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91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5年 4月28日鑑字第10735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原議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記過貳次。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4月28日95年度鑑字第10735號之議決,爰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壹、再審議聲明:聲請人原受懲戒處分之議決應予撤銷,更為議決。
貳、再審議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理由:
一、聲請人遵期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請求撤銷原懲戒處分,以回復原有之公務人員比敘: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又「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1項第1款、第
6 款為原因者,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訂有明文。聲請人於95年5月10日收受95年度鑑字第 10735號議決書後,對遭處以全體受懲戒處分人中最重之「降壹級改敘」處分深感不服,認原審議決定中對於部分與案情有關,且足以影響議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於法定期間內向鈞會提起再審議之聲請,請求撤銷原議決處分,並回復聲請人原有之公務人員比敘。
二、原處分理由中,認定聲請人在(1)部屬陳報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為檢警追查之批號後未向庫長或向聯勤保修署反映,與 (2)二分庫接收空彈筒,與包材場之管理、督導疏失,難辭其咎,督導不週;以及 (3)衛哨兵門禁管制勤務督導之事項中,以聲請人為當時現任分庫長為由,認定聲請人應負最重責任,未審究聲請人派任時機與當時採取措施之適當性等項之重要證據,故有聲請再審議之必要:
(一)聲請人受懲戒處分之事實,係以:「
(1)93年2月3日二彈庫接獲聯勤保修署電話指示要求針對案獲批號:BA-1-9之六六火箭彈實施清查。93年 2月12日二分庫士官長劉光榮與中士林明宏至 F11庫房,查看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發現其批號為BA-1-9,係為檢警單位追查之批號,即報告分庫長即被付懲戒人甲○○,惟甲○○並未向庫長或聯勤保修署反映(原議決書第55頁倒數第8行以下)。
(2)該二分庫接收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及對於包材場之管理、督導,顯有疏失,該二分庫前、後任分庫長被付懲戒人陳家富、冷家寰、甲○○難辭監督不週之咎責(原議決書第57頁第14行以下)。
(3)陳毅中私藏之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竟能分別自11哨側門水溝孔運出2顆,及利用自用轎車運出3顆,顯見衛哨兵未落實『門禁管制』規定,執勤流於形式。該分庫對門禁之管制,亦有疏失,二分庫前、後任分庫長被付懲戒人陳家富、甲○○,顯有監督不週之行政責任(原議決書第57頁倒數第6行以下)。」。
(二)惟查:
(1)第一項懲戒事實部分:①劉光榮士官長發現批號向上陳報之93年 2月12日,
距系爭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發現之92年11月17日,已接近三個月(原議決書第55頁第 4行),而聲請人至二分庫交接擔任分庫長為93年1月5日,距發現批號日不過38日。前任分庫長冷家寰對於系爭 2顆經技術室確認為不發彈之六六火箭彈,乃以「放置包材場管制室上鎖管制」的方式加以處理,之後又移至二分庫 F11庫房保管,待排入期程銷燬。直至聲請人接任分庫長後,考量系爭六六火箭彈之處理方式已由庫長丁允中,及技術室主任陳家富明確指導以上開方式處理銷燬(原議決書第55頁第12行)。且該彈藥既已認定為不發彈,本身亟具爆炸之危險性,此項危安因素恐危害庫房官兵生命安全。
聲請人即曾利用業務督導庫儲時,查看其外包裝及庫儲紀錄卡(即帳卡、 508卡),發現其批號本即標示欠缺,僅因不發彈具有危險性,故未開啟外包裝紙箱。以95年 5月10日聯勤南港彈藥庫爆炸造成士兵 2死10傷之慘劇為例,即肇因於其庫儲彈藥具有爆炸之危安因素卻未立即排除所造成。②其次,二分庫並未庫儲六六火箭實彈,僅負責收繳
使用過之火箭彈空筒,聲請人於93年2月5日接獲聯勤司令部轉達庫部指示由本分庫派兵員協助一分庫清點該庫六六火箭彈,由於二分庫未庫儲六六火箭實彈,故未接獲執行清點之命令,又何來清點不實、掩飾隱瞞,更遑論越級向聯勤保修署回報反映。
③再者,系爭六六火箭彈在彈藥素質的定義上非屬廢
彈,而為不發彈,其本應於靶場加以處理,不應繳回庫儲單位,故在合於現行作業指導規範之情況下,聲請人依照前任庫長之指示辦理,並依照技術室主任指示將系爭不發彈交廢彈處理中心銷燬,難謂有怠忽職守之情形。
(2)第二項懲戒事實(接收六六火箭彈空筒及包材場管理),以及第三項懲戒事實(衛哨兵督導勤務)部分:
就兩項事實發生時點而論:總數 7顆之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外流部分,乃前中士補給士陳毅中於90年 9月利用陸軍部隊繳回之六六火箭彈空筒中夾雜之機會,收繳後匿不上報私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再分別於91年
5、6月間夥同下士蔡宗鴻, 2顆由分庫11哨水溝孔運出,3顆利用自用轎車經過衛哨大門私自運出。其餘2顆遲至92年11月間始由一兵張國忠發現(原議決書第3頁倒數第2行、第57頁第12行以下)。其案發時間點均是在聲請人93年1月5日至二分庫布達接任分庫長之前,如此接任職務在後之聲請人何來議決書中所稱:
「有管理、督導不週,及未落實門禁管制之疏失」?
