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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08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乙○○各降壹級改敘。

丙○○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現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務員)、乙○○(現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警員)及丙○○(現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等 3員,前於該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服務期間,93年11月27日,警員乙○○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鍾全民涉嫌竊盜案件,依法逮捕後發現鍾嫌另涉其他搶奪案件,遂於同年11月28日依竊盜、搶奪等罪將鍾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94年 1月26日,洪員等 3人擬以利誘之方式取得鍾嫌不實供述,藉以順利消化轄區內未偵破之 8件搶奪案件,竟在未徵得檢察官同意,且未持有檢察官簽發之提票之情形下,逕行前往檢察署候訊室將鍾嫌帶回派出所,並基於共同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轄區內有報案紀錄而未偵破之 8件搶奪案件記載為鍾嫌主動供承係其所犯,並供述搶奪之時間、地點及搶奪所得財物,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警詢筆錄中。鍾嫌被移監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後,警員乙○○復於不詳時地製作鍾嫌承認犯搶奪案件之筆錄,於94年4月7日前往看守所借訊鍾嫌,並由鍾嫌配合朗讀筆錄內容後在筆錄上簽名捺印,該不實筆錄復經景福派出所陳報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鍾嫌於審理過程中供出遭利誘製作不實筆錄等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月9日偵查終結。依偽造文書罪嫌將洪員等 3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8日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於96年9月6日確定在案。

三、洪員等 3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59號起訴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9月29日板院輔刑育96簡4080字第051661號函及96年10月30日板院輔刑育96簡4080字第059401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因鍾全民供承之該 8件搶奪案,非屬申辯人所任職景福派出所轄區之積案,故申辯人並無起訴書所指為消化轄區積案壓力而犯案之動機,及以栽贓不當手段將刑案灌水之刑案績效壓力。鍾全民涉竊盜及搶奪案,於93年11月27日經本所承辦警員乙○○等執行勤務中當場逮捕帶案偵辦,經詢問後,鍾全民除坦承其涉及14件竊盜及搶奪案外,另坦承其尚涉有其他搶奪案件,且有被害人袁福源等云云;申辯人等囿於24小時移送時效規定,先將前案移送,另於93年11月30日再借提鍾全民製作其他案件筆錄。

二、申辯人基於職責既非貪圖優渥刑案破案獎金及行政獎勵,亦未牽涉私人恩怨及仇隙。查94年度警察「春安工作」重點工作為竊盜、交通安全等而非搶奪案件之追查。次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破鍾全民搶奪案獎金請領清冊可知,申辯人等僅曾因93年11月27日逮捕鍾全民並循線偵破被害人袁福源等遭搶奪之14件搶奪案件而獲發績效獎金,申辯人與同仁乙○○並因此各獲記嘉獎貳次。該移送之14件搶奪案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辯人等亦並未因主動偵破該 8件搶奪案而再獲頒發績效獎金或敘獎。申辯人因除暴安良職責及正義感所趨,得知鍾嫌已坦承尚涉有其他案件,且有被害人筆錄指證歷歷,遂主動指派同仁繼續追查,務必還被害人一個公道,絕無為求績效而栽贓鍾全民之情事與犯案之動機。

