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2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於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因辦理「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核發作業涉有違失,經該局建議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懲處。
二、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查證顏員違失情節略以:
(一)顏員與檢舉人關係密切:顏員與檢舉人「張瑋純」為夫妻關係,另與檢舉人「許原華」為好友關係;檢舉人「張瑋純」對所檢舉之內容、具體次數及何人提供線索等疑點,均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據顏員表示,妻子「張瑋純」確曾向渠檢舉過數件非法外勞案件,每次均由渠先行墊付,再由「張瑋純」至中山分局辦理檢舉獎金請領程序,如何領取檢舉獎金渠並不清楚,惟與檢舉人身分關係密切,未予迴避易生爭議,渠亦認為不適當,此部分顏員涉有違失。
(二)顏員所承辦案件未附檢舉獎金領據:據顏員表示,渠並不熟悉檢舉獎金請領程序,檢舉獎金領據均由該業務之主要承辦人處理,渠不知為何未附領據,此部分顏員涉有違失。
(三)顏員所承辦編號 A001040號案件所附檢舉內容與查獲案件明顯不同:
據顏員表示,係渠整理卷宗發生錯誤,該 2件確係不同案件,此部分顏員涉有違失。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未求謹慎切實,依該局檢舉獎金申請核發程序辦理,且未遵守迴避原則,違失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上開規定,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8日北市警人字第 09631142800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一、查本件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有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一)按申辯人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之警員,相關案件亦係在任職警員期間發生,已經該警察局政風室調查,惟任職機關於調查結束後並未懲處,卻於申辯人移撥入出國及移民署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決議移送貴會審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既未調查,又非事件發生當時之申辯人任職之機關,是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之決議移請貴會審議,似有違誤。
(二)且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內政部顯未斟酌入出國及移民署並非申辯人事件發生當時之任職機關,且未經調查,所為決議已有不妥等有利於申辯人之情事,與法有違。
(三)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於95年6月5日以「專案稽核」調查4名外事警員後,2名仍服務於原機關,並未移送貴會懲戒,申辯人與另 1名警員移撥入出國及移民署後,竟遭移送懲戒,似亦有不當之差別待遇(參行政程序法),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8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旨在預防矛盾或為便同一標準評價,避免兩歧,是仍服務於原機關 2名警員, 1名已由主管長官逕行記申誡二次,卻將移撥他機關者移送貴會懲戒,亦有違誤。
(四)綜上,祈請貴會斟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予以不受理議決。
二、申辯人於87年11月起迄96年元月止,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服務期間 8年有餘,工作性質包含外國元首及重要人士來臺之安全隨扈、外僑管理及查緝非法外勞等工作。於95年 5月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期間,該分局李姓員警與外勞之間涉有金錢糾葛案件,該案經政風室以重利罪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仍以「專案稽核實施計畫」為由,另請該名李姓警員之其他 4名同仁(包含申辯人本人),於95年6月5日至政風室,就外勞檢舉獎金相關程序提出說明。申辯人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期間,承辦外勞案件逾150件,其中檢舉案件經查僅計6件,分別係陳金池、許原華(已歿)、張瑋純等3人所檢舉,且該3名檢舉人亦確實領取檢舉獎金在案,申辯人絕無冒領檢舉獎金情事,尚祈明鑒(如有心冒領檢舉獎金,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申辯人對內政部移送貴會之3項事由做以下說明:
(一)檢舉人陳金池及張瑋純等 2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通知到案說明後,均證實渠等確曾向警方(申辯人本人)檢舉非法外勞,並皆已領取該筆檢舉獎金等事實。另許原華(已歿無法到案)雖已往生,然有當年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發予檢舉獎金之財政局報稅紀錄可稽,全案經政風室調查後,已證實申辯人與李姓員警乙案無涉,且未涉有偽造文書或冒領檢舉獎金之違法行為。申辯人提出反證:申辯人配偶張瑋純(以下簡稱張女)於懷孕期間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麥當勞遇有 2名外勞向其搭訕,是否願意雇用外勞,張女感念國人就業機會減少,乃受非法外勞之影響,基於正義勇於檢舉,因此告知申辯人,於隔天與外勞相約同地點洽談雇用事宜,申辯人即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外事服務站支援 2名制服警察(巡佐莊金維、警員游世宇)與檢舉人張女等 4人,前往查處。該案有卷可稽,莊、游兩員可為證(調查筆錄中已敘明),因此檢舉人雖為申辯人之配偶,但其檢舉事實明確並無違法(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已做說明)。而許原華(已歿)乃退役之警察同仁,其檢舉事實亦甚明確,何有舊同事與好友不得檢舉非法外勞之情事,一切依法行政並未違法。
(二)對於移送貴會理由之第二點,即案件未檢附檢舉獎金領據部分,說明如下:關於檢舉獎金各警察分局作法不一,申辯人原服務之中山分局,對於申報檢舉獎金,每 3個月申報 1次,檢舉人等待檢舉獎金時間冗長,為提高檢舉之意願,一般處理該案之外事員警會先代墊該檢舉獎金予檢舉人,而請領人亦會到檢舉所屬分局出納處就獎勵金領取清冊(視同領據)簽名蓋章,此一領據程序承辦該案件之員警並未經手,所以申辯人就程序而言並不熟悉,此乃分局業務承辦人及出納之業務職掌,申辯人並無違法缺失。
(三)對於移送貴會所列第三點,即承辦編號 A001040號案件所附檢舉筆錄與查獲案件明顯不同部分,說明如下:經查該案件係屬前述第一點之臺北市○○○路、林森北路口麥當勞之檢舉非法外勞案。該案卷宗為何會有外勞筆錄錯置情形,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報外勞獎勵金程序,需經承辦人依查獲案件當時之筆錄、派遣表、出境資料等,按卷宗編號交予分局外事承辦人,承辦人依各案件編號,製作獎勵金清冊(此清冊視同領據),經請領人簽名蓋章後,呈分局承辦人員、外事主管、組長、分局長等各級長官審核後,以便簽報總局彙整,彙整後由警察局外事科承辦人員,再依案件編號審核查緝檢舉內容、要件是否符合請領規定,再簽核經股長、專員、科長並會會計室,經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等長官稽核後才得以以請領清冊領取該筆獎勵金。過程中層層審核,過程中為何會有案件筆錄錯置情形,實非承辦案件之基層員警所能說明,基層員警更無法隻手遮天,申辯人更未違法。
(四)申辯人異議:綜觀上述三點,申辯人已接受原服務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調查,並未發現涉及偽造文書及冒領檢舉獎金之違法事證,且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在同一案件4人中,2人仍服務於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另 2人(含申辯人)於96年1月2日移撥至新成立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原機關調查後認為未涉不法且未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無將4人移送法院及公懲會之必要(服務於原機關之員警未受移付懲戒處分,而移撥至移民署之員警卻遭受移付懲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申辯書誤繕為95年)5月8日以行政疏失作成行政處分(如移送書附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8日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何以新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已結案之案件,在未經調查及讓當事人到場說明之情況下,僅以未深入了解案情之考績會考績委員決議,以涉嫌偽造文書冒領檢舉獎金案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此舉已嚴重打擊公務員之士氣,在移送過程中顯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此案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之規定。請諸委員公鑒。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對警員余稚昆之懲處令影本1份為證。
