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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0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95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林內鄉公所前村幹事。緣94年底該鄉鄉長選舉,蔡沛宏登記為鄉長候選人,因被付懲戒人曾任該鄉林中村村幹事,熟悉該村選民之政治傾向,即由余福來(蔡沛宏後援會會長)於94年11月14日,交付該村選舉人名冊予被付懲戒人,要求被付懲戒人勾選可能投票給蔡沛宏之選民,以便集中資金向可能接受買票之選民賄選。被付懲戒人即與余福來基於共同對林中村選民買票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勾選可能支持蔡沛宏之選民名冊後,於94年11月17、18日間,將名冊歸還余福來,惟余福來尚未著手發放現金。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遞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822號、第 109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判處罪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規定,已不得續任公務員,雲林縣林內鄉公所並於96年 9月20日予以免職在案,斟酌其違法情節,認本案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揆之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