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8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於95年9月3日依法戒護現行犯張鈺翔時,因張嫌佯稱內急欲如廁,被付懲戒人即基於人道考量解開張嫌之戒具,惟因疏於注意戒護,致張嫌趁機逃逸無蹤。案經該局調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涉嫌過失致人犯脫逃,爰於95年 9月26日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50013972號函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其期間為 1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依職權呈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被付懲戒人緩起訴處分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洽查,業於96年1月3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中縣警察局95年9月26日中縣警刑大一字第0950013972號函。
(證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1月30日95年度偵字第26291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 2日中檢輝執給96緩562字第113744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95年9月 2日6-8時一人擔服值班勤務時,因人犯張員要求上廁所,當時申辯人見張員雙手已有手銬銬住,暫時應無脫逃之疑慮,遂基於人道考量,幫張員解開腳銬,正當申辯人解開腳銬轉身準備戒護張員至廁所時,未料當時張員手銬早已被解開,且立即起身往派出所大門奔去,申辯人見狀立即上前與張員發生拉扯,並試圖將張員壓制於地面,仍遭張員趁自動門打開時逃出,申辯人立即於其後追趕並以手機通知巡邏人員協助圍捕張員,惟張員跑進巷弄後隨即翻牆逃逸。申辯人立即報告所長此事後,所長即派本所服勤同仁同時於轄內進行搜尋,並由分局偵查隊協助偵辦,終於在同日20時於臺中市市區發現張員,並將張員逮捕歸案。
申辯人於95年3月1日報到,於95年4月1日實務訓練期滿從事警務工作,於95年9月2日發生此事件,申辯人深感雖有訓練,但終究係因自己經驗不足,導致一時疏忽而鑄下大錯,本案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從輕予以緩起訴處分,惟至今每次回想此事,心中仍不免深深感到自責與遺憾,且時時以此事件警惕自己,懇請鈞長明鑒給予自新的機會,至為感禱。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警員,於95年9月3日 6時40分許,在該分局之豐東派出所內值勤戒護現行犯張鈺翔時,因張鈺翔佯稱內急欲如廁,被付懲戒人基於人道考量解開張鈺翔之戒具欲戒護該人犯至廁所時,因疏於注意戒護,致張鈺翔趁機逃逸無蹤。旋由該分局協同豐東派出所警員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將張鈺翔逮捕歸案。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尚非危害社會犯罪情節重大之案件,被付懲戒人復無犯罪前科,犯後坦白承認錯誤,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定一年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旋於處分後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1月30日95年度偵字第2629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6年10月2日中檢輝執給96緩 562字第113744號函(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6年1月3日確定)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因初任警職,經驗不足,致一時疏失鑄成大錯,深感自責與遺憾,請求原諒,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