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598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83年7月5日鑑字第7370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為不服鈞會83年度鑑字第7370號案件,特聲請再審議事,爰具狀如后:
請求事項原懲戒處分撤銷,另為聲請人不受處分之議決。
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緣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簡稱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期間,經監察院以其辦理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工程(以下簡稱「 UEP工程」)案有違法失職之嫌,予以彈劾、移付懲戒,鈞會遂於83年7月5日以83年度鑑字第737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甲○○休職期間6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在偵查中即獲得不起訴處分,原議決與其相關之刑事判決被告高同仁(即中油公司急污小組前執行秘書),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 6月23日88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已撤銷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聲證三),改判高同仁無罪,並於92年 8月22日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三、次查,上開認定訴外人高同仁無罪之刑事確定判決,乃係高同仁於92年 8月28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9月12日院田刑水字第5496號函告知高同仁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按:斯時尚未知悉何時確定),又高同仁於92年 9月15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後,聲請人甲○○於同年月16日經高同仁轉知判決確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即依該函文內容而提起再審議,惟鈞會收受聲請人之再審議書狀後,即函詢臺灣高等法院而確知上開刑事判決係因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未予上訴,故上開刑事判決即於92年 8月22日確定在案。準此,鈞會對於聲請人之前再審議聲請分別於93年3月8日93年度再審字第1369號議決、92年12月 8日92年度再審字第1353號議決等,二度以遲誤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之30日不變期間為由,逕以程序不符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併予敘明。
四、另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按:聲請人係受不起訴處分在案,故根本無法起算判決確定之起算時點,僅能援引同案被告高同仁之期間起算時點),故法院從未將判決書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知悉上開刑事判決之結果及確定之日為何,惟鈞會就此一事項均未為審酌,已阻絕聲請人救濟之途徑,為此,聲請人依據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而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經司法院釋字 610號解釋在案。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4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 7條及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10號闡明在案,解釋理由書則略以:「公懲法第34條第 2款關於再審議聲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第 7條及第16條規定之本旨有所牴觸,應不再適用,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正,另為妥適之規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惟於修正前,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以是類受懲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懲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得依本解釋之意旨聲請再審議,該期間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
」從而,聲請人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610號意旨據為再審議之依據。準此,司法院於95年3月7日,以院臺大二字第0950005501號函檢送上揭大法官釋字第 610號解釋,並於 3月13日送達聲請人。故聲請人依該號解釋聲請再審議,程序上應為合法。鈞會自可受理本件聲請,並為實體上之審議。爰請鈞會依據上開解釋意旨,予以實體審酌本案之情狀,而勿再以聲請人遲誤不變期間之程序理由予以駁回,誠予敘明。
六、按「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4 款定有明文,為此,聲請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
