有陳員於北機組筆錄可查〕,辦理陸軍00年生化災害防救學術研討會前協調會餐費3萬1,060元(聲證十三),及支付本案出庭人員車資費,此有該等人員在偵查中及北機組陳述之筆錄可按(聲證十四),而上開 6萬元雖係於案發後得知,惟聲請人既係署長,對所屬彭耀平逕以假單據交予黃喜結報所謂「贊助」之 6萬元,迄未核批,當願負督導不週之責。至於彭耀平於調查局訊問時稱:「自88年初起我幫甲○○所保管之私人帳戶內,約入帳27萬元〔含身上現有1萬3,000元〕,其中6萬7,100元即我浮報而來」云云(聲證十五),然原判決附件所載彭員浮報總計19萬 3,622元,若扣除前開正當自強活動費8萬元,尚餘浮報計11萬3,622元,何以與彭員所述之浮報金額6萬7,100元不一,究竟實情如何?即待究明。
(二)有關賴清安部分:
1.起訴書認定事實部分:
(1)賴清安稱於89年 4月11日以國軍準則編印費「購置墨水匣假結報11,880元」乙節,按原起訴書於事實欄一之(二)載明:「…餘款11,880元則悉數歸入防護組之私帳,以供甲○○私用」等情,除原內容載明以「國軍準則編印」費誤植為「作戰綜合勤務費」應予更正外,原起訴內容所載「供被告私用」等情不實,調查亦欠明確,況本案雖簽由聲請人核批,然如何使用聲請人確係不知情。
(2)次查聲請人每年10月中旬後每週開會時會提醒各承辦參謀要儘速將經費依規定使用完畢, 而本案賴清安浮報之時間是 4月11日年度剛開始,不可能逕行指示賴清安儘速使用。況年度剛開始聲請人如何知情該組「碳粉油墨有很多」?縱使知道也不可能指示「把錢截留下來交給張健男」,加之張健男稱未收到這筆錢,則實情如何?又賴清安上有副組長、組長、副署長等人,聲請人當不致逕行指示渠去浮報,賴清安於93.3.22 監察院筆錄稱:「聽說署長要用錢才假結報」(聲證十六),又與前述內容不符。而賴清安於初供時稱原先是為了「保護署長」才沒有說出來,那現在為什麼不再保護署長了呢?是不是當初還未想出理由呢?何以當時聲請人會突然要求賴清安假結報這一筆經費?之前有沒有?之後有沒有?若只有這一筆不是很奇怪?怎麼會突然要求他假結報這一筆錢?
(3)賴清安於高院審理庭及94年3月4日於最高法院出庭時稱聲請人是對大家講,並非只對他個人說的,當時確因北機組誘導訊問,才隨聲附合。其結報款項亦不知交給何人?起訴書與判決書豈能稱「供甲○○私用」?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
原判決附件所列賴清安89年 4月12日以作戰綜合勤務費購買墨水匣及碳粉匣案:結報金額18,000元實際僅購買碳粉藃一支4,800元,浮報 13,200元乙節,按原判決第八頁載述,上開經費係「依甲○○消耗掌管之作戰綜合勤務經費之指示…乃詐得金額…交張健男,納作甲○○私用」等情。
(三)有關張健男部分:
1.起訴書認定事實部分:
原起訴書附件所列張健男於89年6月3日以動員演訓經費假結報「購買墨水匣及碳粉匣案」計 7,560元,及於89年10月26日以核安經費假結報「89年核安演習獎勵金發放案」計84,000元乙節,經查,上開兩案確由聲請人核批,絕無要求留下供聲請人私用之情事,況本案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中已獲澄清,足證聲請人所言「句句實在」。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
原判決所附張健男於89年6月3日以動員演訓購買列表機墨水匣案浮報 8,400元,及同年10月26日以核安經費假藉發放獎勵計詐得8萬4,000元部分,查上開兩案確係張健男簽由聲請人核批,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對此部分亦查明並無不實,足證聲請人並無所指犯行。
(四)有關李平貴部分:
1.起訴書認定事實部分:
(1)查原起訴書附件所列李平貴於89年11月23日、89年12月 6日假結報計19項,分別自核生化污染防護費、部隊訓練費、國軍準則編印費、核安經費等科目中假結報詐取公用財物 379,318元金額,查聲請人從未指示李平貴作不實之結報,關此部分原起訴書第 7頁業經調查敘明在案,另有關本案李平貴將假結報經費379,318元,以其中之240,000元用之於價購署內文卷室公務使用影印機乙台,且已在化兵署建帳使用中,並非聲請人「私用」。
(2)聲請人從未指示李平貴作假結報,要係彭耀平等假藉聲請人名義向李平貴要錢(聲證十七)。
(3)原起訴書附件所列李平貴於89年11月23日以核生化污染防護費「假結報督導化校誤餐費」計 2,736元乙節(實支 2,650元),經查該誤餐費簽呈係副署長陳敬強核批(聲證十八),又據馮正銘等人表示當時確有督導,且簽報後之誤餐費均置於李平貴處保管作為公積金正當使用,既係如此,何來假結報之有?
