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1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關於唐榮公司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工程弊案,同案之被付懲戒人唐榮公司營建部經理劉政哲(前於副理任內涉案)、研究員孫基興(前於營建部副理兼課長任內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各減為有期徒刑4年,均褫奪公權2年(按同案之被付懲戒人劉政哲、孫基興業經本會於94年 4月22日以94年度鑑字第

105 31號議決,孫基興降壹級改敘,劉政哲不受懲戒)。被付懲戒人甲○○營建部工程師(前於營建部副工程師兼課長任內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 3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2年,尚未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

(一)唐榮公司於77年 6月30日向中興大學承攬中正紀念堂、科學館工程,陳啟璋(唐榮公司約聘幫工程司、師兼該工務所主任)均知悉瑞禧公司未具承包廠商資格,及該公司總經理劉武崇於78年 1月間財務困難,無法發放工人薪資,竟由陳啟璋向唐榮公司預借工程周轉金代其發放,仍不改尋財務健全公司承包,先由劉武崇更改公司營業項目及找尋不符資格之見裕工程公司、永春公司參與比價,致仍由瑞禧公司得標,有協助劉武崇取得工程之共識。

(二)渠等均明知劉武崇於78年10月退出該工程時之實際完工數量,並知悉工程款有浮報溢領情事,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仍先於78年11月30日陳啟璋所呈之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上之審核沖銷資料文稿蓋章准以通過,致使陳啟璋、劉武崇得以浮報溢付工程款,而達到劉武崇溢領工資款及陳啟璋、劉武崇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

(三)陳啟璋於78年10月25日與劉武崇解約收回工程,改採自行僱工施作,並以每人每日之工資與實際人數為給付工程款一事,渠等均明知僱工自辦係由湯群進等以承包方式施作完成,該工程工務所聘任之監工沈伯威並未實際僱工施作,並由陳啟璋、沈伯威先浮報自行僱工數量,及由沈伯威出具瑞霖工程行發票、工資表不實浮報,仍對陳啟璋所提之不實施工數量工資表予以審核通過,准以沖銷工程款,使陳啟璋、沈伯威達到侵占公有財物之目的。

(四)陳啟璋為在工程預算內吸收其先後與劉武崇、沈伯威侵占之工程款及劉武崇所溢領之工資款,乃在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將原編列之預算書及第一、二次修正預算書所列模板、鋼筋之施作單價,調整為最高單價,擴大預算供其沖銷之用,詎甲○○、孫基興、劉政哲均明知己完工並付款之單價,不應調整為尚未施工之最高單價,均仍以審核通過,幫助陳啟璋得以侵占前開 2筆公款及劉武崇溢領之工資款。

三、劉員、孫員、李員等三人上項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2年度偵字第8763、8307、15676號)。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2年度訴字第4091號)。

(三)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任免令(81年 9月14日八一唐人(一)字第05462號劉政哲停職令)。

乙、臺灣省政府補充移送意旨:

一、復貴會83年 8月19日83台會義議字第2343號函,並依據唐榮公司83年8月30日唐人字第04734號函暨83年9月3日電傳資料辦理。

二、查本案係經檢調單位蒐證偵訊後,檢附相關證據隨案移送司法單位審理,故唐榮公司無法取得其違法失職原始證據之影本,僅就該公司現有資料及一審判決書內所載具體事實,補述如下:

(一)關於劉武崇究更改何項「公司營業項目」一節,係指劉武崇變更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木作、鋼筋加工等項」,查劉武崇於77年10月轉承包唐榮公司承攬之中興大學工程案時,所持之瑞禧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含「木作、鋼筋加工等項」,嗣於78年參加投標時,已變更含括上述二項。

(二)「浮報溢領」工程款計兩項:⒈新臺幣(下同)1,006萬7,492元(係陳啟璋以工程周

轉金代替劉武崇發放工資,不以實際支付各工頭支領之工程款2,916萬8,870元報銷,竟以劉武崇出具3,923萬6,362元之發票沖銷,致浮報工程款1,006萬7,492元)。

⒉2,262萬2,853元部分(詳如後項(三)2.)。

(三)關於如何「不實浮報」工資表一節為:⒈明知劉武崇於78年10月間退出工程時,並未完全施工

完成,而任由陳啟璋於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中載明不實完工數量,且予支付工程款,且超出合約單價應付金額。

⒉前項工程收回,改以自行僱工施作時,竟由陳啟璋將

部分原已虛報完工數量,再次重複列報為施工範圍,及不按實際支付工資報銷,而以沈伯威開具瑞霖工程行之發票、工資表、及工頭許正經等簽具之工資表重複報銷,致浮報工程款2,262萬2,853元。

