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097年度鑑字第011297號被付懲戒人 韋煜信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任內,為調查林沁豔行動電話失竊案件,與其同仁於94年 8月18日借提在監受刑人郭忠興進行調查,基於共同犯意,利用調查犯罪之職務上權力,故意傷害該借提受刑人,致其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第134條公務員犯加重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韋員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5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確定。
三、核本案被付懲戒人偵查佐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書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暨同院97年9月8日院通刑信97上訴191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三)內政部警政署核定甲○○復職令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被付懲戒人甲○○涉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貴會審議,茲提出申辯,請求不付懲戒,說明申辯理由如下:
一、申辯人甲○○前因涉嫌傷害案件,遭刑事第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599號判決有期徒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個月,復經上訴第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緩刑二年」。雖刑事判決申辯人有罪,惟申辯人仍認為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爰提出申辯如下:
1.申辯人係因借提慣竊郭忠興時,發現其有意圖脫逃之舉動,為防止其脫逃,而以塑膠束帶充代戒具,此目的乃在防止很會開鎖之慣竊郭忠興,以避免其打開腳鐐手銬以逃脫,申辯人以塑膠束帶充代戒具之行為,雖有不當,但在主觀上並無傷害郭忠興之目的犯意,懇請貴會體諒申辯人身為警察職務,為避免人犯逃脫之所為。
2.另查,郭忠興經看守所之醫生診治並無受傷之情,此有刑事偵卷內之證據足憑,但刑事審判疏未就此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為採憑,尚有疏誤。至於本案刑事所認定郭忠興之受傷,即郭忠興自稱之「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之受傷云云,刑事僅係以郭忠興照片自為判斷。但查,並無任何醫師之診斷書為憑,本難採憑(更何況,監所之專任醫師「丁洪夫醫師」已在偵查中證明郭忠興於借提返回監獄之翌日,即因聲稱遭刑求而經丁洪夫醫師檢查,且經全身檢查,但並無其所稱之指甲受傷之情)。實則應係郭忠興借提當天捺印指紋之墨汁沾到其拇指指甲,致其雖經拍照,仍然難以辨認究係指甲瘀血黑青?或係拇指指甲沾到墨汁?此部分之調查未足詳盡,難以服人。
3.至於郭忠興所自稱遭塑膠束帶綁在拇指第一關節下方之情形,如此束綁,究竟會不會造成被束綁者郭忠興受到「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之受傷傷勢?刑事並未經由醫師或專業者診斷或鑑定之,就驟信郭忠興之說詞,亦難謂調查已足,以塑膠束帶綁在拇指第一關節下方,究竟會不會造成被束綁者受到「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之受傷傷勢?此乃客觀足以經鑑定調查而查知,刑事未予詳查,自屬疏誤。
二、本案刑事僅認定郭忠興受有「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云云(參刑事第一審判決書第7頁第5-6行),故申辯人就「並無造成郭忠興之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之爭點,補充答辯如下:
1.經查,本案係因郭忠興於借提辦案外出指認行竊地點之過程中,有意圖脫逃之舉(此部分除申辯人於偵查及刑事審判中已多次說明外,亦可傳訊同仁李先國為證,且請求查閱郭忠興之前案紀錄,可證實郭忠興係開鎖竊盜之慣竊),故申辯人為避免借提人犯脫逃,,情急下以束帶一條充當戒具而綁住其「左右手拇指」(其他手指則並無綁住),申辯人自知此方法不對,但當時係基於防止借提人犯脫逃所為,主觀上並非要以綁束帶而強迫告訴人冒認竊案,敬請貴會體卹此情。
