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95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3年4月30日鑑字第10321號及94年4月8日再審字第1428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請求事項:請求撤銷93年度鑑字第 10321號議決書及94年度再審字第1428號議決書之議決,另為再審議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
二、理由: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聲請再審議。
(二)監察院據以調查聲請人甲○○為92年 1月23日聯合晚報及以後各報之報導(如證物一),當時由徐中雄立委用未經查證之不實資料召開記者會攻擊聲請人(如證物二),媒體大幅報導已達未審先判之效果,嗣後相關問題或責任歸屬全部指向聲請人一人身上,在監察委員調查過程中先入為主的觀念讓人感慨。
(三)其實嗣後監察委員於 2月到花蓮醫院實地瞭解及聲請人於 4月赴監察院說明,大部分真相其實慢慢明朗,監察院審計部於92年 4月14日台審部參字第921086號函(如證物三)審核通過所有報載所謂報假帳、水電費、電話費等等合法動支之項目,但沒有任何一份媒體報導,聲請人名譽受損無人理解。
(四)92年 5月花蓮縣前縣長張福興病逝,花蓮縣處於縣長補選之重要時刻,聲請人在花蓮縣衛生局任局長多年,績效斐然,轉任署立花蓮醫院工作也表現突出(如證物四),補選重要時刻被認為熱門人選(如證物五),無奈再一波結合政治媒體之力量對聲請人黑函攻擊及大幅報導,檢調單位對花蓮醫院性福養生茶作大肆之搜查,惟在毫無證據及所有所謂涉案之人員通通飭回之情形下,檢察官獨對機關首長聲請人於92年 6月30日用不到半小時之偵訊則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這在所謂司法史上是罕見的,特定目的就是要在補選重要時刻打擊抹黑聲請人,聲請人一生耿介,為此辭去院長職務也不參加補選縣長,而所謂性福養生茶案就此毫無偵訊進度,在94年 6月21日快滿兩年,聲請人接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物換星移,當時證物二報導全為黑函抹黑之事,但司法真還了聲請人清白了嗎?沒有一份媒體披露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名譽貶損如何平反。
(五)監察院對聲請人調查始於92年 1月23日之報載,而通過彈劾之時間為92年 7月初,正是性福養生茶被當地檢調單位草率以30萬元交保之時刻,調查及彈劾過程中已見偏頗,首先有關性福養生茶所有引發之問題,其責任歸屬皆由聲請人背負;其次聲請人所提供之有利證據均不採認,而有疑點之證據卻不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再者聲請人25年公務生涯傑出優異之表現,毫無犯意在性福養生茶營私牟利之事實卻完全置之不理;被誇大之媒體導引未審先判是可以理解。
(六)從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如證物六)第11頁第 9行「被告等人均未將販售茶包之收入納入私囊」及第16至19行「惟查,被告甲○○雖於該次理監事會議致詞表示決定送性福茶包做為中秋節賀禮,但該會議是以臨時提案討論後,經出席各理監事無異議通過始決議以系爭茶包贈送員工、志工,並無移送單位所指擅自決定情形,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移送單位所指似與事實有所出入。」可以證明是,檢察官歷經「兩年調查」,證實聲請人並無濫用職權、營私牟利,根本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故特聲請再審議。
(七)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如證物六)第4頁第5行開始之「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監察院對聲請人彈劾及貴會議決都開宗明義的用「『明知』其研發之『性福養生茶』應僅限在醫院內對病患處方使用…」,對聲請人在性福茶包說明完全不予採信,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聲請人雖曾任地方衛生局長十多年,為性福茶還曾兩度請曾為自己部屬之衛生局食品課陳忠正到醫院瞭解,亦數度電詢及親赴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楊科長瞭解,何來不謹慎?特聲請再審議。一個臺大醫學院畢業的臺大專科醫師,與當時名滿全臺灣之籃球國手,願意放棄臺北高薪來花定居服務,從臺大畢業到醫院院長,一路奉公守法,十多年在花蓮緊守衛生局長職位,甘心領取一般公務人員薪水,得獎無數,會在醫院院長任內「明知」故犯,自毀前程?也不知營私牟利後誰得了利益﹗聲請人在法務部花蓮東機組接受所謂搜查偵訊過程中,感受那份要羅織入罪之氣氛,聲請人在花蓮手機被長期監聽,而聲請人從畢業至今,所有銀行存摺均有保留,任何一筆來往帳目都清清楚楚,該組當時之主任在92年 6月30日偵訊過程就囂張的對聲請人說,怎麼樣,我們就是要辦你﹗而當時之檢察官草率30萬元交保,兩年過去,檢察官(已換另一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聲請人來說,真是情何以堪﹗一些不入流的黑函,一些不負責任的媒體,只要做成先入為主的概念,加上依「黑函」告發及辦案的民意代表及官員,不起訴處分書能還給聲請人清白?聲請人在衛生局長任內對業者或相關罰鍰,一定考量其背景及有無犯意,聲請人半生清白,二十多年努力,難道不應作為有無犯意之參考。
