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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1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局桃園分局任偵查員期間,94年 2月15日受理民眾符正修、符偉修報案,由渠等交付自另一民眾林宣宇處取得玩具手槍1枝及子彈6顆,經檢查後發現該手槍之槍管阻鐵未通,認不具殺傷力,竟於94年3月1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將該槍彈贈與友人李傳文以供其子把玩。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偵辦林宣宇遭符正修等二人恐嚇取財案件過程中,得知上開槍彈已交付被付懲戒人,而被付懲戒人於接受該局督察員李綜仁調查時,為隱瞞贈與他人之事實,於94年 3月 1日上午,在該分局刑事組辦公室,竟將「本小組小隊長黃星文於本小組值日時復驗該把手槍後確定係道具槍不具殺傷力後,指示職將該把手槍分解後丟棄,故該手槍目前已無從找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報告書中,並呈予組長吳餘松及督察員李綜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星文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欲尋找該手槍作為證物,被付懲戒人自知無法抵賴而主動交出該槍彈,並於偵查中自白前將該槍彈交付李傳文之事實,而被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8日偵查終結,依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月22日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18日判決「原判決撤銷。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於96年11月5日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8917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8日院信刑午字第0960019821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原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員,於94年

2 月15日輪休時,接獲線民符正修以電話告知欲提供槍械線索。復相約至辦公室詳談,符某另與渠弟共同前來,惟渠等所攜帶前來之手槍,經申辯人與鑑識組同仁勘驗後,發現該手槍槍管有阻鐵而不能發射子彈,且內含 7顆子彈皆無彈頭、火藥、底火,認定是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申辯人隨即告知符氏兄弟,該手槍係玩具手槍不具殺傷力而無法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復要求渠等將該玩具手槍攜回,惟該兄弟稱既是玩具槍無殺傷力就不要帶回,以免出外後遭員警盤查而萌生其他不必要之麻煩,渠等遂將該把玩具手槍置於申辯人之辦公桌下,申辯人因當日輪休便立即離開辦公室。另於94年3月1日接獲中壢分局李綜仁駐區督察之電話,告知申辯人該二名兄弟因假冒員警身分恐嚇板橋市某護膚店遭帶案偵辦,渠等供稱該護膚店負責人當日攜帶之玩具槍遭渠等取走後交由申辯人處理,要求申辯人立即交付報告,惟申辯人當日輪休,請示李駐區督察員是否能隔日上班後再行交付,且現今該玩具槍不知是否已遭申辯人之友人拆卸丟棄,李督察員即明示申辯人於該日上午11點前務必將報告交至他的辦公室,申辯人只好將實情寫於報告中,並於當日下午至友人處尋回該玩具手槍。數日後李督察員至桃園分局製作申辯人之訪談筆錄,申辯人即當場出示已尋回之玩具手槍,惟李督察員稱不用再扯那麼多人進來,只說在桌下找回即可,申辯人即應允李督察員之要求而在筆錄上簽名捺印,殊不知日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以此為起訴申辯人偽造文書之依據。申辯人本以消滅非法槍械為初衷,當日接獲線報後即放棄輪休(事後亦未補休),返組偵辦,事後亦遭本局行政處分記過乙次、申誡貳次,並改調制服警察,後再經法院冗長之偵審訴訟程序,請予明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前於該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擔任偵查員,負責刑事偵查業務,於94年 2月15日上午,接受民眾符正修、符偉修兄弟二人(下稱符正修等二人)報案,由符正修等二人交付自另一民眾林宣宇處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 6顆,經檢查後發現該手槍之槍管阻鐵未通,認為該槍彈均不具殺傷力,竟未妥善保管該槍彈證物,而於94年3月1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將上開槍彈贈與友人李傳文以供李傳文之子把玩。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於偵辦林宣宇遭符正修等二人恐嚇取財案件過程中,得知上開槍彈已由符正修等二人交付被付懲戒人,中壢分局駐區督察李綜仁遂要求被付懲戒人出具職務報告,以說明該槍彈之處理情形,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槍彈業經其贈與他人,竟為隱瞞其情,而於94年3月1日上午,在桃園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職務報告中,登載虛偽不實之「本小組小隊長黃星文於本小組值日時復驗該把手槍後確定係道具槍不具殺傷力後,指示職將該把手槍分解後丟棄,故該手槍目前已無從找尋」事項,並將之陳報予桃園分局刑事組組長吳餘松及中壢分局駐區督察李綜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星文及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臺北縣調查站人員因偵辦符正修等二人所涉恐嚇取財案件,欲尋找上揭手槍為證物,被付懲戒人自知無法抵賴而取回上開槍彈主動交出,並於偵查中自白其曾經將該槍彈交付李傳文之事實,因而被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後,因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554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於96年11月 5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 1891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 55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18日院信刑午字第0960019821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雖否認上揭違失事實,申辯稱:渠於上揭職務報告中所登載者係屬實情云云,然其上開所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又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本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被付懲戒人縱因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予以處分在案,依上開規定,該處分因移送本會審議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