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04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乙○○等 2員分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官、小隊長,於96年 4月25日17時20分在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將竊盜犯嫌鄭岳峰拘提到案,嗣甲○○等 2員駕駛偵防車解送鄭岳峰前往起贓,僅以手銬將鄭岳峰雙手反銬於背後,未將其牢銬於偵防車上亦未確實搜身,致於同(25)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附近時,鄭岳峰以嘔吐為由,要求打開車窗,並利用其隨身攜帶之別針將手銬打開後,隨即掙脫手銬跳出車窗外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涉嫌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本案巡官甲○○、小隊長乙○○等 2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 1日板檢榮平96偵11053字第104688號函。
(證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月26日96年度偵字第110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5月3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6001269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
一、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巡官、小隊長,於民國96年 4月26日下午1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內拘提竊盜犯嫌鄭岳峰到案,駕車前往起贓之際,在車上僅將鄭岳峰雙手反銬於背後,並未將之牢銬於偵防車上,亦未確實搜身,致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附近,鄭岳峰以嘔吐為由,要求打開車窗,並利用身上之別針將手銬打開後,隨即跳出車窗外脫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甲○○、乙○○涉嫌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 110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甲○○、乙○○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申辯人甲○○、乙○○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乙○○因內政部認為有失職之情,以97年
1 月10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060號移送書移付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報請鈞會鑒核。
(二)本案係申辯人等二員因偵辦竊盜案件依據現場採得之跡證及被害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分析研判,本分局轄內列管之治安人口鄭岳峰涉嫌竊盜案件,經查鄭岳峰於犯下竊案後持所得贓款新臺幣70萬元左右與友人租屋藏匿於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申辯人等因本案有急迫性足為偵辦作為,遂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發拘票,並於95年 4月25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內拘提嫌疑人鄭岳峰到案,現場並查獲共犯李永春、郭志明、張瑜真等 3人到案並起出毒品施用工具一批,因本案犯嫌鄭岳峰坦承涉嫌竊盜案件且因遭竊盜之贓證物尚未起獲,願意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山區起出犯案之工具及被害人遭竊之保險箱及電腦等物品,申辯人等與偵查佐孫國祥等三員,由偵查佐孫國祥駕車,押解竊嫌鄭岳峰前往三峽鎮添福里山區起贓。因竊嫌鄭岳峰為本分局列管之愛滋病患且其身體多處已有明顯外傷,申辯人等特別加強戒護及為維護同仁自身之安全,將嫌犯鄭岳峰雙手反銬於背後並令其坐於箱型車內第三排之後座位置,詎料鄭岳峰帶同申辯人等至山區起贓時,辯稱其因乘車山區顛簸而感身體不適,向申辯人等佯稱腹痛要嘔吐,申辯人等便開啟車窗供其嘔吐,約同 (25) 日19時30分許,車行至三峽鎮添福里山區途中,鄭岳峰又向申辯人等聲稱要嘔吐,申辯人等又開啟車窗供其嘔吐,當時車輛為行進中,未料鄭岳峰竟將頭部伸出車窗外以頭部著地方式全身往車外倒出,當時申辯人猛力拉住其身體及腿部仍被其跳出車外,申辯人當時手中已將鄭岳峰身上所穿著之全部衣物扯下,同時間亦跳出車外進行追捕,但因當時位於○區○○道路,能見度極差,且右邊為山壁,左邊為三峽大豹溪山崖及河床,申辯人等追捕時見鄭岳峰掙脫手銬之後往山崖跳下(高度約五、六公尺),申辯人等亦尾隨跳下追捕,因時值黑夜,能見度不佳,且鄭岳峰隨後又跳入更深之大豹溪之中,申辯人當時雖奮力追捕,但因大豹溪水勢湍急且能見度極差已無法追捕,遂立即通報分局實施攔截圍捕,並封鎖部分道路實施路檢,圍捕至同(25)日22時30分許仍未逮捕鄭岳峰到案致遭其逃脫。申辯人於追捕鄭岳峰過程中,為防止鄭岳峰逃脫於追緝當時,均全身遭到草叢及山區岩石割傷及擦傷等外傷;且申辯人等於戒護鄭岳峰時均依據規定將鄭岳峰雙手反銬於背後並令其坐於箱型車內第三排之後座位置,因箱型車內並未裝設固定之鐵欄桿,致無法將其戒具固定於車內,非申辯人等之疏失,且於鄭岳峰脫逃後,申辯人等即通報分局實施攔截圍捕,並封鎖部分道路實施路檢,並請求本局協尋仍未發現脫逃人。
(三)本案係鄭岳峰於起贓途中,利用山區道路崎嶇難行且能見度差,佯稱欲嘔吐時跳出車外逃逸,犯嫌鄭岳峰並恃其患有愛滋病且有外傷致戒護員警與其保持一定之距離;申辯人等依據「解送人犯辦法」第 6條「解送人犯,於出發前應注意之事項」及第11條第 1款「執行解送,應顧及人犯之名譽及安全,使用戒具」規定,全程均使用戒具且特別注意戒護,實因犯嫌鄭岳峰利用山區能見度差且大豹溪水勢湍急以極端之方式逃脫,欲造成戒護員警受傷或死亡及其他無法預知之結果,非申辯人等未盡戒護犯嫌鄭岳峰舉動之注意或有所懈怠等,且申辯人等於嫌犯鄭岳峰脫逃後,不眠不休積極主動查緝而於95年 5月10日在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山區逮捕嫌犯鄭岳峰到案,鄭岳峰另涉嫌毒品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條例另案偵辦中,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經檢察官訊問鄭岳峰後查證申辯人等並無勾結、故意、疏忽縱放嫌犯鄭岳峰之情事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申請羈押鄭岳峰。