三、原處分理由中,另認定聲請人在二分庫鑰匙保管上,庫管疏漏,其監控系統長期損壞卻無替代應變措施,使饒宏偉有機可趁,竊取大批彈藥:
(1)上尉饒宏偉先於92年12月由庫長丁允中調任至二分庫擔任排長,而聲請人後於93年1月5日至二分庫布達任職。惟饒宏偉之派任命令直至93年 5月18日仍未正式生效,其仍舊為庫部人行室訓練官,而該員之兵籍資料袋(個人檔案資料)一直是由庫部政戰處保防官保管。俟於93年 5月18日軍事檢察署調查饒宏偉涉嫌吸毒及逃亡之其他案件時,庫部保防官趙少校才將其人事資料袋送至二分庫。因而在此之前,聲請人對於饒宏偉品行不良、私生活萎靡之事實無法確實掌握並加以防範,雖警覺該員表現不佳,調整其職掌,將其由原先負責之敏感性彈藥庫房(即系爭失竊彈藥之庫房),調任至非敏感性彈藥庫房。惟該員卻仍利用夜間庫房鑰匙集中於排長室之際,以輪值值星官之公務機會趁機竊取彈藥。
(2)有關本分庫庫房鑰匙之管理說明如下:本分庫庫房鑰匙共有 2套,其中乙套由聲請人保管,另乙套因二分庫副分庫長缺額未補,因此鑰匙櫃才移至排長室管理。日間作業時,須先填寫鑰匙攜出繳回登記簿,核定後由帶隊官領取半套,庫房管理人領取半套;作業完畢後再填寫攜出繳回登記簿,由值星官核對無誤後,將鑰匙繳回鑰匙櫃內並上鎖。並未有議決書所稱全套置於排長室鐵櫃內,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之情況(原議決書第58頁第 9行),而是到夜間才由排長統一收管,又因饒宏偉人事資料並未送達二分庫,方才出現饒員監守自盜之案件。
(3)又質疑分庫監控系統遲不修復部分,則因旗山彈藥庫營區監控系統涵蓋全庫,若系統損壞各分庫僅負責回報,且其皆置於重要路口,並無監視人員進出個別庫房之功能,維修責任係由庫部擔當。再者,人員進出庫房本應於簿冊簽名並註記進出時間,亦非毫無管制可言,為避免有心人士夜間串通偷盜庫房,才設計將鑰匙於夜間集中排長室鐵櫃看管,饒宏偉本身為分庫排長,利用機會竊取庫房,實令聲請人防不勝防。
四、據查:
(1)首先,有關聲請人於93年1月1日派任接掌第二彈藥庫二分庫分庫長之事實,已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表(證一)可為證明,而六六火箭彈外流時點既為91年5、6月間,則包含包材場管理、監督及衛哨兵門禁管制疏懈造成彈藥外流之行政疏失,即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原議決書關於時序排列之經過,是有誤解。
(2)再者,原審議決定就有關庫房鑰匙之保管疏失一事,均未採認聲請人所申辯之管制措施,僅考量涉案人本身係值星官,其利用職務機會拿取鑰匙竊取彈藥,即認定聲請人之管制方法不週。以上均未就聲請人遲未獲得饒宏偉之人事資料(證二),對其素行僅能透過日常接觸摸索中加以探知之情狀加以考慮。且夜間作業將鑰匙移由副主官保管本為妥當,僅因本分庫欠缺副庫長,而饒宏偉身為排長官階最大,才移由其排長室內鐵櫃保管,豈料饒員不思正途,竟監守自盜。
(3)上揭事項,對於案情均有重要相關,且足以影響議決結果,惟原議決書卻漏未斟酌,是有提請本件請求之必要。
五、特為此聲請書請鈞會鑒核,並檢附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證三),賜准撤銷原議決處分,再為審議,是所感禱。
參、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聲請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
(證二)饒宏偉上尉國防部聯勤保修署派令。
(證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5年度鑑字第10735號議決書。
再審議補充理由:
為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於95年6月8日向鈞會聲請再審議,爰以下列事由,補充聲請再審議之理由事:
一、聲請人有關彈藥庫房鑰匙之保管措施,完全符合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公布之「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並無違法失職之處:(回應原議決書第13頁,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
三、甲○○部分 (四))
(一)國防部聯勤司令部為避免彈庫鑰匙管理再度出現疏失,在本案發生後之93年10月 6日增訂公布「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證四),其中第伍點執行要領第二點(二):地區彈庫鑰匙管理之規定,第 1點便要求:「彈庫庫房鑰匙區分二套,一套由主官保管(供緊急使用),另一套供庫儲作業使用由庫管排長(或代理人)及庫房保管人各持半套;並於主官辦公室牆上設置鑰匙櫃,無作業時將庫房鑰匙置於鑰匙櫃內上鎖管制,主官保管鑰匙櫃鑰匙;若遇洽公、休假則將庫儲作業使用鑰匙交代理人保管(代理人辦公室亦設置鑰匙櫃),並完成移交登載記錄,以明責任。
