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18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分局大寮分駐所任內,96年11月13日晚間該所偵辦嫌犯蕭富謙所涉竊盜罪案件,被付懲戒人擔服翌(14)日凌晨2至4時戒護人犯勤務,因見蕭嫌腳部受傷包紮不斷哀嚎,一時心軟未予加銬腳鐐,詎未注意其戒護人犯義務,未央請在所擔服值班同仁代為看管蕭嫌,即逕自上 2樓檔案室調閱資料,致蕭嫌趁無人看守之際,自行掙脫手銬由後門逃逸(蕭嫌於96年11月18日另行逮獲),案經依涉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便利脫逃罪嫌,移送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1月14日確定。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4436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 337號處分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分局大寮分駐所任職期間,96年11月13日晚間,該所偵辦嫌犯蕭富謙所涉竊盜罪案件,被付懲戒人擔服翌(14)日凌晨2至4時戒護人犯勤務,因見蕭嫌腳部受傷包紮不斷哀嚎,一時心軟未予加銬腳鐐,並未注意其戒護人犯義務,且未央請在所值班同仁代為看管,即逕自上 2樓檔案室調閱資料,致蕭嫌趁無人看守之際,自行掙脫手銬由後門逃逸(蕭嫌於96年11月18日另行逮獲),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於96年12月24日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從警已23年,素行良好,犯後深表悔悟,且本件脫逃人犯業已逮獲,對社會之損害已減至最低,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被付懲戒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立悔過書及向高雄市慈善團體聯合協會支付新臺幣 3萬元,並於97年1 月14日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3443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 337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劉 瑞 村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