(四)預算書原列「單價」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285元」,鋼筋彎紮每噸「3,000元」,科學館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260元」,鋼筋彎紮每噸「3,000元」,經第三次修正預算書時,單價除未完工數量部分外,已完工並以付款部分均調整為: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500元」,鋼筋彎紮每噸「5,000元」,科學館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400元」,鋼筋彎紮每噸為「3,200元」、「4,800元」等,致費用超支浮濫。

三、檢附本案調查報告表、工程合同、比價紀錄、支付瑞禧公司模板鋼筋、勞務金額明細表、估驗計價明細表及預算書修正比較表等項證據。

四、檢附下列證據(均影本在卷):「營建部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預算鉅額超支案調查報告」1份,並附下列附件:

附件一、陳啟璋78年4月4日在唐榮公司營建部之簽呈(簽請採直接工班承攬方式自辦施工)。

附件二、含:⒈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程合同

、⒉保證書、⒊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承攬單補充條款、⒋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比價紀錄、⒌唐榮公司營建部投標須知、⒍「模板工程施工說明」、⒎工程明細表、⒏「結構鋼筋加工、彎紮勞務施工說明」等 8項證據。以上除編號⒍⒏證據各 1份外,其餘編號之證據部分均兩份,分別為「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工程及「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體鋼筋加工勞務部分」工程各1份。

附件三、⒈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支付瑞禧企業模板、鋼筋勞務金額明細表。

⒉78年11月30日之估驗計價明細表2份。

附件四、79年5月7日之估驗明細表2份。

附件五、⒈唐榮公司營建部79年3月7日( 7日或17日不明

)簽呈(請准如79.2.15.簽案調整施工預算)。

⒉陳啟璋79年 2月15日簽呈(簽擬第一次修正施

工預算),及所附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施工修正預算明細表。

附件六、陳啟璋向唐榮公司提出之明細表。

附件七、⒈甲○○、陳啟璋於78年 8月11日簽准同意工地

預借增購模板款之簽呈(經已決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孫基興蓋章)。

⒉瑞禧公司78年8月4日函請唐榮公司中興工務所撥款、准予墊借增購模板材料款。

⒊瑞禧公司78年8月22日同意書。附件八、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預算修正明細表。

丙、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自68年 6月中旬,經朋友推薦進入唐榮公司服務,即先後擔任仰德大樓(臺開公司)、資訊大樓(電信局)、郵政博物館、新店郵局、何敬公上將廈門街公館、臺北縣殯儀館、郵政儲蓄大樓等工程之工地主任,皆獲業主好評,如質如期達成任務。尤其營運方面,均達法定之盈餘。自踏入社會,秉持工作熱誠、兢兢業業,多年服務公私單位均得考績甲等以上。在事業上期能更上一層樓,遂與多年好友往營造、建設事業發展。但因時運不濟,經與家人商議,只好找個大公司謀個安定之生活,遂而進入唐榮公司。在公司服務多年,不負公司的栽培及所交辦之任務(考績亦均為甲等),故在76年間,蒙長官提攜升遷兼任第三課課長(工務課課長),並於其間又負責地下鐵臺北車站裝修工程,亦是在艱難中達成任務(如營運盈餘,如期如質,深獲業主認同)。同時監督各工程之推動;時時積極設法解決多年懸案工程,促使早日結案以維公司權益;尤對重大工程更是不眠不休協助各工地推展工進;以期各工程早日達成目標。申辯人多年在公司秉持著奉公守法之敬業精神,所呈現之成效是有目共睹,有案可稽。唯一造成今日之遺憾,實為過於信賴部屬,造成檢調單位誤解。

今任職課長期間,督導中興大學科學館、中正紀念堂,因所屬工地主任陳啟璋涉嫌瀆職,經檢調司法單位認定申辯人有幫助侵占公物之罪。於今仰望長官們體諒實情,特此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自接獲推動該二項工程,即依公司規章及慣例要求工地主任公開覓商,但工資波動幅度甚大,致多家協力廠商經估算後均表無意願,故仍建議以工班來推動,即囑工地主任多方洽尋有意願之工班(包括登報),歷經多時仍未找到恰當之工班。至有一天劉武崇到地下鐵工務所找申辯人,說他有閒置鋼筋模板之工班,表明有能力承作。遂介紹劉武崇去工地找陳啟璋,並未指示由瑞禧公司承包模板組立、鋼筋彎紮及組立勞務部分工程,可由同案被告陳啟璋、劉武崇在地院審理中證述屬實。77年10月間,因工資上漲,物價波動工人難覓,陳啟璋為使工程迅速施工,避免逾期完工遭鉅額罰款,經報准以工程周轉金,監督付款方式直接發放工資予工班,不由劉武崇經手,可由同案被告一致證述甚詳。

