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21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於96年10月11日上午 9時40分許,在長泰派出所內,因不滿工作勤務屢受上級長官查察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假借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持有警用90手槍之機會,故意持所配帶之警用90手槍 1把,朝長泰派出所值班臺後方天花板射擊 4發子彈,致該處天花板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長泰派出所之管理人徐啟峯,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場之長泰派出所員警,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毀損等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他人之天花板,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確定。
三、康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1月29日板院輔刑親96易3309字第6700號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2月26日96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於96年10月11日上午 9時40分許,在長泰派出所內,因不滿工作勤務屢受上級長官查察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假借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持有警用90手槍之機會,故意持所配帶之警用90手槍1把,朝長泰派出所值班臺後方天花板射擊4發子彈,致該處天花板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長泰派出所,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當時在場之長泰派出所警員,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案經該派出所之管理人徐啟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他人之天花板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2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 1月29日板院輔刑親96易3309字第6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後段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