(四)申辯人等係執行押解犯嫌鄭岳峰起贓之勤務,於之前申辯人等雖知竊嫌鄭岳峰為本分局列管之愛滋病患且其身體已有明顯外傷亦無所畏懼,為順利起出本案被害人遭竊之贓物及犯案工具,於犯嫌已帶返分局之後又帶出起贓,申辯人等確係依照解送人犯辦法之規定為之,之所以造成鄭岳峰脫逃係因犯嫌鄭岳峰對於山區地形嫺熟,且其罹患愛滋病,對於未來生命已無所期待,以致其以極端之方式逃脫欲造成無法預知之結果,且申辯人等當時已依據規定將鄭岳峰雙手反銬於背後但因箱型車內並未裝設固定之鐵欄桿,致無法將其戒具固定於車內,非申辯人等之疏失,申辯人等在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且申辯人於嫌犯鄭岳峰脫逃後,主動積極查緝逮捕鄭岳峰到案,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6月26日96年度偵字第1105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在案。
(五)依據司法院於91年8月29日(91)院台廳行二字第23043號函送立法院「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貳、修正重點:第三點修正草案說明-「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職務上之作為、不作為或其他失職行為違反法令,或違背公務員法定義務,且須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本法並適用於公務員退職、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人員任職時之行為等」;次據該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之立法理由「公務員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處罰之條件。則公務員應付懲戒之行為,亦須以該公務員有可歸責性者為限,爰於本條予以明定,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足見對公務員應付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對其行為具有可歸責性者;今申辯人等對於鄭岳峰利用山區能見度差且大豹溪水勢湍急以極端之方式趁隙脫逃,足見申辯人等在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其等行為不具任何可歸責之原因存在。
(六)基此,申辯人等之行為係經法令所授權發動且於執行押解鄭岳峰外出起贓時,已依之前本單位執行此類勤務方式並依據解送人犯辦法之規定為之,對於鄭岳峰利用被申辯人等帶同外出至山區起贓時,山區能見度差大豹溪水勢湍急,以極端之方式逃脫欲造成戒護員警受傷或死亡及其他無法預知之結果,趁隙脫逃之情形實無法預知,且申辯人等於追捕鄭岳峰過程中,為防止鄭岳峰逃脫,均全身遭到山區草叢及岩石割傷及擦傷等外傷,足見申辯人等在客觀上已盡相當之注意,如竟予懲戒處分顯有非難,並嚴重影響從警權益,依司法院所報「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意旨,申辯人等行為應以不受懲戒為宜,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被付懲戒人甲○○簡歷表3張。
(證二)、被付懲戒人乙○○94年度獎懲明細資料表7張、95年
度獎懲明細資料表7張、96年度獎懲明細資料表 3張。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及小隊長,係從事刑事偵查事務之公務員,其等為追查鄭岳峰涉嫌在臺北縣○○鎮○○路8之1號日明水果行竊取財物乙案,獲悉鄭岳峰匿居於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即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拘提,並於96年 4月25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將之拘提到案,嗣其等駕駛偵防車解送鄭岳峰前往起贓,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添福里附近時,被付懲戒人等原應注意辦理解送作業時,須加強戒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以手銬將鄭岳峰雙手反銬於背後,未將其牢銬於偵防車上亦未確實搜身,致鄭岳峰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嘔吐為由,要求打開車窗,並利用其隨身攜帶之別針將手銬打開後,隨即掙脫手銬跳出車窗外逃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等所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等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脫逃人鄭岳峰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因認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罪行,並立悔過書,深表悔悟,事後及時陳報上級長官,勇於任事,並偕同其他同仁追查人犯下落,於96年 5月10日循線緝捕鄭岳峰歸案,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 6月26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0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6年11月1日板檢榮平96偵11053字第 104688號確定函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空言否認具有過失致人犯脫逃之情事,所為如事實欄所載各項申辯,已為刑事職權不起訴處分所不採,所提各項獎懲資料,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仍不足解免行政疏失之咎責。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所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 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