(一)字第 4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提起再審議之聲請。此外,聲請人所稱相關之刑事二審確定判決僅指高同仁之部分(即92年 6月23日之判決書),至於同案號之其餘被告嚴雋泰、林炳坤、楊文喜、蔡鴻元及 SIMON之部分,雖亦於94年3月9日宣判無罪,惟檢察官業於94年
4 月11日提起上訴,是以此部分刑事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不予援用,況聲請人與關永實等相關之刑事案件乙節,聲請人早經不起訴在案,顯見聲請人並未涉及渠等之刑事案件無疑,故聲請人既未涉及渠等刑事案件,則不予援用渠等刑事判決內容,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提出再審議理由為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聲請人並無違法失職之行為,與公懲會所認定之事實相歧異,究竟以何為準?公懲會法律座談會曾針對此問題提出討論,即問:「被付懲戒人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或本會就該部分亦得自行認定?」與會委員最後決議採取乙說,即:「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雖然改採『刑懲並行』制度,但第31條第 1項但書仍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且第33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良以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級及辯護制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況本會議決結果若與刑事裁判兩歧,難免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故本會向來之見解認為被付懲戒人關於違反刑法部分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93年 5月28日座談會決議在案(聲證一)從而,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者,自應以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二、另按「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並不相同。懲戒處分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考績處分在於確保公務之效率,並非對公務員追究其道義責任。故考績處分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公懲會89年元月12日座談會決議在案(聲證二),準此,公務員受懲戒處分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三、揆諸前揭公懲會座談會決議意旨,原議決認定之事實既與相關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相異者,即應以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為準,推而論之,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無罪、不起訴事實,則公懲會不得予被付懲戒人懲戒,蓋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矧該受懲戒之公務員既受不起訴處分,顯見該受處分人經受刑事訴訟程序較為嚴謹之偵查後,已然確知其未有故意、過失致違犯相關法令之行為,據此,則該受處分人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確認其未具備懲戒事由者,則公懲會自應撤銷原懲戒處分,始符法制。
四、次查原決議謂聲請人有違法失職而予以懲戒之事實有三(原決議 C、I、K之事實),茲就原議決與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相異之部分,分述如下:
(一)關於聲請人甲○○假借名目重複編列、浮編、虛編預算,圖利廠商部分(C)
1.公懲會所認定事實為:
(1)查高同仁、甲○○為急污小組正副執行秘書,負責提出預算資料供科程公司編列 UPE工程預算,並負責與科程公司接洽、溝通後初核其所編列之底價、工程項目、技術及設備等項;因此六次預算底價忽高忽低,工程項目變化莫測,技術及標準任意異動之情節,除工程技術「必須」而可歸責於專業之科程公司外,其餘「變動」、「浮編」必源由高同仁、甲○○二人之授意。且:
(2)高總廠為 UEP工程之聲請及主辦部門,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繕工程管理辦法」第五章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應對「工程數量、工時、單價,用料多寡及施工說明內容之正確等負責」…高、陳二員未盡職責,切實核對執行職務有欠切實。
(3)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高同仁、甲○○等刑事案卷,科程公司在偵查中供認第四次標第三單元工程底價,計算錯誤,浮報2,444,420元。
(4)第八單元污泥焚化爐處理工程:原設計處理能量15
0 頓/日,第一次標估底價847,700,000元.第四次標處理量降為 93.5頓,底價調高為952,430,400元。第四R次標,處理量再降為60頓但底價調高為1,220,584,000元.第四 R次標底價與第四次標底價為期相隔僅二月,匯率、物價並無顯著變動,焚化爐之造價,以處理能量之大小,為主要因素。據經濟部國營會案發後調查分析…第八單元因焚化爐處理量降低,減少成本約2.07億,因加裝排煙脫硝、排煙脫硫、以及洗滌水處理等設備,增加成本約2.27億元,兩相扣抵約增成本 0.2億元,但該單元工程第四R次標底價,竟較第四次標底價增加 2.68億元,約為所增成本 0.2億之十三倍多,其有浮報底價情事,極為明顯。
(5)被付懲戒人高同仁身為執行秘書策劃綜理緊急污染工程推動小組業務,被付懲戒人甲○○為副執行秘書,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高、陳二員對科程顧問公司初估之底價,自有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以供長官核奪之職責。高、陳二員未盡職責,切實核對執行職務有欠切實等語,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詳參原議決書第224頁以下)。