」,又第 2點規定:「依前一日彈藥庫儲工作準備會議,作業分配項目之庫管排長(或代理人)及庫房保管人於每日0730時,同時至主官(或主官代理人)各自領取保管之半套鑰匙,完成登記後領取至庫房作業,另於每日1800時前繳回保管箱中,由主官(或主官代理人)清點上鎖,並完成登記。」(證四,第5-6頁)。
(二)經查,聲請人調任二分庫庫長後,於事發前所採行之彈藥庫房鑰匙保管措施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要求。即由聲請人保管一套彈藥庫房鑰匙;另一套供庫儲作業使用之鑰匙,則由庫管排長及庫房保管人各持半套;惟因二分庫副分庫長缺額遲未補充,導致夜間供庫儲作業使用之鑰匙繳回時,並無主官代理人可移交保管。因此,在地區彈庫鑰匙管理規定對於欠缺副庫長擔任另一套鑰匙保管人之情況,無明文規範下。聲請人就任時,本分庫的作法是以:日間作業時,須先填寫鑰匙攜出繳回登記簿,核定後由帶隊官領取半套,庫房管理人領取半套;作業完畢後再填寫攜出繳回登記簿,由值星官核對無誤後,將鑰匙繳回鑰匙櫃內並上鎖。由值星官保管此鑰匙,而簿冊每日呈主官(即聲請人)或留守主官批示。此項管制的具體作法是:
(1)夜間或中午午休等非作業時間,由庫管人員將鑰匙繳回合併保管。
(2)由本庫值星官幹部,分別負責各區會計責任,相關業管人員均需遵守「先查後用」之原則。
(3)經手鑰匙人員均查核無誤後,全體負有彈藥會計之直接保管責任。
(4)上開管制防範的對象為本分庫的一般人員,以及分庫以外其他有心人士之偷竊與破壞。
(三)基於以上設計,才將鑰匙櫃移至排長室由饒宏偉保管,為此措施之理由係因:
(1)饒宏偉乃是丁允中庫長所力薦,自92年12月起調至二分庫擔任排長,具有上級長官信用性擔保之背景。
(2)饒宏偉曾由國防部派赴美國接受彈藥管理之訓練,本身具有專長。
(3)軍中基層領導幹部培訓不易之考量。
(四)聲請人為上揭措施之依據乃是引用同一執行要領第二點 (一):有關一般單位鑰匙管理,第2點自儲單位之規定:「由主官保管乙套,平時密封,遇狀況時取用。主官離營前,需與代理人完成備用鑰匙交接清點後始可離營,另乙套由值星官及執勤人員(如高勤官、戰情官、安管官、安全士官)合併保管。」(證四第 5頁及證五)因此,庫儲作業使用之鑰匙並無彈劾理由中所指:「…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進出彈庫,形成庫管罅隙…」之情形(原議決書第58頁第9行)。
二、有關涉案部屬饒宏偉上尉督導部分:(回應原議決書第13頁,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三、甲○○部分(五))
(一)由於涉案人饒宏偉上尉排長於93年 5月份開始出現未至服勤之情形,直至同年 5月18日發生離營不歸,其個人兵籍資料袋才由庫部政戰處保防官送至二分庫。因此,在此之前聲請人對於饒員品行不良、私生活萎靡之事無法確實掌握並加以防範。待至聲請人警覺其表現不佳,即刻調整其職務,將其調任非敏感性彈藥庫房擔任職務,並收取其庫房鑰匙保管權限之後,其卻也因吸食毒品案件而於93年 5月20日遭軍事檢察官逮捕(詳見95年6月8日再審議聲請書第 5頁)。當時,聲請人發現事有蹊蹺,於本分庫進行撥發前庫儲清點時,於93年7月19日發現本案9mm子彈短少一事,並主動向庫部及上級單位陳報追查。
(二)有關饒員私自以民間車輛將偷竊彈藥由大門流出一事:此部分之所以與饒宏偉相關,乃因南部地區旗山彈藥庫之進出大門是由上級庫部派遣勤務隊直接負責,並非由二分庫負責。而饒宏偉上尉在92年12月由庫長丁允中調任至本分庫之前,自91年 9月16日至92年10月16日止,即擔任該勤務隊隊長。在軍中鄉愿成習之下,饒員分批竊取二分庫代屯保管之海巡單位 9mm槍彈後,利用民間車輛從大門運出,竟也未遭大門衛哨攔檢查獲,此又係軍中文化所致,聲請人既非哨兵派遣或督察單位,該項行政追究責任實不應歸由聲請人負擔。
三、又質疑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卻無替代應變措施,致使彈藥外流、短少後,難以追查:(回應原議決書第13頁,參、彈劾理由及適用法條:三、甲○○部分(四))饒宏偉擔任排長,實際上已屬二分庫副長,等同聲請人之職務代理人,負有在夜間保管庫儲作業使用鑰匙之責。依當時設計,人員進出庫房即應於簿冊簽名並註記進出時間,絕非毫無管制可言,除此之外還須進出人員領有全套鑰匙方可,惟當時為避免有心人士夜間串通偷盜庫房,才將鑰匙於夜間集中排長室鐵櫃看管之設計,竟因饒宏偉本身為分庫排長,利用機會竊取庫房,實令聲請人防不勝防,應難責令聲請人負擔全部督導疏失之責。
四、特為此補充理由書請鈞會鑒核,以利再為審議,是所感禱。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四)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0月 6日新公布之「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
