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0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書載稱:被付懲戒人警員甲○○,因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吳員係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與設於本市○○區○○路 ○○○號「三洋遊藝場」之股東張朝盛熟識,雙方平日即有往來。緣「三洋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黃清喜懷疑有員警查察該遊藝場內經營賭博性電玩,並曾假冒客人至遊藝場內消費,遂於94年 3月22日將其懷疑係警方人員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透過張某委請吳員查詢是否為員警騎乘車輛,以便遊藝場得以注意防範。
(二)嗣經吳員用警用電腦查詢,確認上開機車係該所警用車輛後,明知該車籍資料,屬公務上應機密事項,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於94年 3月23日以行動電話通知張某,張某遂得以通知遊藝場負責人注意因應,以規避調查單位犯罪查緝行動。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 7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書判處「甲○○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證1)。
2.全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9月12日雄院隆刑亨95年度訴字第2521號第 44476號函揭「被告甲○○部分,業於民國96年8月27日判決確定」(證2)。
(二)行政責任
1.吳員前經依法停職,茲已准予復職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瀆職罪經提起公訴者,應即停職,本府爰以95年 8月28日高市府人三字第 0950041629號令核布吳員停職(證3)。
(2)上開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停職人員經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吳員於96年10月 4日申請復職,案經警察局陳報內政部警政署以96年11月 1日警署人字第0960139215號書函揭以「同意照辦」(證4),本府於96年11月9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60057995號令核布(證5)。
2.移請貴會審議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吳員因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准予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 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本府警察局爰擬議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2月19日警署人字第0960161586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6)。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7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2521號判決。
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9月12日雄院隆刑亨95年度訴字第2521號第44476號函。
證3、本府95年8月28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50041629號令。
證4、內政部警政署96年11月1日警署人字第0960139215號書函。
證5、本府96年11月9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60057995號令。
證6、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19日警署人字第 0960161586號書函。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因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被判處罪刑,移送懲戒。請鈞長考量申辯人並未因本案之洩密行為而從中取利,又已因本案蒙受經濟損失、精神痛苦、家人所不諒解;且事後深具悔意,謹記教訓,痛改前非,絕不再犯等情,予以從寬議處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與該市○○區○○路 ○○○號之三洋遊藝場股東張朝盛熟識,平日互有往來。緣上開遊藝場負責人黃清喜懷疑已有警員佯裝到遊藝場消費之客人,暗中調查賭博性電玩情事,乃將該客人所騎機車牌號記下,於94年 3月22日,透過股東張朝盛轉託被付懲戒人查詢該機車是否員警騎乘之車,以便防範警方查緝,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警用電腦連線,從中查詢,於經確認該機車為漢民派出所同仁騎用之機車後,於同年月23日下午 2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將此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洩漏予張朝盛,告以「你中獎了!確定!」,張朝盛旋即轉告黃清喜知悉其事,使得以防備警方調查。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所屬,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測錄被付懲戒人通訊內容,查悉上情,移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論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及敘明該判決已確定之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除陳請從輕議處外,就所被移送之事實全無異詞,其違失事實足可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