(4)89年12月4日李平貴在北機組筆錄:結報EP-4055影印機維修費13,060元是否實在?李平貴於92年 6月26日在北機組供稱:「我不確定該筆經費是否實在,…詳請要問楊晶鳳才知道」等語,可見該筆經費係李平貴自行編造,並無浮報(聲證十九)。
(5)李平貴稱於89年12月 4日以核生化污染防護費假結報購買文具計11,800元乙節,而上開文具若係於總部文具供應中心購買,在「銀貨兩訖」下當不致有浮報空間,或真有購買只是李員誤植,實有向廠商查證必要,而關此部分已由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調查中。
(6)原起訴書附件所列李平貴於89年12月26日「假結報核安演習相關會議案」計 820元乙節,經向馮正銘了解渠等確有參加該次會議,惟所得款項未予領取,而置於李平貴處保管作為公積金,如此正當使用,絕無浮報。
(7)李平貴於94年2月25日在最高法院稱89年12月1日及89年12月 7日以部隊訓練費假結報「89年學用會報獎勵發放案」及「維修電腦及主機板案」計4,000元及14,000元共 18,000元乙節,聲稱「非其業務」所以不知情,按查李平貴於93年 3月22日於監察院調查時稱:
「起訴書所列其中獎勵金是沒有的,起訴書弄錯了」(聲證二十),足證李平貴前所言確有不實。
(8)李平貴稱於89年11月 2日以核安經費假結報「核安演習總檢討會差旅費及誤餐費案」計 1,400元乙節,經查該次檢討會於89年10月26日在台電大樓(26樓)舉行,由聲請人偕同組長徐群星、承辦人李平貴等人前往(聲證二十一)(因原件遺失後自電腦存檔查明列印,如有疑問向原能會查證即明)。
(9)李平貴稱於89年11月 6日以核安經費「假結報加班費2,880 元案」乙節,經查化兵署防護組全組幹部因任務繁多,缺員近半,故每天加班,係而上開所列加班費絕無虛報情事。
(10)李平貴稱於89年11月17日以核安經費假結報「加班費2,348 元案」乙節,經查本項係馮正銘等人正當結報核安演習督導之誤餐費,渠等均未領取而放置於李平貴處保管,並價購白板乙塊置於防護組,現正由該組使用中,絕無虛報及私用情事。
(11)李平貴稱於89年11月29日以核安經費假結報「加班夜點費兩筆計 4,320元案」乙節,經查防護組因缺員及任務頻繁,故每日均須加班以完成任務,則上筆費用,確屬正當結報無誤,況查該組加班人數均超出結報人次,惟為撙節預算,部分人員尚未列支,實無假浮報情事。
(12)李平貴稱於89年12月 4日以核安經費假結報誤餐費計7,192 元乙節,經查本項經費係用於督導核安演習各任務部隊,評核其缺失改進情形等,且聲請人每週一至五晚上均在總部或化校上班,大多找防護組加班做事,上開經費,絕非浮報。
(13)有關購買分頁機部分,李平貴於92年 6月26日於高檢署筆錄第六頁第一行稱:「因為當時年度即將結束,會有結報上的壓力,…沒有任何人指示我」(聲證二十二)。足見購買分頁機係李平貴個人主張,聲請人確實不知情。
(14)北機組於92年 2月25日詢問李平貴:「前述除倡儀、立芝等公司,你需取得89年之購買證明外,餘11表列報銷項目(共18項)及金額,你是否能確認均為依實支出?」李平貴答稱:「我無法確認…所以有的也只是憑印象…」(聲證二十三),可見李平貴前所指稱假結報均係猜測之詞,不足採信。
(15)楊晶鳳於92年 6月26日於北機組稱:「前示化學兵署銷貨單資料中,有二筆銷貨單(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聲證二十四)是由副署長陳敬強交辦,…長官並不知情」。楊晶鳳所云共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八筆經費,項目內容與金額懇請查證。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
(1)原判決附件所載李平貴於89年11月23日至89年12月 6日計十八項分別自核升化污染防護費、部隊訓練費、國軍準則編印費、核安經費等科目中假結報詐取公用財物計 375,380元金額,查聲請人從未指示李平貴做不實之結報,關此部分原判決第30頁亦調查明確,純係副組長馮正銘指示辦理,均載明可按,另查本案假結報之經費,據李平貴自述之18筆89年11月16日計兩筆 6萬元及92,460元,及89年11月20日之66,295元,另提撥假結報21,245元,共24萬元係作為價購 CANON影印機乙台之用,且已在化兵署建帳使用中,據查該時聲請人公務繁忙,需常陪長官視導部隊或在化校兼任校長辦公,有關如何價購及如何核批均不知情且非聲請人所為,而係陳副署長逕代核批價購而來。此有彭耀平於92年 6月16日在調查局所供:「〔問:前述影印機為何要用假結報方式購買?〕我記得當時為購買影印機,是因為在每週定期署務會報中,文卷室雇員楊晶鳳提出採購影印機的需求,因當時化兵署預算中科子目並沒有經費可買影印機,所以副署長陳敬強裁示,由各組的預算中去假結報,湊齊經費購買」「〔問:陳敬強裁示由各組經費中假結報,是否要你們承辦人虛偽採購而假結報取得經費?〕答:是的,我記得陳敬強在會中逕表示,「如果簽呈署長不批,就由我來核批」,及廠商林宗德於92年 6月19日在北機組稱:「〔問:89年三芝公司是否銷售一台影印機給化兵署?〕答:是的」「〔問:前述影印機價款若干?〕答:新臺幣24萬元」「〔問:化兵署如何支付該套影印機貨款?〕答:…陸續用92,460、 6,000元及212,454 筆款項來支付…」,可證聲請人確無虛假(聲證二十五)。
