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8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放射師兼辦總務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辦理「桿菌性痢疾防疫宣導看板」採購乙案,登載明知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招標管理之正確性,且持以向南投縣政府聲請核銷經費,致損害該府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告沈員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同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姜仁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按(原同案移送懲戒之另一被付懲戒人姜仁智部分,業經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96年12月24日以府人二字第0960011226號函請本會准予撤回本件對姜仁智之移付懲戒部分)。
二、茲將被付懲戒人甲○○違法事實摘略如下:91年12月間,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經由南投縣政府撥交補助新臺幣70萬元藉以辦理「桿菌性痢疾防疫宣導看板」採購案,廠商蕭振喜為求得標,即要求原住民司忠光、司忠民虛偽參加投標,藉以形式上符合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於91年12月19日下午 3時於仁愛鄉衛生所臨時辦公室開標,由姜仁智主持開標,被付懲戒人甲○○於審查標單時,明知司忠民未到場參加投標,開標紀錄表上之投標廠商簽署為司忠光所為,竟於採購文件廠商議價文件審查表上之資格審查欄之投標聲明項勾選合格,並於資格審查人員簽章欄上蓋其職務章,登載明知不實事項之公文書。
三、被付懲戒人甲○○有關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或其他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 8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3年度偵字第968號)1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7號)1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94年度上字第127號)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中分通刑達94上訴2574字第11378號函1份。
(六)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91年12月間,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辦理有關「桿菌性痢疾防疫宣導看板」採購違法失職案,申辯人甲○○於91年 8月中旬轉任至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時,所負責之職務為醫事放射師。本件採購案係同年 9月25日,本所護士田秀燕簽准辦理時,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2款、第1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本來應由前總務徐秀華辦理,惟伊卻於同年 9月底離職而暫時擱置。直到同年12月中旬上級催請衛生所該採購案應於年底辦理完畢,否則要懲處相關人員。
當時仁愛鄉衛生所人力不足,才急由當時兼任總務不到二個月餘的申辯人甲○○限期辦理此項招標工作。申辯人之職務為醫事放射師,對於總務業務並無任何資歷與經驗,根本不知道相關法令如何規定,祇有請教前任總務徐秀華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總務室蔡曉佩,渠等亦僅將所有招標、開標文件流程提示並存於磁片中,請申辯人依流程處理即可。本所護士田秀燕亦到庭證述申辯人在本件招標之前,並無辦理過採購案的經驗,亦無他人協助辦理。故開標當日,申辯人因恐有突發狀況或程序上處理未能盡善之處,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更於事前發文函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派員監驗,當時衛生局防疫課並批示「請派員監驗」如附件,最後卻未到場督導,以致申辯人與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在毫無經驗下處理審查等招標工作。
二、申辯人並不認識蕭振喜、司忠光2人,渠2人曾否有所協議或合作,申辯人根本不可能知情。司忠光亦證稱:「投標前後,均未與主任姜仁智、甲○○討論過投標或如何處理之事宜,主任姜仁智、甲○○亦未獲得任何的利益」。刑案第一、二審判決亦因此認定「主任姜仁智、申辯人甲○○與司忠光、蕭振喜不相識,亦無特別交情,雙方非親非故,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顯示主任姜仁智、甲○○與司忠光、蕭振喜私下有何人情關說或條件交換,或利益輸送等謀議約定,則主任姜仁智、甲○○何來圖利司忠光、蕭振喜之動機?苟無犯罪動機,如何萌生圖利之決意,進而付諸行動?」
三、本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減價等程序,申辯人皆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22條第2款、第12款及第5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刑事第一、二審判決亦認定本案之所有過程「形式上均無不法,尚難認定主任姜仁智、甲○○有何詐術或其非法方法,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申辯人並非總務相關人員,更不懂該等承攬業務市場行情,亦未接受過採購業務之訓練,為趕在上級所給之時限內辦妥採購案,避免拖累長官及同仁受到處分,摸索過程中或許因不熟悉業務而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縱有未盡之處,亦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有所失當之結果,即推論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況申辯人直至本採購案完成後,才於92年4月7日至4月9日至南投縣政府接受研習訓練,了解關於總務業務及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之資訊,實非有何圖利違法之情事自明。
