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94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7年6月20日鑑字第1118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略謂:
一、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稱聲請人)因發生車禍事件,經內政部認為聲請人有違法情事,而移送貴會審議,貴會以97年度鑑字第 11186號議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惟聲請人不服原議決,特聲請再審議,謹就事實與申辯理由如后:
(一)聲請人於97年4月9日下午17時20分許,勤餘時間酒後騎乘 NY8-895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鄉○○村○○路 ○段○○○號前,與民眾李煥陞所駕駛之1898-G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聲請人經送慈濟醫院醫治,頭部受傷顱內出血需開刀住院,對方人車均無大礙,經慈濟醫院對聲請人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呼氣檢測值為1.25MG/L,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由花蓮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移送貴會審議。貴會以97年度鑑字第 11186號議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
(二)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議決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辯;惟聲請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6對顱神經病變、頸椎外傷併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害,並於97年4月9日經由急診入院緊急進行開顱減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轉加護病房,至97年4月16日始轉普通病房;於97年4月25日再進行顏面骨開放性復位手術,97年 4月29日進行右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其中均住院治療至97年5月9日方出院,幾經門診繼續治療至今,仍存有左眼外視障礙及右手乏力症狀,此有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聲證一),是聲請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且受傷期間經歷多次手術,並住院治療觀察,無法收受貴會提出申辯之通知書,致未能如期提出申辯書,實有正當理由,敬請明察。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尚待司法程序調查,且聲請人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受害者,此有本案事發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聲證二)。原議決未就上開聲請人受有傷害住院治療而無法收受貴會通知提出申辯書之函文,並及時提出申辯理由供貴會審酌,甚且聲請人亦無法就上開受傷住院及時向貴會提出展延申辯期限之聲請及說明,此等情事攸關聲請人能否如期依法提出申辯供議決機關審酌,原議決就此未為審酌詳查,僅以「被付懲戒人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為由,而為記過二次之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議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請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包括聲請人經本案車禍事故重傷手術,實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申辯,且聲請人非車禍事故肇事者而是受害者,請貴會念其受傷與所受損害等情狀),依法撤銷原議決記過二次處分,重為適法且較輕之處分,以保障聲請人法益及其工作權等語。
二、提出證據(均影本附卷):聲證一:診斷證明書。
聲證二:本案事發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貳、內政部對聲請人再審議答辯意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各款之情事,受懲戒人始得聲請再審議,故再審議聲請書應具體指稱原議決有如何合於各該款所列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之程式,其聲請為不合法,而應為駁回之議決,此見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35條、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受傷住院治療而無法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提出申辯書之函文,並及時提出申辯理由,甚且亦無法提出展延申辯期限之聲請及說明,原議決就此未為審酌詳查,僅以『被付懲戒人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為由,而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議決,顯屬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再審議之要件。
」1節,查花蓮港務警察局於97年5月30日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7年 5月29日臺會調字第0970000944號函送申辯書通知及送達證書,隨即委請聲請人任職單位副所長陳立仁,於97年6月1日下午19時30分親往聲請人住家送達並簽收,符合法律程序,爰聲請人所敘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三、至聲請人所述:「聲請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中應屬被害人,而非肇事之人。」 1節,依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報告,初步研判肇事主因雖屬民眾李煥陞所駕駛之1898-GY 號自小客車,惟聲請人經慈濟醫院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50MG/DL,換算呼氣檢測值1.25MG/L,酒後駕車違法事證明確,花蓮港務警察局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相關規定即時移付懲戒,嗣後並依法完成申辯書通知送達程序,於法尚無未合,爰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花蓮港務警察局東堤分駐所警員,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移送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而於97年 6月20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186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議決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申辯;惟聲請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6對顱神經病變、頸椎外傷併第5、6節椎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害,並於97年4月9日經由急診入院緊急進行開顱減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轉加護病房,至97年 4月16日始轉普通病房,於97年4月25日再進行顏面骨開放性復位手術,97年4月29日進行右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其中均住院治療至97年5月9日方出院,幾經門診繼續治療至今,仍存有左眼外視障礙及右手乏力症狀,此有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且受傷期間經歷多次手術,並住院治療觀察,無法收受貴會提出申辯之通知書,致未能如期提出申辯書,實有正當理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聲請人之過失所致,尚待司法程序調查,且聲請人亦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受害者,此有本案事發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原議決未就上開聲請人受有傷害住院治療而無法收受貴會通知提出申辯書之函文,並及時提出申辯理由供貴會審酌,甚且聲請人亦無法就上開受傷住院及時向貴會提出展延申辯期限之聲請及說明,此等情事攸關聲請人能否如期依法提出申辯供審酌,原議決就此未為審酌詳查,僅以「被付懲戒人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為由,而為記過二次之議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議之要件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案事發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三、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97年4月9日下午17時20分許,酒後騎乘NY8-895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與民眾李煥陞所駕駛之1898-GY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煥陞未受傷,僅車之左前輪爆胎、左前車角擋泥板有擦痕、左前角霧燈損壞,聲請人則人車倒地,頭部受傷、顱內出血,經送慈濟醫院住院開刀,並由該醫院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250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1.2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已據聲請人於肇事後,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接受調查及花蓮港務警察局訪談時供承屬實,並經李煥陞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查時供陳肇事情節,及張天德、陳玉妹夫婦於花蓮港務警察局接受訪談時供陳與聲請人一起喝酒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2份、花蓮港務警察局訪談紀錄4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等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又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而依法酌情予以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經核原議決理由欄內已詳述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二本案事發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前開證據之一部分,已為原議決所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至於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即診斷證明書,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於97年 7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書,依據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聲請人係於97年4月9日經由急診入院,當日即行開顱減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並轉加護病房,於97年4月16日轉普通病房,於97年4月25日行顏面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於97 年4月26日轉普通病房,於97年4月29日行右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97年5月
9 日出院,97年7月2日、22日門診複查,門診治療至今,仍存有左眼外視障礙及右手乏力,需繼續門診治療等情(詳如聲證一所載)。查本件原議決於97年 6月20日議決,而該診斷書係於議決後之97年 7月29日所製作,該項證據並非於議決時即已存在,原議決自無漏未斟酌情事。又聲請人係於97年4月9日下午因酒後駕車涉嫌觸犯公共危險罪,經移送機關於97年5月28日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同年5月2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申辯,聲請人於同年6月1日收受該通知書,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之送達證書可稽,而依據上開診斷書記載,斯時聲請人已出院,雖仍需繼續治療,然並非不得提出申辯或請求延期申辯,乃聲請人未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原議決認其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逕行議決,自無不合,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議決,核無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之聲請,均與首開規定不相符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