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24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陳員)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緣侯建成於95年 3月間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透過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之陳員介紹認識經營電腦買賣、維修之林仁財,席間陳員並向林民佯稱「侯嫌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藉以博得林民對侯嫌之信賴及經濟收入穩定之肯定;嗣後侯嫌因經濟能力拮据,乃透過管道購得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支票 1張,並委請陳員向林民佯稱「侯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且其父親是高雄市市議員」,使林民錯估侯嫌之償債能力,因而被詐騙20萬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7月19日偵結,依涉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依同法第134條規定合併起訴。
二、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12月1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97年 1月14日確定。
三、陳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2323、12257、17981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 1月15日雄院高刑世96易2519字第2477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其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警員任職期間,明知其友人侯建成經濟狀況不佳,且已無償債能力,竟與侯建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 3月上旬某日晚上,在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內,由被付懲戒人向林仁財佯稱:侯建成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且其父親是高雄市市議員等語,致林仁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認侯建成應有資力可償還借款,而答應借款予侯建成。嗣於95年 4月間,侯建成以 6,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吳董」成年男子,購買支票號碼 AC0000000、發票日95年 6月10日、面額:23萬元、發票人黃美珠屆期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1紙(即俗稱芭樂票)後,即於95年4月25日,夥同不知情之友人郭旭成,一同前往林仁財位於高雄縣○○鄉○○街 ○○○號住處,持上開支票向林仁財借款20萬元,並保證交付之支票屆期必定兌現,使林仁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借予侯建成。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且侯建成遲未清償所借款項,避不見面,林仁財追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林仁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97年 1月14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2323、12257、1798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 1月15日雄院高刑世96易2519字第2477號函(說明該案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