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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0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沈員)係雲林縣二崙鄉大同國民小學幹事,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74號、第2578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沈員違法事實如下:沈員於94年 4月13日駕車發生車禍,致對方死亡。沈員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沈員深具悔意及自責,其情可憫,建請從輕議處。

三、沈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違法情事,爰擬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申辯人甲○○於事發前二天遭同事讒言;校長並於公開場合嚴厲指摘、汙衊申辯人上班情操,致使心情極度低落下,駕車未善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而發生車禍。

二、發生車禍後,申辯人於身心重挫、司法審理中, 5月10日左右返校洽及請公傷假事宜,學校要求無法恢復上班的待罪羔羊,事發當天下午先補請半天病假;續請病假、再請事假,於事、病假請滿,再請休假;並告知將在6月1日免兼人事管理員一職(如免職令影本),揆以常情,理當兼至該學期期末始免兼職,且因當年申請公傷假未准;請滿事病假考績當為乙等,以上種種,形同雪上加霜。

三、申辯人在家療養期間,情緒近似崩潰,且就診於身心內科(即精神科), 7月初歸位,法院、醫院、診所更是無所不見待罪羔羊之蹤影,身心大受煎熬下,直想結束公務員生涯;萬念俱灰下,甚而想結束人間-凡間。

四、於親友扶持下,終能與對方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借貸給付賠償金(車險理賠除外之餘額),而獲處以緩刑處分。從駕車到騎機車上下班(截至目前),至今仍未敢坐上汽車駕駛座,更深深影響活動規劃,如此之生活形態形同苟延喘息、走不了遠路的跛腳馬。

五、面對科以六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二年刑責之餘,今又即面臨公務人員懲戒之行政處分,無異再度傷害。去年申辯人已在所屬上級機關-雲林縣政府排序升官等訓練,今年若將因此遭受公務人員懲戒,其不良紀錄將永無法磨滅,並帶來極度負面之影響,豈妄言升遷﹗

六、因公差發生如此無奈之事變,已遭受誠如上述身心、金錢上等種種之折損,努力走出陰霾的「跛腳馬」顛顛跛跛下,請扶助該「跛腳馬」勇敢、順暢地走出,故懇請諸位委員恤及下情,並以同理心處以最輕、最妥適之處置。

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申辯人94年12月2日簽呈一件。

(二)雲林縣政府94年 1月17日府人給字第0941200120號函(轉知簡化公保被保險人因考績晉級請領養老給付差額程序函)。

(三)雲林縣政府人事室94年 5月31日人力字第0941201553號任免令一件。

(四)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4年 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一件、該院94年6月7日、同月21日門診收據各一件。

(五)林文博診所94年9月3日門診收據一件。

(六)何骨科治療所94年 6月22日傳統國術損傷推拿療法證明書一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二崙鄉大同國民小學幹事,原並兼任人事管理員(94年6月1日起免兼任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94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斗六縣政府出發,擬返回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家中。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斗南埤麻往興南里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車行至興南里竹圍1之1號前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民眾詹德棟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由虎尾往斗南方向自西向東行駛。被付懲戒人因煞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詹德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詹德棟頭部挫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案經詹德棟之配偶莫松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年度偵字第2474號、第2578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 106號刑事裁定,該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由該院94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揭肇事情事,惟辯稱因事發前二天遭同事讒言,校長並於公開場合指責,致使渠心情低落下,駕車未善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而發生車禍,身心重挫。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借貸給付賠償金。渠因公出差肇事後,遭學校於94年6月1日免兼人事管理員職務,及刑事六個月有期徒刑,緩刑二年之刑責,如今又面臨公務員懲戒之行政處分,影響渠之升遷,請從輕處分云云,並提出如事實欄乙所示之簽呈、雲林縣政府94年 1月17日府人給字第0941200120號函、同府人事室任免令、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已,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