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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0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8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承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8月16日北檢大麗95立 12213號指揮書時,明知其通知被告楊元榮等人於95年10月27日至大安分局接受詢問,其中楊金城、楊雅婷先於同年月26日到場,同年月27日楊元榮、楊金城、楊玉如並再次前往,楊員竟未為訊問、製作筆錄,且於職務上所製作公文書中,將「本案告訴人之周燈村等 6人及被告楊金城等5人經本分局2次通知均未到局說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生損害於楊元榮等人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96年11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60153203號書函復以:

「偵查佐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確定,擬移付懲戒案,准予照辦」在案。

二、綜上,楊員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審酌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11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5日北院隆刑往96訴732字第0960017271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96年11月28日警署人字第0960153203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查刑法第 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其構成要件除要有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外,尚須此等不實登載行為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始成立犯罪。在本案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條第 3項規定,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故而,在相關告訴人周燈村等人告訴被告楊金城等人偽造文書案中,申辯人雖依檢察官之命製作筆錄,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應先製作告訴人周燈村等人之筆錄,其後乃能製作被告楊金城等人之筆錄,故而在告訴人周燈村等人製作筆錄前,被告楊金城等人雖曾至大安分局,申辯人仍無從為其製作筆錄,從而,申辯人所登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戲 00000000000號函,雖與事實出入,但其仍不損於申辯人無從製作筆錄之結果;另公訴人稱申辯人之行為足以損害於楊元榮等人及本署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等語,實屬無據,蓋申辯人所製作系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後,檢察官陳麗芬即於95年12月 7日命令申辯人製作相關之筆錄,而申辯人即依令逐一製作完成,並於96年 2月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03364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案,故而申辯人之行為瑕疵,業已獲得補正,且未製作筆錄之消極行為,根本不足產生損害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之實害或危險,故而申辯人之行為顯不該當於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另申辯人之偵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審作為判斷之依據,顯為違背法令: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然查於96年 4月12日偵訊時係以關係人之身分接受傳訊並製作筆錄,最終檢察官始將申辯人之身分由「關係人」轉為「被告」,並告以上諸權利。惟檢察官突然轉換申辯人身分,屬「突襲性偵查」,甚且該偵訊筆錄,申辯人係以「關係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未在訊問前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判決引為認事用法之依據,自是違背法令。

再者,申辯人業經本分局以此理由先行記 2小過在案,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判刑確定(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6個月、緩刑 2年),實已遭受懲罰,被付懲戒人實無力與司法機關交惡,爾後謹言慎行,實不敢再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依法令負責協助偵查犯罪之職務,為公務員。緣周燈村等6人前於95年7月 4日具狀以楊金城、楊雅婷、楊元榮、楊廷國及楊玉如等 5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發函交大安分局調查,由被付懲戒人承辦。被付懲戒人乃通知楊金城等 5人於同年10月 6日至大安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惟楊金城等人因故未到,被付懲戒人復通知楊金城等人於同年月27日到場接受調查。詎被付懲戒人明知楊金城及楊雅婷於前一日即同年月26日即前往大安分局偵查隊報到,翌(27)日楊金城、楊元榮及楊玉如亦到場,惟被付懲戒人遲未就上開臺北地檢署發查案件訊問到場之楊金城等人並製作筆錄,竟於同年11月 8日在該分局內,將「被告楊金城等 5人經本分局二次通知均未到局說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之公文書,並於同年月10日發文、同年月13日送達臺北地檢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楊金城等人。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01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11月5日北院隆刑往96訴732字第0960017271 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有上揭登載不實情事,雖辯稱登載不實並不構成任何實害或危險,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惟為確定之刑事判決所不採。被付懲戒人又辯稱:渠之違失行為,經大安分局記過二次,又被判刑確定,已受懲罰等語。然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本會自得就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行為,予以懲戒處分;又刑罰與懲戒並行,被付懲戒人雖受刑事處罰,仍得予以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不足採取,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