(八)聲請人當時雖為花醫院長,惟性福茶包為團隊結晶,從成分試喝標示都多人參與,除黑函針對聲請人攻擊外,另因商標圖樣由聲請人代表申請商標註冊,以至誤導所有責任都歸聲請人,其實「補精」、「益氣」亦是當時性福中心多人之心血,最後經查詢花蓮縣衛生局陳忠正課員後方定案,事實在研發過程醫院與衛生局一路有連繫,而對性福茶之檢舉在92年 1月已結案。後徐中雄立委根據不實資料召開記者會(如證物二),性福茶才又調查,更有甚者徐中雄以立委身分,持續對衛生署施壓,利用在排定92年 4月25日對當時行政院游院長質詢之機會,將對聲請人攻擊之黑函資料(如證物七)要衛生署處理,另花蓮縣衛生局又再於92年 4月22日以花衛藥食字第 09200061000號函請求衛生署釋示,而由衛生署在極短時間由食品衛生處在92年5月9日以衛署食字第0920024270號函解釋「補精」、「益氣」 4字涉及醫療效能(如證物八),如證物八民眾於91年7月1日向花蓮縣衛生局檢舉該產品究為藥品或食品?其標示涉及療效是否合法?其實衛生署91年9月4日衛署食字第0910047967號函早就釋示性福茶包無涉及藥事法規定,花蓮縣衛生局在民眾檢舉達十個月才在這樣之時機再度請求釋示,事實上性福茶包早在91年10月就停止研發,這樣的時間點再行釋示,其中一股力量硬要讓性福茶包違反規定羅織聲請人入罪已十分明顯(如證物九),貴會94年度再審字第1428號議決書第 4頁監察院意見「聲請人仍執陳詞或臆測之詞聲請再審議」應可再議。事實上衛生局根據釋示於92年6月18日以府衛藥字第09205405360號處分花蓮醫院 6萬元罰鍰,經花蓮醫院申訴駁回,聲請人辭去院長職務後,新任院長向衛生署提起訴願,雖然要更改裁罰對象為聲請人亦被駁回,衛生局及衛生署承辦人員對性福茶包研發過程中十分瞭解,是醫院整體研發結晶,並非聲請人個人行為,且前後解釋不同,故處分對象是花蓮醫院而非聲請人。
(九)從前第六項可見監察院彈劾聲請人之理由以院長身分列席員消社理監事會要求購買茶包為有誤之認定,而從前第七、八項可見違反藥事法第69條部分,監察院無視衛生署前後解釋不同之疑點,而事實上現今坊間食品引用如衛生署核發許可證上適應症醫療效能比比皆是,衛生單位對宣稱醫療效能之取締根本不是以此為根據,聲請人在貴會就提出仙草蜜罐裝上標示之「降火」就是隨手可得之例子。
(十)綜合而然,聲請人被監察院調查始於立委徐中雄依據花蓮醫院會計主任提供不實之資料於媒體公布(如證物二),事實上在核銷部分審計部在92年 4月14日就審核通過,證明只是抹黑之不實資料,而性福茶在經檢察官兩年調查亦證明聲請人並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當時之指控純屬子虛烏有之事情。本案之始因為花蓮醫院會計主任本身工作不力,卻刻意抹黑聲請人,對聲請人在公文批示作惡意之解讀及提供不實資料給審計部及立委引起,針對陳一心主任及立委徐中雄,聲請人現向法院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如今歷經兩年,真相已明,聲請人於花蓮醫院院長任內,全力改革,惟黑函之攻擊非聲請人可以謹慎處理,特再聲請再審議,讓真正認真改革之公務員,可以免於黑函之害,誠國家之福。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監察院92年8月11日致行政院衛生署函。
(二)聯合晚報92年 1月23日刊載立法委員指陳聲請人違法失職之新聞剪報。
(三)審計部92年4月14日致花蓮醫院函。
(四)中國時報91年3月5日剪報。
(五)報紙刊載聲請人可能為花蓮縣長補選人選之剪報。
(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 543號處分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920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書。
(七)黃韶南陳報立法委員徐中雄檢舉聲請人之事項。
(八)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書。
(九)更生日報92年1月26日剪報。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有關「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院長甲○○涉有利用職權假借名目,虛報、浮報經費及以該醫院研製名義,推銷自己研發之『幸福養生茶』圖利自己,並對該醫院前藥劑師許坤獅涉嫌盜賣藥品案予以包庇等多項違失乙案」業經本院提案彈劾送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經公懲會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鑑字第10321號議決,予以記過 2次之懲戒處分。惟被彈劾人甲○○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事由,聲請再審議,嗣經公懲會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再審字第1428號議決書,駁回渠再審議之聲請。本件公懲會於94年 4月11日以臺會議字第0940000603號函送前開議決書函(總收文號:0000000000),敬悉。
二、復查,本案被彈劾人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20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22號不起訴處分偵結。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94年7月11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543號駁回送請再議處分確定在案。被彈劾人旋即以前開事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議,經公懲會於94年
8 月17日以臺會議字第0940001475號函送再審議聲請書(總收文號:0000000000)到本院略以:
