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0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摘要:
(一)陳員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 7分隊分隊長任內,負責交通案件處理、取締酒後駕車及綜理該分隊所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95 年5月18日下午 4時30分許,該分隊警員陳成頓、賴金福 2人執行高雄市楠梓轄區內巡邏勤務時,在興楠路與常德路口發現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李欣育疑涉嫌酒後駕車,,經示意李某停車,惟李某懼怕酒後駕車受罰而持續向前行駛,陳成頓、賴金福 2人隨即追緝,嗣於同日下午 4時49分許追至高雄縣大社鄉境內,始將李某攔下,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業超過安全駕駛之標準,故以酒駕現行犯予以逮捕,並通知分隊長甲○○到場支援,於同日下午 5時許,將李某帶回高雄市○○區○○路 ○○○號分隊隊部偵訊。隨後陳成頓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取得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李某之刑事案件移送單(95年 5月18日警交勤字第0950009285號),並欲對李某製作警詢筆錄。
(三)詎陳員明知依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應依刑法第185之3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或報請檢察官批示不隨案解送後,始得將李某釋回,且李某之情形並無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規定之適用。惟於接受地方人士關說後,即指示陳成頓,李某事件可依一般違規事件處理,不須依規定以違反公共危險移送地檢署,於陳成頓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中「紀事欄」以立可白塗改登載,並將所載酒測值超過部分文字予以刪除,以避免上級追查未以刑案移送之責任,且事後亦未將李某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檢察官偵辦。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證
1 )。
二、相關責任:
(一)刑事責任
1.法院判決高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5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甲○○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書立悔過書,向高雄市政府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證 2),陳員提出上訴,案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9月4日9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甲○○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高雄市政府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證3)。
2.全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11月12日96雄分院謀刑服96上訴1474字第 21142號函略以「甲○○偽造文書等一案,業於96年9月28日判決確定」(證4)。
(二)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陳員因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5、7及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24點規定,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 1項應予免職之情形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爰擬議陳員移付懲戒,經陳報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2月 6日警署人字第0960154731號書函揭以「准予照辦」(證5)。
4.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6日偵字第31724號、第31785號、第33267號起訴書1式3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96年5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1式3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9月4日96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1式3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11月12日雄分院謀刑服96上訴1474字第21142號函1式3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96年12月6日警署人字0000000000號書函1式3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委員好!非常感謝委員讓申辯人有申辯的機會。
事發當晚,關說者一再陳述,酒駕者家住偏僻山區,其妻離家出走,家中尚有四位年幼小孩等待晚餐,老父中風臥床,家境堪憐。申辯人當時心生同情,為讓事情能圓滿解決,乃萌生以「函送方式」處理,但承辦警員認為酒駕者已被銬上手銬,還是要移送。申辯人將此訊息轉達給關說者,當場有人氣憤辱罵不仁。人群愈聚愈多,聚集了近二十人,狀況有點混亂,申辯人口才表達不盡理想,也沒有處理如此多群眾的經驗,害怕因而造成群眾事件,心生恐慌,情急之下做了思慮不周的措施。
事情發生,被以偽造文書及縱放人犯起訴,申辯人未想到如此嚴重,尤其檢察官完全採信筆錄,更是申辯人無法承受之重。訴訟期間,心想,一定有人要承擔,如果再把其他員警牽扯,實在不是身為主管之道,自頭至尾,當庭把所有責任承擔。
心痛之餘,在逐一檢視陳成頓所做之筆錄與其提供之錄音光碟,發現筆錄並未真實反應事實經過,其間的差異可比對調查局筆錄(附件一)與陳成頓的全程錄音光碟(附件二)。僅就其中比較重要部分容許申辯人作如下說明:
1.起訴內容主要依據陳成頓與賴金福兩位員警的筆錄,但是陳成頓提供的全程錄音光碟完全沒有參考。
2.陳成頓在市調處的筆錄中有「…我向甲○○表示…酒測器有無
0.02之誤差值,由檢察官認定,但甲○○不同意我的建議,…」,這些說辭在光碟中根本沒有。
3.當時狀況,申辯人確實心理負擔很重,心情很緊張。在關說人向陳成頓請求下,他說出「酒駕者會告我妨害自由」,我以為陳成頓欲放行,因而說出「如果他反告你妨害自由,我負責」。陳成頓在筆錄上卻說成「有事情我負責,我一定要放」,此部分有陳成頓提供的錄音光碟為證。
4.「我一定要放」這句話,申辯人根本沒說,這點有陳成頓的錄音光碟為證。
5.經過申辯人承諾負擔「酒駕者手銬是我銬的」之後,陳成頓同意放行,並「指引」申辯人在「我把酒駕者銬上手銬的」的部分簽名,申辯人無疑的簽下姓名,這部分也有承辦人提供的錄音光碟為證。這部分的對話內容如下:
