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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09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9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備隊警員,王員為貪圖便利,於96年8月25日6時許,將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依現行犯逮捕之郭清福帶上手銬後,自拘留所帶回該隊隊部,並未加銬於人犯戒護區鋼製橫桿,而置於民眾接待區座椅,王員本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卻疏未注意,致使郭嫌趁機掙脫手銬逃脫。嗣經王員發現後,隨即追緝再度逮捕郭嫌。本案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96年11月6日經該署檢察官以所犯係刑法第163條第 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參酌刑法第57條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4款為緩起訴處分。本案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且於96年11月21日確定,王員應立悔過書(已履行),並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王員業於96年12月12日匯款2萬元予該基金會。

二、王員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377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6年偵字第13774號)1份。

(三)警員甲○○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匯款 2萬元申請書回條1份。

(四)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份,警員甲○○第1次、第2次警詢調查筆錄各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1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備隊警員,係刑事訴訟法上所列之司法警察,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逮捕及負有戒護人犯職責之公務員。明知犯罪嫌疑人入拘留所後非經許可不得帶離,竟貪圖便利,於96年8月25日6時,將前因涉犯竊盜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而依現行犯逮捕之郭清福帶上手銬後,自拘留所帶回該警備隊隊部,並未加銬於警備隊隊部人犯戒護區鋼製橫桿,而置於民眾接待區座椅。同日 6時40分許,郭清福佯借香菸,被付懲戒人本應注意戒護看守依法逮捕之人犯,依當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戒護人犯,致使郭清福趁機掙脫手銬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發現後,隨予追緝再度逮捕郭清福。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清福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勤務分配表及被拘留人入所通知單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認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參酌其並無前科,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事發後戮力將脫逃之郭清福緝獲歸案,信歷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予以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並命被付懲戒人應立悔過書(已履行),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支付2萬元。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 條之2第1項第2、4款規定,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業於96年12月12日匯款 2萬元予上開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3774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付懲戒人向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匯款 2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付懲戒人之警詢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