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16號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乙○○、丙○○各降壹級改敘。
甲○○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期間,對於承包廠商嘉糖實業有限公司恣意明顯、大量超挖土石行為,視若無睹,未即時制止查處,且經當地鄉長及民意代表等人士一再陳情質疑廠商不法超挖,仍置若罔聞,不為檢測處理,肇致違法事態擴大,遭超挖土石方達 26萬8,675立方公尺之多,嚴重破壞河川生態、危害河防安全。經核該局局長甲○○、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乙○○、正工程司丙○○、副工程司張中文,怠忽職責,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前身,91年 3月28日經濟部整併水利處、水資源局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為經濟部水利署),於90年 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過後,為辦理河川疏浚,經研擬「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下稱本案工程)報奉經濟部水利處核准執行,並經該局局長甲○○指示交由管理課辦理,該課正工程司兼課長乙○○先後指派工程員劉金光、正工程司丙○○負責承辦。本案工程經委由幀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幀衡公司)測量、設計後,規劃疏浚該溪樁號 3K+700~9K+234.5(恭敬橋)段河道,開採土石方總量約91萬8,859立方公尺(詳附件一)。
嗣經該河川局辦理公告招標,於90年11月14日由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糖公司)得標承攬,標價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2元,核計有價土石方66萬6,380立方公尺,總價為1億1千461萬7,360元(詳附件二)。
承包廠商(下稱承商)依約於90年12月 2日開工後,發現後龍溪 4K+400~6K+900處之河床高程及土石數量,因納莉颱風侵襲(90年 9月16日)後河床沖刷致與原設計不符,經函請第二河川局重新勘測核算結果,扣除該局另案辦理之「後龍溪彼岸橋上下游護岸工程」重複河段及生態保育與護坡固床需要留置大石之數量後,修正契約開採土石方總量減為 84萬3,375立方公尺,其中有價土石方為56萬8,118立方公尺(詳附件三)。
二、該河川局為監督承商辦理本案工程情形,經課長乙○○於90年11月29日簽報局長甲○○核定,指派正工程司丙○○、副工程司張中文擔任現場監工(詳附件四),惟該二被付彈劾人竟怠忽職責,不但未督導承商確實依照合約按圖施工,防範發生違約不法超挖情事,甚至將「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規定監工人員應逐日親自填具之監工日報表,亦交由承商隨意填寫(詳附件五),不予查核,並據以彙製工程半月進度報表,每半月由該河川局陳報水利處一次。迨91年 1月間,苗栗縣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下稱保育協會)發現承商在該溪大肆開挖,破壞河川生態及民生用水,要求與該河川局商討防止(詳附件六),該局局長甲○○乃於同年2月1日率副局長胡治洪、課長乙○○及監工正工程司丙○○等人,會同該保育協會人士及地方民意代表、鄉長等人,到後龍溪 4K+510.10斷面附近之省道六號公路(下稱臺六線)旁勘查現場,並有媒體記者隨行在場。當場經比對設計圖後,即有保育協會人士及地方民眾質疑承商越界超挖(詳附件七),甲○○見現場開挖情形,亦認承商有超挖之嫌(詳附件八),卻僅私下告知丙○○要注意承商有無越界超挖,事後丙○○亦僅憑監工日報表承商填載之數量(未詳載施工河段、面積及高程等資料)即認定無超挖情事,既未進一步測量確認,亦未向上級陳報,任由承商繼續超挖,乙○○與甲○○亦未予查問督促(詳附件九、十)。
三、91年 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及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分別接獲檢舉嘉糖公司藉疏浚之名盜採後龍溪砂石,該署檢察官吳文忠於同年月23日即率員至該溪勘查現場蒐證,同年月26日苗栗縣調查站亦函第二河川局調取本案工程相關文件、圖說進行調查(詳附件十一),甲○○、乙○○仍未督飭所屬確實監工,積極檢測查處。同年2月底、3月初之間,丙○○以原設置之疏浚範圍界樁遺失,經請原測設之幀衡公司派員再次至工程現場放樣,以確立界樁之位置,發現嘉糖公司有超出合約範圍外採取土石行為,該公司乃於同年 3月12日再約同丙○○至現場測量,確定嘉糖公司於後龍溪4K+100~4K+73
7.06河段有越界超挖情事(詳附件十二),然丙○○依舊未為任何處置。
四、91年 3月11日,丙○○因處理苗栗縣大湖鄉、獅潭鄉民眾陳情案,會同當地鄉長、鄉民代表等前往南湖溪暢通橋至後龍溪彼岸橋間(非本案工程範圍)勘查,其後獅潭鄉鄉長古源毓等復至臺六線與後龍溪 4K+623.58斷面處會勘,古鄉長再次反映嘉糖公司超挖本案工程範圍外土石,惟丙○○仍置若罔聞。
五、嘉糖公司自知於後龍 4K+200~4K+800河段之盜採範圍過大,難以掩人耳目,竟假借91年 3月11日大湖、獅潭鄉長等會勘時反映,於91年 3月12日致函第二河川局以本疏浚案4K+200~4K+800段約600公尺屬河曲段,平常行水範圍即較寬廣,而原設計非但未予放寬,甚至遠離原流路之沖刷側,民眾質疑流路之自然穩定,影響排洪順暢,另凹岸部分果樹林立執行上有困難,該河段沖刷側疏浚範圍建議予以調整擴大等詞,俾以配合其越界超挖。
丙○○收辦上開來函後,於同年月14日簽擬:「本案因辦理本標售計畫時間緊迫,地方首長及民眾有許多意見,擬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理。文暫存」,並經逐級陳核,於同年月18日經甲○○核定(詳附件十三)。惟丙○○於同年月18日經乙○○指示無重複勘查之必要後(詳附件十四),無視「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第三點、第十一點之規定,在未徵詢原規劃設計人員意見,且未邀集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及檢附完整圖說資料之情況下,即簽擬:「…經地方反映及現場勘查,疏浚案於 4K+100~4K+800段,係河道凹岸,原設計…如洪水來時因屬凹岸,疏浚斷面不足勢必沖擊右岸,該處緊鄰道路,恐將造成災害,應於該凹岸處酌予加大斷面…」,經乙○○於同日核章後逕送甲○○核閱,甲○○無視該簽呈未依正常變更設計程序辦理,且與前簽不符,竟於翌(19)日批示同意,並於同年月25日函復承商同意修正疏浚範圍(由主辦工程司現場訂定)(詳附件十五)。
六、迨91年4月4日,丙○○因本案工程涉嫌貪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獲准予以羈押,同年月 9日臺中高分檢函請水利署提供本案工程原設計及現況開採範圍及土石容積相關資料,經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派員檢測,並據以核算發現承商超挖情形嚴重(詳附件十六),按第一次變更設計之開採土石方總量(含有價及無價)僅約84萬3,375立方公尺(即表列90年12月挖方量),然現況實際開採之土石方卻為111萬2,050立方公尺(即表列91年 4月挖方量),承商超挖土石方達 26萬8,675立方公尺(超挖量達百分之三十二),後龍溪樁號3K+700~5K+300.51、5K+800~5K+