(2)況價購之影印機金額簽批人員究係聲請人?抑係副署長陳敬強?如係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如係副署長陳敬強,應由渠負責,依法偵辦,聲請人僅應負任署長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再如扣除前開之價購影印機之
24 萬元,尚餘假結報款項計13萬5,317元之款項,簽呈究係被告抑或副署長核批?是否均交給彭耀平供聲請人使用?此關乎聲請人就有無「指示」而涉犯罪貪污之行為容有究明之必要。
(五)有關郭政彥部分:
1.起訴書認定事實部分:
郭政彥稱於90年11月 9日由行政事務費「以頒發三三化兵群納莉風災團體獎勵金,向三三化兵群行政吳友倫取得名冊假結報56,000元」,另於94年 2月23日於最高軍事法院稱:「此一不實結報係彭耀平暗示才作的,長官不可能明講,也不可能教我過程,只要我完成結報經費即可」等語,按聲請人已於92年10月23日於偵查時坦白承認過失,並主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在案,關此部分已無爭議。另原起訴書附件所列郭政彥於90年11月19日至91年5月17日浮報6筆13,488元,上開浮報共計69,488元除用之於91年春節「摸彩品」及「價購化兵署使用之東芝電視機乙台及山水音響乙台」(且均已建帳)(聲證二十六),聲請人迄無私用,其餘部分用於91年 1月17日與國防部等相關單位業務聯誼餐會,以推展本署工作,聲請人切係取之於公,用之於公,絕無私用,另就聲請人記憶所及校長辦公室冷氣確實有修,修復狀況不好,其真實狀況有向電器商查證必要。
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部分:
原判決附件所列郭政彥於90年10月 9日由行政事務費以頒發三三化兵群納莉風災團體獎勵金案:向三三化兵群行政吳友倫取得名冊假結報5萬6,000元乙節,被告已於92年10月23日於偵查時坦白承認,並主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在案,關此部分已無爭議。原判決所列郭政彥於90年11月19日至91年5月17日6筆計浮報1萬3,488元,經由聲請人核批屬實,惟上開浮報共6萬9,488元,均用之於價購化兵署使用之東芝電視乙台〔財產編號0000000-00-00〕,及山水音響乙台〔財產編號:0000000-00-
0 〕,有建帳紀錄可按(同聲證二十六),原判決載明為「私用」尚有誤會。其餘部分係用於91年 1月17日在臺北極品軒餐廳與國防部等相關單位業務聯誼餐會(聲證二十七),並無邀請長官出席,純係感謝與會單位年來對化兵署支持,以及為推展化兵署工作,並無公款私用。
三、有關彭耀平保管之金額部分,據彭員於偵查中陳述稱:甲○○及彭員均有將個人所有的款項納入浮報帳內運用,彭耀平並另稱:「…另還有甲○○實際出差的差旅費13,500元…」(聲證二十八),按查聲請人服務化兵署逾 5年期間,如彭耀平於94年 2月25日於最高軍事法院稱:「差旅費可以由行政事務費支」「每月約 1-2千元」,每月正當實際差旅費、誤餐費,由承辦人員簽報每月平均近2,000元,以1年12個月計算乘 5年,計有12萬元,均由彭員代領收存支用,至於彭員所稱聲請人實際公出之差旅費1萬3,500元(聲證二十九)應係前後五年期間使用後之餘款,就此而言,益證聲請人確無公款私用甚明(聲證二十九)。
