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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再審字第 16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再審字第1606號再審議聲請人 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前三等專員,因任職期間辦理其夫林枝旺以皇億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補發彭金堂勞保卡案,涉有違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懲戒,本會審議結果,以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7條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於

91 年10月4日以91年度鑑字第9836號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證據法則、對於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事由,於91年11月14日聲請再審議(以下簡稱為第一次再審議),經本會91年12月13日91年度再審字第1274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旋於92年 1月14日,以同一事由及發現確實新證據為其事由,對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以下簡稱為第二次再審議),並經本會92年3月7日92年度再審字第1292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予以駁回。繼又於92年 3月28日以同一事由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其事由,對本會原議決及第二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以下簡稱為第三次再審議),亦經本會92年 5月23日92年度再審字第1315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又於92年 6月30日再以同一事由對本會原議決及第三次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 (以下簡稱第四次再審議),復經本會於92年 7月11日92年度再審字第1327號議決,以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議決及前次再審議議決復聲請再審議,其意旨如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鈞會91年度鑑字第9836號之議決主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甲○○、林枝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按此項刑事判決,經聲請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現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判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7號的刑事判決宣告『原判決撤銷』,並改判:『甲○○、林枝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緩刑參年。』此項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一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的一審判決相比較計:

1.刑期減少了「五分之二」即一年。

2.宣告緩刑。

3.免除了「褫奪公權」三年。鈞會91年度鑑字第9836號議決書,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台90勞人二字第 0038848號)辦理,而此移送書所憑者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現此項判決已被臺灣高等法院所「撤銷」,另為大幅減輕之判決,是以懇請依法准予再審議,另為減輕之議決。

(二)本案對聲請人實是天大的冤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

(一)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二、經查本案變造之加保申報表,雖無人目睹係被告所變造,然本院綜合以下事證,本於「推理之作用」已足以確認係被告所為」云云,亦即其有罪判決的十大洋洋灑灑的理由都是「推理作用」,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69年台上4913參照)。換言之,縱屬被告之辯解不成立,仍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之有罪判決未說明憑何種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徒以「推理作用」推定被告有該犯行,顯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72台上 502參照),仍予先行陳明。

1.職之配偶林枝旺代皇億德公司提出補發勞保卡之申請,所附之皇億德公司85年12月21日之勞保加保申報表,與勞保局存檔資料之皇億德公司加退保異動冊中,所存原本不同,此由投保單位郵寄勞保局之加保申報表,勞保局收受後,需經勞保局承保處受理科承辦人葉秀英受理,再經資料科承辦人員鍵錄及校對,各承辦人員均須逐一用印於加保申報表中。是於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原本右下角均有相關承辦人員所蓋用之職章印文」,與林枝旺寄交之加保申報表中右下角一片空白,迥然有別。林枝旺所持有之加保申報表,並非影印自勞保局存檔原本之影印本,議決書中一再以委員自行目測比對,率爾認定聲請人涉嫌將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影印後,交予林枝旺提出申請,並無實據,殊顯率斷。