950.91及 7K+600~7K+700間遭逾越計畫範圍及高程超挖,各斷面超挖寬度自30公尺至 130公尺不等(詳附件十七及附圖),該河川局始於同年月29日依據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1點規定,就嘉糖公司惡意違規部分核計超挖土石方計 24萬3,770立方公尺,函知該公司(水二管字第0910200316號)應即改善恢復原狀,另繳交 2億5仟157萬 640元之扣款及罰款(詳附件十八),然已嚴重破壞河川生態、危及河防安全。本案刑責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承商負責人及該河川局甲○○、乙○○、丙○○等人,以竊盜、圖利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詳附件十九)。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丙○○部分:
(一)按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88年9月1日訂頒,目前仍繼續沿用)第一點規定:「經濟部水利處暨所屬機關辦理各項工程,除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處理」;第 8點規定:「…施工期間監工人員應逐日填具監工日報表。…」(詳附件二十)。監工手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1年10月編印,目前仍繼續沿用)規定:「壹、四、監工人員必須常駐工地,全力配合工程進行,…無論晴雨,除非事前陳准,不可擅離。五、監工人員應切實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依約辦事…貳、監工人員之職掌……五、施工測量、施工品質、尺寸之查驗。…十一、填報工程監工日報表、月報表及其他有關工程紀錄資料。…
參、監工人員之職權…監工人員可獲授權……四、承包商不按照契約、規範及設計圖樣施工時,可勒令其停工。……」(詳附件二一)。又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88年10月22日訂頒,據水利署查復目前仍繼續沿用)第一點規定:「經濟部水利處暨所屬機關,為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或修正施工預算作業,訂定本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工程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各所屬執行或主辦工程機關應事先翔實查核原因外,並須擬具處理方案及準備相關資料、圖表及增減經費估算表,依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之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核:需現場勘查以為核定依據時,由成立預算核定機關派員會勘決定,並依工程類別處理權責報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會勘結果依權責奉准後始可辦理變更設計手續。」;第十一點規定:「辦理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或變更設計時,應先請原規劃設計人員說明,查明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併修正或變更預算書依規定陳報」(詳附件二二)。
(二)查丙○○(下稱黃員),自88年 9月28日起任職水利處第二河川局管理課正工程司迄今,奉派擔任「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監工期間,竟怠忽職責,非但未依據上開「工務處理要點」及「監工手冊」規定,切實監督承商按圖施工防範發生超挖,並逐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陳核,且坦承將監工日報表交由承商自行隨意填寫,未予查核,致使承商得以在工區多處逾越計畫範圍及高程超挖,其越界斷面並達30至130公尺之寬,超挖土石方達26萬8千餘立方公尺(占原設計挖採量之32%),若以得標單價每立方公尺172元換算,承商可獲取不法暴利即高達4千餘萬元,以如此大範圍鉅量之超挖,若按前揭監工日報表承商所載每日完成數量平均約 3千立方公尺核算,約相當於90天之工作量,顯非短期間所能為之。惟經本院核對黃員之差勤紀錄與旅費報告表(詳附件二三)發現,90年12月至91年 3月間,黃員填報前往該工地監工之日數共34天(90年12月份4天、91年 1月份13天、2月份8天、3月份 9天),則該被付彈劾人對承商違約不法之超挖行為,要難諉為不知,然渠竟視若無睹,未予制止或勒令停工,亦未簽報上級長官查處,甚至於91年2月1日,苗栗縣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人員會同該河川局局長及丙○○等人至後龍溪 4K+510.10斷面附近之臺六線公路旁勘查現場時,即已強烈質疑承商超挖,有該協會理事長江鑫義,理事賴文鑫、徐進榮,候補理事金建國,及苗栗縣議員賴源順等人檢調機關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同年 3月11日獅潭鄉鄉長古源毓等人會同丙○○至後龍溪 4K+623.58斷面處勘查現場時,復反映嘉糖公司超挖土石,亦有該鄉鄉長及鄉民代表謝春梅等人檢調機關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據,然被付彈劾人丙○○仍置若罔聞,嗣經幀衡公司於次(12)日約同丙○○現場測量,確認嘉糖公司越界超挖情事屬實後(詳附件十二),該被付彈劾人竟仍未依規定查處,任由承商繼續超挖。
(三)同年 3月12日,承商致函申請變更設計,移動並擴大4K+200~4K+800 段疏浚範圍線時,被付彈劾人丙○○明知依上開變更設計注意事項之規定,有無變更之必要及應如何變更,應會同原規劃設計人員及地方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測量,詳實評估、計算後才能決定,爰於同年月14日亦簽擬:「…擬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理。文暫存」,詎陳送局長核定後,該被付彈劾人於同年月18日,竟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會勘,即簽稱:「…經地方反映及現場勘查,…應於該凹岸處酌予加大斷面…」,所簽內容顯有不實,亦與上開變更設計注意事項之規定有違。
二、甲○○、乙○○部分:
(一)按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 5條規定:「各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管理課課長職務說明書六、工作項目:「一、綜理課務。…」。另查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工程督導考核乙項明訂「工程監工日報、用料等工務所報表之監核」屬課室主管 (第二層)之核定權責 (詳附件二五)。
(二)查被付彈劾人甲○○於89年7月17日至92年1月29日間擔任水利處第二河川局局長,被付彈劾人乙○○自88年 1月26日兼任該局管理課課長迄今,分別負有綜理局務、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職責,然於該局主辦「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期間,竟怠忽職守,未能監督所屬人員善盡職責落實「工務處理要點」及「監工手冊」規定,切實監督承商按圖施工並逐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陳核,且於91年2月1日該二被付彈劾人應苗栗縣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之陳情,會同前往勘查現場時,該協會人士等即強烈質疑承商超挖,已如前述,次 (2)日自由時報等媒體亦有披露(詳附件二六)。被付彈劾人甲○○於91年 6月
