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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7 年鑑字第 1113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7年度鑑字第11130號被付懲戒人 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甲○○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查民眾廖樹榮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州市人士,於88年與設籍斗六市○○里○○街 ○○○號之李佩瑜結婚,依法申請來臺依親並定居於上址,2人因故於95年3月29日離婚,廖員遂搬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住。被付懲戒人甲○○時任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95年 4月初整理資料時,已查知上情,竟於95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明知保證人田謦熒戶籍設於臺中縣○○鄉○○村○○路 ○段○○○巷○弄○○號,竟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屬於其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田謦熒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名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被保人廖員,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 792號刑事簡式判決。

證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1月30日雲院隆刑儉決96訴792字第00863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7年 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警員,負責轄內勤區戶口、犯罪場所查察、巡邏、擴大臨檢等業務。緣有民眾廖樹榮為中國大陸廣東省潮州市人士,於88年與設籍斗六市○○里○○街 ○○○號之李佩瑜結婚,依法申請來臺依親並定居於上址,2人因故於95年3月29日離婚,廖員遂搬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住。被付懲戒人於95年 4月初整理戶口資料時,已查知上情,竟於95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明知保證人田謦熒戶籍設於臺中縣○○鄉○○村○○路 ○段○○○巷○弄○○號,竟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屬於其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經查保證人田謦熒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之不實事項,並蓋上派出所之圓戳印及自己之職名章後,將該登載不實事項之保證書交予被保人廖員,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上開保證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12月21日96年度訴字第 792號刑事簡式判決及同法院97年1月30日雲院隆刑儉決96訴792字第00

863 號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簡 朝 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 振 順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8-04-11