2.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惟查,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急污小組執行秘書高同仁並非有權限編列預算之人,聲請人擔任副執行秘書亦復如是,所認定事實與原決議相異部分如下(此於判決理由書中第六點項下載明):
(1)中油「急污小組」係由中油前總經理關永實擔任召集人,前總廠長斐伯渝擔任副召集人,被告高同仁擔任執行秘書,依「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 3條規定:「執行秘書之權責,策劃綜理本小組業務,其權責如左:工作計劃之決行與處理;預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本小組工作報告之提示與核定;各支援部門業務分配與調整;重要會議之主持與參加;其他重要公務之處理。」,執行秘書非召集人、副召集人,而為其幕僚,承上轉下,負 UEP工程業務之推動,非「召集人」。舉輕以明重,身為執行秘書之高同仁已非召集人、副召集人,而為幕僚立場,則身為高同仁下屬之聲請人甲○○亦屬幕僚,且對該事項更為決策權限,僅能秉承上級命令為之。
(2)次查中油公司85年 7月11日(85)油法00000000號函謂:「按急污小組之組織表,急污小組於組織架構中依業務分工,分設工程技術部門、會計法規部門、總務部門等;『急污小組辦事細則』第六條規定,工程技術部門『掌理煉油廠污染改善工程之設計、招標書之撰寫、審標、圖說審核、工程聯繫、進度控制、器材籌劃、預算編製及控制等事項』,因此,有關招(邀)標書之撰寫、審標、預算編製,屬於工程技術部門掌理之工作,由於 UEP工程為高科技之環保工程,就國內當時環境而言,本公司無此類專業人才,國內廢水處理工程界亦未達此標準,故本公司乃決定遴選國外有經驗之工程顧問公司擔任該工程技術部門顧問。」、「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遴聘程序選定科程環保諮詢顧問公司(即E-NGINEERING SCIENCE INC. 以下簡稱科程公司)為
UEP 工程案顧問。科程公司依合約所定之『獨立承攬人』地位與本公司簽訂合約」、「故不論工程預算,或是審標結論均由顧問公司以獨立承攬人地位提供成果報告,該報告送業主經辦單位急污小組依行政程序經副廠長、總廠長同意後陳報公司,公司部分由環保處主辦,於相關單位會核後,經本公司函轉審計部核定」等語,凡凡種種,均已說明「急污小組」之成員及其權責綦詳;再觀中油公司與科程公司78年 4月21日所簽訂之顧問契約附錄工作內容第2條第6款規定:「提出工程經費預算,並須應中油要求,幫助中油與投標者議價」,足證科程公司係受託負責上述「工程技術部門」,從事 UEP工程預算估算書之編製工作,訴外人高同仁(即執行秘書)應係依行政程序,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署後,逐級簽報,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工程預算估算書之人。同理,高同仁既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工程預算估算書之人,則聲請人甲○○亦係如此,易言之,聲請人甲○○並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工程預算估算書之人,殆無疑義。
(3)再查中油公司83年10月21日(83)油法字第83090819號函檢附「 UEP工程底價預算書製作書審核過程報告」內載:「中油經公開遴選程序委聘在美國環保工程業績名列工程前茅之科程環保諮詢公司為顧問「即ENGINEERING SCIENCE INC.以下簡稱科程公司),該公司並獨立承攬人地位與中油公司簽訂『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顧問工作』合約」、「是以科程公司在投標階段中包含審標及預算編製工作,至為明確」、「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係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臺灣之顧問團共同編篡而成」、「科程公司為獨立承攬人,非屬定作人中油公司行政下屬單位,其製作之『工程預算書』無法循行政程序轉呈報核,故急污小組乃依業務分工組織架構規定,將科程公司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依行政程序及一貫作法簽報高雄總廠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同意後,分報總公司及審計部」、「因中油公司上下各階層均無此專業人力及能力,故委由科程公司全責編製『工程預算書』,經該公司提出後,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執行秘書及工程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會審單位等,皆僅能對預算書內之工程項目及估算方式是否一致等作形式上之審核,而無法就專業方面作實質上之審核」等語。又查中油公司上開85年7月11日(85)油法字第85060027 號函載明:「由上開之工作項目,顯見技術建議書之審標及編製預算均屬科程公司負責之工作」、「預算之製作,據本公司所知,該預算係由科程公司分別在美國及臺灣之顧問團共同編撰而成。區應昌先生僅為美國科程公司顧問團成員之一,派遣來臺負責聯繫工作」等語,足見被告高同仁非負責編列預算之人,易言之,聲請人甲○○亦非負責編列預算之人。
3.綜上論陳,刑事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急污小組之執行秘書高同仁應係依行政程序,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署後,逐級簽報,非有權編製中油 UEP工程預算估算書之人及非負責編列預算之人,舉重以明輕,聲請人僅擔任急污小組之副執行秘書,主要職務為協助執行秘書,乃屬訴外人高同仁之下屬,故更無權限編列預算書,鈞會指摘聲請人假借名目重複編列、浮編、虛編預算,圖利廠商部分,與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二)關於明知 BRI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仍予護航判定為可接受標,顯屬圖利廠商(I):
