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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0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8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隊長鍾鴻達,於96年 7月25日 8時30分及10時30分,分別接獲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股長陳慶忠及課長李文智電話反映:被付懲戒人甲○○(係該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執行管收、拘禁收容人犯之職務),屢有藉故刁難或拒收該局解送依法應收容之人犯,嚴重破壞兩機關之和諧,長此以往恐有礙該局出借收容所之意願云云。鍾隊長於同日16時,在主持完和諧專案會議後,至該局出借之收容所督勤並宣達最新勤務變革時,向馬員求證並予勸誡時,馬員即將接收案件資料,使力甩在值班臺,並大聲斥喝辯稱該案收容人係甫生產未滿 2個月,如予收容係為違法(查該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係為「得強制收容」案件),鍾隊長乃反問馬員為何前一日未請示大隊部如何辦理,馬員聞之勃然大怒,復以劇烈之言詞並手持牢房大鑰匙欲予衝撞,幸中間有圓弧形之執勤臺以為區隔,且該隊另一執勤科員馮可武適時予以架開。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 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是以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推諉卸責,且不服從指揮,對其直屬主管之勸誡,未能省身思過遷善,屢以粗暴言行對應,情節嚴重,核有違反上開規定,經該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及附件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一、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按懷胎 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 2月者,應拒絕收監,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懲戒公務員移送書所載,申辯人所拒收之收容人係僅甫生產5日,未滿2月,如予以收容,將違反上開監獄行刑法規定。又上開收容人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係得為強制收容之對象,但該法未考慮該收容人甫生產5日未滿2月不得行刑之上開之規定,因此申辯人得拒絕收容。惟上開得為強制收容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太抽象,並未完備,嗣經請示隊部值日分隊長鄭宇宏,仍要收容,於當時立即予以收容,揆諸上開刑法規定,公務員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並無違法。

二、查移送書所載:「查該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係為『得強制收容』,鍾隊長乃反問馬員為何前一日未請示大隊部如何辦理,馬員聞之勃然大怒,復以劇烈之言詞並手持牢房大鑰匙欲予衝撞,幸中間有圓弧形之執勤臺以為區隔,並適由該隊另一執勤科員馮可武架開」云云。係子虛烏有,故意抹黑,故入人於罪。為查真相,鈞會可傳在場證人即科員馮可武作證。

三、按移送書所載內容,鍾鴻達所宣達內容與本懲戒無關聯。於案發是鍾鴻達詢問科員馮可武為有關收容問題,馮可武表示警察局所反應實屬誤會,乃前一日(24)派出所所遣送收容文書、物品、金錢有所出入,請其補正,並未如警局所說拒收問題。鍾鴻達腦羞成怒,轉而指責我拒收收容人,我據實以報鍾隊長,仍未採信申辯人所言。另我們是 7月24日臨時編組前往警察局臨時所上班,負責收容、管理,申辯人非業務承辦人,所有文書作業均需通知復興路專勤隊隊部值日及當班承辦人員,所指稱藉故刁難或拒收之情事,實屬誤會,本作業方式可查證當時負責分隊長陳嘉宏及同時服勤同事科員魏夢賢、科員蔡國華作證,以明無所指控情事。

四、本件事發於96年 7月25日,相距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會第17次會議紀錄作成時間96年 9月26日時隔甚久,其間未予申辯人當面說明事情原委,即逕行移送懲戒,此不僅有失公允,於法亦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申辯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請查明,不予懲戒。

六、聲請傳訊證人馮可武、魏夢賢、蔡國華、陳嘉宏、鄭宇宏。

參、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一、按發生本公懲案件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尚未修正相關外勞法令執行要點,前隊長鍾鴻達僅用協調方式與臺中市警察局取得共識,而對於配套法令部分,卻未依法處理,皆未遵守程序原則及明確原則。

二、當時與前隊長鍾鴻達之法令認知有相當差距。申辯人據實以報,卻被鍾鴻達藉機處分,並送公懲會。本件誠如科員馮可武於調查筆錄所述,申辯人處理事情,均依法處理,並請示隊部值日人員裁示,對於警察移交本署之外勞物品、金錢,均嚴謹清點,克盡職責。

三、綜上所述,申辯人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為此懇請鈞長察核,免於懲戒,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於96年 7月間,任職於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所轄臨時收容所,執行收容人犯等業務。緣上開收容所,係向臺中市警察局商借之臨時處所,而其配置人員,則歸該專勤隊所節制、督導。被付懲戒人於該所服務期間,由於個人對於某項業務之適法性頗為執著,兼以接收警方移送應收容人之過程至為嚴謹,每為警方所不諒解。舉如:被付懲戒人曾經認為非勞工之一般外籍人士逾期停留者,不屬該所應收容之對象;孕婦產後未滿二月者,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人權考量,亦認屬不得收容之對象;其隨移送書附送之外勞所屬物品,如發現卷載品名、數量與該外勞口頭陳報之內容有所出入,亦必先予究明,始予收容。凡此使負責移送之員警,認為被付懲戒人有意刁難,因而反映予上級。嗣臺中市專勤隊隊長鍾鴻達果於7月25日上午8時30分及10時30分許,先後接到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股長陳慶忠及課長李文智電話反映,略謂被付懲戒人甲○○屢有藉故刁難或拒收該局依法解送之人犯,嚴重破壞兩機關和諧,長此以往,恐有礙該局出借收容所之意願云云。鍾隊長乃於是日16時許,在其所主持之和諧專案會議後,至收容所督勤、宣達勤務變革,乘便向被付懲戒人求證,並予勸誡,詎因彼此認知差異,言語不合,被付懲戒人竟持前一日由同僚收受之案件資料,用力甩在值班臺,稱此係甫生產數日未滿二月之違法收容案件等語,鍾隊長當即反問被付懲戒人何以前一日未向隊部請示如何辦理?被付懲戒人聞言,又復大怒,還以劇烈言詞外,並手持牢房大鑰匙欲對之衝撞,幸二人中間有圓弧形之值班臺阻隔,且該隊另一值勤科員馮可武適時介入,予以架開,始未生其他事故。然被付懲戒人此舉,已予旁觀之支援保警及群聚觀看之收容所人犯,以極為負面之觀感,並破壞該署人員執勤形象。以上事實,業據時任臺中市專勤隊長鍾鴻達及目睹事件始末之科員馮可武到會具結證實,且被付懲戒人就其於前揭時地,在鍾隊長前,將案件資料,以重力甩在值班臺,又意欲對之衝撞,而為馮可武所架開等粗暴舉止,均無異詞,其違法行為,應可認定。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本件依證人馮可武等所證述,純屬被付懲戒人對於長官之言行舉止粗暴可議而已,不涉其他。移送意旨謂其另有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並有畏難、規避、稽延等情事,應屬誤會。而被付懲戒人與此相關之各項申辯及舉證,即聲請傳訊證人陳嘉宏、魏夢賢、蔡國華、鄭宇宏等,俱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無關,自無調查、贅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