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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03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負責在臺外僑之管理及清查非法在臺拘留外國人,常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聖多福教堂」查緝非法外籍勞工,因而結識菲律賓籍勞工Emily Bermudo Evangelista (下稱Emily,原受僱葛約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任職,於93年8月9日自該處逃逸)。詎被付懲戒人乘Emily需款孔急,而無從覓得其他貸款管道之際,於93年8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共貸予 Emily新臺幣12萬元,並簽立由被付懲戒人之弟為名義上借款人之貸款合約 2份,在「聖多福教堂」交款;嗣被付懲戒人復基於前開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Emily,自9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止,乘Pamela Viterb

o Coro及姓名不詳之 Rosamarie(年籍不詳,原係菲律賓籍來臺勞工,現已離臺)等人急迫、無經驗、由被付懲戒人出資,交由 Emily交付現金予Pamela Viterbo Coro、Rosamarie等人,並以被付懲戒人之弟李世傑名義簽立貸款契約,收取月息百分之5利息,以此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

二、復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4日96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刑事判決貳、實體方面:三、所載略以:「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因查緝非法外勞而結識被告 Emily並先後借款24萬元予被告 Emily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於交款時預扣5%利息,約定 3個月還款,並非重利,…。本件係約定借貸1個月,利息依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與地下錢莊之利率動輒月息2、3分相較,相去甚遠,…被告與 Emily是否共同放貸,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月息百分之 5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亦有疑問,公訴人之舉證,不能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逕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本案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表示,被付懲戒人藉職務之便,多次與外勞私相借貸,並預扣利息等情,係屬不爭之事實,核有違反上開規定,經該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

證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日北市警人字第09631925100號函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因內政部認為違法失職案,移送審議案,提出申辯。

二、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涉常業重利罪嫌,刑事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4日96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行政部分,認其有藉職務上之便,多次與外勞私相借貸,並預扣利息等情,涉有違失」云云。

三、惟查,申辯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並無刑事責任,亦無行政處理程序上之疏失,且移民署移送申辯人之程序及移送意旨皆有所不當,於法顯有不合:

(一)移民署所召開之考績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並未使申辯人有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不符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93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

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前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等,設立相關機關制度予以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9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申證一)。

⒊據上,行政機關作出對人民服公職權利重大限制之處分

,須經正常法律程序,即處分前應給予申辯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惟移民署考績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建議,將申辯人記過一次,移送貴會審議,申辯人未曾被告知參與前述考績委員會之會議,亦未曾給予申辯人任何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顯有違上開條文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亦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二)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 5點第11款之規定不符合法律明確原則:

⒈現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8條所規定之記過處分,對警

察人員之升遷及級俸之審定有重大影響,係屬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處分,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1號解釋,處分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且須符合明確性原則(申證二)。

⒉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雖是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8

條第2項所訂定,但並無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則其第5點第11款:「藉職務上之便利或對轄區之主管業務與商民私相借貸,或為互相之約定或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者,記過」之規定,自與前開釋字第 491號解釋之意旨不符,且規定之「職務上之便利與商民私相借貸、享受其他不正當利益」係屬不確定之概念,究何所指,未臻明確,亦與上開解釋所闡述之明確性原則有違。綜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停止適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仍援引之作為懲處之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縱使仍有適用之餘地,仍應從嚴解釋為宜,以保警察之權益。

(三)申辯人亦無藉職務之便,多次與外勞私相借貸,並預扣利息等之行政違失:

⒈退一步言,依本案之事實,申辯人與菲律賓籍外勞Emil

y係教會認識之多年朋友,Emily由外國遠度來臺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遂開口央求申辯人借貸予伊,申辯人基於道義與交情,亦不忍見 Emily生活困頓,故同意借貸。然預扣利息本為正常之商業交易行為,並未違法,且利息並未過高,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確定。

⒉惟移民署移送意旨所稱:「被付懲戒人藉職務之便,多

次與外勞私相借貸,並預扣利息等情,涉有違失」等語,實屬有誤,蓋移民署並未具體指摘申辯人藉職務之便,所指為何? 況申辯人從未利用職務上之權限,或藉由職務之機會,自Emily處獲取任何顯不相當之利益。

⒊換言之,借貸之行為純屬民法上之個人借貸行為,否則

動輒得咎,不僅有違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亦有違憲法上保障個人經濟行為自由之權利,足見該署之決議,於法不合。

(四)本案申辯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4日96年度上訴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申證四),又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迄今已逾一年,申辯人皆全程配合調查,然卻未查獲申辯人之任何不法事實,且申辯人自偵審過程皆否認有違紀情事,實無法茍同移送書內容僅以虛構空泛及與事實不符之指述,即認定申辯人有行政違失,懇請明鑑。

四、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抽象空泛,且構成要件亦非具體明確,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對公務員保障欠週,故行政機關不得據此認定公務員有行政違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二)上開條文之規定並非具體明確,規範有所不足,依據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91號解釋意旨,殊難作為認定申辯人有行政疏失之依據,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此認定申辯人應記過一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況上開機關所指述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更不符合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足認其認定顯屬率斷。

(三)再者,申辯人並無貪污違法亂紀之情事,並未有假藉權力,而獲取利益之行為,僅空言指摘,並非屬實。

五、綜上,本件申辯人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並未犯常業重利罪嫌,亦無藉職務之便,與外勞私相借貸,並預扣利息等情,故無任何行政違失,移送機關逕認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屬不當,且申辯人從事公職生涯迄今逾十年,工作表現長期以來僥倖獲得長官信任與肯定,更從未有任何違常之表現,請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等語。

六、證據(均影本附卷):申證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

申證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8條。

申證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申證四: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4日96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刑事判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負責在臺外僑之管理及清查非法在臺拘留外國人,常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聖多福教堂」查緝非法外籍勞工,因而結識菲律賓籍勞工Em

ily Bermudo Evangelista(下稱Emily,原受僱葛約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任職,於93年8月9日自該處逃逸)。詎被付懲戒人乘 Emily需款孔急,而無從覓得其他貸款管道之際,於93年8月8日及同年月15日,共貸予 Emily新臺幣12萬元,以其弟名義簽立貸款合約 2份,在「聖多福教堂」交款;嗣被付懲戒人又與Emily,自93年 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止,乘Pamela Viterbo Coro及姓名不詳之Rosamarie(年籍不詳,原係菲律賓籍來臺勞工,現已離臺)等人需款急迫,由被付懲戒人出資,交由 Emily交付現金予Pamela Viterbo Coro、Rosamarie等人,亦以被付懲戒人之弟李世傑名義簽立貸款契約,收取月息百分之 5利息,以此獲取利益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日北市警人字第 09631925100號函及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雖其所涉常業重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4月4日96年度上訴字第 39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查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不避嫌而利用職務之便,與外勞私相借貸,並預扣利息,其行為自有可議,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