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96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4年 3月11日鑑字第10511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查原議決以聲請人向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並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及借款債務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以聲請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無非以聲請人署名之借條、匯豐證券公司之車資證明單及聲請人之帳戶有股票買賣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另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895號裁判意旨)。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551號裁判意旨);再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執以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91號裁判意旨),以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9條規定,應為公務員懲戒程序所準用。
三、關於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
(一)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親自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參見議決書第25頁第 8行),惟議決書之理由欄:三、關於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竟謂:「查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對於其自80年4月30日起至87年12月2日止,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股票帳號:000071)買賣股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云云(參見議決書第50頁第 4行),原議決就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之事實,竟歪曲事證,顛倒是非,於議決書謂聲請人並不爭執,大謬不然。其次,聲請人辯稱:「聲請人自79年起與胞妹合資買賣股票,並由胞妹負責股票買賣事宜,其間聲請人雖曾與營業員通過1、2次電話,惟並非上班時間內通電,亦無涉股票之買賣」(參見議決書第25頁第 8行),乃議決書之理由欄引用聲請人之申辯意旨,竟斷章取義,僅截取「買賣股票,我個人(即聲請人)僅與楊正萊營業員聯繫1、2次而已,其他都是我妹妹處理」乙句(參見議決書第50頁第 8行),刻意省略「惟並非上班時間內通電,亦無涉股票之買賣」等語,使人誤認聲請人有利用上班時間打電話買賣股票之事實,不無蓄意羅織入罪之嫌。矧本件承辦之委員於收受案件後,不僅未加查證,議決之理由,復完全抄襲彈劾書,且在證據不足下猶予議處,聲請人萬難甘服,惟民主法治之國,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其訴訟也,是非曲直,一準於法以為斷,聲請人仍堅信公理、正義得喚回,合先敘明。
(二)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2月18日以86局考字第04427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有案。是公務員違反上揭規定,固不以有買賣股票為限,要必有利用上班時間為之,始克當之,亦即端視其有無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並非凡有買賣股票或其帳戶內有股票,即均屬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而有無「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有買賣股票行為之結果,遽行推定其即係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開函知之所謂「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該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涵義為何?是否凡有股票買賣,均認係利用上班時間為之?公務人員在證券市場買賣股票,是否侷限於上班時間內為之?公務人員在上班以外之時間委託下單買賣股票,能逕視為利用上班時間為之?原議決未予闡明斟酌,已有未洽,而該項重要證據顯足以影響原議決,彰彰明甚。
(三)查80年起至87年間,公務人員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其委託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不侷限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亦即上班以外之時間(即上午 8時30分以前),亦可委託下單買賣股票,證券商在上午 8時30分之後,即可輸單至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於上午 9時至12時進行交易撮合(詳附件一,參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該股票交易撮合時間,即為股票買賣交易之時間,此與公務人員有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之時間有別,換言之,公務人員凡有股票買賣,並非即得認定均係在上班時間內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另投資人之名下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不限於其本人親自下單買賣等情,業經聲請人電話向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部經理楊世偉、交易部帥專員、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魏哲楨、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莊達修等人查詢屬實,有電話紀錄足憑,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 4月25日證期二字第0940001829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4月29日台證交字第0940010751號函等可稽(詳附件二),則承辦之委員僅依股票交易之時間及聲請人之名下股票帳戶有股票交易,遽認即係聲請人親自並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就聲請人是否親自及有否利用上班時間委託下單買賣股票等事項,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1條之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或函請上開證券機關及證券商查明,難認允適,而該項證據更攸關聲請人應否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議決,毋庸置疑。