5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當時係面對群眾,雖知道超挖,但因自己是承辦及監督單位首長,為免引起更多的抗爭或行動,故先向群眾含糊其詞,說我們會查證處理。事實上,我當時知道超挖後,想事後再處理」(詳附件八),雖其於本院約詢時辯稱:「我原意是指生態協會所提質疑係假設性問題,在未確切證明之前,我不會和老百姓爭辯,但事後會要求監工人員依規定辦理」、「我有指示黃員處理,但他未回報,我想已經交代他了,如有超挖事實,他應該會陳報」(詳附件十)。然查該二被付彈劾人既曾至現場勘查,且地方人士已強烈質疑承商超挖,則本於監督職責,豈能不督飭所屬切實檢測查明簽報核處,詎於事後被付彈劾人甲○○竟僅交代丙○○注意承商有無超挖,即未再查問督處,被付彈劾人乙○○更稱:「因當時未聽聞超挖,故沒有對黃員有何指示」,足徵該二被付彈劾人處理本案消極、推諉與放任所屬,致使承商得以肆無忌憚,恣意大量超挖;甚至同年
2 月下旬,檢調機關接獲檢舉,調取本案工程相關資料,進行蒐證調查之際,渠等猶未警覺情況有異,親往現場查明實情,亦未督飭所屬積極檢測、切實監工,並查處承商違法行徑,遲至水利署河川勘測隊依臺中高分檢函請派員檢測後,該河川局始於同年 4月29日依契約規定函知承商改善並予扣款及罰款,肇致違法超挖土石之之事態擴大,嚴重破壞河川生態、危害河防安全,該二被付彈劾人均難辭其咎。
(三)承商因超挖嚴重,於91年 3月12日致函第二河川局申請變更並擴大 4K+200~4K+800段疏浚範圍線時,該二被付彈劾人明知變更設計程序應依上開水利處所訂注意事項辦理,丙○○於同年月14日亦係簽擬:「…擬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理。…」,經被付彈劾人乙○○核閱後,陳送被付彈劾人甲○○核定在案。詎被付彈劾人乙○○於同年月18日竟指示丙○○無庸另行辦理現勘,逕行簽辦;丙○○乃於同日簽擬:「…經地方反映及現場勘查,…應於該凹岸處酌予加大斷面…」同意承商所請。乙○○、甲○○均知該簽呈並未檢附任何與相關單位現勘紀錄及檢測評估資料,與規定程序不符,亦與原核定有悖,但仍分別予以核章及核可,並函復承商同意修正疏浚範圍,經核亦有違失。
綜上論結,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主辦「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期間,承商嘉糖公司超深並越界30至130公尺,超挖土石達26萬8千餘立方公尺之事實,為各被付彈劾人所不爭,被付彈劾人丙○○對於承商如此明顯鉅量之超挖,竟視若無睹,不僅未能有效防範於先,更未即時制止查處於後,且經當地鄉長及民意代表等人士一再陳情質疑,仍置若罔聞,不為處理,另被付彈劾人丙○○對承商申請變更設計擴大疏浚範圍,亦未依規定程序確實辦理;被付彈劾人甲○○、乙○○放任所屬人員,未善盡督導查核之責,致使承商得以肆無忌憚,恣意大量超挖,嚴重破壞河川生態、危害河防安全,渠等怠忽職責極為明確,違失情節重大,經核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附件(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本案工程內容說明書及土石方計算表。
附件二、本案工程契約書及開標紀錄。
附件三、第一次變更設計及修正施工預算文件。
附件四、核派監工之簽擬文件。
附件五、監工日報表(摘錄)。
附件六、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91年1月24日函。
附件七、檢調機關訊問生態保育協會、當地民意代表及鄉長等人筆錄。
附件八、檢察官91年6月5日偵訊甲○○筆錄。
附件九、本院約詢丙○○等人筆錄。
附件十、本院約詢甲○○、乙○○筆錄。
附件十一、檢調機關調查本案過程履勘現場筆錄及調卷函。
附件十二、檢調機關訊問幀衡公司人員筆錄。
附件十三、承商函請變更擴大疏浚範圍簽辦文件。
附件十四、苗栗縣調查站91年 4月10日訊問丙○○筆錄、自
白書及乙○○92年 2月18日查復本院之書面補充說明。
附件十五、第二河川局同意承商所請修正疏浚範圍簽辦文件。
附件十六、臺中高分檢91年4月9日函請水利署檢測超挖土石方結果。
附件十七、被付彈劾人92年2月12日查復本院之書面說明 (摘錄)。
附件十八、水利署函知承商改善及扣罰款。
附件十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二十、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摘錄)。
附件二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編印「監工手冊」(摘錄)。
附件二二、經濟部水利處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暨修正施工預算作業注意事項(摘錄)。
附件二三、各被付彈劾人出差旅費報告表。
附件二四、本院約詢張中文筆錄。
附件二五、各河川局組織通則及管理課課長職務說明書。
附件二六、91年2月2日剪報。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申辯人甲○○任職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事務組副組長(原第二河川局局長),因違法失職經監察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
一、筆錄中所稱有超挖及知道超挖係因檢察官所提照片非本人2月1日現場照片誤導所致。
檢察官所提示照片有兩張稱為2月1日之照片,其中一張係樁號4K+510.10往下游看之照片,與自由時報2月 2日所刊載照片同一位置(如附件一),經比照後,(一)其堆置砂石範圍與倒在地上之水泥儲存筒距離不符,(二)砂石堆有運輸道路與自由時報照片不同,(三)河床上施工照片不同,自由時報所刊載之照片係正常施工之情形,而檢察官訊問時提示照片係開挖後之照片。接受訊問時,申辯人係對檢察官提示照片內容始為有超挖及知道超挖之說明。
二、在檢察官偵查之前,申辯人祇於2月1日因地方人士陳情生態保護問題至現場勘查,對施工情形了解祗限於當天於 4K+510.10省道六公路上目視所及;而因勘查當時所在之位置距離較遠,當日未看見施工界樁,實無從知悉有所謂超挖之情事。事後交代黃正工程司建培查明處理,其回報未超出範圍。
三、證人所言之筆錄顯示其對設計圖不瞭解,欠缺施工知識及無實估數據經驗之言論。
賴源順於6月4日證詞:
(一)其稱原來(設計)圖只核准挖1、2公尺深,但實際已連續刮2、3層且每層有砂石車車斗高。然查,依自由時報2月2日之照片施工點於樁號4K+200處設計開挖深度3.95公尺(如附件二),據此可知證人未深入了解設計圖。而挖土機施工為了施工效率、便利及安全,以 2公尺之高度最適合,開挖較深處以二層開挖係正常之施工方式。又依該照片當日祗一層之開挖。綜上可知,證人賴源順所言云云,有悖事實,確不為真。
(二)證人賴源順又稱,開挖疏濬寬度是 100公尺,我們大家肉眼目測都知道超過 100公尺,且已到岸邊。查本工程設計底寬100公尺,如挖4公尺深,以1:3之開挖比例計,邊坡寬度應為12公尺,則二側共計24公尺,故邊坡上部寬為124公尺。當天站立地點4K+510.10離河床20公尺高,距離 300公尺,以肉眼觀察實難判定寬度。復查,原河道主深槽於河之右岸(即道路邊),河床高度較低,且為了排水及水中生物生存空間,挖有1、2公尺寬之深溝,不宜將此措施稱為工程之超挖。
(三)證人金建國、江鑫義 6月14日證詞,賴源順見到對岸有乙堆佔地極廣之土石堆,經其估算該堆土石就有 1百萬立方公尺。查 1百萬立方土石需長、寬、高皆為100公尺,依 2月2日自由時報之照片及工地出料記錄,12月挖出8萬9,103立方公尺,1月份8萬2,928立方公尺,共17萬2,031立方公尺,與檢察官91.2.23履勤現場記錄四斷面樁4K+100左岸堆置高約12公尺,寬約20-30 公尺之土石堆相差甚多,可證明證人等對長度及高度之估計與事實相差甚遠。
依上所示事實證人等於2月1日所謂超挖,均為無實證之臆測言詞。
四、變更設計係為水流平順、山坡穩定所作工程上之平移,變更後所挖土石數量減少,無所謂圖利包商之事實。本工程原設計疏濬寬度 100公尺,係以水道治理計畫線約中央3分之1位置開挖。經現場放樣後4K+200至4K+623.5