三、申辯人任職外勤經驗不足,不諳刑案偵查及借訊流程,導致程序瑕疵。茲將整個借訊流程詳述如下:因鍾全民除坦承犯有關被害人袁福源等14件竊盜及搶奪案件外,尚坦承另涉有其他共犯搶奪案件。囿於24小時之時效壓力,除先行移送袁福源等14件外,另承辦警員乙○○分別於93年11月30日至土城看守所及94年 1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鍾全民追查共犯與製作筆錄。承辦警員乙○○均依規定向桃園分局偵查隊申請核發借訊之公文,並於94年 1月25日至臺灣桃園看守所借訊鍾全民,經當日桃園地檢署值日檢察官楊挺宏批示准予借訊後,即持該公文至臺灣桃園看守所,因所方表示當日所內在清倉大掃除不准借訊,故申辯人等乃於翌日即94年 1月26日再持借訊公文至臺灣桃園看守所,惟所方表示鍾全民業已押移至桃園地檢署候訊室等待移送至臺灣臺北看守所。申辯人基於所長暨評估所內警力調度等因素考量,乃主動陪同警員乙○○、丙○○共同再前往桃園地檢署向值日法警出示借訊公文後,至候訊室內與鍾全民製作筆錄。申辯人因長久待在內勤承辦業務,不諳刑事工作,且經驗不足,未遵守刑事訴訟程序辦案流程,一時失察誤聽信法警建議:「景福派出所就在桃園地檢署附近,何不將鍾全民借提到所訊問製作筆錄且起贓亦較為方便」。經申辯人電詢承辦檢察官楊朝森,因楊檢察官不在座位上而無法聯繫。復因申辯人偵辦刑案經驗不足,不諳借提與借訊其法律效果之差異,心想事後再補作公文即可,乃遽依法警室值日法警建議將鍾全民提訊到所,該次借提之程序固有行政瑕疵,事後申辯人亦懊悔不已﹗因此遭承辦檢察官大聲嚴厲斥責,楊朝森檢察官在生氣之餘,即當場撕毀本分局借訊公文書。惟當日提訊仍有准予借訊(94年 1月25日發)之公文可佐,此於桃園地檢署值日檢察官批示准予借訊時均有登簿紀錄可查,是此項程序瑕疵並不影響申辯人等 3人製作鍾全民警詢筆錄之正確性。申辯人等於偵查鍾全民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 8件搶奪案之借提及借訊過程固有行政瑕疵,惟業受本單位懲處在案,且與起訴書所指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別。

四、申辯人等移送鍾全民涉犯該 8件搶奪案,有合理證據研判依據且係鍾全民主動坦承犯案而予登載警詢筆錄。原因如下:⒈地緣關係:附件 1之搶奪案之發生地均在鍾全民93年11月

27日遭逮捕時所供承犯案之14件搶奪案發生地附近,有桃園市地圖可據。

⒉犯案時均係騎乘竊來之機車或改懸掛竊取車牌從後方搶奪

獨行女子皮包而犯案:依另案鍾全民搶奪案高院確定判決可知,鍾全民犯案時所用工具除竊取而來之 GLH-767黑色重機車外,尚有騎乘其他機車犯案之證據。故北機組查證報告以附表編號六林琪清乙案報案單上係記載遭人騎乘輕機車從後行搶,據以質疑該案與鍾全民犯案習性不符云云,並不實在。

⒊犯案時均係頭戴安全帽行搶:依前鍾全民高院確定判決,

亦可知鍾全民之犯案習性係頭戴安全帽行搶,惟並不限於黑色安全帽,觀諸高院判決附表編號10洪筱媛即係遭人從後方頭戴白色安全帽予以行搶(見附件景福派出所93年11月27日福字第2294號刑事案件呈報單後附洪筱媛調查筆錄即可得證)。是北機組查證報告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高菲菲係遭頭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者行搶,質疑該案係申辯人等3人栽贓予鍾全民,亦有不實。

⒋況就起訴書附表 8件搶奪案,嗣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亦認

為係屬鍾全民所犯,僅因與確定案件有連續犯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據,足稽申辯人並無誣攀鍾全民犯案之情。

⒌起訴書指申辯人等以利誘方式給付鍾全民金錢,以此誘使鍾全民於警詢筆錄為承認犯案之不實登載,與事實不符。

依常情與對價,搶奪罪又焉有可能僅以區區新臺幣 1千元即得買通鍾全民為不實供述?此與常情顯然不符,況且是否有金錢交易或條件交換?當時申辯人並未在場,對相關情節亦不知情。