2.郭忠興指稱,其因先遭到刑求,始外出由警方帶去之地點,以照本宣科而冒認如照片所示之十六個竊案云云(參刑事偵查卷94年他字第1461號偵卷第 19-32頁,共計郭忠興指認行竊之照片計16個地點),並稱此十六個地點均非其所犯竊案,而係警方帶他去之地點云云。然查,郭忠興所述尚非事實,蓋本案係先由郭忠興帶路外出指認出十六個行竊地點並拍照,再經回到分局後,才調取報案之檔案加以比對(請檔案室之管理人員吳秀美可證明,證明確實是在告訴人帶路外出指認出十六個行竊地點並拍照後回分局,才去調取檔案),經比對調查,始知僅其中十個地點已有被害人報案失竊,其餘六個地點則並無人報案失竊(另參刑事偵查94年他字第1461號卷第 15-16頁筆錄區分)。
試想,如果警方有意栽贓而使郭忠興冒認非其自犯之竊案,則理應以已經指認並經外出照相之十六件均迫其栽認。但查,本案既有外出指認拍照之十六件照片,卻僅以十件為移送,足認,確實是先由郭忠興自行帶同警方外出指認係其所為之十六件地點,但於回程途中郭忠興有意圖脫逃之舉,經回分局後由申辯人一人耽心其脫逃而自行綁其手指及剪開。但刑事僅聽信郭忠興片面之述而誤信,致生本案判決之誤會,敬請貴會體察其情。
3.申辯人個人以束帶一條綁在郭忠興之左右手拇指,而未以戒具為之,確屬申辯人之不該之疏,此部分申辯人已知錯,亦於偵查一初之起就已坦承,但申辯人之主觀在於避免郭忠興脫逃,請鈞長諒察。再者,以此方法綁,並不致於造成郭忠興之「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受傷」之可能,蓋以束帶綁住之位置在拇指「第一、二關節之間」,以束帶綁住此位置,可能會造成束帶綁住之位置處,有一圈「束帶之痕」,但並不會往上方達到「指甲」位置,而使「指甲」處有瘀血黑青之受傷(此部分刑事亦未經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或醫院為調查,逕予認定,尚有違誤)。申辯人於偵查中及刑事審判中之所以曾坦承郭忠興之受傷可能係其束帶綁住所造成,是因申辯人一直以為郭忠興是「手指第一、二關節之間」受到瘀傷,如是如此,則係因綁束帶造成,申辯人不會卸責。但直到刑事第一審最後一庭,申辯人才當庭知道郭忠興係主張其「右手拇指之【指甲】受傷」,故申辯人才予當庭否認「指甲」之受傷係其造成。但刑事第一審誤以為申辯人一再翻異而予以重判懲罰,實屬誤會所致。經刑事第二審建議應和解,申辯人亦立即與郭忠興和解,不再提出答辯,故刑案判決確定。但請貴會務必辨明郭忠興所主張受傷之「部位(指甲)」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束帶綁住位置(手指第一、二關節之間)」,二者間之關聯性,並不會造成郭忠興之「指甲」處瘀血之受傷可能,再來研判本案申辯人係為防止郭忠興脫逃而為束帶綁其拇指(第一、二關節之間位置)之動機,進而則可研判郭忠興尚屬不會受到「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之可能,而判斷本案事實。
4.最重要的證據,郭忠興於94年 8月18日經警方借提後,當晚在「新竹地檢署經內勤檢察官黃逸帆」複訊「你身上有何傷勢?」,郭忠興答稱「只有指甲有原子筆戳痕」,故即諭知解還新竹監獄(參刑事偵查94年他字第1461號偵卷第34頁)。足認,郭忠興當天在最記憶新鮮時(自己有無遭刑求致其拇指指甲瘀傷之記憶最新鮮時),在最值得信賴之檢察官親眼面前,其所供述僅係「只有指甲上有原子筆戳痕」,並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郭忠興受有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云云,刑事審判就此有利申辯人之證據竟棄而不採,尚有疏誤。
5.再者,郭忠興於借提當日回到新竹監獄後,聲稱遭刑求,而於翌日即被排定其向獄方之醫師「丁洪夫」詳細檢查其所稱之刑求,但依「丁洪夫醫師」於偵查中所證稱,其對於郭忠興,並未見到有何受傷之情,郭忠興既然是於借提當日回到新竹監獄後,聲稱遭刑求。並於翌日即被排定由醫師診斷,豈可能醫師不予仔細檢查其有無遭到刑求?故由「丁洪夫醫師」經詳細檢查後於偵查中之證言,亦應足證郭忠興並無受到「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刑事判決竟以醫師應未詳細檢查而略此證據,難以服人,尚有違誤。故併請貴會審酌「丁洪夫醫師」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6.至於刑事以「依告訴人郭忠興於94年 8月18日當日偵訊後拍攝之手部照片(見偵查卷94年他字第1461號卷第36頁)」,來認定郭忠興有受傷之情云云,此證據之推認尚難服人,蓋有無受傷應以「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為斷,豈能以一紙照片為憑?