(證五)聯勤司令部「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修訂對照表。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再審議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之意見:
一、前情概要:甲○○任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二分庫之分庫長期間,對於該分庫F11庫房保管未列帳之2顆六六火箭彈未曾親自去庫房查看,迨聯勤保修署令示各彈庫,要求全面清點六六火箭彈時,亦未據實陳報該 2顆六六火箭彈,嗣後更於未報准情形下,即協調廢彈處理單位予以爆燬,爆燬後復未向庫長報告亦未向聯勤保修署報備,顯有違規定,甚且造成重要證物湮滅;又該分庫對友軍寄屯之槍彈實施特別清點時,林員未至彈庫督導,任由彈庫管理人員清點與紀錄,而彈庫管理人員實際上並未清點,致未能及早發現友軍寄屯之槍彈短少,復因該分庫將鑰匙全套放於排長室之鐵櫃,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進出彈庫,形成庫管罅隙,加上該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對進出彈庫之人無法儲存紀錄,雖有報修,卻無替代應變措施,致大批彈藥外流、短少後,難以追查行竊之人,林員身為分庫長,應負怠忽職責及督導不周之責。爰經本院提案彈劾後,由貴會議決降壹級改敘在案。
二、機關復文重點: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先後函轉甲○○再審議聲請書(本院收文號0000000000)及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本院收文號0000000000)到院,聲請書中所申辯各節略為:(一)渠曾利用業務督導庫儲時,查看該 2顆六六火箭彈外包裝及庫儲紀錄卡(即帳卡、 508卡),發現其批號本即標示欠缺,僅因不發彈具有危險性,故未開啟外包裝紙箱。(二)渠於93年2月5日接獲聯勤司令部轉達庫部指示派兵員協助一分庫清點該庫六六火箭彈,由於渠之分庫僅負責收繳使用過之火箭彈空筒,並未庫儲六六火箭實彈,故未接獲執行清點之命令,又何來清點不實、掩飾隱瞞,更遑論越級向聯勤保修署回報反映。
(三)該 2顆六六火箭彈非屬廢彈,而為不發彈,本應於靶場加以處理,不應繳回庫儲單位,故渠依規定及長官指示將該
2 彈交廢彈處理中心銷燬,難謂有怠忽職守之情形。(四)本案六六火箭彈於90年 9月收繳後匿不上報,私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於91年5、6月間外流,均是在渠93年1月5日至二分庫布達接任分庫長之前,如此接任職務在後之渠何來議決書中所稱:「有管理、督導不週,及未落實門禁管制之疏失」?(五)二分庫鑰匙並未有議決書所稱全套置於排長室鐵櫃內,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之情況,而是到夜間才由排長統一收管,又因饒宏偉人事資料並未送達二分庫,方才出現饒宏偉監守自盜槍彈之案件。(六)分庫監控系統損壞各分庫僅負責回報,維修責任係由庫部擔當,再者,人員進出庫房本應於簿冊簽名並註記進出時間,亦非毫無管制可言。至於補充理由書,所申辯各節略為:(一)渠有關彈藥庫房鑰匙之保管措施,完全符合國防部聯勤司令部在本案發生後公布之「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並無違法失職之處。(二)本案彈藥外流之涉案人饒宏偉,於離營不歸後,個人兵籍資料袋才送至二分庫,在此之前渠對於涉案人之品性不良、私生活萎靡無法確實掌握並加以防範,於撥發彈藥前庫儲清點時,發現子彈短少,渠即主動向上陳報追查。(三)有關饒員私自以民間車輛將偷竊彈藥由大門流出一事,渠既非哨兵派遣或督察單位,該項行政追究責任實不應歸由渠負擔。(四)鑰匙於夜間集中排長室鐵櫃看管之設計,竟因饒宏偉本身為分庫排長,利用機會竊取庫房,實令聲請人防不勝防,應難責令聲請人負擔全部督導疏失之責。
三、核閱意見:甲○○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所申辯各節,經核,除申辯有關本案六六火箭彈收繳後匿不上報,私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及外流時間均是在渠93年1月5日至二分庫布達接任分庫長之前,如此接任職務在後之渠何來議決書中所稱:「有管理、督導不週,及未落實門禁管制之疏失」乙節,以及申辯有關饒宏偉私自以民間車輛將偷竊彈藥由大門流出一事,渠既非哨兵派遣或督察單位,該項行政追究責任實不應歸由渠負擔乙節外,其餘所申辯各節,經核均不影響渠各該違失之責,仍請依法核處。
理 由