四、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之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亦有明釋。茲本件原議決所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第一審判決,除有如上所述事實認定不明,致生判決認定事實尚乏依據,以及事實與理由矛盾等諸多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則原議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失所附麗,從而原議決即有首揭再審議之法定情事,加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第一審程序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未經詰問,不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更與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相違,從而該第一審判決即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無誤。
肆、審諸本件起訴書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書附件所列彭耀平、李平貴、賴清安、張健男及郭政彥等人不法結報之所有事實,在在顯示大多不實,從而在無任何金錢挹注下,何來假結報後供聲請人私用,是以本件原議決所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進而議決聲請人休職一年之處分,即待再予審酌,誠請鈞會逕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函調審理中所發現之正確筆錄等卷證,俾據以重新審議,以維權益。
伍、綜上之述,狀請鈞會鑒核,依法為適當之處分,以為權益,如蒙恩准,實感法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再審議聲請書之意見:
一、據報載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下稱化兵署)涉有假結報小額採購等情乙案,經本院依法對前化兵署長甲○○等 6人提案彈劾,並經貴會94年2月5日議決:「甲○○休職一年,彭耀平記過二次,黃喜、李平貴、賴清安、郭政彥各記過一次」在案,被付懲戒人甲○○於法定期間聲請再審議。
二、甲○○聲請再審議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6款: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所訴再審議理由主要厥為:
(一)除納莉風災團體獎勵金5萬6千元已於偵查時坦承,並主動繳回全部款項外,原判決所列若干款項均用於推展化兵署工作等相關用途,並無公款私用之情形。
(二)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若干浮報及虛報金額互有出入:「原議決未就再審議人如何指示、如何詐財供私人開銷,以及各筆浮報之事項於何時、就何項目逐一指示何人假結報…等情,未明白記載,僅憑共同被告等人之不實指證與供述遽以判決」。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更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文「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須經合法調查…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之意旨不符。
三、惟查:
(一)甲○○坦承納莉風災團體獎勵金5萬6千元確係納入私囊,除主動繳回全部款項,並認為「已於偵查時坦白承認過失,並主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在案,關此部分已無爭議」,以及「原判決所列若干款項均用於推展化兵署工作等相關用途,並無公款私用之情形」云云;顯見渠確有公款納入私囊、挪為他用等不法情事,且其所詐領款項不論用於何處,均無減於其應負之行政責任,更不因主動繳回詐領款項即可免於責任之追究,渠對於「詐領公款挪為他用」違法性之認知,顯有謬誤。
(二)甲○○指示所屬非法核銷業管經費,設立私帳以供其私用花費,及黃喜偽製核銷簽呈等情,甲○○不僅事先知情,且均由渠指示主導,業據彭耀平等人在偵訊及本院供陳綦明,核與證人聯勤 204廠鄧泉勇中校、立芝及詰揚公司負責人林宗德、會計林依臻、倡儀公司負責人洪勝傳、業務員覃秀強、會計謝淑華等人在北機組接受調查時,就私帳之用途、聯勤 204廠招待餐飲費用及購買不實發票等各節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實之憑證暨核銷簽呈等在卷可稽,且有黃喜所偽製化校91年7月8日獅頭山健行自強活動經費核銷案、91年9月6日石門山健行自強活動」車資等核銷案相關簽呈及憑證、甲○○所有之車輛修護記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證明等資料可證,實非甲○○所稱」僅憑共同被告等人之不實指證與供述」即率爾認定甲○○為本案主導者。