況且,照片上是否為受傷?若有暗黑色之處,究是否為受傷?或是油墨(借提製作筆錄蓋指紋)?或有原子筆油印,都有可能。尤其,郭忠興經檢察官複訊當場稱「只有指甲上有原子筆戳痕」,並經檢察官當庭在場,如果確有指甲瘀血,郭忠興豈會如此答覆檢察官?刑事豈能僅憑郭忠興之語,卻不信當場親自檢查之醫師之證詞,亦不信業經複訊之證詞,應屬違誤。連郭忠興於借提後在「新竹地檢署經內勤檢察官黃逸帆」複訊,也已自承「只有指甲上有原子筆戳痕」(參偵查94年他字第1461號卷第34頁),而非「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之明顯證據,刑事都棄而不採!足認刑事判決尚有疏誤。
三、退萬步言,如貴會仍認申辯人之行為應予懲處,則請貴會審酌:
申辯人素無前科,母親李細妹目前因患水腦症之重疾而臥病在床,且係殘障之人(附件一),全賴申辯人照顧,且申辯人家中尚有妻子及二名未成年之稚子(附件二),亦均賴申辯人工作收入以維生。而申辯人於任職警員十餘年期間之功績表現亦堪稱優良(附件三),尚足認係努力盡責之警員。且就本案事後業與郭忠興達成和解,如貴會仍認申辯人應予懲戒,敬請貴會審酌申辯人已與郭忠興達成和解,並蒙其表示宥恕,及申辯人素無前科與平日任職表現、家庭狀況堪憫等諸情,給予適當之輕處,至禱。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甲○○之母親李細妹之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影本。
附件二:甲○○家庭之戶口名簿影本。
附件三:甲○○之記功人事資料表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於94年 8月間,任職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第二小隊,擔任偵查佐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法定職權之公務員。緣被付懲戒人之同仁黃俊明(亦同為偵查隊第二小隊偵查佐)調查林沁豔行動電話失竊案件,經清查該失竊行動電話序號出現在郭忠興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遂由被付懲戒人與小隊長陳賢統、偵查佐李先國,於94年8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灣新竹監獄借提郭忠興,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進行調查。
抵達分局大辦公室後,郭忠興一再否認涉及該竊盜案件。被付懲戒人與黃俊明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假藉其調查犯罪之職務上權力,由被付懲戒人先以非列為戒具使用之塑膠束帶 3條,分別將郭忠興雙手大拇指、無名指、小指束攏勒緊,並剪掉束帶前端,時間長達20餘分鐘。黃俊明見狀並未加以阻止,導致郭忠興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郭忠興最後因無法忍受上揭疼痛不適,而答應配合承認並非其所犯分屬黃俊明、李先國所轄竹北、六家地區之10件竊盜案件,始獲解開塑膠束帶。案經郭忠興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5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134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3月31日95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影本、同院97年4月3日97年度易字第 599號刑事裁定繕本(更正判決主文罪名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7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暨同院97年9月