8 河段左側係突岸,山勢走向伸入計畫線內,如依原設計施工,需在目前河岸往山方間挖除45公尺(如附件三、四),如此將造成邊坡崩塌,山坡滑動之危害,且該土地現有農民種植果樹及竹子亦反對施工。黃正工程司健培及施工單位於 3月11日勘查後,由承商函文第二河川局申請工程上之平移。黃正工程司健培簽擬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更係(一)施工上遇民眾阻撓、(二)避免造成災害、(三)位置平移使水流平順、(四)數量減少3萬5,945立方公尺、(五)希望於汛期前完成。故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水利署函復監察院詢問重點第5頁4第二河川局有關發包及變更設計作業悉依本署工務處理要點辦理。
五、對承商違反契約之行為悉依契約執行。查大湖鄉公所函本局之 3月11日會勤記錄未提及有超挖乙事(附件五),且現場監工人員並未回報,致不知有超挖乙事。第查,監工黃正工程司健培於 3月中旬商請測量公司協助檢測,惟測量公司因業務關係訂於4月3日檢測,又因黃員4月3日遭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收押,故延至 4月10日,商請水利署勘測隊派員支援檢測。而91年 4月29日完成檢測成果後,確認有超挖情形,二河局即依契約規定限承商依限回填,並處以超挖部分價金 6倍罰款,經三次催辦惟承商迄未繳交罰款及回復原狀,二河局除陳報將承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外(此部分承商提出申訴,現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受理審議中),另有關罰款部分已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申辯人對承商違反契約之處理及同仁之督導,係因不知情而緩處置,絕非縱容不處理。以上說明。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一)檢察官提示2月1日照片與自由時報2月2日照片各1張。
證(二)本工程縱斷面圖乙張。
證(三)樁號 4K+200-4K625.58左岸變更設計位置現場照片1張。
證(四)本工程橫斷面圖乙張。
證(五)大湖鄉公所函第二河川局3月11日會勘記錄1張。
貳、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申辯人乙○○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以下簡稱本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長,因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以下簡稱本案工程),涉及怠忽職責,違失情節重大,經監察院移送貴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申辯理由如下:
一、辦理本案工程之職責作為:
(一)本案工程實係財物標售,政府採購法實施後,並未將財物之變賣納入規範(附件一)且水利署亦未將土石標售(河道疏浚)納入工務處理要點內規範,為期辦理過程適法嚴謹,爰要求所屬參酌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精神,製作招標文件發包,亦要求得標廠商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商),比照經濟部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申報開工。雖管理課之業務量(收文量估占本局百分之50強)與編制員額(占本局百分之20弱)不成比例,但仍一本審慎原則,指派課內高階之正程司丙○○、副工程司張中文監辦(附件二),並囑該轄區駐衛警察加強巡查,希計畫確實依契約圖說施做。
(二)課長職司綜理課務,課內除經常性業務外,每年尚發包約20件之計畫工程,故需專注於課務之籌畫、推動與例外管理等,其中尤以轄內河川管理違法違規案件之查處為最,故實無法親自檢視每件工程。
(三)本案工程開工 (90年12月 2日)迄經檢調單位開始約談(91年4月3日)止,期間僅應保育協會人員要求,曾陪同本局局長、苗栗縣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等人員去過現場附近一次。期間檢調單位雖曾來調卷,但因之前未曾聽聞或見到監工簽報本案工程有何異狀,且檢調單位調卷或電話均係詢問計畫執行情形與經過,與其他案例無異,故以平常心看待配合調查,口頭交待監工人員備齊資料函送,絕無推諉與放任所屬之實。
(四)迄91年4月3日申辯人及黃員等遭約談,始驚悉超挖情事,因監工遭羈押,為釐清超挖之事證,俾憑依雙方簽訂之合約查處,旋即積極請託水利署勘測隊檢測,並調派課內同仁協助,以最快速度處理完成檢測數據。檢測完成後更為慎重起見,委請幀衡公司(原測設之顧問公司)儘速比對核算,嗣將檢測核算成果速陳水利署外,並據以依契約補充說明書內規定行文承商停工,著令限期改善回復原狀,並處契約單價 6倍之罰款,實無延宕。另亦積極進行: (1)行文並面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協商本案罰款可否代執行。 (2)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承商名稱及相關違約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周知,並為停權之處分。 (3)延聘律師對承商提民事訴訟,以求償本局之損失。 (4)其履約保證金等價款,均不核退(以上詳如附件三)。
(五)本案工程屬財物標售,所得歲入繳交國庫,並無一般工程估驗請款需檢附監工日誌等相關資料。且監工依規填寫監工日報,實無業務主管特別叮嚀之需,因此申辯人未注意監工日報是否填寫,惟循例要求完工後一併陳報歸檔。
二、保育團體非工程專業且對計畫內容不清楚,難為業務核處之據:
(一)保育團體對河川管理之建言,雖不專業但不失為與民間溝通之管道。會同保育協會等人員勘查,因其對計畫內容不清楚,且成員內少有工程專業人才,致造成對施工之誤解,後經查證超挖發生時間應為之後承商之不法行為。
(二)保育協會於91年 1月24日來函(附件四)係稱將與本局商討如何防止破壞河川生態及民生用水相關事宜,並未述及發現超挖。其來局由申辯人接待並約定91年2月1日前往會勘,是日亦贈送該協會一套本課製作之環保教材。經查是日之前除前揭來函外從未接獲該會任何陳情。
(三)91年2月1日,由局長親自率領,先至承商辦公室協調說明,局長承諾願意配合該會要求維持深潭及超過 1公尺長徑大石均予保留,改善施工狀況,並協助日後河川保育工作,以維護生態。
(四)嗣經一行約20餘人至工區附近台六線公路上遠眺現場(非工區內,詳附件五設計平面圖、斷面圖),當時始將設計平面圖交付該會,因是日人車均多(含地方民代、生態協會、媒體記者及其他相關人員),故造成本局人員分散,分別與外人說明解釋,申辯人確未聽見質疑超挖,當時申辯人是與協會人員商討合作辦理後龍溪工程與生態兼顧計畫之可行性。
(五)另依保育協會人員於檢調單位調查筆錄所載(如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七),摘要略以 (1)賴源順君會勘時估算對岸堆置之土石就有1百萬立方公尺(2)比對設計圖,核准之採取深度僅1、2公尺 (3)施工已連續刮兩、參層等情事,經查與事實不符之處,詳下臚列:
①當日站立處(4K+510.10) 離對岸堆置土石處距離
在 200公尺以上(標示於附件五),挖採範圍與堆置土石數量即使工程專業人員亦無法僅憑肉眼目測即可判斷。
②依附件五平面圖所示,砂石係堆置於山凹處,該山
凹範圍用最大值估算,長約 170公尺,寬約60公尺,反算如已堆置 1百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則其高度應近 100公尺(約27層樓高),此與當時狀況不符。
③依據臺中高分檢吳文忠檢察官91年 2月23日率員履
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四(附件六):「斷面樁 4K+
100 處左岸堆置高約12公尺,寬約20到30公尺之土石堆」,故如該處有如賴源順君所言堆置 1百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反算其堆置長度應達 2,800公尺,此並非現場地形條件所許可。
④依附件五斷面圖所示,該河段核准採取深度均在2.