(四)本件綜觀原議決全文,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聲請人有親自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情事。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親自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情事,無非以聲請人之名下股票帳戶有股票交易為其論據,然此究為推測之詞,非必然之事理,亦即公務人員在證券市場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並不侷限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上班以外之時間,委託下單買賣股票,及親友利用公務員之帳戶委託下單買賣股票,事理上並非絕無可能,不能謂其必係本人親自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原議決據以推定聲請人有親自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自非法之所許。矧聲請人究於何時地之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有何營業員或證人指述聲請人曾於上班時間打電話或證券公司看盤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有何電話通聯紀錄或電話錄音等資料可證聲請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等事項,原議決均未具體指明,徒以臆測之詞,主張聲請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原議決之自由心證行使難認無違經驗法則,其推論謬誤,且與事實及社會常識悖謬至極。
(五)原議決以「然查被付懲戒人既未提出其父母或妹妹在其名下股票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資金來源之證據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自難空言指稱確為其妹妹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所辯核不足採,所請傳訊證人已無必要」等語(參見議決書第50頁第11行),作為聲請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依據,惟依「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之原則,則聲請人否認有親自及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所持之辯解,依法應由彈劾機關負舉證責任,或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縱無法或未能舉證證明,仍不得因此執以反證聲請人違法之論據,原議決之自由心證行使,難認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又上揭議決理由所稱聲請人未提出買賣股票資金來源之證據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云云,惟聲請人縱提出該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否與親人合資購買股票及股票有無交易,與待證事項即聲請人有無「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違法事實,顯風牛馬不相及,亦即聲請人縱使提出該項證據,承辦之委員亦無法據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或有無「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反而是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其證詞攸關聲請人有無親自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承辦之委員竟置之不理,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若該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可信,則原議決所為議決基礎之證據,即不免因而動搖,乃承辦之委員竟對此足以動搖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未加詳查,遽予認定聲請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難謂非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議決有影響,原議決亦難辭其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六)原議決就聲請人有無親自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不僅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且未置一詞,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再者,聲請人帳戶內之股票,究是否為聲請人所為買賣?如係聲請人所為,聲請人究有無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而聲請人買賣股票與否,究與利用上班之時間買賣股票不同,則聲請人之名下股票帳戶縱有股票交易紀錄,能否即認為係屬聲請人所為買賣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議決對此未詳細說明聲請人有無親自或利用上班之何一時間買賣股票,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而以「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未提出其父母或妹妹在其名下股票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資金來源之證據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作為聲請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依據,其採證認事尤屬可議。本件關於聲請人於何時何地買賣股票之情形,是否屬於上班之時間,於聲請人應否受懲戒有關,原議決未予查明,遽行率爾認定聲請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殊嫌速斷。
(七)查銀行或郵局之營業時間係在上班時間,則公務人員之銀行或郵局存摺有轉帳或提領款情事,是否均視為利用上班時間至銀行或郵局辦理轉帳或提領款,難道承辦之委員不知公務人員可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去銀行辦事?又途經車禍(或兇殺案)現場及案發時在現場者,難道承辦之委員一律均視為肇事或殺人兇嫌?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在未經查證,率爾懸揣推認,逕將被告起訴判刑,如此辦案,豈非草菅人命?良心不受譴責?則本件承辦之委員僅憑聲請人之名下股票帳戶有股票交易紀錄,未加查證,率認係屬聲請人所為及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其認定與從事證券人員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完全是南轅北轍,不無違司法保障人權之旨。
