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86號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 ○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95年11月23日 3時50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 7459-EF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巷○○○號 3樓住家途中,行經臺北縣安祥路35號之 1時,因轉彎不慎擦撞對向車道旁之AYH-500號、QT3-422號機車及一部民宅攝影機,現場無人受傷。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員警處理,任員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 3月30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復經內政部警政署96年11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60147286號書函復以:「偵查佐甲○95年11月23日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擬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在案。
二、綜上,任員酒後駕車涉公共危險罪,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 3月30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7月2日店簡錦刑梅96店交簡45字第0960003704號函1份。
(三)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95年11月23日北縣警刑字第09500562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2月 1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95354457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96年11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60147286號書函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前於95年11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95年11月23日2時許,勤餘時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之餐廳,與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店市○○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擬返回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家。於3時50分許,行經新店市○○路○○號之1前,不慎撞擊民眾洪美嬌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38
7 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並已繳納檢察官准予易科之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交簡字第45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該庭96年7月2日店簡錦刑梅96店交簡45字第0960003704號判決確定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11月23日北縣警刑字第095005628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2月1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9535445700號案件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96年11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60147286號書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執行卷及減刑卷無訛。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