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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1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12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員,前於該局大溪分局服務期間,與擔任分局志工之已婚婦女吳秋霞相識,兩人自93年上半年起至95年 4月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及桃園縣大溪鎮等處之不詳汽車旅館內,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迨至95年 5月底吳女之配偶朱國頤知悉後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2月26日偵查終結,依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4月30日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已於96年9月20日繳納罰金新臺幣5萬4千9百元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 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26日桃院木刑誠96桃簡 539

字第096003745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9月20日罰字第9600550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任職警務人員31年,因子女皆已成年,加以申辯人單身多年,子女成長後亦鼓勵申辯人尋找第二春,恰有吳秋霞女士因開設麵店,不僅與申辯人之子女熟識,多次交談後雙方印象尚可,加以吳女士表示其業已與其夫朱國頤離婚,且申辯人確亦未曾在其所經營之麵店見過其夫,因而誤信其言與之交往,嗣因與吳女士相處後,發現二人個性不合,然吳女士亦因而展開電話騷擾,造成申辯人及子女生活之諸多困擾,致申辯人無法招架,申辯人之子女見申辯人受此所擾,因悉吳女士之子就讀學校,因而前往告知其子,希其子勸其母親,不料,其子因而告訴其父朱國頤,朱國頤前來申辯人家中,申辯人始知吳女士與朱先生尚有婚姻關係,二人確有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事實;然朱先生對吳女士之行為卻百般縱容。申辯人於得悉此情後更堅定與吳女分手之決心,不料,吳女士惱羞成怒,加以其夫朱國頤為圖賠償金,明知其與吳女士早已貌合神離,但仍以夫之身分提起告訴,配合吳女士對申辯人提出告訴(只告申辯人,不告吳女士),更進而四處張揚,申辯人因尋第二春交往不慎,惹來是非,業已身心俱疲。

二、在吳女士配合朱先生提供各項資料下(吳女士有心的手機拍照及作筆記,其用心可議),朱先生進而向申辯人所屬單位檢舉,致申辯人於95年 7月間遭主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 5點第20款記過二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令可參。

三、按「不得重覆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經查本案因申辯人與吳女士交往之各項事實,前經其夫向申辯人所屬單位檢舉申訴,並經申辯人之主管機關記過二次,申辯人因而受行政懲處記過二次。又因和解不成吳女士之夫配合吳女士提出告訴,而對申辯人指證,申辯人因而遭刑事判決。本案申辯人因與吳女士之交往,業已遭受刑事、行政懲處、民事賠償等,對申辯人而言,已負有應負之法律責任,對申辯人而言,因誤信吳女士稱其已離婚之言詞,疏未詳查即與之交往,申辯人確有疏失,然就此疏失,申辯人已付出慘痛之代價;刑事被判刑、民事已賠償朱先生30萬元,行政又遭懲處記過 2次,從主管職務轉調成非主管職務。反觀始作俑者吳女士,明知與其夫僅簽完離婚協議書,未辦妥登記,竟對申辯人隱瞞,朱先生明明與其妻已貌合神離,執其尚為名義之配偶而得以對申辯人提告,若朱先生確定深受傷害,何以完全不對共犯吳女士提告而僅告申辯人,縱容其妻與其他男人交往,再由其妻提供證據供其告男方通姦,獨不告其妻,二人行徑匪夷所思,申辯人非有配偶之人,乃真意與人交往,不料落入他人之陷阱,如再為懲戒,對此申辯人誠屬過苛。

四、申辯人對所任職務兢兢業業,不敢怠慢,只因想尋覓第二春找錯對象致招惹此一感情糾紛,自己就交往對象未慎為調查篩選或有過失,然絕非故意與有配偶之人交往,此純係關乎申辯人個人私生活之領域,且未影響申辯人之正常工作,申辯人未詳查吳女士背景容有疏失,但懇請衡酌本案申辯人之各項情節,加以業已受有懲處及負民、刑事責任乙節,基於同一事實不二罰之原則而不付懲戒等語。

五、提出證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7日桃警人字第0950020904號令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警務員,前於該局大溪分局服務期間,與擔任分局志工之已婚婦女吳秋霞相識,兩人自93年上半年起至95年 4月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及桃園縣大溪鎮等處之不詳汽車旅館內,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迨至95年 5月底吳女之配偶朱國頤知悉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2月26日偵查終結,依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4月30日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已於96年9月20日繳納罰金新臺幣5萬4千9百元完竣。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0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53

9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2月26日桃院木刑誠96桃簡539字第0960037454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0日罰字第9600550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雖申辯稱渠對所任職務兢兢業業,不敢怠慢,只因想尋覓第二春找錯對象致招惹此一感情糾紛,自己就交往對象未慎為調查篩選或有過失,然絕非故意與有配偶之人交往,此純係關乎個人私生活之領域,且未影響正常工作,渠未詳查吳女士背景容有疏失,然業已受記過二次之懲處及負民、刑事責任,基於同一事實不二罰之原則,請衡情而予以不付懲戒之處分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 9月 7日桃警人字第0950020904號令影本為證,惟查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縱因本案違法行為而已經其主管長官處分屬實,依上開規定,其處分因移送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所為其餘申辯亦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