5公尺以上,最深達3.95公尺,而非筆錄所載1、2公尺。
⑤分層施工乃基於作業安全、效率之考量。
⑥計畫疏浚範圍處尚有砂石運輸便道及排水路等(排
水路可導水避免污染水質),協會人員未察或許誤解。
⑦疏浚深槽邊坡一比三之影響亦可能造成誤解,依設
計底寬為 100公尺,惟深槽邊坡採一比三,故開挖面寬將大於100公尺。
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於92年3月6日傳訊證人
蔡榮梧君(本案工程原測設顧問公司經理),其具水利工程專長背景,經作證其於91年 3月12日到現場時亦看不出來有無超出疏浚範圍(附件七)。
三、所謂「本人指示丙○○無庸另行辦理現勘,逕行簽辦」,實係因了解陳情案後認為無重複相同行政措施之必要,理由詳下述:
(一)92年2月12日及92年2月18日陳送監察院之報告(附件八),申辯人及丙○○均已據實陳述,實情係 (1)黃健培91年 3月18日詢問申辯人是否有空一起會勘,同時告知該陳情案業已經其會同陳情人等於91年 3月11日現勘完畢並說明會勘所見。 (2)申辯人遂請其調卷,就承商來文及會勘所見研究,經檢討承商建議內容及依黃員說明與平面圖研判現場狀況,瞭解於該河段左岸(凸岸)係一山坡,上有種植及農路(附件九相片),民眾阻擋施工,若依原設計該山坡坡腳需予剷除,勢將危及邊坡穩定,經檢討確認該段確有修正施工預算需要,為提昇工作效率且既經勘查,故認為無須就同一案由重複勘查,黃員爰簽辦變更原則,申辯人加簽請依規定妥處後陳核。實情確非申辯人指示簽辦。
(二)91年 3月18日丙○○所簽僅係變更原則與擬辦,依規奉核後尚需再送修正施工預算書,屆時尚有派員校核,並加會相關課室後呈核之機制以為因應監督。
(三)如申辯理由一所述,本案實為財物標售,水利署工務處理要點僅為參考辦理,因之前已與地方相關單位完成會勘,僅未通知原規劃設計單位參加(變更預算未在原契約服務範圍內),本案受地形環境影響平移位置變更,不涉及規劃技術範圍,為趕於汛期前完成以免延誤工期影響河防安全,爰依規定辦理。
四、變更之結果:
(一)本案變更後之疏浚範圍尚在公告之後龍溪治理計畫範圍內,若依契約圖說施工將可達成將水流導向中央深槽以護河防安全之目的。
(二)計畫係依實需及規定辦理變更,變更後可採土石數量若有增減均需依核算結果依契約單價補繳或退還價款,並無圖利可能。本案工程該河段因考慮邊坡安全將疏浚範圍往右岸平移,變更後核算可採土石數量反而減少3萬5,945立方公尺 (即承商合法可採數量反而減少),本人因事前未聞悉超挖且未見監工簽報,故係依規核辦,並非消極推諉放任所屬。
五、本案工程後經檢測證實超挖,申辯人除積極查處外,影響機關聲譽部分,因事前未警覺致有所疏失現已遭機關懲處在案(服務公職28年來第 1次),謹將實情報告申辯如上。
參、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申辯人丙○○(以下簡稱申辯人)任職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正工程司,因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被認涉及怠忽職責,違失情節重大,經監察院移送貴委員會審議案,提出申辯,申辯理由如下:
一、本局辦理之「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案實係財物之標售變賣,政府採購法實施後,並未將財務之變賣納入該規範內(附件一),且以往經濟部水利署亦未將土石標售納入工務處理要點內規範,故非屬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工程」,自不適用「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對「工程」之各項規定,為期辦理過程適法嚴謹,經參酌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精神,製作招標文件發包,發包後係依契約規定辦理標案相關事宜。
二、申辯人自接受上級指派負責辦理「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業務,即以戒慎恐懼之心情處理,雖於辦理本計畫期間仍辦理原負責之新竹縣市「頭前溪」河川管理業務及課長出差時課務之代理及臨時交辦業務,惟對於承商現場之監工日報表均親自審查校對核章,並無所謂「不予查核」情事。至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怠忽職責,將「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規定監工人員應逐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竟交由承商隨意填寫,不予查核,並據以彙製工程半月進度報表乙節,因本件計畫非屬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工程,故不適用「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相關規定,已如前述,是申辯人自毋須逐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對於承商填寫之前揭資料,申辯人只須予以詳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彈劾文誤引法令,認申辯人未逐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即遽認涉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令,顯有誤會。
三、本案自90年12月 2日開工後,雖仍辦理其他工程(中港溪上游東港溪河道整理工程,如附出差旅費報告表),惟因計畫開始時,因當須注意工地放樣,並督促承商依約施作,為完成工作,常奔走於兩工地,倍感辛勞,另施工期間,常因施工而影響水質環保等問題,承商來函請求同意准其施設臨時工作物(附件二),擬施設運輸便道及排流引道,有關運輸便道部分,本局認其所請尚有必要,遂准其施設(附件三),另排流引道部分,則請該公司於○○○區○○設○○道沉澱方式辦理(附件四)。91年 1月間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來函(附件五)指稱本計畫忽視河川生態保育工作,將與本局商討如何防止破壞河川生態及民生用水相關事宜,另本計畫承商亦多次向申辯人表示,本局規定其公司只能於○○○區○○設○○道,以沉澱方式辦理,克服溪水混濁乙節,實施上有窒礙難行之處,因工區內為河水流經區域○○○區○○設○○道,於施工時反將造成溪水混濁,致屢遭環保團體抗議,請本局斟酌同意於○○○區○○設○○道,方能克服溪水混濁,申辯人認施工便道已在疏浚工區外施設,若排水道亦准其在工區外施設,將使疏浚斷面擴大,故未予同意,惟對於承商提○○○區○○設○○道,反將引起溪水混濁,致使環保團體抗議等情,故認承商上開意見,尚非全無參考價值,乃於前開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來函後,即約定於91年2月1日前往察看說明,作為日後審酌參考,是日由本局許局長率胡副局長、周課長及申辯人會同該協會人員先至承商辦公室說明,並請保育團體提出河川保育計畫,本局願意配合改善施工狀況及協助河川保育工作,說明會後一行人(並無鄉長)至後龍溪 4K+510.10附近之台六線公路旁遠眺下游施工現場,因當時人車均多,人員分站各地,並未聽見質疑超挖,事後許局長有叫我注意承商施工情形,經實際核對挖掘情形,當時並未超挖。因當時前往該處之人員甚多,且分散各處,當時是否確有人提出超挖質疑,因申辯人並未當場聽聞,故不敢遽下判斷,惟因本件施工便道○○○區○○設○○道寬度本不得計入開挖斷面寬度,且依本標售計畫,深槽深度與邊坡採一比三之比例開挖,故設計底寬為 100公尺之斷面,依前揭比例開挖後斷面寬度必超過 100公尺,因一般民眾未能了解前揭施工便道及開挖比例規定,其以斷面超過 100公尺即誤認有超挖情事,況依該保育協會人員於檢調單位調查筆錄所述,其等係以對岸堆置之土石達10