五、本件純係鍾全民挾怨報復而誣指申辯人等涉案。綜上可知本件申辯人實無任何犯案動機需栽贓案件予鍾全民,實係因鍾全民於涉案被捕後,或係為報復申辯人等將之逮捕而挾怨誣告,或係於法院審理中為求脫免刑責(觀之鍾全民於其所涉搶奪案高院審理中,即係以警察栽案為由主張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而予爭執,詳如高院判決書)而捏造不實指訴所致。惟檢方、院方均未採信申辯人之陳述,僅採納鍾全民說詞。在檢方開庭時即要申辯人等認罪協商,否則即遭起訴,當時申辯人認為沒有犯罪意圖與動機,何罪之有?復在院方時,尚未開庭,法官即告知,申辯人如不認罪即判刑且不給予緩刑之機會。申辯人任警職業已超過26載,期間奉公守法,努力為公,對上級交辦事項,均極力達成。申辯人對本案最終之所以協商認罪,係擔心法院不給予緩刑,申辯人即將面對停職惡夢。申辯人之小孩目前均在就學中,家庭經濟全仰賴申辯人之工作,申辯人不能僅顧及排除個人委屈,而尋求上訴途徑。申辯人對本案不諳借提、借訊程序,個人便宜行事確有疏失之處,當痛定思痛,檢討改進。惟申辯人實無栽贓灌水及犯罪之意圖,請求公懲會能酌量減輕懲戒罰責,給予申辯人自新機會。並提出下列附件書證(影本)為證:

附件1、鍾全民8件搶奪案件一覽表。

附件2、偵破鍾全民搶奪案獎金及行政獎勵證明書類。

附件3、鍾全民搶奪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

附件4、桃園警察分局借訊鍾全民公文。

附件5、鍾全民坦承犯下8件搶奪案筆錄。

附件6、桃園市地圖。

附件7、鍾全民騎乘其他機車犯案之證據。

附件8、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

附件9、被害人洪筱媛筆錄。

附件10、鍾全民坦承犯下 8件搶奪案,連續犯不起訴處分書。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犯嫌鍾全民於93年 8月至11月間,因涉嫌連續搶奪及竊盜案,為申辯人及警員黃賜哲於93年11月27日偵破。

二、申辯人與警員丙○○偵辦鍾嫌搶奪借提一案,是由所長甲○○帶班,並接受其命令任務調派,於94年 1月26日違反程序,由借訊變為借提一案,是所長甲○○告訴申辯人等人說與承辦檢察官說好,可以將鍾全民從桃園地檢署法警室內拘留所,於未持提票情形下,借提至外查案,且當時有桃園地檢署魯姓法警可在場證明。

三、將鍾嫌違反程序提出至外查案後,申辯人當時因所內有事,未能再行隨同至現場,直至所長甲○○將鍾嫌犯案地點一一記載後,由申辯人奉其命令負責偵訊鍾嫌涉及 8件搶奪案的警詢筆錄。

四、在筆錄完成後,申辯人當時有告知所長甲○○,此借提偵辦的搶奪案件,在無提票之下,係違反程序,可否請所長請示承辦檢察官,在所長甲○○請示承辦檢察官楊朝森後,事後才知所長甲○○被承辦檢察官楊朝森在檢察官辦公室內訓斥一頓。試想申辯人等人為一個小小警員,在無提票之下,焉有辦法將鍾嫌提出至外查案。

五、所長甲○○將申辯人所製作完成的警詢筆錄,無在派出所發文簿註記登錄,直接交由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連清負責,申辯人當時以為是交由偵查隊參考案情內容,焉知偵查隊未經審核,竟將該份筆錄卷宗壹份,直接發文函給桃園地檢署,致使該卷公文在桃園地檢署遊盪了一個多月,事後經承辦檢察官通知才知道。當時申辯人在檢察官辦公室內,有請示該卷鍾嫌所涉及搶奪案 8件筆錄,因違反程序正義原則,是否能請核退,惟承辦檢察官說鍾嫌已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請申辯人在近期內再行向該院借提補強證據,於當日申辯人以公務電話向該院承辦法官請示後,法官說鍾嫌即將判決,只准予借訊不得借提。

六、申辯人與警員鄭元銘,於94年4月7日奉所長甲○○之命令持分局所核發公文函,至土城看守所借訊鍾嫌,申辯人坦承有事先以手寫複訊第 2次筆錄年籍資料及一些問話與答話,然而有些問題是在入所內才書寫,且第 2次複訊筆錄內容與第