二、申辯人於工務課長期間,長期在地下鐵臺北車站施工處、華江橋、五股施工處各處上班,偶而出差到高雄、彰化、臺中多處工地督導,惟在中興大學察看工程進行時間短暫,自不可能完全了解實際完工之數量。而申辯人對於陳啟璋之簽呈上蓋章並簽轉會計審核,惟對於簽呈附件(含請款明細表、發票等編列金額)則未深入瞭解,印章交由曹燕玉代蓋,亦有證人曹燕玉可證,曹燕玉已依法出庭作證。足證申辯人對於工程之數量及工程款之發放情形並不瞭解,自無可能明知陳啟璋有無浮報侵占公款而幫助圖利及侵占之情事。何況陳啟璋並無浮報侵占工程款,而監督付款金額如高於瑞禧公司承包總價之差額,唐榮公司仍保有向瑞禧公司追償之權利,並未拋棄追償權,尤無圖利劉武崇可言。

三、申辯人對修正預算書所附施工項目、數量、單價等編列,係為工地主任權限,申辯人未一一詳加核對。況申辯人並非每天進駐該工地,尤不知實際施工完成數量及各項明細報表是否實在,非申辯人明知而予通過沖銷工程款。然地院意以推測之詞認定申辯人明知故意幫助侵占及圖利,殊非有據,為此申辯書請鈞會鑒核,懇請長官們體諒實情,給予免懲戒,以免冤抑,至感德便。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唐榮公司)營建部工程師(於83年 7月26日停職),前於76年2月16日起至78年7月31日止,為該部副工程師,並自76年

3 月16日起代理該部第三課課長(按即工務課課長)職務;自78年 7月31日起調升為營建部工程師,並兼第三課課長。

被付懲戒人甲○○於77年至83年任職唐榮公司期間,該公司係屬臺灣省省營,政府所占股份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國營事業。依法令於該公司服務之人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8號、第73號解釋,應認係當時刑法第10條第 2項所稱之公務員。又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明定。唐榮公司當時既為公營事業機構,被付懲戒人甲○○為該公司營建部副工程師代理第三課課長、工程師兼第三課課長,乃依法令在該公司服務之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得為公務員懲戒法規範之對象。再者,被付懲戒人甲○○具公務員身分,得為懲戒處分之對象,係以其違失行為時為準,不因嗣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定義變更;95年8月唐榮公司民營化,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一)緣唐榮公司於77年 6月30日向國立中興大學承攬國立中

興大學中正紀念堂(以下簡稱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以下簡稱科學館)之興建工程,工程總金額三億三千八百八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契約約定工作日為五百個日曆天。由該公司約雇人員陳啟璋(69年 2月至77年7月1日為唐榮公司約雇技術員,77年7月1日至82年 5月14日為該公司營建部約雇幫工程司)兼任唐榮公司營建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工程之工務所主任,負責上開工程所有營建工程之施作、進度監造、僱工、報銷等工作。被付懲戒人甲○○斯時任唐榮公司營建部副工程師,並代理第三課(按即工務課)課長,嗣於78年 7月31日起調升為營建部工程師並兼任第三課課長。被付懲戒人甲○○因與時任瑞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禧公司)之總經理劉武崇為舊識,且上開工程開工在即,尚無法覓妥適宜之下包商,乃向陳啟璋推薦由劉武崇任職之瑞禧公司承攬有關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部分之工程。陳啟璋因上開工程遲未轉包進行,如屆期無法完工,恐遭國立中興大學主張高額之違約罰款(逾期罰款每日為67萬7,695元),遂於 77年10月間,援例先由劉武崇逕行開工,先行施工。其後:⑴瑞禧公司於78年 3月27日參與模板組立勞務部分之比價

,以高於底價3,372萬7,492元之最低標即 3,480萬元獲得該項轉承包資格;劉武崇隨即代理瑞禧公司先於78年

3 月30日與唐榮公司訂立「國立中興大學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連工帶料),總價 3,480萬元之契約,並於該項契約中明定每月估驗計價 1次,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數量6萬5,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285元,科學館數量為6萬32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 258元。

⑵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亦由瑞禧公司於78年5月5日以超出

唐榮公司預算990萬元之最低標:1,050萬元獲得轉承包之資格;劉武崇遂於得標後之78年 5月15日代理瑞禧公司與唐榮公司簽訂「國立中興大學工程結構鋼筋加工勞務部分」,總價 1,050萬元之契約(僅勞務部分,材料由唐榮公司供應),每半月估驗計價 1次,中正紀念堂鋼筋加工、彎紮計1,900噸,每噸單價3,182元,科學館計1,400噸,每噸單價3,182元。