一、本件原議決以聲請人甲○○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二分庫中校分庫長(任期自93年1月1日至93年3月31日,93年4月 1日該分庫更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旗山第二彈藥庫,續任庫長)。緣:(一)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所屬之第二彈藥基地儲備庫(下稱二彈庫),坐落高雄旗山,上級督導單位為聯勤保修署,二彈庫下轄技術室、及一、二、三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93年4月1日,因國軍組織調整(精進案),二彈庫併編改隸更名為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下轄技術室、旗山第一、二彈藥庫、旗山分庫、廢彈處理中心等單位。93年2月2日憲警聯合查緝小組,於高雄市查獲吳勁毅等人持有六六火箭彈乙顆(批號BA-1-9),經軍警聯合專案小組循線逮捕於91年12月22日自二彈庫二分庫(下稱二分庫)志願役服役期滿退伍之中士補給士陳毅中,經查陳毅中於90年 9月間利用陸軍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中夾雜有 7顆不發彈(批號BA-1-9),於收繳後未反映報告,利用管理之便,先行藏於二分庫包材場管制室內,再於91年5、6月間夥同下士蔡宗鴻攜出5顆,其中2顆由該分庫11哨水溝孔運出, 3顆由蔡宗鴻以塑膠袋包裹後,置於自用轎車運出。另 2顆六六火箭彈,於92年11月17日二彈庫執行銅殼標售時,由一兵張國忠在二分庫包材場發現,即回報彈補士林昆模下士,林員報告二分庫分庫長冷家寰(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冷家寰即指示協請技術室處理。經技術室主任陳家富(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前往確認為不發彈後,冷家寰則指示彈補士林昆模下士,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放置包材場管制室上鎖管制。技術室主任陳家富於庫長丁允中(經本會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收假後告知其情,建議先入庫再排入期程爆燬,丁允中竟未督導分庫長冷家寰積極追查該 2顆不發彈之來源及查明相關作業之缺失,同意依陳家富意見辦理。92年11月29日分庫長冷家寰巡視包材場,見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尚存於管制室,即要求彈補士林昆模下士立即移至二分庫之F11庫房保管,待排入期程銷燬。93年1月中旬士官長劉光榮向新到任之二分庫分庫長即聲請人反映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情形,聲請人以庫儲安全考量,經徵詢技術室主任陳家富意見後,即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張孝平(經本會議決予以申誡之懲戒處分),依不發彈作業程序排入爆燬,因該中心年度排程及年假排休等因素,而未即排入期程實施爆燬。93年2月3日二彈庫接獲聯勤保修署電話指示,要求針對案獲批號:BA-1-9之六六火箭彈實施清查。93年 2月12日二分庫士官長劉光榮與中士林明宏至 F11庫房,查看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發現其批號為BA-1-9,係為檢警單位追查之批號,即向聲請人報告,惟聲請人並未向庫長或聯勤保修署反映。93年 2月下旬聲請人再次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張孝平處理該 2顆不發彈,張孝平未依國軍廢(棄)彈藥處理作業程序帳籍管理規定,亦未呈報上級核准,即逕行交代所屬爆破組組長楊柳青上尉辦理,楊員隨後協調聲請人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運至廢彈處理中心。93年3月1日,二分庫士官長劉光榮,自F11庫房將該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送交廢彈處理中心楊柳青上尉,楊員於次日將該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完成爆燬處理,並拍照錄影存證,惟爆燬後並未依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向庫長丁允中及聯勤保修署報告。