(八)原議決以聲請人身為檢察官,未能謹慎自持,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不無影響云云(參見議決書第50頁第18行),顯係懸揣臆測之詞。查聲請人於79年至88年任職臺灣臺北、苗栗及士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每日均上午 7時40分左右即上班,並戮力公務,至當日下午6、7時方下班,復時常熬夜加班,生活極為單純,為長官、同仁所周知(證據:請向臺北、苗栗、士林等地檢署函查並調閱相關資料),是聲請人擔任檢察官以來,均戰戰兢兢,苦幹實幹,戮力從公,績效良好,記功嘉獎無數,深獲長官讚賞,尤其聲請人於87年 4月間偵辦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採購弊案(被告十餘名之住居所幾全在高雄,行為地亦在高雄),聲請人於偵查期間,宵衣旰食,實無時間及餘力從事股票買賣(詳附件三),承辦之委員未向聲請人服務之檢察機關查詢並調閱相關資料,在毫無證據下,片面憑空率斷聲請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不無影響檢察業務,原議決以懸揣臆測之詞認聲請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究竟有如何影響?於辦公時間內,有何未負責盡職及無維持良好辦公紀律?等等,全無具體內容,竟以模稜兩可,推理臆測之詞,採為議決處分之基礎,其採證自屬違法。
四、關於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查聲請人未向陳謙吉借貸款項買賣股票,而係翁天民向陳謙吉借款買賣股票,業經翁天民於法務部政風司調查時訪談翁天民經其證述屬實在卷,綜觀原議決事實及理由欄,亦無隻字片語證明聲請人有代翁天民借款情事,惟議決書之理由欄:二、關於未依規定辦理財產申報部分,竟謂:「…其前開關於向匯豐證券公司之借款 615萬元,依其所辯係代翁天民所借,其與翁天民間之債權債務,均已達應予申報之規定,自應據實申報,…」云云(參見議決書第49頁倒數第 8行),惟該「係代翁天民所借」,借款人究為何人,語焉不詳,如認借款人係翁天民,聲請人自毋庸辦理財產申報,原議決無視聲請人否認、申辯之事實及證人翁天民之證詞,竟於議決書謂聲請人辯稱係代翁天民所借,其引用聲請人之辯詞不僅違誤,且有事實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關於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部分:
(一)原議決書理由欄謂:另有以車資證明單充當「借條」書立內容為「87、2月9日新臺幣400萬元(其後改為340萬元)2/2收現60萬」及「87、3月10日新臺幣 215萬元甲○○國揚:3/10」等件,為聲請人坦承係其親自簽名無訛云云(參見議決書第48頁倒數第 3行),惟該車資證明單上雖載有聲請人之名字,惟非聲請人所書立,聲請人復未簽名認可,另據匯豐證券公司財務副理郭俊麟於90年8月7日在匯豐證券公司副理辦公室接受法務部政風司科長沈鳳樑、專員黃德台訪談時表示,借條係其所記載等語,則原議決對聲請人未坦承親自簽名之事項,竟率爾認定聲請人已坦承係親自簽名,其採證顯有違誤。再原議決書亦認聲請人所辯上開股票之交易係借與翁天民使用一節,經本會調取翁天民於法務部政風司調查時訪談翁天民經其證述屬實在卷(參見議決書第49頁第 4行),應亦認定係翁天民借款投資股市,益證系爭借款係翁天民所借及借用聲請人之名下股票帳戶買賣股票。
(二)本件原議決認聲請人借款買賣股票,係以署名聲請人之借條及車資證明單等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自始否認有向商人陳謙吉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之行為,而翁天民向陳謙吉借款買賣股票,業經翁天民於法務部政風司調查時訪談翁天民經其證述屬實在卷,原議決對翁天民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有議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其次,陳謙吉及匯豐證券公司自87年以迄案發,從未有人指稱聲請人有向其借款買賣股票,而原議決亦已依憑調查所得結果,說明證人郭俊麟等均無一指認聲請人有借款買賣股票之情事,另翁天民向陳謙吉借款,並利用聲請人前開帳戶買賣股票,自87年 2月迄今,股票並無出脫及將股款領光情事,況陳謙吉及匯豐證券公司如係借款予聲請人而非翁天民,渠等豈有不查扣聲請人之名下股票帳戶內之股票,立即求償,何須多此一舉,事後要聲請人補書立借條,其顯有違經驗法則,則系爭署名聲請人之借條,係聲請人為免名譽受損,影響調動及因系爭借款買賣之股票全未出售,且確信翁天民必會處理,迫於無奈而書寫,洵非無稽。
(三)聲請人究竟何時何地向陳謙吉或匯豐證券公司借款及買賣股票,原議決全無具體內容,則承辦之委員未細心勾稽,竟以模稜兩可,推理臆測之詞,採為斷案之基礎,其採證自屬違法。又其對聲請人所辯稱:聲請人帳戶內之股票買賣等事項,均由翁麗峰等人處理,皆非聲請人經手,請求傳訊該翁麗峰等人到庭調查,原議決亦置之不理,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且若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可信,則原議決所為議決基礎之證據,即不免因而動搖,乃原議決竟對此足以動搖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未加詳查,遽予認定聲請人有借款買賣股票之議決,難謂非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議決有影響,要屬違背法令。
六、綜上所述,原議決將聲請人之名下帳戶內股票,不但均視為聲請人所為買賣,且均係利用上班時間買賣,其依據、推論實令人費解,認事用法謬誤至極;再聲請人親友為聲請人有利益之證言及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其證詞攸關聲請人有無親自並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及有無借款買賣股票,承辦之委員若非置之不理,避而不查,即係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及其有何瑕疵,並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矧本案之議決理由毫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親自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而該事證及股票買賣是否侷限於上班時間等事項,僅須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即可輕易查悉,而得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乃承辦之委員對於該足以影響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踐行調查程序及審酌,即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不僅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亦有悖公務員懲戒法第21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議決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及第 6款情事,致事實出入,真相扭曲,祈請諸位公懲委員翔實查明,依據證據,作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而彰法治,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七、證據(均在卷):附件一、(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58條)附件二、(電話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及相關法令)附件三、(檢舉人陳述函)
乙、補充再審議聲請意旨:違背法令之94年度鑑字第10511號議決書
(一)無故稽延積案3年,且全未查證,抄襲彈劾書:查聲請人係於91年2月經監察院彈劾,送請審議,卻歷經3年,迄94年 3月始議決,承辦之委員無因執行職務而無故稽延情事乎?矧全案承辦之委員應依職權調查及聲請人請求調查部分,不僅均未加查證,且議決理由竟幾全抄襲彈劾書之理由,則其將案件擺放 3年,無視司法正義、道德良知,豈能無愧職責?