1.公懲會所認定之事實為:
(1)查高同仁、甲○○二人,專責審核投標文件,明知BRI所投「技術建議書」有二百多項缺失(實為333項),竟仍判為「可接受標」,以致目前工程部分欠週,難以進行,甚至有部分係應 BRI之要求,而變更邀標書之規格,其中問題,不一而足,但高、陳二人刻意護航倉促行之 BRI得標,實為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之主因,高、陳二人既知不合規定,卻仍予通融,苟非圖利BRI公司,誰人能信。
(2)中油公司人員,知道 BRI公司前送審之技術建議書,係由IPG及晉緯公司所製作。
(3)BRI 提出粗略之技術建議書,但由於有科程公司區應昌及中油高雄總廠高同仁配合,該技術建議書獲得通過。
(4)「工業污染防治技術服務團鑑定 BRI技術建議書內容,其第三,四,六,八項子工程欠缺主體必要項目資料」。認定聲請人既發現缺失,而聽任科程公司推薦 BRI為可接受標,不表反對意見,或簽報上級斟酌,沆瀣一氣,均有違失(原議決書第235-237頁)。
2.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惟查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決議相異處,亦記載於該刑事判決理由六(4)-(6),茲援引判決理由如下:
(1)另查中油公司於83年11月4日以(83)油法字第83100503號函檢附報告復稱:「BRI公司技術建議書之審核,係由中油公司所聘請之科程顧問公司負責實際審核之責」,「急污小組對科程公司之審查工作負監督、協調、接受及層轉之責」,「科程公司為執行上開工作,係由18位專家組成評估小組負責,其中 5位曾來臺灣,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博士(DENNISR. KASPER )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人員與
BRI 人員參與澄清會議之討論。科程公司經其評估小組一致同意,判定為可接受標後,方正式提出審查報告』,並記明科程公司製作」、「中油高雄總廠急污小組接到科程公司之『審標報告』後,因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因此,乃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制作流程及結論為形式審查後,在同日層轉副總廠長及總廠長函報總公司及轉陳審計部」等語;又前揭中油公司85年 7月11日(85)油法字第85060027號函稱:「由上開之工作項目,顯見技術建議書之審標及編製預算均屬科程公司負責之工作,例如科程公司為執行審標工作共由18位專家組成之評估小組負責,其中 5位曾來臺灣並曾在其副總裁卡士伯(DENNIS R. KASPER)帶領下會同急污小組成員與 BRI人員開澄清會議完成審標工作」、「 BRI公司所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由科程顧問公司的18位專家組成之評估小組審查下舉出 333項待澄清問題,就三、四、六、八單元工程所謂缺漏部分而言,亦包含在此 333項待澄清問題中,經科程公司副總裁卡士伯博士帶領 5位專家來臺,會同急污小組人員提出說明後,科程公司再經其評估小組一致同意判定此為可接受標,方正式提出『審標報告』,並記明由科程公司製作」、「本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急污小組接到科程公司之審標報告後,因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因此,乃就該審標報告之格式,作成程序,製作流程及結論為形式審查後,隨即在當天經副總廠長、總廠長及總公司,並函轉審計部」各等語。足見被告高同仁對B RI技術建議書亦不負審查責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調、受領及層轉工作。同理,聲請人甲○○亦然。
(2)再查,在審查 BRI公司技術建議書過程中,由科程公司負責舉行中油公司對 BRI公司之澄清會議,有
BRI 公司及唐榮公司人員出席會議,有會議紀錄簽名8份可稽,證人即BRI公司專案負責人尼爾李曾在原審法院結稱: BRI公司曾派遣技術小組在建議書提出前從事審查等語,是故技術建議書經 BRI公司審查後提出投標要為事實。
(3)從而,訴外人高同仁對系爭技術建議書不負審查責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調、受領及層轉工作。另「工程技術部門」,對 UEP工程預算估算書之編製工作,於科程公司完成預算書簽署後,訴外人高同仁應係依行政程序,逐級簽報,非有權編製中油UEP工程預算估算書之人,非如同案被告SIMONPIELKENROOD 前揭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為有權編篡預算、審標及決定延期開標之人。同理,本件聲請人甲○○亦復如是。
3.綜上,急污小組執行秘書高同仁對 BRI技術建議書不負審查責任,僅在行政程序上為監督、協調、受領及層轉工作,聲請人甲○○擔任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亦復如是,原議決認定聲請人甲○○明知 BRI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仍予護航判定為可接受標,顯屬圖利廠商等情,並不可採。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高同仁、甲○○在邀標書加列 IPG條款,復故不呈報總公司,有隱瞞上級之嫌(K):
1.公懲會所認定之事實為:訴外人高同仁與聲請人甲○○在第四次之「邀標書」既有變更,其在寄發邀標書前呈報中油總公司時,自應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詎訴外人高同仁及聲請人甲○○,竟對該重要變更事項,未加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難辭違失之咎。(原議決書第238-239頁)
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原決議相異者,已載明於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書第七點,茲援引如下:
(1)邀標書內就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部分載明使用「I-PG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部分:
I.本件邀標書(ITB)載記:「::As Manufactu-
red by Industrial Projects BV of the Neth-erlands (or approvedequal)for all new andrdnovatiog CPI 」(「…如荷蘭IPG公司製造之產品或經中油認可之同級品…」),依中油公司85年 7月11日(85)油法字第85060027號函謂:
」邀標書於78年12月第 2次招標時,在油水分離池系統部分即已如入『建議投標商考慮或評估使用Cross Flow Type油水分離設備,如IPG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之詞句,而第二次開標結果,三家報價商僅三菱麗陽( MRE)採用IPG產品,魯奇(LURGI)採用Cross Flow形式,但未指定廠牌,新潟( Niigata)採用傳統式產品,然三家經審查後均為合格標,該條款顯非強制性條款,同時在本案邀標書中有其他設備使用『::或同級品』等規定,為一般工程列示品質之通例。第四次邀標書該部分仍然延用第二次邀標書規定,而第四次邀標時, BRI公司方參與投標」等語,顯見急污小組成員與科程公司人員於78年10月即第二次招標前,共同檢討邀標書內容,為期UEP工程第七單元CPI與 API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有較佳之環保效果,於邀標書內加入『 IPG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詞句,惟該條款顯非強制性條款,第二次開標結果,未使用 IPG產品之廠家仍然合格,且科程公司係獨立承攬人,為工程專家,就其採用之設備材料自有其專業之判斷,是指訴被告高同仁如何授意科程公司使用 IPG產品,尚嫌無據,且上開詞句並未使與 IPG公司結合之廠商,必然得標。
II.按在工程設備、材料採購規範中,使用「某某廠牌或同級品」字眼,其目的在於確保工程品質,且於工程施工及驗收時有其依據,例如「臺北市政府營繕工程及材料或產品之採購,例舉廠牌或採用同等品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合約內例舉廠牌之材料或產品,承包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申請採用同等品,以替代前舉之廠牌」自明。
III.再查經濟部國營會79年3月12日國經字第7903029
0 號函轉行政院79年3月5日發佈之「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實施準則」第31條規定:「國外材料之供應來源及其規範之調查應以各國產品目錄,有關機關之資料,過去採購及使用紀錄為依據…」,而本件建議投標商考慮及評估採 IPG產品,並無強制承包商非使用不可之意思,查「I-PG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條款,僅有在CPI始有適用,API為重力式油水分離池,無需使用CROSS-FLOW型式之油水分離器。
IV.另查上開刑事案件共同被告楊文喜雖於於法務部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據我瞭解(指明要具有I-PG公司或同意之同級品)應係中油公司急污小組高同仁、甲○○及科程公司區應昌與林炳坤等人共謀並配合…,因此…邀標書上指明要有 IPG公司或同等標準之油水分離系統原因要問高同仁、甲○○等才知道云云」云云,然( I)渠稱:「邀標書上指明要有 IPG公司或同等標準之油水分離系統原因要問高同仁、甲○○等才知道云云」,渠所證顯係聽聞所得,其供述尚不得據為判決基礎。(II)共同被告楊文喜所謂「 IPG條款」係第四次招標時為配合共同被告林炳坤、蔡宏元而加入,然 UEP案邀標書於第二次招標時即已加入該語,其所述時序不符,顯不知加入「 IPG條款」之經過,亦或不知其意義,所陳要為臆測之語,而不可信。
(2)另查本件訴外人高同仁曾辯稱:78年12月 UEP工程第二次招標前,78年 7月,中油公司發行之環保半年刊上高雄煉油總廠管轄之林園廠朱少華先生曾為文報導IPG公司生產之Cross Flow Type油水分離係統之優點,因該文獻報導之油水分離池情況與本案遭遇情況相似,78年10月科程公司與急污小組成員並應前往參與林園廠舉辦之說明會,在瞭解其安裝及使用狀況後,顧問公司與小組人員於修訂第二次邀標書時入『建議投標商考慮或評估使用Cross F-
low Type油水分離沿用未改等語,其與SIMONPIEL-KENROOD 所述一致,並有中油公司發行之環保半年刊高雄煉油總廠之林園廠朱少華報導 IPG公司生產之Cross Flow Type 油水分離系統之優點一文附卷可參,其辯解尚非不可採信。
(3)綜上,上開刑事判決共同被告楊文喜對於聲請人甲○○之不實指摘,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又邀標書內就油水分離池改善工程部分載明使用「 IPG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且本件建議投標商考慮及評估採 IPG產品,並無強制承包商非使用不可之意思,原議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違法失職之情節,誠屬率斷。
3.聲請人就此部分另補充說明如下:
(1)查邀標書內使用上開用語,係因UEP工程於78年8月21日第一次開規格標後,投標之三家廠商皆不合格,經於78年10月26日報准予以廢標,適時林園廠正在改建CPI工程,計畫裝設一套IPG公司油水分離池設施為CROSS FLOW型式,林園廠朱少華先生並在中油公司78年 7月發行之環保半年刊上發表文章,屢陳其優點,訴外人高同仁及其他急污小組成員、科程公司人員亦曾應邀前往參觀林園廠舉辦之說明會,瞭解其安裝情況及使用原理。依經濟部國營會「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實施準則」第31條規定,訴外人高同仁建議投標廠商考慮及評估採用 IPG產品,並無強制承包商非使用不可之意,但若承包商願意使用,一方面可符合上開命令,他方面則於日後維護保養零件時具互換性,可以降低成本。