(二)又93年 7月19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派員至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即原二彈庫,以下仍簡稱二彈庫)旗山第二彈藥庫(即原二彈庫之二分庫,以下仍簡稱二分庫)提領該局於92年7月1日至4日寄屯之9公厘槍彈7萬6,311顆,經該庫實施撥發前清點檢整作業發現短少1萬1,700顆。聯勤據二彈庫報告後組成專案組赴該彈庫調查,自93年 7月20日迄同年8月20日清點結果,發現短少各式槍彈計 2萬1,126顆。除前開短少代屯彈1萬1,700顆外,另清查出短少5.56公厘槍彈3,360顆(代屯彈)、 9公厘槍彈4,100顆(自屯彈)等,經國防部專案小組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就聯勤專案組清查資料,綜合分析後,研判係二分庫排長饒宏偉上尉等人所為。93年8月3日饒宏偉向國防部專案小組坦承分別於同年1月至4月間,分數次獨自竊取5.56公厘槍彈 3,360顆、9公厘槍彈1萬5,800顆、7.62公厘槍彈640顆。(三)查二分庫於90年 9月間接收陸軍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應依聯勤保修署90年 6月13日令頒之「彈藥接收、撥發、檢分作業實施規定」:「檢分時應會同送繳單位負責人開箱檢視,若發現不正常情事時,除循序回報外,並會同送繳單位負責人與接收單位監察(政戰)人員錄影或拍照存證,以明責任。」辦理,該分庫中尉排長楊宏偉未依規定到場督導陳毅中作業,致未及時發現繳交空筒中夾雜 7顆不發彈,並循序回報處理,陳毅中乃得以將該 7顆不發彈私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由於二分庫未依「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對包材場暫屯庫房建立管制簿冊,實施庫儲管理及進出管制,亦未依規定對包材場每季實施清點1次,致陳毅中得以將該7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長期私藏於包材場,除於91年5、6月間私自運出5顆外,其餘2顆遲至92年11月間始由一兵張國忠發現。該二分庫接收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及對於包材場之管理、督導,顯有疏失,聲請人難辭監督不週之咎責。又查二彈庫為集中營區,人員及車輛均須由大門進出,大門配置衛兵 2員及哨長 1員,負責人車進出查驗與門禁管制,查驗重點為人員身分辨證、個人攜帶物品及隨車行李、車輛置物箱、座椅下方、後車箱等全面性檢查,至於二彈庫11哨 6時至18時配置哨兵1員,18時至次日6時配置哨兵 2員,負責監視營區左側側門狀況及管制往返10哨之人員進出。陳毅中私藏之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竟能分別自11哨側門水溝孔運出 2顆,及利用自用轎車運出 3顆,顯見衛哨兵未落實「門禁管制」規定,執勤流於形式。該分庫對門禁之管制,亦有疏失,聲請人顯有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復依聯勤「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二分庫應有 2套鑰匙,分庫長保管乙套,彈補官及值星官各保管半套,惟經查該分庫將鑰匙全套放於排長室之鐵櫃,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進出彈庫,形成庫管罅隙,又該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迄93年 6月30日修復),對進出彈庫之人無法儲存紀錄,雖有報修,卻無替代應變措施,使該分庫排長饒宏偉有機可乘,得以多次擅進庫房,竊取庫屯大批各式彈藥,並利用該彈庫門禁管制不嚴,私運出營區販售牟利。聲請人應負監督不週之責。核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酌情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二、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本會上開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其理由略謂:(一)聲請人於93年1月5日接任分庫長後,因考量之前發現之 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已先由庫長丁允中、技術室主任陳家富決定安排期程銷燬,且聲請人於到任後,即曾利用業務督導庫儲時,查看其外包裝及庫儲紀錄卡(即帳卡、 508卡),發現其批號本即標示欠缺,僅因不發彈具有危險性,故未開啟外包裝紙箱。(二) 聲請人於93年2月5日接獲聯勤轉達庫部指示,由分庫派兵員協助一分庫清點該庫六六火箭彈,由於二分庫並未庫儲六六火箭實彈,故未接獲執行清點之命令,何來清點不實、掩飾隱瞞,更遑論越級向聯勤保修署回報反映。(三)該 2顆六六火箭彈在彈藥素質定義上非屬廢彈,而為不發彈,本應於靶場加以處理,不應繳回庫儲單位,故在合於現行指導規範下,依長官指示將該 2顆不發彈交廢彈處理中心銷燬,難謂係怠忽職守。