0 萬立方公尺及施工時已連續刮兩、參層為認定超挖依據,惟查,當日站立位置距對岸土石堆達 200餘公尺以上,豈能以肉眼即判斷土石數量?又若依該等保育人士所估土石數量達 100萬立方公尺,前揭數量除以土石堆之長度、寬度後,其高度應達 100公尺,幾達一般建物30樓高,此與常情顯有違背,此實足以證明該等保育協會人員對於河川開挖斷面及土石堆量之判斷非實,本件彈劾案文以該日有保育協會人士及地方民眾質疑承商越界超挖,即認申辯人明知有超挖情事,而未進一步處理,並任由承商繼續超挖云云,與事實未合。另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3月6日傳訊證人即幀衡公司經理蔡榮梧到庭,證人蔡榮梧證稱其於91年 3月12日到現場時亦看不出來有無超出疏浚範圍等語(附件六),依證人蔡榮梧係專業水利工程測量人員,當日係親往現場而非遠距測量,且距前開會勘時日已一個多月承商係開挖更多砂石後,始前往現場,且尚無法判斷有無超挖,上開保育人員如何能於遠距且一個多月前即判斷有超挖情事?故申辯人所稱於2月1日並未發現有超挖情事等語,應非子虛。
四、91年 2月間,申辯人發現土石標售計畫界樁有部分遺失,乃以電話通知原委託設計之幀衡公司劉禎忠協助再放樣,91年 3月12日至工地看見委託之設計公司人員在場,因前一日會同地方及大湖、獅潭鄉長等相關人員勘查完畢後,承商提出4K+200附近左岸有百姓阻擋不同意挖採,故一起至工地丈量實際整理之範圍,因作業執行中,斷面控制點之放樣距離約為每 100公尺一處,且界樁有部分遺失,故是否有越界,需俟檢驗或完工驗收時始可明瞭,雖經丈量似與原放樣範圍略有出入,惟其尚因有整理之運輸便道、排流引道及一比三之邊坡,故請幀衡公司劉禎忠改天再帶精密儀器重新檢測,因依契約規定如超挖之情形必須計算出實際數量(需測量)始得依約處罰,惟幀衡公司因業務關係未克檢測,經再三聯繫,訂於91年4月3日檢測,惟是日申辯人被法務部苗栗調查站約談後遭收押而未克進一步檢測。
五、本案於91年 3月13日收到嘉糖公司要求變更設計函,雖然已於91年 3月11日已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完畢,惟課長尚未瞭解且接續數日須赴外縣市出差(附件七)怕公文逾期故簽「擬邀集相關單位勘查處理,文暫存」。於同年 3月18日出差回局,遂請示課長是否同往勘查,並告訴課長本變更案已於91年 3月11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至現場勘查完畢,課長謂既已勘查,相同事項即無須重複勘查,令申辯人調出承商來函檢討,申辯人提出本件承商曾以4K+200左岸百姓多次向承商抗議其等在該處從事農耕多年,其上有農作及平日通行之產業道路,若遽予開挖,將嚴重影響其等生計,且稱該地形已維持數十年、甚至數百年,長久以來住於該處附近居民未受任何水害,若遽將高灘地開挖剷除,將改變原來水流習性,故堅決反對將其等使用農地列入疏浚範圍,而阻擋開挖,及申辯人至該處監工時,亦發現有上揭抗議情事,故是否仍將該高灘地列入開挖範圍,實有研究餘地,經二人仔細討論,認右岸為岩岸,且原水路已行走多年,略予右移將不影響行水及左岸山坡之穩定,且仍位於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範圍內,復能兼顧左岸居民權益,乃認計畫確有修正必要,遂依檢討簽陳批示辦理,因前揭左岸高灘地之砂石量較右岸超出甚多,是承商當無捨量大不採而改開挖較少之右岸砂石,申辯人自亦無須配合其變更計畫,蓋此對廠商而言,反較不利,此實基於申辯人及課長對當地客觀地形水流狀況之專業判斷,並無配合變更設計情事,本件彈劾文謂申辯人配合承商變更設計云云顯有誤會。
六、標售計畫案因不屬政府採購法第7條第1項之「工程」,故一切均依契約規定辦理,故本局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1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附件八)處扣罰款新臺幣 2億5仟157萬640元整 (附件九)經函三次未繳乃請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執行處,有關扣罰款可否代執行,經該處請示後函復略以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附件十、十一、十二)。
七、本局依契約書第41條第 4項規定(附件十三),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附件十四、十五)並持續辦理中。
八、本案計畫後經檢測後證實有超挖,申辯人於交保後除積極處理外,影響機關聲譽部分已遭機關懲處在案,謹將實情報告申辯如上。
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甲○○等之申辯提出意見如下:
一、本案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主辦「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畫」期間,承商嘉糖實業有限公司在工區多處逾越計畫範圍及高程超挖,其越界斷面寬達 30至130公尺,超挖土石方達 26萬8,000餘立方公尺(占設計挖採量32%)之事實,業經水利署河川勘測隊現場檢測確認在案,且為各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依監工日報表承商所載每日完成數量(平均約 3,000立方公尺)核算,超挖土石方數量約相當於90天之工作量,顯見其越界超深盜採土石行為,係蓄意長期為之。被付懲戒人怠忽職守、廢弛職務,放任承商恣意大量超挖土石,嚴重危害河防安全等違失,本案彈劾案文均已載述綦詳,且有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付懲戒人甲○○、乙○○、丙○○,雖以證人賴源順等欠缺工程專業知識、不明設計圖說內容,其證述內容均屬臆測之詞等為辯,然查承商盜採土石,檢調機關於91年 2月間即已分別接獲檢舉,而非工程專業之後龍溪生態保育協會理事長江鑫義、理事徐進榮、縣議員賴源順等,因地方鄉親之反應,於同年2月1日至後龍溪現場勘查時,經比對施工設計圖即能質疑承商有超挖情事,要求處理,而具有專業知識,主辦本案土石標售計畫之甲○○、乙○○,甚至負有現場監工職責之丙○○,對現場承商挖採情形竟能毫無所疑,不為處理,渠等輕忽、懈怠職責至此,誠屬匪夷所思。