四、限制性招標係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承包,並由兩家以上具原住民身分廠商參與比價開標辦理。而關於採購案之投標程序,承辦者須考量的係投標者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本案是否訂定底價?是否有比價過程?投標金額是否於核定底價之內等情事。至於該投標之原住民於投標時或得標後是否欲與他人合作,並非申辯人所能過問。當日申辯人的確看到有二個人進入開標室,亦誤以為渠等均為前來投標之廠商即予受理,實不知蕭振喜並非其中投標者之一司忠民。雖衛生所其餘人員與申辯人之記憶,或許因時間間隔已久,而有未盡之處,惟刑事判決亦認定當日到場投標人員「應可確認非僅被告司忠光一人進入投標會場」;而開標時並不需原住民本人到場,刑事判決亦認「投標之參與,尚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故申辯人對於蕭振喜、司忠光間有何謀議等事實為不知情,亦不能由此認定申辯人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則審查標單之程序,政府採購法並無明確規範究應當面實質審查、或僅作標單之書面審查即可,故於投標者填寫或投入標單時,申辯人與主任姜仁智甚至其餘衛生所人員,均無法見聞投標者如何填寫,亦無從知悉司忠光或蕭振喜於填寫標單時究有無偽造之行為,當時申辯人係依程序審核標單上之投標者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身分與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均已符合,始勾選為合格,再由主任依規定進行開標程序,於主觀上應無刑事判決所指「明知」不實事項之情,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絕無圖利之情,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懇請鈞會鑒核。
六、聲請訊問證人田秀燕,並提出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91年12月17日仁鄉衛字第09100024350號函影本1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醫事放射師,91年10月至92年6、7月間,並兼辦總務業務,為師三級,相當於薦任六至七職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91年12月間,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經由南投縣政府撥交補助新臺幣(下同)70萬元,藉以辦理相關「桿菌性痢疾防疫宣導看板(共十座)」採購案。該採購案,前於91年 9月25日,由該仁愛鄉衛生所護士田秀燕簽呈,同月27日經所醫師兼主任姜仁智批准,規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 2款、第12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辦理,需本身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始得參加投標。被付懲戒人於91年12月,因兼任總務,承辦該採購案,負責招標及投標人資格之審查工作。廠商蕭振喜(平地人)為求得標,要求原住民司忠光(南投縣信義鄉原住民)、司忠民虛偽參加投標,藉以形式上符合限制性招標之規定。91年12月19日15時,該「桿菌性痢疾防疫宣導看板」採購案在仁愛鄉衛生所臨時辦公室開標時,因司忠民不克前往投標,蕭振喜為形式上符合投標資格,遂以司忠光名義,填寫標價71萬 6千元之標單,交由司忠光持以投標外,另以司忠民名義,填寫標價73萬 5千元之標單,亦交由司忠光持以投標。司忠光因而在開標紀錄表上之參與投標廠商處,簽署其與司忠民之姓名。被付懲戒人在現場審查標單時,明知司忠民並未到場參加投標,上揭開標紀錄表上投標廠商司忠民之名,為司忠光所簽署。然為使該項預算趕在當年度執行完畢,否則會受行政處分,竟於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採購案件廠商議價文件審查表上資格審查欄之投標聲明項勾選合格,並於資格審查人員簽章欄上蓋其職務章,而登載明知不實事項於該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對於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旋因以司忠光、司忠民名義投標之標價超過底價,經當場進行減價投標,使蕭振喜得以借用司忠光原住民身分以69萬 5千元得標。嗣被付懲戒人並將上開登載不實文書持以對南投縣政府聲請核銷經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南投縣政府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16條、第 213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致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96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677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上字第 127號上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暨該院96年8月2日96中分通刑達94上訴2574字第 11378號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後,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6年第 9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移付懲戒,亦有該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惟該次會議決議一併移付懲戒之仁愛鄉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姜仁智(按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嗣經該衛生局96年度第1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撤回姜仁智之移付懲戒。並經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於96年10月25日函請本會准予撤回該府96年10月25日府人二字第0960009191號移付案件懲戒書之姜仁智移付懲戒部分,附此敘明。