(二)惟因78年間房地產業工資及材料價格均上漲,致劉武崇於模板、鋼筋彎紮組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陳啟璋為求趕工,避免因中途變更包商,影響工程之進行,致負巨額之遲延違約賠償,遂於78年6、7月間,擬簽請唐榮公司及劉武崇同意下,暫以「監督付款」名義(意即劉武崇雇工施作上開工程發薪時,直接由唐榮公司支付,不透過瑞禧公司劉武崇經手為之)繼續施工,且適逢臺灣房地產景氣復甦、工資上漲,陳啟璋遂報告被付懲戒人甲○○後,經唐榮公司准以預借工程周轉金代替劉武崇陸續發放工資,嗣於78年10月25日支付劉武崇雇工之工資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起訴書載為二千二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元,惟此款非支付予劉武崇而係支付予工班工頭,並由劉武崇交付以瑞禧公司簽發同額發票為收據)之最後一筆工程款後,陳啟璋始將該項工程簽報核准收回,並與瑞禧公司解約,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

(三)然依前開唐榮公司與劉武崇以瑞禧公司名義所承包之模板組立及鋼筋彎紮工程契約條款之約定,其約定係連工帶料且實作實算,其施作單價係固定,不得依物價波動調整,且不問瑞禧公司之盈虧均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陳啟璋為該工程之工務主任理應依契約之約定單價、估驗計價撥付工程款,但陳啟璋唯恐工班工頭流失致影響工程進度,故於監督付款期間,以工程周轉金代替劉武崇發放給各工班之工程款,實際上係依照當時之工資行情及材料市價支給,已然超出依原合約所訂應付給瑞禧公司之工程款,陳啟璋遂簽請唐榮公司核准檢據核銷,予以沖帳,明知上開簽呈會計部已註記應依契約單價報帳,不得墊支款項,且原約定工程模板組立勞務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 285元,科學館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 258元,另就鋼筋彎紮部分中正紀念堂及科學館部分,每噸單價均 3,182元;竟不依約發放,擅自依市價行情給付劉武崇所僱請之各工頭工程款,其中⑴中正紀念堂:①模板部分,由工頭湯群進承包中正紀念堂模板組立,每平方公尺單價280元部分,施作7,000平方公尺,300元部分施作2萬3,000平方公尺,合計886萬元,②鋼筋部分,由工頭廖水杭以每噸單價 3,200元承包施作200噸(64萬元),後由工頭葉冠廷續以每噸單價3,900元施作420噸,單價4,500元施作260噸,4,800元施作27

0 噸(共410萬4,000元),⑵科學館:①模板部分,由工頭吳俊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 250元,施作3萬4,951.3平方公尺,350元施作8,048.7平方公尺(共1,155萬4,870元),②鋼筋部分,由工頭簡火木以每噸單價2,900元施作900噸、3,500元施作355噸(共385萬2,500元),上開工頭實際支領之工程款合計為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即8,860,000+640,000+4,104,000+11,554,870+3,852,500=29,011,370 ),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武崇,由劉武崇超額出具三千九百二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之發票,供以沖銷前開工頭實領之工程周轉金二千九百零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元,如先扣除營業稅百分之五,再扣除實發給工頭之上開工程款項,陳啟璋計不實登載金額達八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即39,236,362×0.05=1,961,818,39,236,362- 1,961,818-29,011,370=8,263,174)。

(四)陳啟璋明知78年10月25日唐榮公司與瑞禧公司解除上開契約時,中正紀念堂之模板組立僅完成 3萬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1,150噸,科學館模板僅完成 4萬3,000平方公尺,鋼筋彎紮僅完成 1,255噸,竟基於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78年11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78年11月30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上,為符合該公司會計部門審核及達成沖帳目的,明知依照瑞禧公司之施作實況嚴重落後,其實際支出之上開工程款與契約約定不符,故將瑞禧公司至78年10月25日解約日前施作完成之工程數量酌予提高,不實登載已完成約定進度至約定之第五期(其中包含一部分屬唐榮公司收回改採自行僱工方式辦理者):即中正紀念堂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1,274噸(較實際多載124噸)、科學館部分鋼筋彎紮已完成1,400噸(較實際多載145噸,即全部完成),另模板組立部分至該期,中正紀念堂已完成6萬5,000平方公尺(較實際多載3萬5,000平方公尺,即全部完成)、科學館已完成5萬4,800平方公尺(較實際多載1萬1,800平方公尺)等,而被付懲戒人甲○○、已決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孫基興(業經本會於94年 4月22日以94年度鑑字第 10531號議決,降壹級改敘)等經由陳啟璋口頭或書面報告及現場實地察看,已知上開營建工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不可能已有上述完工之情形,竟對於陳啟璋於78年11月所製作78年11月30日入帳之不實簽呈暨估驗計價明細表逐層核報未予糾正,猶基於幫助陳啟璋之意在上述不實登載之業務簽呈上准予核章,致足以生損害於唐榮公司對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2年。被付懲戒人甲○○不服上訴,刑事第二審判決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7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之原判決撤銷,改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215條、第30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幫助連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再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三、(一)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