1 次警詢筆錄內容,大多有相同之處,且筆錄也是經鍾嫌同意才簽名,故只有錄音14分鐘,在 2次警詢筆錄完成後,與鍾嫌閒話家常,得知其患有愛滋病,鍾嫌向申辯人說,其家人從未探視過他,其在監所內過得不是很順心,申辯人一時惻隱之心,基於同情心又不諳於監所內部規定才交付新臺幣1千元予鍾嫌,試想區區的1千元可以買通 8件搶奪案嗎?申辯人等人為基層行政警察,非刑事偵查人員,並無績效上的壓力,亦無業績分數上評比壓力,讓鍾嫌多背負搶奪罪名,申辯人能升官嗎?偵辦鍾嫌搶奪案違反程序,有申報獎勵及獎金可圖嗎?此事若非桃園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明知違反程序案件,卻要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及所長甲○○所下的命令疏失,相信無此事件發生,申辯人請求各公懲委員能使本人有到場申辯之機會。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94年 1月26日擔服日班勤務,所長甲○○於當天勤務表編排顯示乙○○、丙○○全日偵辦刑案(鍾全民搶奪案),該件案件(鍾全民搶奪案)申辯人於當天(93年11月27日)破獲後,就一直未參與偵辦該案,且借訊之公文書申辯人也不知為何人申請,一直到94年 1月26日當天,受所長甲○○之命編排於勤務表內,與承辦人乙○○共同協助偵辦,於當天(94年 1月26日)早上 9時許,申辯人駕巡邏車載所長及乙○○前住桃園地檢署借訊,當時乙○○手持借訊公文書,到達地檢署後,申辯人就駕駛巡邏車停於桃園地檢署候訊室外,申辯人待在巡邏車內並未下車,所長甲○○及乙○○則入內去,許久之後,所長甲○○及乙○○就帶著犯嫌鍾全民走出地檢署候訊室,直接就上了申辯人所駕駛之巡邏車(當時申辯人也不清楚所長所持之公文書是為借訊或借提),依所長甲○○之指示,返回景福派出所內並開始偵訊,嗣後申辯人受所長指示載鍾全民至搶奪後丟棄皮包之處取贓及照相,鍾全民則帶申辯人至桃園市○○○街與泰山街口附近一處水溝旁,並告訴申辯人有 1只皮包放於水溝蓋內,若非鍾嫌指導該處,有誰會知道水溝蓋內會藏有 1只黑色小提包,故申辯人並沒有栽贓鍾全民,至於其他 8件搶奪案也非申辯人詢問鍾全民,而是乙○○所詢問,筆錄是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不能單獨詢問,足見申辯人擔任94年 1月26日鍾全民筆錄製作人,並未參與詢問。申辯人全是按照乙○○所問繕打於筆錄上,且當時鍾全民所回答都是一句一句繕打於筆錄紙上,申辯人於94年 1月26日所為,全是受長官指示命令行事,也就是所長甲○○命令所為,換來的卻與所長甲○○及乙○○相同的判決及處罰待遇,若不聽從長官命令行事(公事)是否有違抗命令,受所長指示偵辦案件(公事上),得到的是法院的判決書,不受所長甲○○命令行事(公事上),上級長官又要處分申辯人或使申辯人遭到列管,因此申辯人於94年 1月26日偵辦鍾全民案全是依照所長甲○○編排勤務命令所為,絕無為求績效,為申辯人之私利所為,鑒請長官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務員,被付懲戒人乙○○係該分局警備隊警員,被付懲戒人丙○○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93年間,被付懲戒人甲○○擔任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派出所)所長,被付懲戒人乙○○、丙○○則擔任該派出所警員。乙○○於93年11月27日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鍾全民涉犯竊盜案,依法加以逮捕後,發現鍾全民涉犯其他搶奪案件,乃於翌日(11月28日)將鍾全民涉犯竊盜、搶奪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並由桃園地檢署值日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被付懲戒人甲○○、乙○○、丙○○ 3人擬以利誘之方式取得鍾全民不實之供述,以順利消化桃園分局轄區內未偵破之 8件搶奪案件,在得知承辦鍾全民搶奪案件之楊朝森檢察官於94年 1月26日將鍾全民提解至桃園地檢署候訊室,預備將鍾全民提解至臺灣臺北看守所接押後,竟在未徵得楊朝森檢察官同意,且未持有檢察官簽發之提票之情形下,逕行前往桃園地檢署候訊室將鍾全民帶往景福派出所,並向鍾全民表示已經犯下25件搶奪案件及竊盜案件,若再多承認 8件搶奪案件,亦不會影響刑期,要求鍾全民配合製作筆錄,並表示若鍾全民表現良好可以讓鍾全民回家探視家人並給予金錢,渠等明知無證據證明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之搶奪案件係鍾全民所為,且鍾全民亦未主動表示犯案之時間、地點及搶奪所得財物,竟仍於同日,在景福派出所,將桃園分局轄區內有報案紀錄而未偵破之 8件搶奪案件,記載為鍾全民主動供承搶奪之時間、地點及搶奪所得財物,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警詢筆錄中,足以生損害於鍾全民及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鍾全民為探視家人及獲得金錢,乃配合朗讀筆錄並在筆錄上簽名捺印。