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8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巡佐甲○○,明知其並未親自尋獲 S6-8089號自用小客車,亦未曾親自詢問該車之使用人翁順福,且翁某未向其領取該車,竟與擔任該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蔡東淋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蔡員先行以製作不實之翁某向潮州分局警備隊認領 S6-8089號自用小客車筆錄,之後再將筆錄交給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再填具不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四聯單,再將尋獲四聯單之一聯交予蔡員,餘四聯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筆錄則送交該局潮州分局刑事組、勤務中心等單位存查,致使戴明福等人得以將 S6-8089號自用小客車由贓車之身分轉變為合法之車輛,生損害於他人權益及警察機關長久以來期待建立之公正、廉能形象。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經依法提起公訴,復於94年7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 5年,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緩刑為不當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另案內警員蔡東淋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屏院木刑樂92訴744字第09300226717號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緩刑 5年,並經貴會94年度鑑字第 10510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休職,期間陸個月」,休職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5月3日94年度偵字第1913號起訴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7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0月25日屏院惠刑慎94訴 506字第0960028024號確定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巡佐,前於91年 5月任職於該局潮州分局警備隊期間,明知 S6-8089號自用小客車非其所尋獲,其亦未曾詢問該車之使用人翁順福,而翁順福更未向其領取該車,為圖業務績效,竟於91年7月1日,與任職同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蔡東淋(業經本會議決休職,期間陸月)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先由蔡東淋以電腦製作翁順福於同日12時16分起至13時止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認領 S6-8089號自用小客車之不實筆錄,並虛偽記載筆錄詢問人為被付懲戒人,然後將筆錄交予被付懲戒人,使據以填寫「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四聯單,完成認領手續必備之文件後,持以行使,將其中一聯交由本案主導警員蔡東淋轉給贓車使用人戴明福,其餘各聯則供相關單位備查及鍵檔存查使用,以此方法漂白贓車,足生損害於S6-808
9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及警譽。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確定。凡此事實,有前開事實欄列載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敘明案已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訴506字第 0960028024號復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