陳成頓:分隊長你這裡簽名,這裡簽名一下。
甲○○:在那裡簽?陳成頓:簽這裏,你說要放,…你說我沒有給他銬手銬那個。
6.家兄曾在不同時機質問他兩次「甲○○如何把你(陳成頓)所作的筆錄刪除」,他都答「按 ESC鍵就消失了」。申辯人若真有這些動作,所鍵入的資料並不會消失,更何況申辯人根本沒有這些動作。底下是後來內人與陳成頓對話的錄音(附件三之一)中,陳成頓描述當時的狀況,內容如下:
陳成頓:差一點筆錄就要列印了
他還沒簽名分隊長好了好了都不要作了,有誤差值電腦按了資料沒有了我都昏了,ESC按下去就都沒有了。
7.至於塗改工作紀錄簿部分,申辯人的根據是「我、陳成頓、酒駕者」三人的對話當中有「有攻擊」這句話。這句話可確定不是申辯人說出的,因此,非酒駕者即是陳成頓說出這部分有陳成頓的錄音光碟部分錄音為證。底下為部分對話內容:
甲○○:拿手銬給他銬。
酒駕者:沒有攻擊那些。
酒駕者或陳成頓:有攻擊。
甲○○:你有攻擊的意圖,不是有攻擊。
8.當申辯人塗改(工作紀錄簿為陳成頓所寫)的時候,陳成頓就站在申辯人旁邊觀看,並非個人私自塗改。這點有陳成頓描述案發時檢察官到分隊搜查時之狀況的錄音為證(附件三之二)。內容為:
陳成頓:你有沒有看到甲○○塗改紀錄簿(檢察官到分隊搜查
時)?沒有,我沒看到。
又去泡荼繞一繞,五、六分鐘又進來,你坐在那裡?我坐在這裡,沒看到就是沒看到事實有看到,但不能講啊。
以上謹就事實陳述,呈給委員參考,希望委員了解申辯人非違法亂紀之輩,絕無推諉之意。
多年來個人總是抱持著身為人民保母,就是要認真、努力、忠於職守,因而受到長官的肯定。站在第一線的執勤人員,人情壓力是一定跑不掉的,個人本意也是想讓事情能圓滿解決,但因經驗不足,一時慌張,設想不周而作出違法之事,個人痛苦萬分,精神幾近崩潰,因而住院治療。感謝法官給個人自新機會,對於筆錄未能反應事實經過而被採信感到非常遺憾。
申辯人誠懇的懺悔,懇求委員體恤基層人員的難為,體諒申辯人犯錯本意。經過此次教訓,個人會引以為鑑,日後更知所警惕,並更加努力為警界服務。
今天帶給委員困擾,申辯人由衷致歉。
證物:
(一)陳成頓95年11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影本乙份。
(二)本案陳成頓全程錄音光碟1片。
(三)陳成頓描述甲○○如何刪除筆錄及檢察官到分隊搜索時之錄音光碟1片。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巡官,前任職該局交通大隊第7分隊隊長期間,於95年 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該分隊警員陳成頓、賴金福 2人騎乘警用機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興楠路與常德路口發現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李欣育滿臉通紅並跨越快慢車道行駛,疑酒後駕車,經示意李欣育停車,李欣育懼怕酒後駕車被發現而繼續向前行駛,陳成頓、賴金福2人隨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追至高雄縣大社鄉境內,始將李欣育攔下,並當場對李欣育作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因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陳成頓等人即以酒後駕車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通知駕駛巡邏車在外巡邏之被付懲戒人到場支援,同日下午5時許,將李欣育帶回高雄市○○區○○路○○○號分隊隊部偵訊,隨後陳成頓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取得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李欣育之刑事案件移送單文號(95年 5月18日警交勤字第0950009285號),並欲對李欣育製作警詢筆錄。
詎被付懲戒人明知依內政部警政署91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0910077274 號函之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檢察官偵辦,或報請檢察官批示不隨案解送後,始得將李欣育釋回,且李欣育並無酒測濃度超過0.25毫克、0.27毫克以下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規定之適用,惟被付懲戒人因接受地方人士關說後,明知李欣育酒測值高於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竟向陳成頓表示酒測器有誤差值,李欣育事件應可依一般違規事件處理,不須依規定以公共危險罪移送地檢署,陳成頓雖向其反映依法仍應移送,至於有無誤差值應由檢察官認定,陳成頓為釐清責任即在員警工作紀錄簿「紀事欄」上載明「於16:49分查獲酒駕0.56毫克,超過標準值帶回隊部偵訊(當事人:李欣育Z000000000),並於18時分隊長下令放行」,被付懲戒人隨後僅讓李欣育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及在陳成頓所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並告知其須前往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款後,即私自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現行犯李欣育,並未對其製作警詢筆錄。被付懲戒人又明知李欣育於遭警攔檢時雖有未依規定停車之情事,惟並無衝撞或攻擊員警之情事,竟將警員陳成頓所製作完成,上開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公文書「紀事欄」以立可白塗改後登載為「於16:49分查獲酒駕『李欣育乙名,因該民不服取締意圖攻擊』…」,將酒測值超過部分刪除,以避免上級追查未以刑案移送之責任,且事後亦未將李欣育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檢察官偵辦。嗣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於95年11月22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單位,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 7分隊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高雄市政府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於96年 9月28日判決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724、31785、3326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11月12日96雄分院謀刑服96上訴1474字第 21142號判決確定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其雖申辯略以陳成頓所製作之筆錄並未真實反應事實經過,其並未說「我一定要放」,亦未要求刪除筆錄;至於塗改工作紀錄簿部分,其並未說「有攻擊」這句話,塗改的時候,陳成頓就站在旁邊觀看,並非個人私自塗改云云(詳見申辯書)。惟查被付懲戒人申辯各節均不能解免其咎責,所辯自無可採。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