(2)次查系爭工程第二次投標廠商三菱麗陽( MRE)、魯奇公司(LURGI)、新潟公司(NIIGATA)三家中,三菱麗陽公司使用IPG產品、魯奇公司採用CROSSFLOW型式,但未指定廠牌,新潟公司則採用傳統式產品,未使用 IPG產品,經審查後三家廠商均為合格標,三家亦各自製作規格建議書, IPG並未因此立於絕對有利之地位,而CROSS FLOW型式之油水分離設備,供應商不僅IPG公司一家,尚有美國,EI-
MCO、HYDROFLO 與SMITH&LOVELESS三個廠牌,而邀標書既使用「同等品」一語,則使用上開廠牌並非不合格,益見邀標書使用「 IPG設備」一語,絕無僅能使用IPG公司產品之意。
(3)末查「 IPG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條款,僅在CPI有其適用,API為重力式油水分離池,無需使用CROSS FLOW型式之油水分離器,另所謂「I-PG所製造之產品或經認可之同級品」條款、全部工程有 CPI-104,CPI-202,CPI-114三座分離池,約佔工程之四十分之一, IPG公司絕不至因之處於較有利之地位,而一定可獲得本件工程。
五、綜上說明,上開邀標書中有上述用語,純係中油公司之適法決定,與聲請人甲○○無涉,蓋聲請人甲○○僅秉承上令而為執行之人,並無決策權可言,故聲請人甲○○根本未有任何圖利及失職等情事。
六、據上論結,原決議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判決與原決議相異者,應以刑事法院認定為準,以免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是以,刑事相關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訴外人高同仁「僅急污小組執行秘書,…規格標開標日期之展延,經總公司層層核轉簽准,負責連繫工作,非其一人所能決定灼然如前述,又其係急污小組執行秘書,為對外之連絡窗口,任何中油 UEP案問題與其連絡,理所當然,據此認定舉凡有關之連繫均為舞弊,實屬無稽,亦嫌速斷。」而予無罪判決,則聲請人甲○○僅為急污小組之副執行秘書,權限較高同仁小,所執掌之事務亦不可能超越高同仁執掌之範圍,更不可能從中上下其手以圖利他人或有任何失職情事。況按受懲戒處分者須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查本件聲請人甲○○除經不起訴外,其上級主管高同仁亦以同一事實而受無罪確定在案,矧高同仁既為其直屬長官而受無罪判決確定,舉重以明輕,顯見聲請人甲○○並無鈞會83年度鑑字第7370號案件所述違失責任,洵屬可採,末查本件U-EP工程辦理完畢經結算較原預算金額節省一億餘元,審計單位對該小組節省預算、撙節支出卻能順利達成既定之目標甚為肯定,準此,果爾聲請人有圖利或失職之處,豈能順利完成本案且又撙節開支以為中油公司增加收益(按:
應支出而未支出亦係收益之一種),準此,聲請人甲○○就其承辦之前開事項並無圖利或失職等故意或過失行為,故並無受懲戒之事由,為此,爰請鈞會鑒核。
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遭指違法失職,實屬屈枉。原議決若干認事、用法,亦有誤會,為此,祈請鈞會參照訴外人高同仁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撤銷原議決而重為聲請人不予懲戒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另聲請人前曾就本案四度聲請再審議在案(即93年3月8日93年度再審字第1369號議決、92年12月8日92年度再審字第1353號、84年3月13日84年度再審字第537號議決、83年10月27日83年度再審字第498號議決等),聲請人斯時曾臚列相關事證資料檢送鈞會,為此,爰請鈞會調閱前開卷證,以利卓參,實感德便。
附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歧異之比較表乙份。
聲證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3年5月28日座談會決議乙份。
聲證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元月12日座談會決議乙份。
聲證三:臺灣高等法院92年6月23日88年度上更(二)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為不服鈞會83年度鑑字第7370號案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另再具狀補充再審議理由事如后:
一、按「休職,休其現職,停發薪給,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休職期滿,許其復職。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1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公務員倘受休職處分,則該公務員除現職工作權受損、經濟生活陷入窘困外,其復職後亦因休職處分而使其升遷、晉敘權利受有損害,為此,鑑於休職處分對公務員權利之影響甚重,故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4款規定方明定:「原決議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得聲請再審議。」以保障公務員權利及避免公務員受冤抑。
二、另按「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雖然改採『刑懲並行』制度,但第31條第 1項但書仍規定:『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且第33條第1項第4款復規定:『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良以刑事訴訟程序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級及辯護制度,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況本會議決結果若與刑事裁判兩歧,難免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故本會向來之見解認為被付懲戒人關於違反刑法部分之事實,應由刑事法院認定。」經公務懲戒委員會於93年 5月28日座談會決議在案(參聲證一),從而,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相關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者,自應以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三、另按「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並不相同。懲戒處分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考績處分在於確保公務之效率,並非對公務員追究其道義責任。故考績處分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公懲會89年元月12日座談會決議在案(參聲證二),準此,公務員受懲戒處分須以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