8 日院通刑信97上訴1915字第0000000000號敘明刑事判決確定函、內政部警政署人乙字第2097號核定被付懲戒人復職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以塑膠束帶綁住郭忠興左右手拇指情事,並自承以塑膠束帶充代戒具之行為不當。雖辯稱:借提慣竊郭忠興外出辦案,回程途中,郭忠興有意圖脫逃之舉動(此部分可傳訊同仁李先國作證,並查郭忠興之前案紀錄,證明其為開鎖之慣竊),回分局後,渠為防止郭忠興脫逃,而以塑膠束帶充代戒具,綁其左右手拇指,渠主觀上並無傷害之目的、犯意,亦非以此強迫其冒認竊案。且以束帶綁左右手拇指第一、二關節間之位置,並無綁住其他手指,此綁法不致造成郭忠興「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受傷」之可能。實則應係郭忠興借提當天捺印指紋之墨汁沾到其拇指指甲,致其雖經拍照,仍難以辨認究係指甲瘀血黑青,或係沾到油墨(借提製作筆錄蓋指紋),或是有原子筆油印。94年 8月18日經警方借提後,當晚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黃逸帆複訊,問其身上有何傷勢時,郭忠興答稱:「只有指甲上有原子筆戳痕」,並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郭忠興受有「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
刑事判決就此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棄而不採,尚有疏誤。
再者,郭忠興借提當日回新竹監獄後,聲稱遭刑求,而於翌日被排定由獄方之醫師丁洪夫詳細檢查其所稱之刑求,然丁洪夫醫師於偵查中證稱並未見到有何受傷之情,足證郭忠興並無受到「右手拇指指甲有瘀血黑青之受傷」。刑事判決竟以醫師應未詳細檢查而略此證據,難以服人,尚有違誤。請貴會併予審酌丁洪夫醫師偵查中供述之證據。有無受傷應以「醫師之診斷證明書」為斷,豈能以一紙照片為憑?刑事判決依郭忠興於94年 8月18日當日偵訊後拍攝之手部照片,認定郭忠興有受傷之情,此證據之推認,尚難服人云云。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謂渠無傷害犯意,郭忠興右手拇指不可能受傷等上揭各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並於判決內就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前開傷害郭忠興之事實,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被付懲戒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疏誤云云,自無可取。再者,被付懲戒人於刑案第一審96年2月8日準備程序,供承渠拿一條束帶綁郭忠興之兩大拇指,對郭忠興手部受傷部分,渠承認傷害等語;於刑事第二審97年 7月16日審判程序時,復坦承傷害郭忠興之犯行不諱等情,業經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敘明。而郭忠興借提解還監獄時,經監獄管理人員檢查結果,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左手拇指指甲黑青,並將之載於內外傷記錄表等情,業經管理員劉騰文於刑案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該內外傷記錄表為證。據郭忠興於刑案一審中結證,手部只有右手拇指會痛有瘀傷,左手拇指是原子筆痕,係原子筆水之污漬,而非瘀傷等情在卷。而94年 8月19日郭忠興接受監獄醫生丁洪夫檢查時,僅稱頭部疼痛、咳嗽、胸悶不舒服,並未告知遭刑求受有傷害或指出受傷部位,衡諸常情,丁洪夫自無可能詳細檢視診斷郭忠興之身體狀況;佐以郭忠興當日所受「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傷勢並非嚴重,成傷範圍亦屬微小,丁洪夫因此未能發現該傷害,並不違常情,是則尚難以證人丁洪夫於偵查中結證沒有看到郭忠興有何外傷等語,即認郭忠興未受有「右手拇指指甲瘀血黑青」之傷害。凡此業經刑事確定判決敘述綦詳,是則刑事確定判決已就丁洪夫醫師偵查中之證述,何以不足採為郭忠興未受傷之證據,論述甚詳,被付懲戒人再執此置辯,為不足採。又被付懲戒人於分局以塑膠束帶綁借提人犯之手指致傷,其傷害行為事證已明,被付懲戒人所請傳訊同仁李先國,以查明被付懲戒人借提人犯郭忠興外出指認行竊地點,回程途中有無意圖脫逃之舉,及調閱前科資料查郭忠興是否慣竊乙節,經核不足以解免其傷害借提人犯違法失職之咎責,是以本會認無傳訊該證人及調閱該前科資料,以調查該等證據、資料之必要。被付懲戒人所稱家有殘障臥病之母親、尚有妻子及二稚子,賴其工作維生;渠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平日任職表現優良等語,及所提出其母李細妹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戶口名簿、記功人事資料表等件影本資料,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與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