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8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95年1月1日晚間18時許,駕駛 8230-KH號偵防車搭載同事王文杰前往臺北縣雙溪鄉執行竊盜案查緝勤務後,與王文杰共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約於為當晚22時,執意駕車載送王文杰返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嗣於22時45分許,駕駛上開偵防車,沿台二線公路由瑞濱往瑞芳行駛,途經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11.45 公里處,為閃避對向車輛時,操作車輛失控,致其右前車頭撞擊路旁右側之電線桿,使原乘坐在右前座之王文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翌(2
)日凌晨 2時30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事發後,經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4MG/L(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係誤繕。)。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甲○○涉嫌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三、甲○○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10月17日基院慧刑信96基交簡 201字第24953號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 20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 2月10日北縣警督字第0950018972號函及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2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95年1月1日晚間18時許,駕駛 8230-KH號偵防車搭載同事王文杰前往臺北縣雙溪鄉執行竊盜案查緝勤務,晚餐與王文杰共同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飯後執意駕車載送王文杰返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嗣於22時45分許,駕駛上開偵防車,沿台二線公路由瑞濱往瑞芳行駛,途經臺北縣瑞芳鎮台二丁線 11.45公里處,為閃避對向車輛時,操作車輛失控,致其右前車頭撞擊路旁右側之電線桿,使原乘坐在右前座之王文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因傷重於翌 (2)日凌晨2時30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事發後,經檢測被付懲戒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4MG/L。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嫌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事實欄所列載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敘明已判決確定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基交簡201字第24953號復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