字第8763號,第8307號、第 15676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7號刑事判決正本、同院96年12月11日96中分通刑秋94重上更(三) 127字第 10814號判決確定函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營建部承攬國立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及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預算鉅額超支案調查報告」及其附件一至附件四之78年4月4日簽呈、唐榮公司營建部工程合同、勞務分包比價紀錄、投標須知模板工程施工說明、工程明細表、結構鋼筋加工、彎紮勞務施工說明、中興大學中正紀念堂、工程科學館新建工程支付瑞禧企業模板、鋼筋勞務金額明細表、78年11月30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79年5月7日入帳之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詳如事實欄乙、四、所載附件一至附件四之證據)。又陳啟璋所製作不實之該78年11月30日入帳之付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確經被付懲戒人甲○○及已決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孫基興審核並於付款申請書上蓋章,孫基興並蓋經理劉政哲授權之「劉政哲甲章」職章等情,復有經被付懲戒人甲○○、已決同案被付懲戒人孫基興核章之該唐榮公司營建部工程付款請款申請書及估驗計價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按該申請書右上角所載製作日期為78年11月25日,申請書及明細表均蓋唐榮公司會計課張丁彩78.11.27.審核章及會計室78.11.30.已製傳票章)。且有唐榮公司76年 2月28日七六唐人(一)字第 01287號函(准副理孫基興免兼第三課課長,改由副工程師甲○○代理函)、被付懲戒人甲○○之人事資料、唐榮公司任免令稿、任免令、陳啟璋之人事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查。

(二)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亦不諱言介紹劉武崇至工地找陳啟璋,及於陳啟璋之前揭簽呈(按即78年11月30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之簽呈)上蓋章,並轉會計審核。惟辯稱:於工務課長期間,長期在地下鐵臺北車站施工處、華江橋、五股施工處各處上班,偶而出差到高雄、彰化、臺中多處工地督導,惟在中興大學察看工程進行時間短暫,不可能完全瞭解實際完工之數量。對於陳啟璋簽呈附件(含請款明細表、發票等編列金額),未深入瞭解,印章交由曹燕玉代蓋,業經曹燕玉於刑案出庭作證。足證渠對於工程之數量並不瞭解。對修正預算書所附施工項目、數量、單價等編列,係工地主任權限,渠未一一詳加核對。況渠並非每天進駐該工地,尤不知實際施工完成數量及各項明細報表是否實在,非渠明知而予通過沖銷工程款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甲○○所辯在中興大學察看工程進行時間短暫,不可能完全瞭解實地完工之數量;不知實際施工數量及各項明細表是否實在,非明知而予通過沖銷工程款云云,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並敘明:「另證人曹燕玉於刑案中證稱:其有代甲○○在估驗明細表等例行性表格上蓋章,但事前均先經甲○○看過等語,亦徵甲○○於核章時當知其事,但為便宜行事率予核章通過,有幫助陳啟璋業務登載不實之意甚明,尚難以證人曹燕玉代蓋乙節,資為甲○○有利之認定甚明。」等語(見前開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7號刑事確定判決第47頁)。是亦難以證人曹燕玉代蓋章而辭卸其違失咎責。故就偽造文書部分,按即被付懲戒人甲○○明知工程延宕之客觀事實,及陳啟璋於業務上所製作之78年11月30日入帳估驗計價明細表及其簽呈,就劉武崇實際完工數量為不實記載,被付懲戒人甲○○仍予核章通過,幫助陳啟璋登載不實部分,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四、至於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甲○○尚有本議決事實欄甲、第二項第(一)、(三)、(四)款之違失情事,雖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惟查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否認有此部分之違失情事,且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4091號刑事判決,因被付懲戒人甲○○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 127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改判,認定被付懲戒人甲○○被訴該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惟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已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該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欄)。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甲○○就此部分涉有行政違失情事,是被付懲戒人甲○○此部分違失之事證不足,應不予置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