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0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小隊長,於92、93年間某日,在臺南市金萬象舞廳與蘇山東及洪啟文喝酒時,由蘇山東向被付懲戒人稱:要向被付懲戒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設「龍宋」,如有賺錢會給他分紅等語;被付懲戒人表示同意,並於一週後交付蘇山東60萬元,再由蘇山東、洪啟文各出45萬元,籌足 150萬元賭本後,於臺南市忠義大樓對面之子都戲院大樓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玩「龍宋」,事後共獲利 120萬元,其中25萬元分紅予甲○○。
二、洪啟文因案外人綽號「阿宏」之楊俊宏欠其賭債19萬元,又不知「阿宏」住所,遂透過被付懲戒人利用警察職權,為其查「阿宏」之住址,甲○○受託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4年 7月10日調閱楊俊宏之口卡資料,並將楊俊宏住址資料洩漏予洪啟文,另被付懲戒人之友人蘇鈺雯因某不知名之人欠其5萬元,並得知該人曾騎乘KSO-472號機車,為討回該筆欠款,遂央請被付懲戒人代其查詢,被付懲戒人亦基於洩密之故意,以本身之密碼,為其查得該車主之資料,並在電話中將該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蘇鈺雯。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甲○○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全案並於96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
四、胡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6月26日95年度
偵字第18090號、96年度偵字第 8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10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 1月10日南院雅刑地96簡2633字第0970001426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對於「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
二、查有關申辯人甲○○於92、93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忠義大樓對面之子都戲院大樓內聚眾賭博,申辯人自承係行為失當且違法,然僅係申辯人在非上班時間從事不當娛樂之失慮行為,雖有不當及違法情事,惟申辯人並無任何濫用警察職權及傷害警譽之行為。
三、次查申辯人於94年 7月10日,因受急欲催討賭債之友人洪啟文之託而替其查詢債務人楊俊宏之住址,另申辯人又因受急欲催討借款之友人蘇鈺雯之託而替其查詢曾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債務人之年籍資料,致申辯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 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並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罪科刑。然申辯人洩漏職務上秘密給友人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因為受朋友之託,在無利可圖的情況下協助友人查詢資料以便催討債務,足證申辯人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尚屬可憫、手段平和、且未對兩名債務人產生任何損害或影響(蓋洪啟文及蘇鈺雯二人均未因為申辯人所提供之資料而找到債務人二人),另申辯人從警之32年中均生活單純且品行良好,從無傷害警譽之行為。
四、末查,申辯人自64年開始從事司法警察工作,32年來均盡忠職守、崇法務實,且達退休年限,倘僅因從事不當娛樂(即聚眾賭博)及協助友人催討債務而提供債務人之相關資料予兩位友人,而影響30幾年之退休保障,顯對申辯人之退休權利保障不周,亦違反比例原則,另申辯人32年均潔身自愛,清廉自持,倘對申辯人為申誡處分,即足以使申辯人羞愧萬分,無地自容,並達到懲戒警惕之目的。
五、申辯人自64年開始從事司法警察工作,申辯人從警的32年中,其中23年之考績列為甲等,從警期間獲頒之功獎甚多,計有記大功4次,記功51次,記嘉獎406次,茲檢附申辯人從警32年獲頒之功獎及優良表現紀錄一份(證 1),以證明申辯人從警32年來確實盡忠職守、崇法務實。
六、綜上,請求鈞長酌審上情,賜申辯人申誡處分,以資懲戒,並勵自新,不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96年 5月10日曾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經本會於96年11月 9日以96年度鑑字第11036 號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其於同局第二分局小隊長任職期間之92、93年間某日,在臺南市金萬象舞廳與蘇山東及洪啟文喝酒時,由蘇山東向被付懲戒人稱:要向被付懲戒人借款60萬元設「龍宋」(按係一種聚眾賭博之方式),如有賺錢會給他分紅等語。經被付懲戒人同意後,被付懲戒人即於約一週後,於其位於臺南市○○路○○○巷○弄之住處將60萬元交予蘇山東,再由蘇山東、洪啟文各出45萬元,籌足 150萬元賭本後,三人共同意圖營利,於臺南市○○路○段○○○號中央信託局大樓之8樓或9樓內(國花戲院對面),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玩「龍宋」(13支),期間約一天,並由蘇山東、洪啟文負責向賭客抽頭,該場「龍宋」事後共獲利 120萬元,其中25萬元分紅予被付懲戒人,另95萬元則由蘇山東與洪啟文平分。
洪啟文因案外人綽號「阿宏」之楊俊宏欠其賭債19萬元,又不知該「阿宏」者之住所,遂透過被付懲戒人利用警察之職權,為其查該「阿宏」者之住址,被付懲戒人受託後,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94年 7月10日調閱楊俊宏之口卡資料,並於嗣後某日將口卡中所登記應秘密之楊俊宏住址資料洩漏予洪啟文;另被付懲戒人之友人蘇鈺雯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劉三」欠其5萬元,而該人為蘇鈺雯之友人發現曾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蘇鈺雯欲討回該筆欠款,惟亦不知該人之姓名及住址,遂於94年 7月間某日央請被付懲戒人代其查詢,被付懲戒人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94年 7月10日下午4時許,以本身FG31871之電腦密碼,進入警政署電腦查詢系統,為其查得該車主之資料,並於94年 7月15日在電話中將該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蘇鈺雯。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 18090號、96年度偵字第88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97年 1月10日南院雅刑地96簡2633字第0970001426號函(說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開違失事實,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雖其申辯略稱:伊所犯聚眾賭博罪,並無濫用警察職權及傷害警譽之行為;所犯洩密罪,純係受友人之託所為,實無利可圖,其違失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尚屬可憫、手段平和,且未對債務人發生任何損害或影響,請予申誡處分,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核屬其個人見解及期望,本會認為尚不足採。所提從警32年來之獎懲紀錄資料,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仍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