(二)事實不明、證據不足、理由不備:關於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部分,聲請人究有無及於何時、何地、向何人下單買賣股票?有何營業員或證人指述聲請人曾於上班時間打電話或至證券公司看盤委託下單買賣股票?有何電話通聯紀錄或電話錄音等資料可證聲請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等事項,綜觀議決書全文,均未具體指明,亦無隻字片語,更乏證據及理由,惟該文總結竟稱聲請人於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云云(參見議決書第50頁第
3 行),實匪夷所思,該議決之疏失違法情節,彰彰明甚。
(三)聲請人否認買賣股票、議決書竟稱不爭執:聲請人僅承認曾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及由聲請人之胞妹負責買賣股票,惟議決書竟稱聲請人在匯豐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云云(參見議決書第50頁第 4行),且就有無「利用上班時間」,原議決未詳為闡述,對於聲請人之辯解不查不採不駁;另聲請人辯稱:「聲請人自79年起與胞妹合資買賣股票,並由胞妹負責股票買賣事宜,其間聲請人雖曾與營業員通過1、2次電話,惟並非上班時間內通電,亦無涉股票之買賣」(參見議決書第25頁第 8行),乃議決書之理由欄引用聲請人之申辯意旨,竟斷章取義,僅截取「買賣股票,我個人(即聲請人)僅與楊正萊營業員聯繫1、2次而已,其他都是我妹妹處理」乙句(參見議決書第50頁第 8行),刻意省略「惟並非上班時間內通電,亦無涉股票之買賣」等語,使人誤認聲請人有利用上班時間打電話買賣股票之事實,承辦之委員斷章截句,顛倒黑白,其若非蓄意羅織入罪,孰能置信?
(四)違反自證無罪義務原則:原議決以「然查被付懲戒人既未提出其父母或妹妹在其名下股票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資金來源之證據及股票交易核對情形,自難空言指稱確為其妹妹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所辯核不足採,所請傳訊證人已無必要」等語(參見議決書第50頁第11行),作為聲請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依據,惟依「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之原則,聲請人既否認有親自及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所持之辯解,依法應由彈劾機關負舉證責任,或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縱無法或未能舉證證明,仍不得因此執以反證聲請人違法之論據,原議決之自由心證行使,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違反舉證責任原則:聲請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其證詞攸關聲請人有無親自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承辦之委員竟置之不理,復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若該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可信,則原議決所為議決基礎之證據,即不免因而動搖,乃承辦之委員竟對此足以動搖議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未加詳查,遽予認定聲請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難謂非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議決有影響,原議決亦難辭其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六)選擇性查辦,且以懸揣推測之詞,率予論斷:按公務員於辦公時間內,應負責盡職,維持良好辦公紀律,不得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前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86年2月18日以86局考字第04427號函知各機關公務人員有案。是公務員違反上揭規定,固不以有買賣股票為限,要必有利用上班時間為之,始克當之,亦即端視其有無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並非凡有買賣股票或其帳戶內有股票,即均屬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而有無「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有買賣股票行為之結果,遽行推定其即係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本件承辦之委員僅以聲請人帳戶內有股票,即遽予推定係聲請人所為買賣,且係利用上班時間為之,若非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無知,即為選擇惟查辦而蓄意羅織入罪,矧依此認定,全國公務人員只要帳戶內有股票,豈非均要遭到彈劾懲戒。
(七)聲請調查之證據全未查證:查聲請人於79年至88年任職臺灣臺北、苗栗及士林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每日均上午 7時40分左右即上班,並戮力公務,至當日下午6、7時方下班,復時常熬夜加班,生活極為單純,為長官、同仁所周知,是聲請人擔任檢察官以來,均戰戰兢兢,苦幹實幹,戮力從公,績效良好,記功嘉獎無數,深獲長官讚賞,承辦之委員未向聲請人服務之檢察機關查詢並調閱相關資料,在毫無證據下,片面憑空率斷聲請人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不無影響檢察業務,原議決以懸揣臆測之詞認聲請人有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對工作忙碌之檢察業務,不無影響云云(參見議決書第50頁第18行),惟究竟有如何影響?於辦公時間內,有何未負責盡職及無維持良好辦公紀律?等等,全無具體內容,竟以模稜兩可,推理臆測之詞,採為議決處分之基礎,其採證自屬違法。
(八)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查銀行或郵局之營業時間係在上班時間,則公務人員之銀行或郵局存摺有轉帳或提領款情事,是否均視為利用上班時間至銀行或郵局辦理轉帳或提領款,難道公務人員不能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去銀行辦事?又途經車禍(或兇殺案)現場及案發時在現場者,難道承辦之委員一律均視為肇事或殺人兇嫌?承辦之檢察官或法官在未經查證,率爾懸揣推認,逕將被告起訴判刑,如此辦案,豈非草菅人命?良心不受譴責?再如某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依本案之議決,僅憑肇事之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某甲所有,即率認某甲為肇事兇嫌,某甲之辯解均無須查證。惟某甲辯稱非其駕駛肇事,則案發時是否為某甲所駕駛,抑或他人駕駛?車內有無乘客?車禍有無目擊證人?某甲之所有自用小客車有無失竊及借予他人使用?等事項,依本案議決意旨,似全不需查證,自用小客車既係某甲所有,不論某甲之辯白,遽論某甲即係肇事兇嫌,難道非違法判決?則本件承辦之委員僅憑聲請人之名下股票帳戶有股票交易紀錄,未加查證,率認係屬聲請人所為及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其認定與從事證券人員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完全是南轅北轍,不無違司法保障人權之旨。