三、復查監工人員為代表工程合約之甲方,必須常駐工地以執行合約切實監督承商按圖施工,並應填報工程監工日報表、月報表及其他有關工程紀錄資料,若遇承商不按照契約、規範及設計圖樣施工時,可勒令其停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編印現仍沿用之「監工手冊」(詳彈劾案附件二十一)載有明文。被付懲戒人丙○○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派駐本案工地之監工人員,對於承商每日採取之土石數量、河段範圍、面積及高程等資料,理應親自詳實填具監工日報表陳核,方能隨時掌控工地狀況並達監督承商依約施工之效,此有本院約詢經濟部水利署陳副署長伸賢等人筆錄(詳後補充附件)及各被付懲戒人筆錄(詳彈劾案附件九、十、二十四)可稽。被付懲戒人丙○○竟以本案非屬「工程」,故不適用「工務處理要點」規定,自毋須逐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只須「詳核」等云為辯,視監工基本職責如無物,無怪乎本案承商長時間大量超挖土石渠等均視若無睹;況僅憑承商於監工日報表(詳彈劾案附件五)任意填載之「完成數量」(施工河段、面積及高程等資料均付之闕如),又何能寄予「詳核」進而判定有無越界超挖之情?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卸責諉過之詞,要非可採。
四、又渠等所辯「變更設計係為水流平順、山坡穩定所作工程上之平移,變更後所挖土石數量減少,無所謂圖利包商之事實」等云。據本院調查,91年 3月11日獅潭鄉鄉長古源毓等人會同丙○○至後龍溪 4K+623.58斷面處勘查現場時,再度反映承商超挖土石(詳彈劾案附件七,古源毓及謝春梅等人檢調機關訊問筆錄),且於次(12)日幀衡公司約同丙○○現場測量,確認越界超挖情事屬實後,承商隨於同(12)日假借大湖、獅潭鄉長等會勘時反映,致函第二河川局以本疏浚案4K+200~4K+800段約600公尺屬河曲段,平常行水範圍即較寬廣,而原設計非但未予放寬,甚至遠離原流路之沖刷側,民眾質疑流路之自然穩定,影響排洪順暢,另凹岸(應係凸岸之誤)部分果樹林立執行上有困難,該河段沖刷側疏浚範圍建議予以調整擴大等詞(詳彈劾案附件十三),其急欲藉合法變更設計途逕,掩飾非法超挖土石之意圖甚明;然被付懲戒人丙○○竟於同年月18日經乙○○指示後,未經邀集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及檢附完整圖說資料,即依據承商來函簽擬:「…經地方反映及現場勘查,疏浚案於 4K+100~4K+800段,係河道凹岸,原設計底寬 100公尺,且上下游同一斷面,惟如洪水來時因屬凹岸,疏浚斷面不足勢必沖擊右岸,該處緊鄰道路,恐將造成災害應於該凹岸處酌予加大斷面,俾減低流速並增加滯洪區段,俾減輕災害…」,經乙○○於同日核章後逕送甲○○於翌(19)日批示同意,並於同年月25日函復承商同意修正疏浚範圍(詳彈劾案附件十五)。按流體力學定理,流量=斷面積×流速,亦即在相同流量之情況下,只有擴大斷面積方能達到降低流速之效果,爰經探究被付懲戒人所簽核「原設計底寬 100公尺,且上下游同一斷面,應於該凹岸處酌予加大斷面,俾減低流速並增加滯洪區段(並未提及左岸山坡隱定或果農抗爭等情)」之真意,顯係意圖規避渠等監督不力之責,被迫遷就現況而採「就地合法、掩耳盜鈴」之策,所辯「係為水流平順、山坡穩定所作工程上之平移」云云,係因事發後未敢加大斷面,故於91年 7月間編繪變更設計圖說時,改採「平移」方式處理,殊不能藉此卸責。
五、另被付懲戒人所稱「經檢測證實承商超挖,已依契約補充說明書規定處扣罰款」等情,查係臺中高分檢著手偵辦本案並函請水利署派員檢測後,被付懲戒人等始於91年 4月29日依契約規定查處,尚難認已善盡主動查處職責;至所稱相關疏失已遭機關懲處乙節,亦與懲戒處分無涉,均難資為渠等免受懲戒之論據。
理 由本件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意旨,係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辦理「苗栗縣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劃」工程期間,被付懲戒人甲○○擔任同局局長、乙○○擔任同局正工程司兼管理課課長、丙○○擔任同局管理課正工程司。該工程經局長指示交由該局管理課負責籌辦,並由被付懲戒人即該局管理課課長乙○○指派同課正工程司即被付懲戒人丙○○負責辦理及監工。對於承商嘉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糖公司)恣意大量超挖土石行為,視若無睹,未即時制止查處,且經當地鄉長及民意代表等人士一再陳情質疑承商不法超挖,仍置若罔聞,不為檢測處理,又任意同意承商修正疏浚範圍,肇致事態擴大,遭超挖土石方達 26萬8,675立方公尺之多,嚴重破壞河川生態、危害河防安全。渠等共同圖利承商,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渠等怠忽職責,違失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依法提案彈劾送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下:
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於91年 3月28日由經濟部整併水利處、水資源局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三機構,改名為經濟部水利署,改制前之經濟部水利處第二河川局(下稱改制前二河局)於90年 7月30日桃芝颱風侵襲過後,為辦理河川疏浚,經研擬「後龍溪上游段土石標售計劃」工程(下稱本案系爭工程)報奉經濟部水利處核准執行,並經該局局長即被付懲戒人甲○○指示交由改制前二河局管理課辦理。該課正工程司兼課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先後指派工程員劉金光、正工程司即被付懲戒人丙○○負責承辦。本案系爭工程經委由幀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幀衡公司)測量、設計後,規劃疏浚該溪樁號 3K+700~9K+234.5(恭敬橋)段河道,開採土石方總量約 91萬8,859立方公尺。嗣經改制前二河局辦理公告招標,於90年11月14日由嘉糖公司得標承攬,標價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72元,核計有價土石方66萬6,380立方公尺,總價為1億1,461萬7,360元。