四、揆諸前揭公懲會座談會決議意旨,原議決認定之事實既與相關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相異者,即應以刑事確定裁判認定之事實為準,推而論之,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無罪、不起訴事實,則公懲會不得對被付懲戒人懲戒,蓋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核該受懲戒之公務員既受不起訴處分,顯見該受處分人經受刑事訴訟程序較為嚴謹之偵查後,已然確知其未有故意、過失致違犯相關法令之行為,據此,則該受處分人因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確認其未具被懲戒事由者,則公懲會自應撤銷原懲戒處分,始符法制,亦符公務員懲戒法及公懲會之相關釋示。
五、查本件聲請人甲○○與訴外人高同仁均因承辦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系統案於82年 8月10日遭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經鈞會於83年7月8日議決聲請人甲○○休職半年及訴外人高同仁撤職之處分。惟經司法刑事審判程序,已確認本案證據不足或與事實尚有出入,另於十數年法院調查審理期間,傳訊證人(如中國石油公司、唐榮公司、中鼎公司以及工業污染防治團等人員)詳加說明及相關文卷等,另本案程序與鑑定結果均證明經辦過程與程序係為常態與合乎法令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違法與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準此,聲請人甲○○既經縝密之刑事訴訟程序偵查後,確認其誠未有任何違法失職等懲戒事由,故鈞會83年7月5日以83年度鑑字第7370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甲○○休職期間 6月在案,洵無理由。蓋刑事訴訟程序因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級及辯護制度,故對被付懲戒人除有充分之程序保障外,對於受懲戒之事由亦進行實質調查及審酌,故聲請人甲○○未有違法失職之懲戒情事,已堪認定,準此,鈞會議決結果倘與聲請人所受之刑事裁判兩歧,難免影響當事人及一般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揆此,爰請依據前揭刑事程序所得之調查、審理結果,撤銷原懲戒處分,另為不付懲戒之議決。
六、末查原議決關於付予聲請人懲戒之事由部分,茲再檢具附表乙份(續前,附表二),詳敘原議決付予聲請人懲戒乙事相關疏漏及矛盾之處,爰請鈞會卓參。另聲請人94年 3月27日聲請狀第12頁項次2、(1)部分最末行係「且對該事項更未為決策」,疏漏「未」字,特此敘明。
七、綜上論陳,本件聲請人遭指違法失職,實屬屈枉。原議決若干認事、用法,亦有誤會,為此,祈請鈞會參照訴外人高同仁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本件聲請人甲○○係依法行政及依據上級主管指示、監督而為任事用法,誠無違法失職之情狀,故撤銷原議決而重為聲請人不予懲戒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
附表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年7月5日以83年度鑑字第7370號議
決付予聲請人受懲戒理由暨聲請人相關論述一覽表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及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之意見:
陳君等稱:渠等遭指違法失職,實屬屈枉;原議決若干認事、用法亦有誤會,請撤銷原議決;另就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提出疑義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議之事由,無非仍係渠等於歷次再審議程序中所主張。仍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原彈劾案文及議決書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原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下稱急污小組)副執行秘書,因處理該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廢水處理現代化工程(下稱 UEP工程)之承包作業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83年7月5日以83年度鑑字第7370號議決書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六月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 5度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再以原議決後,其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號刑事判決已撤銷第一審高同仁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高同仁無罪確定,足認聲請人與高同仁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之違失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並以其聲請再審議,依司法院釋字第 610號解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合法,應變更上述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為由,聲請再審議前來,本會議決如下:
壹、程序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
4 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署)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 7條及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
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 610號解釋在案。該解釋理由書略以:「公懲法第34條第 2款關於再審議聲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第 7條及第16條規定之本旨有所牴觸,應不再適用,公懲法及相關法令並應修正,另為妥適之規範,以回復合憲之狀態。惟於修正前,公懲會應按本解釋之意旨,以是類受懲戒處分人知悉相關刑事裁判確定之日,作為其聲請再審議期間之起算日。至於本聲請案已受公懲會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聲請人等,得依本解釋之意旨聲請再審議,該期間自本解釋送達之日起算。」查本件聲請人甲○○與高同仁為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610號解釋之聲請人,上開解釋經司法院於95年3月3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5267號公布後,同院於95年3月7日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5501號函檢同該號解釋,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本件再審議之聲請, 距其收受司法院釋字第 610號解釋僅19日,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揭解釋意旨,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後,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
(二)字第 4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惟查所謂「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與原議決具有兩立並存相互關係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經不同,造成不相兩立並存之結果者而言;而關於原議決與刑事確定裁判認定相異部分,本會應受刑事確定裁判所拘束者,亦僅限於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及「刑罰法規之適用」等專屬刑事法院職權行使部分。至於有關「行政上違失事實之有無」及「行政法規之適用」,本為本會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拘束。
二、查原議決認聲請人有行政上違法失職而予懲戒處分之事實有三部分(按即原議決理由二之(四)、八及十部分)。
首就浮編底價部分,原議決係以:按 UEP工程之底價,係由科程顧問公司負責估編,由急污小組高同仁及聲請人初審核對無訛後,簽報上級審定底價,而依急污小組組織簡則第 2條規定,執行秘書係承總廠長之命,綜理總廠污染改善工程事務之推動,副執行秘書則協助處理有關業務;再依急污小組辦事細則規定,執行秘書之權責為策劃、綜理該小組業務,其權責項目(二)為概算編製與預算分配之決定;副執行秘書,則為襄助執行秘書處理各項業務。
高同仁及聲請人二員對科程顧問公司初估之底價,有切實核對裁量簽註意見,以供長官核奪之職責,詎竟怠忽職務,未就底價確有浮報之事實,確實審核,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切實。次就關於明知廠商 BRI提出之技術建議書疏漏百出,仍予護航,判定為可接受標部分,原議決係以:經調閱高同仁瀆職案卷,據該案共犯晉緯公司副總經理楊文喜之供述及聲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供稱內容以觀,聲請人既發現廠商 BRI公司提出之技術建議書有缺失,竟聽任科程公司推薦 BRI為可接受標,不表反對意見,或簽報上級斟酌,為有違失。再就聲請人在邀標書上加列IP
G 條款,復故不呈報總公司,有隱瞞上級之嫌部分,原議決係以:第四次標之「邀標書」,既有變更,聲請人在寄發「邀標書」前,呈報中油總公司時,自應在「邀標書主要說明表」內,加以註明,以供上級斟酌裁量,詎竟對該重要變更事項,未於表內列載說明,招致物議,其執行職務,顯欠「謹慎」「切實」,難辭違失之咎等情。
三、從上開原議決之內容觀之,係本會就聲請人行政上之違失事實及急污小組組織簡則與辦事細則等行政法規之適用,予以認定。而聲請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如事實欄所載),係刑事法院就被告高同仁犯罪事實之有無予以認定。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高同仁無刑事犯罪事實,與本會認定聲請人有行政上違失事實,並無關聯,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後,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 465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為理由,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