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9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查被付懲戒人甲○○,於94年6月6日至同年7月6日止,連續以其職位上配發之電腦代碼登錄戶政連線系統,查詢取得民眾洪仁富等人全戶戶籍資料後,將上開個人隱私及秘密文書資料抄寫予民眾朱家銘,供朱姓民眾用於處理其與民眾馮輝桂間之私人債務事宜,案由馮姓民眾告發,經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本案被付懲戒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 1日95年度偵字第20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9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1日95年度偵字第20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 9月28日96年度簡字第231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 9日北院隆刑寅96簡2317字第0960017583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6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於94年6、7月間擔任該局偵二隊警官期間,明知戶政資料係個人隱私,不得洩漏,仍於94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連續以其職位上配發之電腦代碼CIB20018號登錄進入戶政連線系統,查詢取得洪仁富、陳開天、陳重生、林佩華、陳開樺、陳開富、邱妹仔、劉彥廷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後,再由被付懲戒人抄寫上開資料予朱家銘,供朱家銘處理其與馮輝桂間之私人債務,同年 8月間經馮輝桂訴由該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於96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
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8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 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6年11月9日北院隆刑寅96簡2317字第0960017583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申辯,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