(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1頁第 9行「被告等人均未將販售茶包之收入納入私囊」及第16至19行「惟查,被告甲○○雖於該次理監事會議致詞表示決定送性福茶包做為中秋節賀禮,但該會議是以臨時提案討論後,經出席各理監事無異議通過始決議以系爭茶包贈送員工、志工,並無移送單位所指擅自決定情形,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移送單位所指似與事實有所出入。」可以證明是,檢察官歷經「兩年調查」,證實渠並無濫用職權、營私牟利,根本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
(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第5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本院對渠彈劾及公懲會議決都開宗明義的用「『明知』其研發之『性福養生茶』應僅限在醫院內對病患處方使用…」對渠在性福茶包說明完全不予採信,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謹慎,聲請人雖曾任地方衛生局長十多年,為性福茶還曾兩度請曾為自己部屬之衛生局食品課陳忠正到醫院瞭解,亦數度電詢及親赴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楊科長瞭解,何來不謹慎?
三、經核,公懲會77年度再審字第 161號議決意旨略以:「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法院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之內容,與原議決就同一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顯有不同,一經採取,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茲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係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援引首開法條作為依據。但不起訴處分書,並非法院之確定裁判,自無引據該款聲請再審議之餘地。從而本件再審議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彈劾人甲○○未以法院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為由,逕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審議,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又被彈劾人重申本案係遭政治黑函誣陷打壓、渠歷任公務生涯認真優異、彈劾及審議過程偏頗不公云云,均經公懲會詳予指駁在案,是本件被彈劾人再審議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仍請公懲會依法為駁回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院長,因於任內,將私人集資研發之「性福養生茶」茶包產品寄放在該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販賣牟利,又以醫院院長身分加以推銷,行為違法,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鑑字第10321號議決書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第6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再審字第1428號議決書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上述議決(包含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情形,應變更上述議決,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按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所列各款之一者,始得為之。又該法條第1項第4款所指「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係指法院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則非屬於該條款所指之「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人以其於花蓮醫院院長任內販售上述性福茶茶包產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違反藥事法等罪而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於94年6月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920號、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22號處分書,認其所為並無觸犯上揭犯罪,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已澄清其無違法事實,且其確無原議決所指之違法事實,渠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議云云,然上述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屬於該條款所稱「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而聲請人所為其他關於渠無違法事實之爭辯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其內容亦均不符合得為聲請再審議之規定,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