2.再移送書所附關係人陳麗蘭業務訪查記錄、臺北地檢署起訴書及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一再論述系爭勞保申報表上「彭金堂」之加保資料,與另一加保人徐慶坤資料記載之筆跡不符,校正章「陳文昌」印文,亦與投保單位負責人章印文不符,並引述原填寫人陳麗蘭證詞顯示彭金堂加保資料非陳麗蘭填寫,彭金堂亦未曾在該公司任職云云。「惟查,皇億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重學亦於庭訊時證稱彭金堂確在該公司打零工,按理應有加保(證物一)」,雖一審法院引用陳重學病歷資料,以陳重學精神狀況不佳,而否定其證詞,但事實上,陳重學雖罹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不代表其記憶有問題。退而言之,縱貴會揣測「彭金堂之投保資料為陳麗蘭以外之人所填載」之事實為真,亦不當然可以證明聲請人有變造勞保申報表之情事,此由勞保局受理科科長陳琄、二等專員唐湘君及資料處理科專員岳文玲三人皆異口同聲表示系爭勞保申報表上「彭金堂加保資料」之筆跡不像是聲請人之筆跡(90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及90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參閱),參諸陳琄於刑事案件證述「但是否係甲○○利用調卷期間加填彭金堂加保資料,我無法確定(88年9月6日陳琄調查筆錄,偵卷第13頁參閱)」、「整個承保處(都有可能接觸這份資料)」(刑事一審89年11月17日筆錄,即一審卷第47頁參閱)」,證人岳文玲於刑事案件亦證述:「(前述勞保局勞工保險異動表之借調方式為何?)勞工保險異動表一般只有承保處人員可以進入查看或影印,但若要帶離前述檔案室,則須依規定辦理調借手續。(勞保局是否有人能私下修改勞工保險異動表?)勞保局除承保處人員外,一般人都不可能將異動表取走,「承保處人原則可以自己進入檔案室」,若有人有意更動內容則也無法防範。(88年 9月 3日岳文玲調查筆錄,於偵卷第19頁參閱)」,另岳文玲於90年11月21日貴會調查時亦證述:「(承保處的人要進去閱卷的手續?)在櫃檯先登記就可以進去裡面調卷。如果他們要調借異動表,要把異動表借出,則要在櫃檯填借調單。」「(能不能將卷調借出來,將該卷影印將異動表影本帶走而不需調借單?)可以,只要把卷調出,在櫃檯影印異動表,而將異動表影本帶走,異動表正本及卷則還櫃檯,不能帶走。」「(這種單純影印資料帶走,是否需其他手續?)『沒有』,只要登記即可,只要當初要進去閱卷時登記姓名就可以,影印時不需要另外再登記。」「(影印時是否一定要在櫃檯人員面前影印?)『我們沒有硬性規定櫃檯小姐一定要盯著,我們只有一台影印機,而且借調的人很多,我們沒有這樣規定要盯著看他影印。』」足見所有承保處人員均有可能進入檔案室,變造系爭勞保異動冊之記載,再影印後攜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於調出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期間,對於公司85年12月21日之加保申報表予以變造偽造,「此由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雖記載此部分事實,卻未列為聲請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可以佐證」,議決書此部分認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事實上,以聲請人在勞保局任職34年之資歷,聲請人對自己可以隨意進出檔案室,豈有不知之理,如聲請人有意動手腳,何須調卷?只要進入檔案室,在無人監督之情形下,大可以為所欲為,再影印攜出即可,根本不會啟人疑竇,聲請人既非至愚,何以需調卷來變造加保申報表?願就本人親身經歷之事立下書面證詞(附郝巧鳳證言),況該加保申報表中記載之彭金堂薪資為三萬五千,根本與勞保局投保等級不符,聲請人任職勞保局34年豈可能不知?又怎可能明知故為而引人疑竇?聲請人如要變造加保申報表,何須調卷月餘才能完事?又聲請人既然已經調卷出來,調卷月餘,時間如此充裕,由該加保申報表中也可以得知原留皇億德公司負責人章為何,以聲請人之多年資歷,且蓋用不符之校正章?由該部分情事,亦可佐證,若有變造該異動表之情事,當係於異動表室中匆促為之,而聲請人根本不須如此。再聲請人明知加保申報表均己鍵錄電腦中,由勞保計費資料亦可察知彭金堂生前是否已加保,以聲請人34年勞保局資歷,聲請人如有心變造彭金堂加保資料,何以無視電腦資料?凡此均「顯示系爭加保申報表如有變造,亦應與聲請人無涉。」

