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600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6年12月21日鑑字第11069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略謂: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或有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依前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日起之30日內,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又內政部警政署90年 7月17日(90)警署人字第137844號函(證據1)規定「現行移付懲戒案件」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之規定辦理。
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
1、因傷害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如車禍傷害不起訴案件)。
2、酒後駕車經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如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濃度在0.55毫克以上),惟經客觀判斷「不能安全駕駛」經移送法辦,惟經檢察官不起訴案件。
二、聲請人係因民眾林建成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而被撞擊致左手指骨折,民眾林建成則因傷重不治死亡,肇事原因經檢察官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8日高屏彭鑑字第960875號函(證據2)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2月18日覆議字第0976200587號函(證據3)鑑定結果均認:
1、民眾林建成酒精濃度嚴重過量(257MG/DL即 0.257)駕駛重型機車失控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
2、聲請人甲○○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酒精濃度過量( 63MG/DL)有違規定。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聲請人駕駛重型機車無過失,亦無涉公共危險罪,以97年度調偵字第 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4),依法聲請再審議。
三、依前所述,民眾林建成酒後騎乘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衝撞聲請人,肇事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警方現場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在卷,能佐證聲請人係車禍受害者,聲請人酒精濃度0.31毫克(未超過0.55毫克)未達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聲請人原服務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未依內政部警政署90年 7月17日(90)警署人字第137844號函之規定,仍認聲請人涉有「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罪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規定移請審議,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第 1款之規定,聲請人依規定行駛應行駛之慢車道,被民眾林建成穿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衝撞,係車禍受害者,非肇事者。又聲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不得駕駛,然尚無超過0.55毫克以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之違法,應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原議決未斟酌詳察,仍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及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之規定,為懲戒之議決,確有違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受議決懲戒之原因、事實、證據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第26條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34條1、2款之規定,請撤銷原議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而維公務員應有之尊嚴與法紀等語。
四、提出證據:證據1:內政部警政署90年 7月17日(90)警署人字第137844號函。
證據2: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8
日高屏彭鑑字第960875號函證據3: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 2月18日覆議字
第0976200587號函證據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 3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內政部對再審議理由之意見略謂:
一、查本部警政署90年7月17日(90)警署人字第13784 4號函略以:「為期維護警察機關執行勤、業務紀律,並兼顧員警權益,爰對現行『移付懲戒案件』檢討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如下:…(三)酒後駕車,經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次查該署91年12月16日警署人字第0910191808號函略以:「右揭『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改予以行政懲處,並經該署90年 7月17日(90)警署人字第137844號通函各警察機關在案。該『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除『酒後駕車,經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因該署為遏止員警酒後駕車之重要措施,於『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另訂有移付懲戒之規定外,餘均適用。」另查該署95年12月26日警署交字第0950165896號函修正「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洪員行為時施行有效規定)略以:「一、本部警政署為確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維護執法公信,建立優良形象,特訂定本要點…六、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按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處分如下:(四)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非服勤時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二、本案聲請人於96年 9月30日20時54分許輪休期間(非服勤時間),酒後騎乘機車與林民發生車禍事故,致林民頭部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聲請人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符合上揭「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即時移付懲戒規定,本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款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於法尚無不合。所稱本案屬審酌不予移付懲戒案件,洵屬誤會。
三、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2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又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復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其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此為「刑懲並行」原則。聲請人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打擊犯罪、取締違法為其職責,並謹慎行事,惟卻知法犯法,酒後駕車肇事,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形象。所稱本案肇事原因經鑑定後,渠無肇事因素,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並未影響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及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應謹慎之旨,本部移請審議,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結果,尚未確定,併予敘明。
四、聲請人所述,渠受議決懲戒之原因、事實、證據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請撤銷原議決,確保其權益等節,係屬貴會審議權責,本部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等語。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前於該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任內,因酒後駕車,經內政部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違法情事,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鑑字第 11069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記過 1次之懲戒處分在案。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所適用之法規錯誤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者而言。查原議決以聲請人於96年 9月30日20時54分(輪休期間)在家中獨自飲酒後,欲至西藥房購買藥品,即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中正路 114號附近,因對向車道由林建成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與聲請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致雙方人車倒地,聲請人手部受傷骨折,林建成頭部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聲請人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31MG/L(即每公升含量為0.31毫克),案經該局湖內分局調查結果,以聲請人酒後駕駛機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重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車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聲請人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因認聲請人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而議決予以記過 1次之懲戒處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與前開再審議之要件不相符合。至聲請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0年 7月17日(90)警署人字第137844號函(即證據1)主張應不予移付懲戒云云,惟查原議決係以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之規定,而予以處分,並非以本件肇事之刑事責任歸屬為認定之依據,故縱令聲請人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生影響。
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謂「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係指原議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嗣後經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相異,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原議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行為,縱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核與前開條款所定再審議之要件,亦不相符。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