承商依約於90年12月2日開工後,發現後龍4K+400~6K+900處之河床高程及土石數量,因90年 9月16日納莉颱風侵襲後河床沖刷致與原設計不符,經函請改制前二河局重新勘測核算結果,扣除該局另案辦理之「後龍溪彼岸橋上下游護岸工程」重複河段及生態保育與護坡固床需要留置大石之數量後,修正契約開採土石方總量減為84萬3,375立方公尺,其中有價土石方為56萬8,118立方公尺。該改制前二河局為監督承商辦理本案系爭工程,經管理課長即被付懲戒人乙○○於90年11月29日簽報局長即被付懲戒人甲○○核定,指派該課正工程司即被付懲戒人丙○○及副工程司張中文(已經本會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750號議決書議決免議在案)擔任現場監工。依「經濟部水利處工務處理要點」規定,監工人員應逐日親自填具監工日報表,被付懲戒人丙○○竟違反該規定,怠忽職責,將該監工日報表交由承商自行填寫,不予查核,並據以彙製工程半月進度報表,每半月由該改制前二河局陳報水利處一次。迨91年 1月間,苗栗縣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下稱保育協會)發現承商在該溪大肆開挖,破壞河川生態及民生用水,要求與該二河局商討防止,該局局長即被付懲戒人甲○○遂於同年2月1日率副局長胡治洪、課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及監工正工程司即被付懲戒人丙○○等人,會同該保育協會人士及地方民意代表、鄉長等人,到後龍溪 4K+510.10斷面附近之臺六線省道公路旁勘查現場,並有媒體記者隨行在場。當場經比對設計圖後,即有保育協會人士及地方民眾質疑承商越界超挖。被付懲戒人甲○○見現場開挖情形,雖懷疑承商可能超挖,卻僅私下告知被付懲戒人丙○○要注意承商有無越界超挖,事後被付懲戒人丙○○亦僅憑監工日報表承商填載之數量(未詳載施工河段、面積及高程資料),即認無超挖情事,既未進一步會同相關單位測量確認,亦未向上級陳報,被付懲戒人乙○○、甲○○亦未查問、督促。
同年2月底、3月初之間,被付懲戒人丙○○以原設置之疏浚範圍界樁遺失,經請原測設之幀衡公司派員再至工程現場放樣,以確立界樁位置,幀衡公司人員懷疑嘉糖公司有越界採取土石之嫌。
同年 3月11日,被付懲戒人丙○○處理苗栗縣大湖鄉、獅潭鄉民眾陳情案,會同當地鄉長、鄉民代表等前往南湖溪暢通橋至後龍溪彼岸橋間(非本案系爭工程範圍)勘查,其後獅潭鄉鄉長古源毓等復至臺六線與後龍溪 4K+623.58斷面處會勘,古鄉長再次反映嘉糖公司有超挖本案系爭工程範圍外土石嫌疑,被付懲戒人仍置若罔聞,畏難規避,未予處理。同年 3月12日幀衡公司負責人劉禎忠及設計人蔡榮梧再度約同被付懲戒人丙○○至系爭工程現場勘查,並以皮尺約略丈量,仍然懷疑嘉糖公司於後龍溪4K+100~4K+737.06河段有越界超挖之嫌,被付懲戒人丙○○仍未切實催促幀衡公司進行實際測量,以明究竟。迨至91年4月4日被付懲戒人丙○○因本案系爭工程涉嫌貪污,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獲准羈押,同年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改制後水利署調取本案系爭工程相關資料後,經濟部水利署始於91年
4 月12日指派河川勘測隊進行實地檢測初估,認為承商超挖土石方達 26萬8,675立方公尺,並依工程合約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承商嘉糖公司給付違約扣款及罰款(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履行契約事件)。上開事實,業經證人江鑫義、賴文鑫、徐進榮、金建國、賴源順、古源毓、謝春梅、胡治洪、蔡榮梧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工程平面佈置圖、本案工程內容說明書及土石方計算表、第一次變更設計及修正施工預算文件,核派監工之簽擬文件、監工日報表(摘錄),後龍溪河川生態保育協會91年 1月24日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請水利署檢測超挖土石方結果、水利署函知承商改善及扣罰款及各該證人相關調查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甲○○等申辯意旨,除否認知悉承商違約超挖及越界盜採土石外,對於上述各方懷疑承商超挖及越界盜採土石之指摘均不爭執,亦不否認渠等迄至91年4月4日為止,均未洽請相關單位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實地檢測,以確定承商是否違約超挖及越界盜挖土石等情事,招致地方人士物議,足認渠等怠忽職責,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勤勉,既不力求切實,又畏難規避,不敢面對問題以解決問題。渠等否認違失所為各項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甲○○所提各項證據,亦不能資為其有利之證明,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機關首長,未能積極監督所屬,難辭監督不週之行政咎責,被付懲戒人乙○○負責推動工程之進行,被付懲戒人丙○○參與現場監工,怠忽職守,假手承商填寫監工日報表,對於地方人士質疑,消極應付,未能正視爭議,亦難解免執行職務違失之責,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渠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監察院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等就前述行為及於91年 3月25日改制前二河局復同意承商修正系爭工程之疏浚範圍,另涉有共同圖利承商之罪嫌,因認被付懲戒人甲○○等三人亦涉有違失情事等語。經查此部分被訴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對於承商是否超挖及越界盜挖為知情而故意放縱為之,及改制前二河局同意承商修正疏浚範圍,僅有位移(即為水流平順及山坡穩定所作工程上之平移)之修正,亦未有擴大疏浚面積情事,均難認有圖利承商情事(無罪理由詳刑事判決之記載),已於97年 1月21日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 1月30日97中分鎮刑盈
94 上訴556字第01548號函檢送該院94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份並說明確定日期在卷足憑。因認此部分尚乏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另涉違失責任,自難一併加以懲戒,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3條、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