3.就議決書認定聲請人違法失職事實:一為聲請人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何以就涉及家族利害之事件,卻未迴避本案。二為調閱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月餘未歸還。就聲請人與林枝旺為夫妻關係,是否即需迴避本案,此問題詢之聲請人之上司即陳琄與唐湘君二人,然陳琄表示:「沒有規定。」唐湘君則表示:「我不知道。」(原答辯書證物一:89年 3月15日偵訊筆錄參閱),足見即使申請人林枝旺與聲請人是夫妻的情形,連聲請人之上司都不知道是否要迴避,更何況本案林枝旺僅係代皇億德公司之員工彭金堂遺孀郭美華提出申請,林枝旺形式上為代理人,根本不是申請人,也非利害關係人。於此情形,就算聲請人一開始即表明二人係夫妻關係,依法也無法迴避本案。至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涉及家族利害之事件,應行迴避。惟該法未明確定義所謂家族之範圍。依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同法第 3條更進一步明確規範公職人員關係人之範圍:「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而貴會認定本案之家族利害關係,係指本件與聲請人之配偶林枝旺之外祖母與申請補發勞保卡之人彭金堂之祖母為姊妹關係,而認定本件涉及聲請人家族之利害關係。依民法規定以言,聲請人與彭金堂之關係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明顯逾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應利益迴避之範圍,議決書之認定顯有誤認。依此而言,公務人員任事之前,尚且須汲汲於調查雙方祖宗八代,稍有遺漏,不無違法失職之慮。以現今工商社會而言,聲請人既未居住婆家,不認識婆家之遠房親戚,乃一般常情,竟因此失職,如此認定,豈非鼓勵公務人員遇事推諉?如此從寬認定,又豈是國家社會之福?

4.更何況聲請人一開始即向陳琄、唐湘君一再表示不願意承辦本案(唐湘君89年11月17日一審筆錄參閱),符合民法明示默示意思表示方式自由之規定,如果聲請人真有利用職務圖利之意圖,何以一開始即表示不願意辦(證二:陳琄90年8月9日筆錄)?而由陳琄之筆錄更可以明顯發現,陳琄之所以起疑,在於「如果公文沒有掛重要公文條碼,所以承辦人員受理這種公文,不會來問科長,只是分給承辦人員,是吳來問我這份公文怎麼處理。所以我覺得有異,請稽核處去處理(參答辯書證物二:陳琄一審89年11月17日筆錄)。」亦「即本案陳琄之所以會起疑,在於聲請人主動向長官請示該如何辦理,而非聲請人意圖一手遮天!事實上以陳琄之意,聲請人大可不必請示,直接依職權決定如何處理本案,如果聲請人有意圖利,當積極處理,何須向科長「一再請示」,而且「還一再表示不願意辦?」由聲請人接辦本案之態度,根本毫無圖利之積極行為可言,不論是根據許金玉之簽,向科長陳琄報告許金玉建議由辦事處去訪查,或遵科長指示去函勞保局及回函林枝旺,具可見聲請人保守之態度,而一、二審法院之所以認定聲請人利用職務之機會幫助圖利,乃因一審法院將勞保局資料異動科許金玉建議至辦事處訪查一事(答辯書證物三:許金玉簽參閱),「誤認為聲請人之建議所致」,並非聲請人確有積極幫助之行為。至於聲請人何以調閱皇億德勞保異動冊月餘未還?聲請人確係因皇億德公司負責人陳重學於87年10月間來電洽查,而調閱該公司異動冊,就此部分事實,「證人陳重學於調查局約談時,即已證述屬實(答辯書證物四:陳重學88年 7月27日調查筆錄,於偵卷第38頁參閱)。聲請人因此而申請調閱86年 6至12月之異動報表,有該調借通知單在卷足稽,至聲請人確實調卷時間,因時間已久,聲請人已不復記憶,而資料科並未收到卷宗歸還隨及處理,是調卷通知單之記載,「不足以確定聲請人確實調卷時間」,此由資料科岳文玲稱超過一個月未還卷會催,聲請人卻未曾接獲渠等催促還卷之通知可以佐證。再者聲請人調卷範圍為86年 6至12月,85年12月21日之加保申報表非調卷範圍,是資料科給卷時,一併給卷,事實上,該加保申報表當時是否確實在該異動冊中,聲請人亦未曾加以注意。果聲請人蓄意變造該加保申報表,豈會遺漏而未列入調卷範圍?如果資料科未一併給卷,聲請人豈非無從變造?凡此均可查知聲請人根本無變造加保申報表之意圖或行為。至是否有調卷必要、調卷時間長短,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違法失職行為」,此由資料科專員岳文玲表示:「(怎麼樣才能借調?)那是看承辦人員的需要。原因不管。每天都有六、七十人要調借。」「並沒有規定借閱多久,但是超過一個月會催(證物五:89年11月17日一審筆錄參閱)。」足見調卷為平常之舉,調卷超過一個月也大有人在,否則何以需要資料科催還?事實上,本件聲請人調閱皇億德勞保異動冊後,因工作忙碌(每天電話接不完),才會將卷宗擱置未還,但聲請人未曾接獲資料科電話催促還卷電話,應可證明聲請人調卷並未超過一個月,聲請人調卷乃因執行職務,並無違法失職情事。議決書無視聲請人受理勞保業務繁忙之情事,以臆測之詞將聲請人入罪,誠難令人甘服。

