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0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懲戒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職務上有權查閱民眾之戶籍資料,並知悉戶籍登記資料,因事涉個人隱私,依戶籍法第 9條規定僅限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閱覽或交付謄本,故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交付。惟被付懲戒人自94年 7月起,因缺錢而撥打報紙所刊登之借貸廣告電話,開始接觸綽號「小王」之楊福全所屬地下錢莊集團。94年9 月間,被付懲戒人因利息過高而無法支付,楊某便要求被付懲戒人以查詢錢莊倒帳客戶之戶籍資料,每查詢 1筆戶籍資料,可抵償遲繳利息之處罰〔如遲交1日利息,即處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須多繳1,000元〕 。被付懲戒人明知洩漏、交付職掌之戶籍資料係違背法令之行為,又知悉楊某所查詢之戶籍資料,係為了解地下錢莊倒帳客戶或其家人居住、遷徙之地址,可用以催討債務使用,竟仍自94年 9月21日開始,由楊某將借款人或家屬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抄寫於紙張上交給被付懲戒人,再由被付懲戒人以其分配之電腦帳號RLE09041、密碼4513號進入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之電腦系統,查詢楊某所需之戶籍資料,予以列印後,連續交付給楊某。95年 1月後,楊某轉往地下錢莊集團桃園地區之據點任職,仍持續要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戶籍資料,其方式改由楊某指示該據點不知情之會計鍾齡慧,將呆帳客戶之資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付懲戒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接獲上開資料,亦代為查詢後予以列印,再至不特定超商將戶籍資料傳真至楊某指定之00-0000000號傳真電話。被付懲戒人自94年9月21日起至95年5月16日止,共洩漏10筆個人戶籍紀錄給楊某,連續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前後共獲得利益數千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等罪嫌提起公訴,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移請審議等語。查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為,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不服,遞經上訴二、三審,均經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2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 4款、第 2項之規定,應予免職,且永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應認本案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 2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