內政部對於被付懲戒人申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訴稱渠行為無違法未受懲處,且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一節,查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認為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該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期間,辦理「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核發作業,涉有請領獎勵金未附領據及整卷疏失等行政違失,函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懲處,此有本部移送書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8日北市警人字第 09631142800號函及該局政風室95年9月26日簽等件影本足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1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未求謹慎切實,依該局檢舉獎金申請核發程序辦理,且未遵守迴避原則,違失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上開規定,被付懲戒人所訴,核非實情。
二、另有關訴稱原任職機關僅以行政懲處,本部未經調查及未讓其到場陳述說明,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6條,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一節,查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違失,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建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申誡二次之處分,惟該署審酌被付懲戒人與獎勵金申請人張瑋純係配偶關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1款規定,顏員應於該申請獎勵金之行政程序中自行迴避卻未迴避,渠違法情節與他人自不相同,本於權責分別予以適切處置,尚屬合理。且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業經原任職機關調查完竣,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論是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尚不影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移付懲戒處分之作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 5款所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不合。
三、綜上,本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本部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92年間,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於辦理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核發作業時,有下述違失情事:(一)92年 7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辦理其配偶張瑋純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之案件(92年 7月25日係檢舉非法越南籍勞工PHAN THI NHUAN;92年10月30日係檢舉非法越南籍勞工BUI THI HOI等2人),竟未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之規定,自行迴避,仍自行受理承辦該案件,並由自己先行墊付獎勵金(每案檢舉之獎勵金為新臺幣 2千元)予張瑋純。
(二)辦理上揭張瑋純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之案件,以及於92年8月4日辦理許原華檢舉非法菲律賓籍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同為新臺幣 2千元)之案件,於檢舉人領取獎勵金後,未依作業規定,取具獎勵金領據附於各該卷宗內,以供稽核。(三)承辦編號 A001040號張瑋純檢舉非法外籍勞工案件(即張瑋純於92年10月30日檢舉非法越南籍勞工BUI THI HOI等2人之案件),卷內所附偵訊(調查)筆錄,竟錯置對印尼籍非法勞工 KRISTIANA LILIK所作之調查筆錄,致與所載張瑋純檢舉內容明顯不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8日北市警人字第 09631142800號函檢附該局外調人員懲處名冊、該警察局政風室95年 9月26日原簽以及本會向上揭政風室調取之上述各該檢舉案電話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及查緝非法外勞獎勵金清冊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對於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負責辦理檢舉非法外國人、雇主及非法仲介業者獎勵金核發作業,對其配偶張瑋純所為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之案件,並未自行迴避,仍予受理,以及有未取具獎勵金領據附於卷宗內,所承辦編號A001040 號之案件,有偵訊(調查)筆錄錯置於卷宗內等事實,均未否認,雖申辯稱:其配偶張瑋純檢舉非法外籍勞工之事實甚為明確、真實,渠予以受理,並未違法,檢舉人領取獎勵金之程序,並未由渠經手, A001040號檢舉案經層層審核,檢舉人始得以申領獎勵金,過程中何以發生偵訊(調查)筆錄錯置情形,非渠所能說明,渠並無違失責任等語。然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戶口組警員,負責承辦上揭業務,對於其配偶張瑋純因檢舉非法外籍勞工而申請核發獎勵金之案件,具有利害關係,原應依上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自行迴避,竟未自行迴避,仍自行受理承辦該案件,違背迴避規定,有欠謹慎,已有違失;又對自己負責承辦之該類檢舉案件,竟未依作業規定,取具獎勵金領據附於卷內,且有卷內偵訊(調查)筆錄錯置之情形,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自難執上述辯詞,解免其咎責。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8日致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僅係建議對被付懲戒人上述行政違失為申誡二次之處分,該警察局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均尚未對被付懲戒人為行政懲處處分。申辯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行政處分一節,與事實不符。被付懲戒人雖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嗣經調職而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以所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即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所定違失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逕送本會審議,亦無不合。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本案事實發生之時,被付懲戒人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非任職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內政部依該署考績委員會決議,將渠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移送程序違背規定云云,亦非可採。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申辯及所提證據,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及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