5.事實上,聲請人於本案只有奉科長指示於88年 1月27日擬簽去函皇億德公司要求提出加保申報表留底,及去函健保局查證皇億德加保資料,此外別無其他作為,亦即至當時經科長陳琄指示,聲請人才知道要求提出皇億德公司留底之加保申報表影本,林枝旺亦係接獲勞保局來函後方知,並於88年2月8日提出加保申報表影本,而聲請人卻早已將皇億德公司勞保異動冊歸還(按依資料科記載為87年11月19日歸還),聲請人如何能早三個月預知會有此需要,而變造並影印系爭加保申報表以便交與林枝旺?議決書一再以聲請人調借異動表冊後遲遲未歸還,臆測聲請人變造系爭加保申報表,卻殊未辨明此點,亦未就此部分決定(即要求皇億德公司提出留底之加保申報表影本供查)之作成,加以調查,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6.末按,林枝旺早於81年間離棄聲請人母子 4人,林枝旺甚至還以聲請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訴請離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可佐(答辯書證物六參閱)。多年來林枝旺均移居苗栗,聲請人則因上班及子女就學需要,依舊住在吳興街住所。二人間夫妻情分已失,甚少見面往來,僅曾念及舊情,協助公公辦理貸款而將戶籍短暫遷至苗栗。另林枝旺偶爾北上探視小孩,都是利用聲請人上班時間。是林枝旺向勞保局申請時,聲請人根本一無所知,直到案卷由許金玉交辦至聲請人手中,才發現此事,因礙於顏面,不願意家醜外揚,聲請人始未積極向科長表明此事,僅一再未說明理由表明不願意辦(陳琄90年11月 2日調查筆錄參閱),此由聲請人之同事陳琄、唐湘君均不知林枝旺為聲請人之配偶,可以佐知。以聲請人任公職34年之資歷而言,何以竟甘冒犯罪、丟公職穩定工作之風險,為一分居多年之配偶林枝旺而變造勞保加保申報表,怎可以與林枝旺係夫妻關係,即臆測聲請人涉有違法失職行為,顯與證據法則有違,有失衡平。

7.退萬步言,議決書以聲請人打電話向許金玉詢問本案進度,並謂投保單位在樓下等語云云,及聲請人將投保單位來電轉給科長陳琄二事,認定聲請人有介入並關切此案情事,顯有率斷。按許金玉於90年11月21日到會證述時,亦敘明:「她(聲請人)沒有跟我建議(請辦事處訪查)。」、「之後甲○○有無來找你?)沒有。」、「(就是這樣,甲○○有無其他再接觸?)沒有。」陳琄亦證述:「(這其中你有無發現甲○○有無疑點?)不曉得什麼疑點,只是當中林枝旺有打電話給我,問本案何以這麼慢,該電話是甲○○接的電話,甲○○轉給我的,我告訴林枝旺,本案還在查。」依二證人所述,聲請人僅是單純告知投保單位在等,或是將投保單位詢問電話直接轉由科長答覆,聲請人非但對許金玉無任何影響力,亦未對許金玉關說請託,至於科長陳琄是聲請人之長官,聲請人無從對其施壓,更未對長官私下表明與代理人林枝旺關係,以期獲得關照,何來介入與關切之說?事實上,以聲請人直接將電話交由長官回覆,及前面所述事事向陳琄請示之行為,正可顯示聲請人無法不辦本案之下,為保持公正立場,明知本案為職權範圍,大可逕行處置,卻處處迴避,「請求長官陳琄決定應為之處置方式」,而不加入私人之意見,此亦為引起陳琄疑問之處,然議決書未查,率爾認定聲請人涉及違法失職,殊顯率斷,亦與常理有違。