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再審議聲請書類之意見聲請人甲○○之違法失職事實及理由,原議決書已載明,再審議聲請之事由,顯無理由,仍請依法駁回再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主任檢察官(現任檢察官),監察院以其於擔任該署主任檢察官期間,未衡量自身之清償能力,向滙豐證券公司總經理陳謙吉個人借貸鉅額款項買賣股票;於股市投入鉅額資金,利用上班時間,進出股市下單買賣股票;其借款債務,未依規定據實辦理財產申報,認有違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第1項第 3款公職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義務,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鑑字第10511號議決,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之再審議事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司法院釋字第 177號解釋),或原議決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原議決有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顯然足以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清償能力,而向友人陳謙吉借款,行為有欠謹慎;又將買賣股票帳戶交由胞妹及父母操作,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其行為仍有欠謹慎;復代其同學翁天民向陳謙吉借款而負有債務,卻未依規定申報財產,其行為不但有欠誠實,亦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因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衡情予以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取捨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所請傳喚證人已無必要。經核原議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不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違誤、採證違法、理由不備及矛盾、未盡調查能事、違反無自證無罪義務原則、違反舉證責任原則等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同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聲請人提出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會局94年 4月25日證期二字第094000182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4年 4月29日臺證交字第0940010751號函等證據,用以證明投資人名下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不限於其本人親自下單買賣云云,經查各該證據,均係於原議決94年 3月11日議決後始作成者,並非本條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所提上開證據,亦不足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於聲請人提出臺灣證卷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用以證明80年起至87年間,公務人員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其委託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並不侷限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亦即上班以外之時間(即上午 8時30分以前),亦可委託下單買賣股票,證券商在上午 8時30分之後,即可輸單至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於上午 9時至12時進行交易撮合等情,經核所謂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其過程非僅止於自行填寫或委託營業員代填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委託書一端而已。於下單後,查詢、確認所買入或賣出之股票交易有無成交,俾於成交後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完成交易,均屬上班時間買賣股票之行為。所提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規定,仍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主張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議原因事由,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且本條所謂證據,應係指已經調查證實或無須經過調查即足證明事實真偽之具體證據,不包括尚須經過調查始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之抽象期待之待證證據在內。聲請人主張其請求傳訊證人翁麗峰證明聲請人並無親自或利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及有無借款買賣股票,原議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經查原議決對其聲請傳訊證人已經斟酌,認無傳訊查證之必要,於原議決書理由內予以敘明(見原議決書第50頁之記載),並非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當事人聲請傳訊證人,在尚未經調查該證人之證言真偽前,該項聲請傳訊證人之聲請行為本身,僅屬抽象期待之待證證據,尚非本條款所稱之足以證明事實真偽之具體證據,已如前述。
聲請人主張原議決對其聲請傳訊證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容有誤會,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懲戒案件之議決,須主張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否則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35條、第3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除主張原議決具有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5、 6款之再審議原因事由,聲請再審議外,其餘聲請各節(詳前述事實欄之記載),經核均係僅就原議決之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當否,徒憑己意,而為單純事實有無之爭執,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議聲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