被付懲戒人甲○○、丙○○並以起贓名義,帶同鍾全民外出探視堂哥鍾全能,鍾全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2千元予鍾全民,在返回景福派出所時,被付懲戒人乙○○復在甲○○面前交付 2千元予鍾全民。嗣楊朝森檢察官發現甲○○擅自將鍾全民帶離桃園地檢署,乃以電話質問甲○○,甲○○始將鍾全民帶回桃園地檢署。鍾全民被移監至臺灣臺北看守所後,乙○○復於不詳時地製作鍾全民承認上揭附表所示搶奪案件之筆錄,並於94年 4月 7日,與不知情之景福派出所警員鄭元銘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借訊鍾全民,由鍾全民配合朗讀筆錄並在筆錄上簽名捺印後,乙○○即自桌子底下交付 1千元予鍾全民。嗣景福派出所將上開鍾全民不實之筆錄移交桃園分局,由桃園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該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將上開案件併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鍾全民於審理過程中供出遭利誘製作不實筆錄一事,始被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甲○○、乙○○、丙○○3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均於該法院審理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因而依法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其 3人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年,於96年9月6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159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 9月29日板院輔刑育96簡4080字第051661號函及96年10月30日板院輔刑育96簡4080字第059401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揭刑事偵審案卷查明無訛。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雖均否認上揭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甲○○辯稱:因鍾全民除坦承犯14件竊盜及搶奪案件外,另坦承涉犯其他搶奪案件,渠擔任外勤工作,經驗不足,不諳偵查及借訊人犯之程序,乃與乙○○、丙○○未遵刑事訴訟程序辦案流程,將鍾全民借提訊問,製作其另犯8件搶奪案件之警詢筆錄,該8件搶奪案件並非景福派出所轄區之積案,且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係鍾全民所犯,僅因與先前判決確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605號、第15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實,足證渠無栽贓灌水及犯罪之意圖云云。被付懲戒人乙○○辯稱:渠與丙○○借提鍾全民偵辦鍾全民搶奪一案,係由景福派出所所長甲○○帶班,接受甲○○命令任務調派,94年 1月26日之違反程序,由借訊變為借提,是甲○○告以已與承辦檢察官說好,可將鍾全民借提到外面查案;94年4月7日,渠與另一警員鄭元銘亦係奉所長甲○○之命令,持分局所核發之公文函,至土城看守所借訊鍾全民。渠於複訊鍾全民後,與其閒話家常,得知鍾全民於看守所內,家人從未前來探視,過得不是很順心,基於一時惻隱之心,又不諳監所規定,始交付鍾全民 1千元,此並非為使鍾全民多背負搶奪罪名云云。被付懲戒人丙○○辯稱:94年 1月26日借提鍾全民至景福派出所訊問,渠僅擔任筆錄製作人,並未參與訊問;借提時,渠係駕駛巡邏車停於地檢署候訊室外,係由所長甲○○及警員乙○○入內借提人犯,當日渠所為亦係受長官即所長甲○○之指示、命令而行事,並無為求提昇績效及為謀私利之情事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上揭否認違失事實所為辯解之詞,與渠等 3人於刑事法院所為認罪之供詞以及鍾全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指證均不相符,顯係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自難作為被付懲戒人甲○○等3人免責之依據。渠等3人所為其餘申辯,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又被付懲戒人乙○○已於其申辯書充分詳述其申辯意旨,且違失事證俱明,所請到會申辯一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付懲戒人甲○○等 3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