(三)綜上所陳,聲請人三十多年來擔任公職,戮力從公,此外一人獨力撫養三個小孩,其中次子林書弘還是智障兒,亟需特殊教育的孩子(答辯書證物八參閱),不論公務或家庭,聲請人均耗費心力無數,常感無以為斷,如今又因分居配偶林枝旺莽撞代人申請補發勞補卡之故,牽扯本案,危及公職,實屬無妄之災,特此懇請鈞長明鏡高懸,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良善,而保法治,實為德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會91年度鑑字第9836號議決書。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5.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6.陳重學及陳琄筆錄影本。

7.郝巧鳳書面證詞。

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再審議之意見: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1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而依法議處,亦即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先予敘明。

(二)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略以「…核被告甲○○、林枝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罪。…」處以「甲○○、林枝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再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 378號刑事判決略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非圖己利,所用手段雖非重大,但影響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被告甲○○身為公務員不思潔身自愛,挺而走險,有辱官箴,以及犯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已因本案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確定,有該會91年度鑑字第9836號議決書可按,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四)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略以:

1.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林枝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二人以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緩刑參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2.甲○○、林枝旺上訴意旨以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原本右下角均有相關承辦人員所蓋之職章印文,與林枝旺寄交之加保申報表右下角係空白,迥然有別,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上各承辦人之印文非規矩方正蓋於表格中,如塗去承辦人之印文,勢必影響加保申報表之完整性,無法影印成林枝旺所提出之完整加保申報表,足證林枝旺所持之加保申報表,顯非影印自勞保局存檔資料之加保申報表甚明云云;乃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指原判決無證據,卻認定林枝旺提出之加保申報表影印自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違背證據法則,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3.再原判決理由貳第三段另敘明對於勞保局存檔之加保申報表為虛列變造,可以排除由上訴人等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及認甲○○、林枝旺之離婚訴訟後,其二人仍有來往,夫妻情誼未斷,所辯二人已分居多年,無夫妻情誼,不可能甘冒犯罪云云,不能信採,其二人有犯意聯絡之理由;該部分之論斷,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間分居多年,夫妻情分已失,甚少見面往來,甲○○不可能甘冒丟掉三十餘年資歷之公職,與林枝旺共同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二人有夫妻關係,即臆測二人共同犯罪,違背證據法則,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甲○○違法失職行為,渠等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且足以生損害勞工保險局有關勞工保險業務管制之罪。而勞工保險局為 890萬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管有 890萬被保險人之各項承保、給付資料,而被付懲戒人聲稱:(一)刑期減少了「五分之二」即一年。(二)宣告緩刑。(三)免除了「褫奪公權」三年。誠如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 378號刑事判決所言「被告甲○○已因本案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確定,有該會91年度鑑字第9836號議決書可按,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就本案而言,貴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或多或少與其宣告緩刑三年互有因果關聯;至被付懲戒人甲○○聲稱…刑期減少一年,免除「褫奪公權」三年,尚不足以認係減低其所生損害勞工保險局公信力及政府信譽。建議仍維持原議決為禱。

(六)檢附相關資料(均影本在卷):

1.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88年3月15日88保政字第128號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 24235號起訴書。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決判。

5.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6.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就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聲請再審議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所稱「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議決未自行調查證據,獨立認定事實,僅憑刑事裁判所認定之違法事實及證據,憑以議決,嗣該刑事裁判已確定變更,原議決之基礎已動搖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懲戒,所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甲○○、林枝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第 378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甲○○、林枝旺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緩刑參年。」(聲請人誤為同院9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此項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 7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一確定判決較第一審判決刑期少了一年,並宣告緩刑,且未宣告褫奪公權等情,固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上開一、二、三審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惟查原議決係自行傳訊證人調查證據,並調閱上開刑事卷,參考及調查該卷內之卷證資料,自行認定事實,認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1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旨,而依法為懲戒之議決,並未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聲請人觸犯刑事法令之事實為議決之基礎。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符首開規定之再審議事由,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原議決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證據法則或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聲請再審議部分:

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意旨如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之再審議原因,核與聲請人前四次聲請再審議之原因,並無何歧異,而前四次再審議之聲請,分經本會以無理由或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詳如事實欄一所載),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