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17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甲○○,與陳淑苓為夫妻關係,92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被付懲戒人駕駛5083-F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振昇路口時,疏於注意,與民眾曾秀明騎乘之 MOV-155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曾秀明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其妻陳淑苓因被付懲戒人具有警察之身分,意圖使其隱避而脫免刑責,於該局調查時佯稱自己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又於檢察事務官調查訊問時均供稱其為肇事之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淑苓犯過失傷害罪嫌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發覺上情,並就陳淑苓被訴過失傷害罪為無罪判決,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6日以被付懲戒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曾秀明受有上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復身為警察人員,猶任其妻為其頂替過失傷害之罪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並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迄今未與曾秀明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另衡以曾秀明亦未讓幹線道先行,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爰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1月4日屏院惠刑星95交易69字第0970000355號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於92年 2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淑苓,沿幹線道之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振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右前方人車之動態,貿然以時速約30公里之車速行進,適有曾秀明騎乘重型機車自支線道之振昇路由西往東方向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讓幹線道之車先行,貿然駛入路口,致二車相撞,被付懲戒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前側撞擊曾秀明騎乘之機車,曾秀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左側動眼神經麻痺而有永久性複視之傷害。肇事後,被付懲戒人不顧其身為警察人員,竟任由其妻陳淑苓頂替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即任由其妻陳淑苓於警詢及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虛偽供稱自己係駕車肇事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陳淑苓過失傷害罪,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始被發覺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上揭過失傷害罪後,猶任其妻為其頂替犯罪,自己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於法院審理中迄未與被害人曾秀明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因而論被付懲戒人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上揭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同法院97年1月4日屏院惠刑星95交易69字第0970000355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