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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0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09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96年 6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嗣於同(17)日凌晨3時許,騎乘BW9-49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和路與和真街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致與鄧瑞璞駕駛之0778-N

L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壹年,並應向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於96年9月6日履行)。

三、甲○○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8月8日96年度上職議字第2539號處分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7月24日96年度偵字第9825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縣分事務所96年9月6日捐款收據。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6月17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6420177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6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和真街口與鄧瑞璞因雙方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發生車禍,經警方處理並檢測酒精濃度達0.51MG/L,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緩刑一年處分確定,並依判決向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3萬元。

二、案發生時申辯人適逢輪休日,對於酒後騎車肇事,深感悔意,對於地檢署之判決虛心接受及履行,申辯人也記取教訓,不敢再犯,懇請從輕量處,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96年 6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酒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凌晨 3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和真街交岔路口,適遇鄧瑞璞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和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西和路。被付懲戒人因受酒精影響而無法集中注意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鄧瑞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車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經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其本身亦因此次車禍受有傷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爰定一年之緩起訴期間,而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付懲戒人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 3萬元。旋於處分後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且已繳畢上述款項。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82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2539號處分書及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縣分事務所捐款收據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犯行並請求從輕議處。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