(三)本案偵查期間,甲○○為圖卸責,竟多次要求彭耀平翻異供詞,並於92年9月5日晚間於化校交付彭耀平20萬元,以為酬謝,並表示若渠無事,每月會給他 2萬元做為安家費云云,甲○○於本院詢間時表示20萬元為假結報款概括數,「當面交給彭員,希望由他出面繳回」、「每月要給彭耀平 2萬元,係擔心彭員逃亡」云云,顯與常理不符,益見甲○○為求卸責,企圖收買彭耀平翻異供詞,情殊明顯。證諸渠所提再審議理由,對本案重要證據之「被指控企圖收買彭耀平各項情節」,未有隻字質疑,益證甲○○指示所屬詐領公款,為卸責而企圖收買彭耀平翻異供詞乙節確屬實情。
(四)被付懲戒人所提各項理由,既未指出原議決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說明「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究係何指,所提再審議理由委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6款所稱得聲請再審議之理由顯不相符,請貴會依法駁回,免予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化學兵署前少將署長,因利用職權指示彭耀平等人,假籍採購及發放團體獎勵金等之名義,以不實之憑證,詐取各業管經費及團體獎勵金,以支付聲請人私人開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94年2月4日以94年度鑑字第10493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不服該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6款規定,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其第 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所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其中有關彭耀平、賴清安、張健男、李平貴、郭政彥、黃喜、洪鎮宇等如何受聲請人指示,如何詐財供私人開銷,以及聲請人於該判決附件所列各筆浮報之事項係如何?於何時就何項目逐一指示何人假結報,或同意由副署長以下正副主管核批而假結報?或完全不知情而使用假結報經費?又對於假結報後如何就上開所列各筆私用,尚餘金額多少?如何處理等情,於事實欄中均付闕如未明白記載,僅憑共同被告等人之不實指證與供述遽以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故而本件原議決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請本會逕向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函調審理中所發現之正確筆錄等卷證,重新審議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僅泛指本會原議決所憑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並未指明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何明顯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之情形,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次查聲請人並未指出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若何證據,未經本會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理由之情形,僅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書附件所列彭耀平等人不法結報與事實不符,要求本會調取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卷證,重新審議等情。經核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亦有未符,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