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8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劉員),原於臺南縣衛生局檢驗員職務期間,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甲○○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
二、劉員違法事實簡述如下:劉員係臺南縣衛生局檢驗員,職司瘧疾、愛滋病、淋病、 B型肝炎、阿米巴痢疾之醫事檢驗及血清銀行暨實驗室認證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6年12月至88年11月間,渠明知職務上持有之臺南縣各醫療院所通報臺南縣衛生局之「孕婦 B型肝炎送檢名冊」,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孕婦 B型肝炎送檢名冊」,以影印郵寄影本方式提供予廠商,每次約寄送該次檢驗數目之八成,共寄送13次,合計共交付應秘密之文書即孕婦資料約一萬餘筆。
三、本案劉員經刑事判決確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21049號追加起訴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96年 8月28日院信刑祥字第0960014868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按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述申辯人違法失職事實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申辯人於86年12月至88年11月間,將所持有孕婦 B型肝炎送檢名冊影印郵寄影本提供王郁英,並無任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係因王郁英表示需要孕婦名冊以便提供嬰兒奶粉之免費試用品給產婦,此乃王郁英要做善事提供免費奶粉及尿片,申辯人亦向介紹人曾月昭求證,是申辯人心想既然是公益性質因而提供相關部分名冊予王郁英。惟申辯人自始至終不知王郁英將上揭資料對外販售,亦從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酌認定,申辯人當初提供婦產科資料予王郁英之動機係出於使產婦得以獲得廠商試用品之好意,且因申辯人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該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參年確定在案,從而申辯人自始即以協助公益性質之心態確無圖利之不法意圖,實灼然至明。
二、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查申辯人擔任公務人員以來從無遲到早退,服從長官之指示與同事間之相處亦屬融洽,而在家庭方面子女均已成年事業有成,先生長期任教成為申辯人之重要支持力量,而申辯人當初之所以會將孕婦名冊資料提供予廠商王郁英,係全然相信渠用途公益性質,以做善事的方式提供免費奶粉、尿布給產婦,申辯人自始至終沒有想到是否有利益,亦從未得到利益,是懇請懲戒委員鈞鑒,姑念申辯人非為自身利益而係一時失慮,而能給予申辯人一個自新機會,恩賜從輕處分,申辯人當更戮力於工作,以報大恩大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衛生局技士,之前擔任該衛生局檢驗員,職司瘧疾、梅毒、愛滋病、淋病、 B型肝炎、阿米巴痢疾之醫事檢驗及血清銀行暨實驗室認證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職務上持有之臺南縣各醫療院所通報臺南縣衛生局之孕婦 B型肝炎送檢名冊,係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86年12月至88年11月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孕婦 B型肝炎送檢名冊,以影印郵寄影本方式提供予王郁英,每次約寄送該次檢驗數目之八成,共寄送13次,合計共洩漏孕婦資料達一萬餘筆以上。王郁英則係臺北市南丁有限公司(下稱南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配偶吳文正係南丁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渠等自被付懲戒人及其他人取得上揭孕婦個人資料後,即基於營利意圖,將之輸入電腦建檔處理,再以每筆新臺幣 8元至32元不等之價格,以南丁公司名義,向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販售圖利,足生損害於各該產婦及出生嬰兒之隱私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連續犯公務員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於96年 8月20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1
049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 8月28日院信刑祥字第0960014868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就渠於上揭期間,將職務上持有之孕婦 B型肝炎送檢名冊文書資料,以影印郵寄影本方式,洩漏予王郁英之事實,亦坦承不諱,雖申辯稱:因王郁英表示需要孕婦名冊以便提供嬰兒奶粉免費試用品予產婦,渠出於使產婦得以獲得廠商試用品之好意而為上揭行為,渠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云云,然所為申辯,亦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足以解免其咎責。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甚屬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為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