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6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601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97年6月20日鑑字第11183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高級襄理,因涉有違法情事,由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183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於97年7月4日收受原議決後,不服原議決,於97年 7月24日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事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從輕議決。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會作成原議決,無非係執下列事由為據:

(一)聲請人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承租梅月大樓 801室及 901室(以下稱「系爭房屋」)所據之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涉有下列不實之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

1.系爭契約上出租人姓名為「林真由美」…與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房貸檔案資料所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艷雪之姓名、地址俱不相同(請參附件1號;第36頁)。

2.系爭契約上記載租賃標的物為梅月大樓 801室,惟實際上聲請人係承租該大樓801室及901室;又系爭契約所載租賃面積 75.87平方公尺,與該大樓801室、901室面積共計80.86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請參附件1號;第36-38頁)。

(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月租金日幣40萬圓,實係包含押金、禮金在內。聲請人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其申請房租補助費不當,且其所為有欠誠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請參附件1號;第39-40頁)。

(三)聲請人任職臺灣銀行南非分行期間詐領房租補助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請參附件1號;第31頁)。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經查,鈞會所執前揭事由,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茲敘明如次:

(一)系爭契約記載並無不實之處:

1.按林艷雪在日本生活多年,為因應當地生活所需,爰有使用日式姓名「林真由美」之必要。聲請人於原懲戒程序中,即曾提出林艷雪使用「林真由美」名義在銀行開戶(請參聲請人原懲戒程序96年1月4日申辯書所附申證2號、申證3號、97年5月9日補充申辯書 (二) 所附申證14號)等相關證明,並提出林艷雪本人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聲明書,以證明「林真由美」即林艷雪本人無誤。系爭契約之出租人既有使用「林真由美」姓名作為契約主體名義之自由,並決意使用「林真由美」之姓名,則聲請人就出租人之代理人即仲介中田智夫在其所擬系爭契約上以「林真由美」而非「林艷雪」為出租人,顯無置喙餘地。聲請人尊重出租人使用日式姓名之意願,並未就仲介中田智夫在系爭契約「出租人」欄位使用「林真由美」名義一事提出異議,自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誠實義務」之可言。原議決竟以公務員服務法前開規定相繩,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敬請鈞會予以廢棄。

2.次查,梅月大樓 801室、901室面積共計80.86平方公尺,惟因出租人在 901室仍置有其私人物品,並表示願意將該部分面積共4.99平方公尺自系爭契約租賃面積中扣除,遂囑其代理人即仲介中田智夫在系爭契約上載明租賃標的物面積為75.87平方公尺(按:即80.86-4.99=75.87 平方公尺;另請參聲請人原懲戒程序96年1月4日申辯書所附申證 5號)。系爭租約上關於租賃物面積之記載係仲介中田智夫承出租人之命所為,非聲請人所能干涉,且其記載與事實亦無任何不符之處,原議決竟仍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誠實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再查,系爭契約第1條租賃標的雖僅記載梅月大樓801室,並未記載實際上亦屬承租範圍之 901室,惟此項記載係出租人及其代理人(按:即仲介)中田智夫為因應日本個人住所登錄以一處地址為限之規定而為;自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租賃標的物之面積係將901室扣除出租人放置私人用品所佔面積後之面積併入計算,即可確知801室、901室俱在聲請人承租範圍。有關租賃標的僅記載 801室既係出租人及仲介為符合日本法律所為,並非聲請人決定,且聲請人承租面積與實際亦無任何不符之處;原議決仍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責之,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4.有關系爭契約是否記載不實,涉及林艷雪與林真由美是否係同一人,及系爭契約上關於租賃標的物(僅記載梅月大樓801室之原因)及其面積(75.87平方公尺之計算方式)等記載是否確出於出租人意思等問題。倘鈞會認為聲請人所提書證對於發現真實仍有不足,仍得傳喚系爭契約之出租人林艷雪到會,就前開問題作證陳述;亦得傳喚林艷雪在臺灣之律師莊國明就林艷雪與林真由美是否為同一人之問題作證。原議決並未傳喚林艷雪或莊國明到會作證,僅憑證人(按:亦為本案檢舉人)施鷹艷之詞,即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議決,顯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二)聲請人並未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其申領房租補助費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誠實義務無違:

1.聲請人向林艷雪承租系爭房屋,確非於日本第一次租屋;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請參聲請人原懲戒程序97年 4月22日補充申辯書所附申證13號),聲請人業與出租人合意免除支付禮金或押金,至為明確;且聲請人自始至終未曾申請補助支付禮金或押金,並未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如依駐地習慣確須繳付房屋介紹費或禮金者,得檢據經各該單位主管、總務及會計人員審核簽章後報由各該單位主管機關核實補助,惟以初抵住所第一次租屋為限」之規定。原議決竟認定聲請人「…仍屬違反上開『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規定…」云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為釐清臺灣銀行及鈞會關於系爭契約所約定租金是否過高之疑問,聲請人固曾於原議決程序中主張「…含押金、禮金每個月租金40萬圓是合理的…」(請參鈞會原議決程序96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第 4頁);惟聲請人前揭主張意旨僅在回應鈞會有關系爭契約月租金合理性之詢問,聲請人揣度出租人之想法,認為出租人為填補未向承租人收取禮金、押金之潛在損失,很可能將該部分之成本計入月租金之計算基礎,非謂聲請人與出租人曾有任何由出租人以月租金形式收取押金、禮金之合意。聲請人就內心想法據實以告,仍遭鈞會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誠實義務」規定為由,作成記過貳次之議決,其適用法律錯誤之處,至為灼然。

