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29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下稱曾員)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於95年 6月改制為第二中隊)小隊長與前隊員陳世峯(下稱陳員,96年1月2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 2員,均明知公務人員如未於強制休假期間異地且隔夜親自前往服務機關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休假消費,不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陳員為圖不消費即可取得強制休假補助費,曾員則為利用該補助費減少其購買物品之支出,於95年 4月12日,於該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隊部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陳員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供曾員消費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曾員則同意支付 1萬元予陳員作為報酬,並當場先行支付5,000元,陳員遂申請於95年4月13日、 4月14日休假,並將上開國民旅遊卡交予曾員使用。嗣曾員於取得陳員之國民旅遊卡後,於同年 4月13日持該國民旅遊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騎蜂單車運動休閒館」以陳員名義刷卡購買價值1萬5,500元之腳踏車1輛,並於同年4月14日再持該國民旅遊卡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某加油站內刷卡加油 500元,俟陳員於同年 4月15日收假後,再將刷卡之簽帳單、國民旅遊卡連同剩下之報酬 5,000元交予陳員,由陳員填載不實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以表示自己於休假期間親自前往上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該總隊申請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致該總隊承辦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公務員誤認陳員確於上揭時地親自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而於同年 5月23日將國家所有之強制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核發匯入陳員之帳戶,陳員及曾員因而詐得該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
二、案經該總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陳、曾 2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於9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小隊長甲○○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 1月31日士院木刑陸96易1960字第0970201948號函。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 7日士院鎮刑陸96年度易字第1960號檢送文件表。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26日士檢清和96偵11463字第29957號函。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1463號起訴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6年1月24日保警字第0960020038號函。
(七)內政部警政署96年2月12日警署政字第0960031374號函。
(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6年 1月22日保督政字第0960030029號案件調查報告。
(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6年2月5日保人字第0969001512號書函。
(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96年 1月27日四大人字第0964000515號函。
(十一)陳世峯解繳休假補助費報告。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5年 5月23日保人字第0959006254號書函。
(十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95年 5月15日四大人字第0954002107號函。
(十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強制休假補助費請領清冊。
(十五)陳世峯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6年11月 6日保人字第0969014955號函。
(十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97年 2月13日保人字第0970070183號函。
(十八)陳世峯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派令。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四中隊(95年 6月起改制為第二中隊)小隊長,陳世峯則係該中隊隊員(96年1月2日調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2人均明知公務人員如未於強制休假期間異地且隔夜親自前往服務機關所在地以外之其他直轄市或縣市休假消費,不得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陳世峯為圖不消費即可取得強制休假補助費,被付懲戒人則為利用該補助費減少其購買物品之支出,竟於95年 4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2段301號該中隊隊部內, 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約定由陳世峯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民旅遊卡供被付懲戒人消費16,000元,被付懲戒人則同意支付10,000元予陳世峯作為報酬,並當場先行支付 5,000元,陳世峯遂申請於95年4月13日、4月14日休假,並將上開國民旅遊卡交予被付懲戒人使用。嗣被付懲戒人於取得陳世峯之國民旅遊卡後,於同年 4月13日持該國民旅遊卡前往臺北縣板橋市「騎蜂單車運動休閒館」以陳世峯名義刷卡購買價值15,500元之腳踏車1輛,並於同年4月14日再持該國民旅遊卡前往臺北縣淡水鎮某加油站內刷卡加油 500元,待陳世峯於同年 4月15日收假後,再將刷卡之簽帳單、國民旅遊卡連同剩下之報酬 5,000元交予陳世峯,由陳世峯填載不實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以表示自己於休假期間親自前往上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任職之保一總隊申請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致保一總隊承辦強制休假補助費之公務員誤認陳世峯確於上揭時地親自前往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而於95年 5月23日將國家所有之強制休假補助費16,000元核發匯入陳世峯之帳戶,陳世峯及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該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案經該總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於96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11463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同院97年 1月31日士院木刑陸96易1960字第097020194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