(四)本案之六六火箭彈收繳後匿不上報,私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係發生於00年 0月間,而於91年5、6月間,其中5顆外流,均在聲請人於93年 1月5日至二分庫布達分庫長之前,如此接任在後之聲請人,何來議決書所稱:「有管理、督導不週,及未落實門禁管制之疏失?」。(五)二分庫鑰匙,並未有議決書所稱全套置於排長室鐵櫃內,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之情況,而是到夜間才由排長統一收管。又因饒宏偉人事資料並未送達二分庫,方才出現饒宏偉監守自盜情形。(六)分庫監控系統損壞,各分庫僅負責回報,維修責任係由庫部擔當。至於人員進出庫房本應於簿冊簽名並註記進出時間,亦非毫無管制。(七)聲請人調任二分庫分庫長後,所採行之彈藥庫房鑰匙保管措施,完全符合聯勤在本案發生後公布之「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並無違失之處。(八)本案彈藥外流之涉案人饒宏偉,於93年 5月18日離營不歸後,其個人兵籍資料才送至二分庫,在此之前聲請人對其品行不良、私生活萎靡無法確實掌握並加以防範。且二分庫於進行撥發前庫儲清點時,於93年 7月19日發現本案 9mm子彈短少,即主動向上陳報追查。(九)南部地區旗山彈藥庫之進出大門是由上級庫部派遣勤務隊直接負責,並非由二分庫負責,饒宏偉私自以民間車輛將偷竊之彈藥從大門運出,未遭大門衛哨攔檢查獲,聲請人既非哨兵派遣或督察單位,不應由聲請人負該項行政咎責。(十)鑰匙於夜間集中排長室鐵櫃看管之設計,竟因饒宏偉本身為分庫排長,利用機會竊取庫房,實令聲請人防不勝防,應難令聲請人負擔全部督導疏失之責。上揭事項,與案情均有重要相關,且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惟原議決卻漏未斟酌,是有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再審議聲請意旨及再審議補充理由)。
三、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者,必以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斟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提上述(一)、(二)、(三)、(五)、(六)、(七)、(八)、(十) 八項聲請再審議理由,除(七)、(八)兩項各提出本案發生後修正公布之「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及修訂對照表、饒宏偉國防部聯勤保修署派令外,其餘六項理由,核均僅對原議決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爭執,並未指出原議決有對其所提之任何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所提上述作業規定及修訂對照表、饒宏偉人事派令,亦非係原議決前即已提出,自無漏未斟酌之問題。凡此八項理由,均不符合該條規定之再審議要件。惟查聲請人擔任上述二分庫分庫長,任期係自93年1月1日開始(實際布達日期為93年1月5日),此在彈劾案文、本會94年 1月20日調查筆錄、議決書當事人欄、事實欄(聲請人申辯意旨部分)及理由欄俱有記載(見本會鑑字第10735號原議決書第 2、8、43、54頁及該案卷宗第三宗第 114頁),並有聲請人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影本可稽。而本件二彈庫門禁管制未落實,咎責在時任庫長之丁允中,並不及於任分庫長之聲請人,此將彈劾案文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三、被彈劾人甲○○部分及五、被彈劾人丁允中部分,所為之敘述對照觀之即明。且丁允中於原議決前所提申辯書亦坦承衛哨兵未落實門禁管制,致 2萬餘顆槍彈外流短少,渠難辭其咎等語(見原議決書第12、13、17、37頁)。是原議決所指關於該分庫於90年 9月間接收陸軍部隊繳交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未依聯勤保修署90年 6月13日令頒之「彈藥接收、撥發、檢分作業實施規定」辦理,該分庫中尉排長楊宏偉未依規定到場督導陳毅中作業,致未及時發現繳交空筒中夾雜 7顆不發彈,並循序回報處理,陳毅中乃得以將該 7顆不發彈私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由於二分庫未依「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對包材場暫屯庫房建立管制簿冊,實施庫儲管理及進出管制,亦未依規定對包材場每季實施清點1次,致陳毅中得以將該7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長期私藏於包材場,除於91年5、6月間私自運出 5顆外,其餘 2顆遲至92年11月間始由一兵張國忠發現。