3.有關系爭契約月租金之計算基礎等問題,出租人林艷雪顯較證人施鷹艷知情。且倘鈞會就系爭契約月租金訂為日幣40萬圓有所疑義,尚得去函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請其協助發函當地仲介業者進行說明。原議決就系爭契約月租金計算基礎未進行前揭調查,逕憑證人(按:即檢舉人)施鷹艷之詞,即認定聲請人與出租人間就月租金之約定過高,並據以推論聲請人係刻意規避「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關於非第一次租屋者不得就押金、禮金申請補助之規定,顯屬率斷,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1項第 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議決就聲請人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部分,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之規定。又聲請人就任職臺灣銀行南非分行期間涉有不當領取房租補助費一事,純係因循舊例、不諳法令所致;聲請人於發現自己可能違法後,立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全程配合檢察機關偵查程序,犯後態度甚為良好。爰請鈞會鑒察,綜合原議決違法之處及聲請人犯後態度等情,從輕議決,俾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以勵自新,至為德感。

貳、移送機關財政部對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之意見:聲請人於臺灣銀行南非分行任職期間隱匿購屋之事實,且委請原屋主 Mrs.R.Krikler以預先書立不實之「租金調漲通知函」二紙等手法向分行詐領房租補助費事證明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更於任職東京分行期間明知承租之「東京都新宿區西新宿 6丁目20番11號 801室」係該分行授信戶林艷雪提供房屋貸款之擔保品(亦為林艷雪登記住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該分行,其面積僅 40.43平方公尺,非如租賃契約標示之面積 75.87平方公尺;與租賃契約上所載出租人林真由美之姓名、住址均不同。且查同棟大樓901室,面積同為40.43平方公尺,93年 2月林艷雪申請以該屋抵押貸款時,經東京分行承辦人估算,每月可得之租金收益約為日幣15萬圓,非如契約所載之日幣40萬圓。在租賃申領房租補助費過程中,不僅未據實向單位主管說明報告,且訂定之契約內容,除違反法律要式性、承租不必要之租賃物「貓形飾品、娃娃飾品、垃圾箱、按摩機」等及將不能申領之禮金等暗藏於契約租金中,未能維護臺灣銀行之權益,聲請人申領房租補助費不當等事證已明確,所提出之申辯,實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理 由聲請人甲○○係臺灣銀行服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高級襄理,前因申領房租補助費,涉有違法情事,由財政部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於97年7月 4日,以97年度鑑字第11183號議決,予以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33條第1項第1款、第 6款情形為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前來(詳如事實欄所載),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二)聲請再審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臺灣銀行東京分行期間,申領房租補助費,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林真由美」與登記為房屋所有人「林艷雪」係同一人,雖契約上租賃標的物僅載「梅月大樓」801室,面積75.87平方公尺,惟實際承租之標的,尚包括同棟 901室,扣除出租人自己留下堆置物品之面積4.99平方公尺,剛好 75.87平方公尺,且租金每月40萬日圓,屬合理價位,並未將禮金或押金包含在內,並無違反「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9條規定,聲請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反該條規定之違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聲請人所為上開意旨之申辯,業經原議決詳予指駁不採。原議決依調查所得結果,以聲請人申領房租補助費所憑租賃契約既有不實,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為懲戒之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6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且本條所謂證據,應係指已經調查證實或無須經過調查即足證明事實真偽之具體證據,不包括尚須經過調查始能證明待證事實真偽之抽象期待之待證證據在內。

(二)聲請再審議意旨略以:有關系爭契約是否記載不實,涉及林艷雪與林真由美是否係同一人,及系爭契約上關於租賃標的物,僅記載梅月大樓801室之原因及面積記載為75.87平方公尺之計算方式,是否確出於出租人及仲介之意思,並非聲請人之決定,原議決認聲請人所提書證即申證2、3、14號對於發現真實仍有不足,自得傳出租人林艷雪或在臺灣委任之律師莊國明作證,以及有關租金之計算基礎等問題,亦未去函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請其協助發函當地仲介業者進行說明,僅憑施鷹艷之詞,即認定約定之租金過高,並據以推論聲請人係刻意規避「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 9條關於非第一次租屋者不得就押金、禮金申請補助之規定,顯屬率斷,自均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在原議決所提出林真由美第一勸業銀行存款帳戶封面(申證2號)、及帳戶之入帳明細(申證3號)等影本,僅能證明林真由美在上開銀行設立帳戶及聲請人將租金匯入林真由美之帳戶之事實,並不能執此認定其所簽之租約與事實相符,縱予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聲請人於原議決前所提出林艷雪之聲明書(申證14號),業經原議決斟酌結果認為不足採為免責之依據(見原議決第38頁),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至於其另指未傳林艷雪及所委任在臺灣之律師莊國明,暨未函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協助發函當地仲介業者進行說明乙節,在尚未經調查前,該項聲請調查行為本身,僅屬抽象期待之待證證據,尚非上開條款所稱足以證明事實真偽之具體證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指原議決未調查上開證據,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