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9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服務期間,為爭取尋獲失竊機車績效,分別於93年6月及8月間,迄至同年11月中旬止,利用職務之便,於出勤時領用警用行動電腦,以每尋獲失竊機車 0輛即可獲取新臺幣25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腦先後交予民眾王博森(綽號:阿坤)、賴炳南(綽號:阿南)供渠代為尋找失竊機車之用,疑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2日95年度偵字第 22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楊員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求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9月11日96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甲○○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並經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6日警署人字第0960156864 號書函復以:「停職警員甲○○涉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擬予復職並移付懲戒案,同意照辦」在案。
二、綜上,楊員所為犯刑法第 132條之罪,審酌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 2日95年度偵字第22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月11日96年度易字第 295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18日板院輔刑為96易295字第056593號函。
(證四)、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6日警署人字第0960156864號書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當時因有編排肅竊專案勤務,負責查抄失竊車輛工作。故績效壓力沈重,非一人所能完成,有向單位主管反應。因申辯人本身對尋找失竊車輛很有研究,所以自行找助理(阿南、阿坤)幫忙,事後單位主管及同事都知道此事。由於杜宇案發生,申辯人遭被捲入涉嫌在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排除申辯人做假績效之可能,不排除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當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福利社開放警用行動電腦給警員購買,加上單位對輸入警用行動電腦資料沒有做管制。所以這一切都是主管機關督導監督之失職(提出內政部警政署94年 8月30日警署政字第0940111947號函為證)。
申辯人奉公做事,並做好有效的成績,如今成為主管機關推卸責任成為代罪羔羊。敬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明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服務期間,明知警用行動電腦(俗稱小神捕)與內政部警政署電腦工作網路連線後,可下載及更新失竊車輛車號、協尋車輛車號等查詢資料,且該查詢功能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 8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於出勤時領用板橋派出所內公家配發之警用行動電腦,並使用該派出所內之電腦傳輸線與內政部警政署電腦工作站網路連線以下載及更新前述查詢資料後,再將上開警用行動電腦交付賴炳男使用,約定賴炳男每尋獲 1輛失竊機車,被付懲戒人即交付新臺幣250元至300元不等之代價予賴炳男,賴炳男即以上開警用行動電腦在臺北縣板橋市、土城市各地,先後輸入路旁停放之機車車牌號碼代為尋找失竊機車,計連續尋獲10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而為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96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22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295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10月18日板院輔刑為96易295字第 056593號函(說明上開判決已於96年10月12日確定)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將其職務上領用之警用行動電腦交給友人賴炳男代為查詢失竊機車以爭取業績,雖辯稱其主管單位對輸入警用行動電腦資料未做管制,有監督失週之失職責任云云,亦不足以推卸其本身之刑責。所提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30日警署政字第 0940111947號函,仍不足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其違法失職事證,已堪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