三、被付懲戒人就渠於91年12月間,因兼任總務業務,負責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桿菌性痢疾防疫宣導看板」採購案之招標,及投標人資格之審查工作。並於開標現場審查標單時,在該採購案件廠商議價文件審查表上之資格審查欄之投標聲明項勾選合格,且於資格審查人員簽章欄上蓋其職務章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情事。申辯稱:渠於91年 8月中旬轉任至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所負責之職務為醫事放射師,並無總務之資歷與經驗,亦未受過採購業務之訓練。本採購案因前任總務徐秀華於91年 9月月底離職而暫時擱置。直至同年12月中旬,上級催仁愛鄉衛生所應於年底前辦理完畢,否則要懲處相關人員。衛生所人力不足,才急由甫兼任總務兩個月之渠限期辦理此項招標工作。渠除按照前任總務徐秀華及南投縣衛生局總務室蔡曉佩之提示,以及存於磁碟片中之招標、開標文件流程辦理招標外,仁愛鄉衛生所並函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開標時派員監驗。衛生局防疫課雖於公文上批示「請派員監驗」。然卻未到場督導。致渠於毫無經驗下處理審查等招標工作。渠不認識蕭振喜、司忠光,對彼等 2人間是否有協議或合作,不可能知情,並無圖利彼等 2人之動機及決意。本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減價等程序,皆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22條第2款、第12款及第53條等相關規定辦理。所有過程形式上均無不法。為趕在上級所定期限內辦妥採購案,避免拖累長官及同仁受到處分,過程中容或因不熟悉業務而有行政程序上之瑕疵,縱有未盡之處,實非有何圖利或違法情事。限制性招標係由具有原住民身分者承包,並由兩家以上原住民身分廠商參與比價開標辦理。開標當日,渠看到有二個人進入開標室,誤以為彼等均為前來投標之廠商,即予受理,不知蕭振喜並非其中投標者之一司忠民。而開標時,並不需原住民本人到場,刑事判決亦認「投標之參與,尚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渠對於蕭振喜、司忠光有何謀議等事實為不知情,亦不能由此認定渠有何行使不實文書之情事。審查標單之程序,政府採購法並無明確規範應當面實質審查、或僅作標單之書面審查即可。於投標者填寫或投入標單時,渠與主任姜仁智及其餘衛生所人員均無法見聞投標者如何填寫,亦無從知悉司忠光或蕭振喜於填寫標單時,究有無偽造之行為。當時渠係依程序審核標單上之投標者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身分與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均已符合,始勾選為合格,再由主任依規定進行開標程序,於主觀上應無刑事判決所指「明知」不實事項之情,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云云。(詳如事實欄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渠不知何人書寫司忠民之簽名乙節,已為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所辯無明知不實事項之情,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情各節,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又「投標之參與,尚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理。」乃刑事確定判決用以認定姜仁智不知司忠民未到場所為之論述,於同段論述中並已敘明:被付懲戒人僅知悉司忠光確有至現場參與投標,而司忠民未至現場投標,司忠光、司忠民與蕭振喜間是何關係,非其所知,尚難認被付懲戒人明知蕭振喜商借司忠光、司忠民之名義而投標,而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絡等語(見上揭刑事確定判決第11頁)。是則自不容被付懲戒人引用刑事確定判決該句對姜仁智不知司忠民未到場之論述,資為渠不知司忠民未到場之依據。又被付懲戒人引用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無圖利罪行之論述,資為渠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論據部分,乃移花接木,引喻失據,亦不足採。所辯政府採購法並無明確規範應當面實質審查、或僅作標單之書面審查即可,故渠為資格審查時,未作當面實質審查,僅採書面審查,審核標單上之投標者具有原住民身分,其身分與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均已符合,始勾選為合格,主觀上應無刑事判決所指「明知」不實事項之情云云。核係事後藉詞諉卸,要無足採。且其為資格審查,未當面實質審查,核對身分證上之照片與投標者是否相符,亦難辭公務員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行政違失咎責。至於證人田秀燕於本會調查中雖證述來投標的二個人;(開標)之前會審證件,至於記載什麼身分渠沒有去看,從外表看是原住民或平地人並不準等語。然並未證述來投標之兩個人,是否均入投標室提出標單、資格證件投標;亦不能證明該兩人是原住民或平地人身分。尚不足以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明。再者,被付懲戒人所辯渠正職為醫事放射師,並無總務之資歷與經驗,亦未受過採購業務之訓練。接辦本採購案之招標時,甫兼任總務職務兩個月,毫無經驗。經函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派員監驗,該局卻未到場督導,致渠於毫無經驗下處理審查招標工作,並無圖利情事等語,及所提出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91年12月17日仁鄉衛字第 09100024350號函(按即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於開標日派員監驗函)影本,要之,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以解免違失咎責。所為其餘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