該二分庫接收六六火箭彈空筒作業及對於包材場之管理、督導,顯有疏失,聲請人難辭監督不週之咎責。又查二彈庫為集中營區,人員及車輛均須由大門進出,大門配置衛兵2員及哨長1員,負責人車進出查驗與門禁管制。陳毅中私藏之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竟能分別自11哨側門水溝孔運出 2顆,及利用自用轎車運出 3顆,顯見衛哨兵未落實「門禁管制」規定,執勤流於形式。該分庫對門禁之管制,亦有疏失,聲請人顯有督導不週之行政責任;與所指由於門禁管制不嚴,致饒宏偉得以民間車輛將偷竊自二分庫庫房之大批槍彈,由二彈庫大門運出營區,聲請人亦應對門禁管制未落實負監督不週之責兩部分。其中有關六六火箭彈不發彈,陳毅中於收繳後匿未上報,收藏於包材場管制室內及由於門禁管制未落實,以致其中 5顆先後外流部分,明顯發生在聲請人就任二分庫分庫長之前;另有關饒宏偉利用門禁管制不嚴,將其偷竊自該二分庫之槍彈私運出二彈庫大門部分,聲請人既非哨兵派遣單位或督察單位。且該兩部分又顯然溢出彈劾範圍,均難令聲請人負該兩部分行政違失咎責。上述再審議理由(四)、(九)兩項,指摘原議決就此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原議決此部分之基礎,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
四、惟聯勤二彈庫二分庫中士補給士陳毅中,於90年 9月間,所竊取之7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批號:BA-1-9),除其中5顆先後流出營區外,其餘由一兵張國忠於92年11月17日二彈庫執行銅殼標售時在二彈庫包材場所發現,而依二分庫前分庫長冷家寰指示,保管於二分庫F11庫房之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於聲請人93年 1月到職後,當月中旬經士官長劉光榮反映,得知該分庫F11庫房保管有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聲請人於徵詢技術室主任陳家富意見後,即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張孝平,依不發彈作業程序排入爆燬,因該中心年度排程及年假排休等因素,而未即排入期程實施銷燬。93年2月3日,二彈庫接獲聯勤保修署電話指示,要求針對案獲批號:BA-1-9六六火箭彈實施清查。93年 2月12日二分庫士官長劉光榮與中士林明宏至F11庫房,查看該2顆六六火箭彈不發彈發現其批號為BA-1-9,係為檢警單位追查之批號,即報告聲請人,聲請人已知該分庫 F11庫房保管之六六火箭彈不發彈批號即為BA-1-9,竟未據實向庫長或聯勤保修署反映,致嗣後二彈庫函復聯勤保修署,謂該庫六六火箭彈清點完畢,帳料均相符。93年 2月下旬,聲請人再度協調廢彈處理中心主任張孝平處理該 2顆不發彈,張孝平未依規定,亦未報請上級核准,即逕行交代所屬爆破組組長楊柳青辦理,楊柳青隨後協調聲請人將該 2顆不發彈運至廢彈處理中心。93年3月1日,二分庫士官長劉光榮,自F11庫房將該2顆不發彈送交廢彈處理中心楊柳青組長,楊員於次日將該 2顆不發彈完成爆燬處理,並拍照錄影存證。爆燬後聲請人未向庫長報告,亦未向聯勤保修署報備,有違「彈藥勤務教範」規定。復依聯勤「械彈、爆材管理作業規定」,二分庫應有 2套鑰匙,分庫長保管乙套,彈補官及值星官各保管半套,但該分庫卻將鑰匙全套放於排長室之鐵櫃,除彈庫管理人員外,其他人員亦可拿取進出彈庫,形成庫管罅隙,又該分庫監控系統長期損壞(迄93年 6月30日修復),對進出彈庫之人無法儲存紀錄,雖有報修,卻無替代應變措施,致使該分庫排長饒宏偉有機可乘,得以多次擅進庫房,竊取庫屯大批各式彈藥,私運出營區販售牟利。至93年 7月19日,南巡局派員至該二分庫提領該局於92年7月1日至4日寄屯之9公厘槍彈,經該庫實施撥發前清點檢整作業始發現短少1萬1,700顆。聯勤據二彈庫報告後組成專案組赴該彈庫調查,清點結果發現短少各式槍彈計2萬1,126顆。復經國防部專案小組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就聯勤專案組清查資料,綜合分析後,研判係二分庫排長饒宏偉等人所為。93年8月3日饒宏偉向國防部專案小組坦承分別於同年1至4月間,分數次獨自竊取5.56公厘槍彈3,360顆、9公厘槍彈1萬5,800顆、7.62公厘槍彈 640顆等事實既發生於聲請人擔任二分庫分庫長期間,聲請人忝為部隊主官,對於所掌管之事項,既未能切實依規定辦理,復對所屬亦未盡其督導之責任,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將原議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但聲請人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後段、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